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569號
TNHM,107,上易,569,2018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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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忠義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
382 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6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忠義於民國107 年4 月22日上午9 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嘉義市○○○街000 號之○ ○○○宮,自該宮廟大門進入後,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宮內之剪刀破壞功德箱,再持宮內之長 柄湯匙將功德箱內紙鈔取出,而竊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 得手,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該宮廟負責人黃敬鑌於翌( 23)日下午6 時許發覺香油錢減少,因而調取監視器錄影紀 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江忠義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江敬鑌於警詢陳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被告行竊工具照片、遭破壞之功德箱照片等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真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查被告行竊時所持用之剪刀係屬金屬器械,其尖端及刀鋒銳 利,可用以破壞功德箱之壓克力板,此參卷內照片即明(偵 卷第35至37頁),則該剪刀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及安全造成危害,當屬兇器。被告持以竊取財物,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 、毀損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分別 判刑確定後,再以104 年度聲字第51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2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保護管束於106 年6 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則



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 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第47條第1 項等規定,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並審酌被告正值中年,非無正當職業,僅因缺錢花用即竊 取被害人現金2,000 元。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 行不佳;並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患有缺血性腦中風 ,及其智識、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 復敘明審酌被告犯罪所得2,000 元,業已賠償被害人完畢, 既已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即不予宣告沒收,以免過苛。另被 告供竊盜所用之剪刀及湯匙各1 支,均非被告所有,亦不予 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 ,應屬適當。
四、被告上訴意旨,指其因沒錢吃飯才竊盜,且已全數賠償被害 人云云,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 然被告配偶經營小吃店,被告負責外送,兒女均已成年並有 正當工作,業據被告於本院陳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7 頁),足認其個人工作正常,且家庭健全、亦無經濟困窘之 情。而其配偶既經營小吃店,亦無所謂三餐不繼問題。又被 告自88年間起,迄104 年間止,屢犯竊盜罪行;本件警方於 107 年4 月26日查獲被告以後,僅歷20日又再犯侵入住宅竊 盜罪,經嘉義地院於107 年9 月28日以107 年度易字第483 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金),有該案刑事判 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 頁),足證被告縱因中風而 有左手、左腳肢體無力情形,仍繼續犯罪,依其犯罪情狀, 並無可憫之處。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信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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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