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581號
TNHM,107,上易,581,2018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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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8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
字第1050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178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政展明知其無支付虛擬貨幣之真意及 能力,竟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於民國105 年2 月17日晚上23 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劉加寅佯稱欲出售其所有 之神來也德州撲克牌虛擬貨幣16.6億,使告訴人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價格收購。被告 復透過通訊軟體line,另外向陳進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7693號為不起訴處分)佯為表 示欲購買上開虛擬貨幣16.6億,陳進來提供其所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郵 局帳戶)予被告,被告取得系爭郵局帳戶帳號後,再指示告 訴人將3 萬元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內。俟告訴人於同日依約分 2 次匯款5 千元、2 萬5 千元至陳進來之系爭郵局帳戶後, 被告即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陳進來款項已匯入,陳進來因誤 認該款項係由被告所匯入,乃於同日晚上23時54分許將存入 虛擬貨幣16.6億之兩組帳號名稱「00000000」、「000000」 傳給被告,嗣被告未將存有虛擬貨幣16.6億之帳號傳給告訴 人,告訴人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 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 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 訴人劉加寅、證人陳進來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告訴人匯款 至系爭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神來也德州撲克遊戲帳號「00 000000」、「000000」於105 年2 月15日至2 月29日登入之 IP紀錄資料及申登人身分資料、帳號名稱「糖果」與證人陳 進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有透過 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表示欲出售神來也德州撲克牌虛擬貨 幣16.6億,於105 年2 月17日晚上,告訴人同意以3 萬元之 價格收購,嗣並指示告訴人匯款3 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後 告訴人於同日依約分2 次匯款5 千元、2 萬5 千元至系爭郵 局帳戶,之後陳進來於同日晚上11時54分許將存入虛擬貨幣 16.6億之兩組帳號名稱「00000000」、「000000」以line傳 給line署名「糖果」之人等情,然堅決否認涉有上揭詐欺取 財犯行,並辯稱:伊與告訴人聯絡時,已經向告訴人表示伊 僅是中間人,虛擬貨幣係香港人的,伊透過介紹賺取約1 成 之利潤,且伊完全未與陳進來聯絡,陳進來亦未將系爭郵局 帳戶帳號給伊,系爭郵局帳戶帳號是香港人給伊的,伊再傳 給告訴人,伊並非署名「糖果」之人,告訴人匯款5 千元後 ,伊有以其他虛擬貨幣之帳號給告訴人等值之虛擬貨幣,之 後告訴人才再匯款2 萬5 千元,嗣香港人雖有傳2 個虛擬貨 幣之帳號給伊,但是係假帳號,裡面並沒有虛擬貨幣,且香 港人並未傳虛擬貨幣「00000000」、「000000」之帳號及密 碼給伊,伊才未將其餘之虛擬貨幣轉給告訴人,伊沒有詐欺 的意思,另伊與香港人以line對話內容之資料,因為手機後 來損壞,更換手機之後,內容均不見了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於105 年2 月間在8591虛擬貨幣交易網站認識被告, 且見被告在該網站刊登欲出售神來也德州撲克牌虛擬貨幣16 .6億之訊息後,相互留下聯絡電話及line之聯絡方式,嗣雙 方經私下連繫後,於105 年2 月17日晚間,雙方以line連絡 之方式約定以3 萬元之價格交易,期間於同日晚間11時16分 許,被告有以line傳送其與香港人「WT」間line通話之截圖 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陳稱其所出售上開虛擬貨幣之上手為



香港人,被告係藉由向上手拿貨賣給告訴人之方式賺取差額 獲利,告訴人並於同日晚上依被告提供之系爭郵局帳戶帳號 ,分2 次,先後匯款5 千元、2 萬5 千元至系爭郵局帳戶, 另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情,業據證人劉加 寅證述在卷(見警卷第4-6 、9 頁;偵794 卷第28頁;原審 卷第84-93 頁;本院卷第96-10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以行動電話通聯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及告 訴人於105 年2 月17日2 次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之彙總登摺 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8頁;調偵卷第17-18 頁)附卷可按。 再者,告訴人及被告於105 年2 月17日12時16分至同日23時 32分,以line通聯之方式,為如下之通聯:告訴人傳「0000 000000你的電話對吧」(12:16)。被告傳「有空?」(22 :39)。告訴人傳「有啊」(22:39);被告傳「好我聯絡 一下剛下班」(22:39)。. . . 被告傳「等等喔」(22: 49)。被告傳「我先跟對方通一下電話」(22:49)。〈告 訴人與被告通話42秒〉(22:56)。〈告訴人與被告通話41 秒〉(22:58)。被告傳「郵局代碼700 帳號000000000000 00」(23:04)。被告傳「好了拍明細給我」。被告傳「嗯 嗯」(23:16)。被告傳其與香港人「WT」之line通話截圖 【內容為:被告傳「好」、「等你了」、「你是香港的啊」 。「WT」傳「是」。被告傳「你帳號總共多少」。「WT」傳 「28億」。被告傳「28億如果一次買直接給帳號比較保險」 、「我怕一次過太多被驗」。「WT」傳「我現去過分,好了 叫你」。被告傳「好先過三億就好」。「WT」傳「慢慢過不 會」。被告傳「好」】。被告傳「先放個三天吧」(23:16 )。告訴人傳「我會放,,話先說前頭。如真有問題,你或 它要處理。」(23:17)。被告傳「當然」(23:18)。告 訴人傳「我要上班了。我再匯2.5 萬。郵局半夜00:00都會 維護無法查帳」(23:32)。被告傳「好」(23:32)等情 ,有line通話內容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5-16 頁)存卷足參 ,堪認上情屬實。準此,可知告訴人於105 年2 月間在8591 虛擬貨幣交易網站認識被告,且見被告在該網站刊登欲出售 前揭虛擬貨幣16.6億之訊息後,嗣雙方經私下連繫後,於10 5 年2 月17日晚間,雙方以line連絡之方式約定以3 萬元價 格交易,期間於同日晚間11時16分許,被告曾以line傳送前 揭其與香港人「WT」間line通話之截圖予告訴人,並向告訴 人陳稱其所出售上開虛擬貨幣之上手為香港人,公訴意旨單 純認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欲出售「其所有」 之神來也德州撲克牌虛擬貨幣16.6億乙節,核與被告於交易 時即已向告訴人陳稱虛擬貨幣非其所有,係來自上手香港人



乙節不符。
㈡、公訴意旨認依證人陳進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證明被 告於105 年2 月17日晚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進來表示 欲以1 萬元換1.5 億虛擬貨幣之代價,購買16.6億虛擬貨幣 ,陳進來提供其所有系爭郵局帳戶帳號予被告,俟陳進來收 受5 千元、2 萬5 千元款項後,遂將虛擬貨幣16.6億之兩組 帳號名稱「00000000」、「000000」傳給被告之事實。然查 :
1、證人陳進來於106 年3 月3 日警詢時固證稱:被告於105 年 2 月16日20時左右,在line通訊中與伊本人聯絡,欲購買神 來也的德州撲克牌虛擬貨幣16.5億,並約定由被告匯款3 萬 元匯入伊本人所有之系爭郵局帳戶,被告有依約匯款給伊, 伊也有在line通訊中告知虛擬貨幣之帳號及密碼,有將前揭 虛擬貨幣傳給被告,被告於line中亦表明有收到該虛擬貨幣 等語(見偵794 卷第10-12 頁)。
2、證人陳進來於106 年4 月7 日偵查中固先結證:被告在line 說要買賣德州撲克牌之虛擬貨幣,以1 萬元換1.5 億之虛擬 貨幣,伊總共給被告16.6億之虛擬貨幣,伊傳給被告虛擬貨 幣密碼、帳號之時間係23時54分,帳號有「00000000」、「 000000」,密碼都一樣,被告係分2 次匯款入伊所有系爭郵 局帳戶等語(見偵794 卷第25-26 頁);然隨即結證:伊沒 有說與伊在line通話,及為上開虛擬貨幣交易署名「糖果」 之人即為李政展,伊也不知「糖果」是何人,李政展的名字 應該是劉加寅告訴派出所的,伊與「糖果」除了以line通聯 外,沒有以其他之方式通聯等語(見偵794 卷第26頁)。3、證人陳進來於107 年1 月31日原審結證:伊於105 年2 月17 日與一名在line署名為「糖果」之人,交易前揭虛擬貨幣16 .6億多,對方分2 次各5 千元、2 萬5 千元匯入伊所有系爭 郵局帳戶,第1 筆5 千元匯款PO交易明細照片之時間為同日 23時10分,第2 筆2 萬5 千元匯款PO交易明細照片之時間為 同日23時42分,伊於同日23時54分將虛擬貨幣之兩個帳號「 00000000」、「000000」及密碼0000000000,在line上傳給 「糖果」,伊只是針對「糖果」來作交易,伊不知道「糖果 」之名字,伊印象中未曾以line打電話與「糖果」通話,亦 不知道「糖果」是男是女,而伊提供其所有系爭郵局帳戶帳 號給「糖果」之時間則為同日22時47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0 2-108頁)。
4、是證人陳進來固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與其為前揭虛擬貨 幣交易之人係被告,然嗣於偵查中即改稱其未陳稱與其在li ne通話,及為上開虛擬貨幣交易署名「糖果」之人即為被告



,其不知道「糖果」係何人,後於原審更明確結證於105 年 2 月17日在line與其聯絡虛擬貨幣交易,及交易前揭虛擬貨 幣之人係署名「糖果」之人,其在line傳送虛擬貨幣前揭帳 戶及密碼之對象亦係署名「糖果」之人,均非「李政展」甚 明,且依卷附陳進來於原審庭呈之line通話翻拍照片(見原 審卷第123-127 頁),與其通話之人確係署名「糖果」而非 「李政展」。準此,要難以陳進來前揭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 被告之證述,遽認與陳進來為前揭虛擬貨幣交易之人即為被 告。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復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與陳進來 為前揭虛擬貨幣之交易,陳進來因誤認上開3 萬元款項係由 被告所匯入,而將存入虛擬貨幣16.6億之兩組帳號名稱「00 000000」、「000000」傳給被告等情,難認屬實。㈢、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依被告與告訴人間、署名「糖果」之人與 陳進來間之2 組通訊軟體line內容對照,陳進來在告知「糖 果」系爭郵局帳戶帳號後不久,被告隨即將系爭郵局帳戶帳 號告知告訴人,顯然署名「糖果」之人係被告以其他通信設 備所扮演,或「糖果」係被告之共犯,被告與「糖果」應不 可能為買家、賣家之關係,故本件被告係分別與告訴人、陳 進來聯絡,讓告訴人直接匯款與陳進來,但讓陳進來將虛擬 貨幣交付與自己,以此詐騙之方法獲得虛擬貨幣之不法利益 等語。惟查:
1、「糖果」及陳進來於105 年2 月17日20時17分至同年2 月18 日16時10分,以line通聯之方式,為如下之通聯:「糖果」 傳「請問你有多少幣賣?幾比幾呢?」(20:17、以下均指 105 年2 月17日)。陳進來傳「看你要多少」(20:19)。 「糖果」傳「20億多少錢」(20:20)。陳進來傳「1 比5 .5給你」(20:21). . . 「糖果」傳「怎麼交易」(20: 22)。陳進來傳「先轉帳錢進來帳密給你」(20:23). . . 「糖果」傳「好,銀行帳戶給我」(20:35)、「我轉帳 後,你就過分給我」(20:36)。陳進來傳「你想要多少」 (20:36). . . 「糖果」傳「你銀行帳戶給我,我要出去 轉帳給妳」(22:45)。陳進來傳「郵局代碼700 帳號0000 0000000000」(22:47)、「轉好跟賴我」(22:48)。「 糖果」傳「名字」(22:49)、陳進來傳「不用明子用atm 」(22:50)、「Atm 轉帳馬上就看得到了」(22:52)。 「糖果」傳「哦」(22:54)、「我朋友說要名字」(22: 57). . . 「糖果」傳轉帳5 千元入系爭郵局帳戶之照片( 23:10). . . 陳進來傳「你只買5 千塊」(23:15). . . 陳進來傳「可以我再過別隻給你要再等一下」(23:24) . . . 「糖果」傳轉帳2 萬5 千元入系爭郵局帳戶之照片(



23:42). . . 陳進來傳「我給你兩隻帳號總數16.6億拜託 下次要先說好再轉帳」(23:50)、「可以嗎」(22:53) 。「糖果」傳「好吧」(23:54)、陳進來傳「00000000另 1 隻000000密碼0000000000」(23:54). . . 陳進來傳「 帳號可以還我用嗎」(105 年2 月18日、16:10)等情,有 陳進來於原審庭呈之line通話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123-12 7 頁)在卷可憑。
2、依前揭告訴人與被告間、陳進來與「糖果」間2 組line通聯 之翻拍照片,可知陳進來於105 年2 月17日22時47分提供系 爭郵局帳戶帳號予「糖果」,而被告於同日22時49分向告訴 人陳稱要先跟對方通一下電話後,嗣於同日22時56、58分以 line電話與告訴人通話各42、41秒,被告隨即於同日23時4 分提供系爭郵局帳戶帳號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陳稱匯款完 後拍明細給被告;「糖果」嗣於同日23時10分,傳轉帳5 千 元入系爭郵局帳戶之照片予陳進來,同日23時16分被告則傳 其與香港人「wt」之line通話截圖,後於同日23時42分「糖 果」則再傳轉帳2 萬5 千元入系爭郵局帳戶之照片予陳進來 。是依前述line之通聯內容、時序及告訴人依被告所提供之 系爭郵局帳戶帳號匯款等情,固可疑署名「糖果」之人係被 告以其他通信設備所扮演,或「糖果」係被告之共犯。然參 以陳進來嗣後已明確證述於105 年2 月17日在line與其聯絡 虛擬貨幣交易、與其為前揭虛擬貨幣交易,及其在line傳送 虛擬貨幣前揭帳戶及密碼之人均係「糖果」,但其不知道「 糖果」究係何人,是男是女亦不知悉,且「糖果」在陳進來 傳送系爭郵局帳戶帳號後,向陳進來陳稱「我朋友說要名字 」,堪認「糖果」向陳進來購買上揭虛擬貨幣之價金,應係 由他人所轉帳匯款,再佐以陳進來於105 年2 月17日23時54 分許,將上開虛擬貨幣之兩個帳號「00000000」、「000000 」及密碼0000000000,在line上傳給「糖果」後,帳號「00 000000」、「000000」隨即分別於同年2 月17日23時57分、 同年2 月18日0 時0 分上線登入,且登入之IP位置均在「香 港」,而是時被告並未出境臺灣等情,有慧邦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6 年4 月17日慧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上開虛 擬貨幣兩帳號之登入IP紀錄資料及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見偵794 卷第40-42 頁;本院卷第83頁)附卷足參,堪 認上開虛擬貨幣兩帳號確非被告在香港所登入無訛。此外, 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即為署名「糖果」之人,亦無證據證 明「糖果」之人係被告以其他通信設備所扮演,或「糖果」 係被告之共犯。準此,亦難認被告有上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 財犯行。




㈣、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 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 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 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 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 行之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 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本件綜合上開事證,再佐以本件偵查中 檢察官曾當庭請證人陳進來(訊問筆錄誤載為劉加寅)撥打 「糖果」之line電話,被告之手機並沒有響等情觀之(見偵 794 號卷第29頁),益徵被告應非署名「糖果」之人無訛, 且公訴意旨單純認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欲出 售「其所有」上開虛擬貨幣16.6億乙節,核與被告於交易時 即已向告訴人陳稱虛擬貨幣非其所有,係來自上手香港人乙 節不符,已如前述,難認此部分被告有何客觀施用詐術之行 為;公訴意旨又認被告復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與陳進來為前 揭虛擬貨幣之交易,陳進來因誤認上開3 萬元款項係由被告 所匯入,而將存入虛擬貨幣16.6億之兩組帳號名稱「000000 00」、「000000」傳給被告等情,難認屬實,詳如前述,自 難認此部分被告有何客觀施用詐術之行為。此外,亦無證據 足認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犯意,本件被告在與告訴人約定前揭虛擬貨幣之交易後,縱 未依約給付虛擬貨幣與告訴人,應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 ,難認其所為已構成詐欺取財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檢察官就起訴犯罪 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未達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故無法形成確信被告所涉詐欺取財之犯行為真實,而仍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再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 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歷經偵審程序,被告以其手機後來損壞,更換手機之後 ,內容均已不見為由,而無法提出其與上手香港人以line對 話之虛擬貨幣相關交易資料,然被告前揭所辯縱屬不能成立 ,仍須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始得為其有罪之認 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檢察官所舉出之上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 以證明被告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而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指摘不足採,業經本院詳陳 如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安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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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