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542號
TNHM,107,上易,542,2018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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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42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5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利
輔 佐 人 林介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
易字第1127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2日、107 年度易字第166
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分別為: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541號、第4140號、105 年度
偵字第4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上訴駁回恐嚇危害安全罪壹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貳罪,所各處之刑及監護處分,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犯 罪 事 實
一、甲○○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具有邊緣型、強迫型 及依賴型人格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均有顯著降低情形。其為乙○○妻子○○○之前男友 ,因○○○與甲○○分手後,與乙○○交往,繼而結婚生子 ,而甲○○一直不願意接受與○○○分手,堅持要求挽回○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先後於民國100 年 6 月14日下午2 時29分許、100 年6 月15日中午12時55分 許,在雲林縣○○鎮○○里○○路000 號7 樓之2 住處, 以其帳號「OOOOOOOOOOOOOOOO OOOO O OO」之電子信箱, 寄發主旨為「回來了你如果一定要這樣我就一定會殺了乙 ○○」之電子信件共2 封至○○○(當時與乙○○為男女 朋友關係)之電子信箱(帳號詳卷),經○○○將上開電 子信件內容轉知乙○○,以加害乙○○生命、身體之惡害 通知,致使乙○○心生畏懼。
(二)甲○○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乙○ ○名譽之事之接續犯意,於:①104 年11月7 日晚間11時 2 分許、同日晚間11時3 分許,在上址住處利用網路上網 ,以其暱稱「凱韻」,向臉書社群網站所申請使用之帳號 ,登入「○○○○」社群(http://0000000.0000.00/0 000.000 ),於不特定人均得任意瀏覽之標題為「準備迎



接二寶,活動只能暫時說掰掰」等他人留言,回覆內容為 「乙○○為何要打斷甲○○的手為何要殺死林旺旺為何要 害死他家人為何要趁人分隔兩地勾引別人老婆」等文字。 ②104 年11月8 日凌晨0 時2 分許、105 年2 月20日某時 許、105 年2 月23日上午8 時17分許,在上址住處、臺中 市某處利用網路上網,以暱稱「凱韻」在不特定人均得任 意瀏覽之「○○○○○○○○○碩/ 博士班」臉書粉絲團 專頁留言:「○○字第000000號乙○○為何要打斷甲○○ 手害死林旺旺害死他的家人趁人分隔兩地勾引別人老婆我 想報名入學成為他這樣的所友」、「乙○○○○字第0000 00號為何要勾引我老婆打斷我的手殺死我家人害死林旺旺 我該怎辦」等文字。③105 年1 月24日上午10時40分許、 下午7 時7 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在上址住 處利用網路上網,於不特定人均得任意瀏覽之「○○心理 治療所」網站(000.00000-0000-00000.000)留言板留言 :「○○字第000000號乙○○打斷我的手我該怎辦」、「 ○○字第000000號乙○○勾引我老婆殺死林旺旺害死我家 人我該怎辦」等文字。④105 年4 月23日中午12時50分許 ,在上址住處利用網路上網,以電子信箱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 」,發送內容為「主旨人事問題:為何○○ 字第000000號乙○○害我家這麼多現在他要殺我滅口妳們 卻都不幫我妳們要當幫兇嗎」之電子信件,至不特定處理 人員得瀏覽之乙○○所任職○○○○○○醫院網站使用者 意見區,散布乙○○涉及殺人、傷害、勾引他人配偶等之 言論,以此客觀上足以貶抑人格、名譽、社會評價之方式 誹謗乙○○,足以毀損乙○○之名譽。
(三)甲○○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乙○ ○名譽之事之犯意,於106 年5 月3 日晚間9 時4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晚間11時44分許),以網路連結至不特定人 均得任意瀏覽之某心理師(姓名詳卷)個人網站,具名刊 登:「○○字第000000號乙○○趁我被困軍中,關於醫院 勾搭我同居人未婚妻,害我斷手,害死我家人,讓我從此 噩夢連連,無以為業,現在竟然還虛構事實,嫁禍與我, 操弄司法,進行白色恐怖,企圖殺我滅口,謀財害命,為 何之前我向你們求助,你們置之不理,你們的留言板寫有 困難者,留言會得到協助,但卻對我的苦置之不理,反而 幫他加害於我,是醫院、心理師只在乎有錢人,我這種窮 人,沒有人願意幫忙,死了就算是嗎?」等語,散布乙○ ○涉及傷害、殺人等之言論,以此客觀上足以貶抑名譽、 社會評價之方式誹謗乙○○,足以毀損乙○○之名譽。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函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甲○○、 輔佐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上易542號 卷第115 頁、上易557 號卷第105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發送上開內容電子郵件 至○○○信箱,利用網路上網,登入不特定人得任意瀏覽之 臉書「○○○○」社群、「○○○○○○○○○碩/ 博士班」臉書粉絲 團專頁、「○○心理治療所」網站、乙○○當時任職之「○○○○ ○○醫院」網站使用者意見區、某心理師個人網站等張貼刊 登前揭留言或言論,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加重 誹謗犯行,辯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電子郵件是寄給○○ ○,不是寄給告訴人乙○○,也沒有告訴人的身分證字號或 影像,「乙○○」這個名字是被告隨便寫的,因○○○將被告 的信箱、電話、MSN、臉書、Line都封鎖,被告不知○○○有 無收到電子郵件,也沒有要○○○將電子郵件內容告知告訴 人,沒有恐嚇告訴人的故意。被告在上開社群、臉書粉絲 團專頁、網站刊登前揭留言或言論,是因為被告無法接受 ○○○與被告分手而離開,因此罹患重度憂鬱症,多次厭世 ,被告看見心理師、諮商師網頁資料,認為可以刊登上開 留言或言論向他們求救,希望他們協助解決被告痛苦,被 告並無意圖散布於眾,散布文字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故 意及犯行等語。
(二)查被告為告訴人妻子○○○之前男友,因○○○與被告分手後, 與告訴人交往,繼而結婚生子,被告接續於100 年6 月14 日下午2 時29分許、100 年6 月15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



其前揭住處,以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tw 」之 電子信箱,寄發主旨為「回來了你如果一定要這樣我就一 定會殺了乙○○」之電子信件共2 封至○○○之電子信箱(帳 號詳卷),經○○○將上開電子信件內容轉知告訴人。又接 續於①104 年11月7 日晚間11時2 分許、同日晚間11時3 分許,在前揭住處上網,以其向臉書社群網站所申請使用 之帳號,登入「○○○○」社群,於不特定人均得任意瀏覽之 標題為「準備迎接二寶,活動只能暫時說掰掰」等他人留 言,回覆內容為「乙○○為何要打斷甲○○的手為何要殺死林 旺旺為何要害死他家人為何要趁人分隔兩地勾引別人老婆 」等文字。②104 年11月8 日凌晨0 時2 分許、105 年2 月20日某時許、105 年2 月23日上午8 時17分許,在前揭 住處、臺中市某處上網,以暱稱「凱韻」在不特定人均得 任意瀏覽之「○○○○○○○○○碩/ 博士班」臉書粉絲團專頁留 言:「○○字第000000號乙○○為何要打斷甲○○手害死林旺旺 害死他的家人趁人分隔兩地勾引別人老婆我想報名入學成 為他這樣的所友」、「乙○○○○字第000000號為何要勾引我 老婆打斷我的手殺死我家人害死林旺旺我該怎辦」等文字 。③105 年1月24日上午10時40分許、下午7 時7 分許,在 前揭住處利用網路上網,於不特定人均得任意瀏覽之「○○ 心理治療所」網站留言板留言:「○○字第000000號乙○○打 斷我的手我該怎辦」、「○○字第000000號乙○○勾引我老婆 殺死林旺旺害死我家人我該怎辦」等文字。④105 年4 月2 3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前揭住處上網,以電子信箱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 」,發送內容為「主旨人事問題 :為何○○字第000000號乙○○害我家這麼多現在他要殺我滅 口妳們卻都不幫我妳們要當幫兇嗎」之電子信件,至不特 定處理人員得瀏覽之乙○○所任職○○○○○○醫院網站使用者意 見區。復於106 年5 月3 日晚間9 時44分許,以上網連結 至不特定人均得任意瀏覽之某心理師(姓名詳卷)個人網 站,具名刊登:「○○字第000000號乙○○趁我被困軍中,關 於醫院勾搭我同居人未婚妻,害我斷手,害死我家人,讓 我從此噩夢連連,無以為業,現在竟然還虛構事實,嫁禍 與我,操弄司法,進行白色恐怖,企圖殺我滅口,謀財害 命,為何之前我向你們求助,你們置之不理,你們的留言 板寫有困難者,留言會得到協助,但卻對我的苦置之不理 ,反而幫他加害於我,是醫院、心理師只在乎有錢人,我 這種窮人,沒有人願意幫忙,死了就算是嗎?」等語之事 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偵中之指訴、證人○○○於偵 查中之證述可憑,並有電子信件列印本、○○○○網站留言板



列印本、○○心理治療所留言板列印本、○○○○○○○○○碩/ 博 士班臉書粉絲團專頁留言列印本、○○醫院網站電子信件列 印本各1 份、被告於106 年5 月3 日在某心理師網站留言 之網站截圖影本、被告所寄發之E-Mail內容1 份、被告與 ○○○間通訊軟體Line截圖及摘錄內容各1 份在卷可稽,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三)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的手機被封鎖,我有傳E-Mail給○○○ 。因為我當兵時○○○說要跟我分手,我在醫院時就把我自 己的手打斷,我認為我的手被打斷是乙○○造成的。(問: 你留言跟乙○○說「你離開、小孩帶走,我要去找你們三個 」請解釋?)我要請乙○○和小孩離開,因為○○○本來和我 在一起,我被抓去當兵所以他們(指○○
○、乙○○)才有機會在一起,所以我要請他們(指乙○○、 小孩)離開。我傳E-Mail給○○○是要○○○趕快分手。我 只是想○○○早點回來,但是他不回來。(問:你傳這 些訊息和信件對乙○○造成困擾,意見?)我知道,但 我因此也得了憂鬱症還得吃藥。(問:有無辦法從今 而後不要再談到乙○○、○○○有關的事情,也不要在任 何網站留言或打電話、傳訊息?)我也很想,我也有 在吃藥克制,我從以前自殘的行為有慢慢在降低,但 他就來告我,他認為我妨害他營業,但我需要時間緩 衝,我也不怕被告。我只能答應檢察官我會持續吃藥 。我也很想放下這一切,但我有時候發病時、會有衝 動。我可以從今而後不再用手機和上網與乙○○他們聯 繫等語(上易557 號士林偵卷第37至38頁)。足認被 告先後於100 年6 月14日下午2時29分許、100 年6 月15日中午12時55分許,寄發電子信件至○○○信箱, 主旨為「回來了你如果一定要這樣我就一定會殺了乙 ○○」,所指「乙○○」即告訴人無誤。再者,被告明知 ○○○與其分手後,與告訴人交往,○○○與告訴人為男女 朋友,2 人間關係密切,所要求○○○分手的對象是告 訴人,雖上開電子信件是寄給○○○,惟其主旨既表明 若○○○不願回來被告身邊,一定會殺了告訴人之意, 已涉及危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衡諸○○○與告 訴人當時之關係,則○○○必然將該電子信件內容轉傳 被告指明要殺害之人即告訴人,衡情自為被告所明知 。被告既明知○○○會將上開信件轉傳男友即告訴人, 而仍發送上開主旨之電子信件予○○○,顯有明示○○○將 上開電子信件主旨通知告訴人之意,目的就是希望藉



此使○○○或告訴人心生畏怖,因此儘快分手,是認被 告前揭以傳送含恫嚇言詞「回來了你如果一定要這樣 我就一定會殺了乙○○」主旨之電子郵件至告訴人當時 女友○○○電子信箱之行為,確實是間接將電子信件內 容對告訴人為通知,而非僅是在外對不特定人揚言, 未明示任何人將其信件主旨或內容轉告乙○○甚明。被 告辯稱:電子郵件是寄給○○○,不是寄給告訴人,內 容沒有告訴人的身分證字號或影像,「乙○○」這個名 字是被告隨便寫的,並非指告訴人,也沒有要○○○將 電子郵件主旨告知告訴人,沒有恐嚇犯意云云,尚無 可採。又○○○雖將被告的信箱、電話、MSN 、臉書、L ine都封鎖,被告不知○○○有無收到電子郵件,然被告 既發送上開主旨之電子信件至○○○電子信箱,無非希 冀○○○收受閱覽上開信件主旨,而○○○雖封鎖來自被告 信箱等之信件,然亦可選擇解除封鎖以收受被告信件 ,此為被告所能預見,是尚不能僅憑○○○封鎖來自被 告信箱之電子信件,即認○○○不會收受該信件,亦不 會將該信件轉傳告訴人。被告辯稱因○○○封鎖來自被 告信封之郵件,被告無恐嚇告訴人犯意云云,亦無可 採。
⒉再者,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判斷,被告上開「殺人」之言 語,已足使受此惡害通知者心生畏懼,告訴人並因人身安 全受到威脅而對被告提出恐嚇告訴,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證稱:我擔心被告再持續騷擾我家人等語(上易557 號士 檢偵卷第5 頁、第39頁),心理上顯然因而感到害怕,被 告上開所為,自該當於恐嚇行為。又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藏 諸於內心,雖難以得知,惟非不可藉由客觀行為加以探知 主觀犯意為何,細觀被告上揭電子郵件之內容,並非僅單 純要求○○○與告訴人分手,客觀上而已達惡害通知之程度 ,足令人心生畏懼,已如前述。而被告雖罹患精神疾病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 減低(詳下述),惟參諸被告於偵查中表示:我知道傳送 這些訊息對乙○○造成困擾等語(上易557 號士檢偵卷第38 頁),則被告於傳送電子郵件時,主觀上應該知道自己所 傳送之電子郵件內容,為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 知,足以令乙○○心生畏懼,而非單純僅要求○○○與告訴人 分手,其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應堪認定。被告辯稱上 開傳送電子信件之行為,只是單純要求○○○與告訴人分手 ,並無恐嚇之犯意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被告 有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
(四)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
⒈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所謂之「散 布」,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 其內容者而言。再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 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行為人所指摘 或傳述之具體事實,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 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 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而電 磁紀錄是表現文字之方法、工具之一種,與傳單、報章等 亦僅係表現文字之媒介,呈現文字態樣並無二致,猶有甚 者,乃電磁紀錄方式呈現文字散布之程度無遠弗屆,危害 法益之程度更深更廣,自屬散布文字誹謗犯行。 ⒉被告在上開對不特定人公開之臉書社群網站「○○○○」社群 網頁、「○○大學輔諮所所友會」臉書粉絲團專頁、「○○心 理治療所」網站留言板,以及不特定處理人員得以瀏覽之 ○○○○○○醫院網站使用者意見區,張貼上開留言或言論,內 容含有「打斷甲○○的手」、「殺死林旺旺」、「害死我家 人」、「勾引別人老婆」、「害我家這麼多」、「要殺我 滅口」等言論,已指述具體事實,且客觀上足使一般閱覽 之不特定大眾,就所指涉特定之具體事實有所認知,並非 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自屬誹謗行為。且上開文句衡 諸社會常情,已指稱告訴人有傷害、殺人、陷害、不倫等 惡行,顯足使人對告訴人之人格、社會地位、聲譽產生負 面評價,而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甚明。又被告在上開網 頁所發表之留言或言論,已具體載明告訴人之姓名,供不 特定人或不特定處理人員得以隨時觀覽,堪認被告確有供 不特定人觀覽以散布於眾之誹謗告訴人故意。
⒊又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 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指「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 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 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 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 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 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 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 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 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



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著有解釋。推其對於刑法第310 條 第3 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 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 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 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 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 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 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若 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 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 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 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 ,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
⒋查就被告留言「乙○○為何要打斷甲○○的手」、「乙○○……打 斷我的手」、「乙○○……打斷我的手我該怎辦」之事,被告 於偵查中明白供稱:我在當兵時○○○說要跟我分手,我在 醫院時就把自己的手打斷,我認為我的手被打斷是乙○○造 成的等語(上易557 號士檢偵卷第37頁)。可見被告顯然 知道告訴人實際上並沒有將被告的手打斷,只是將這樣的 事怪罪給與○○○交往結婚之告訴人。就被告留言「乙○○…… 為何要殺死林旺旺」、「為何要害死他家人」、「乙○○…… 殺死我家人、害死林旺旺我該怎辦」、「害我家這麼的多 」之事,參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林旺旺是小狗 ,對我來說小狗跟我就是家人,○○○將林旺旺帶走了,我 一直叫她還我,都音訊全無,我想到就難過到哭等語(上 易557 號原審卷第67、38頁)。可見被告顯然知道告訴人 實際上並沒有殺死與被告情同家人之小狗林旺旺,只是將 ○○○與其分手後帶走小狗之事,怪罪告訴人,且縱使該隻 小狗已死亡亦無客觀事證認係告訴人所殺死。就被告留言 「乙○○……為何要趁人分隔兩地勾引別人老婆」、「乙○○…… 為何要勾引我老婆」、「乙○○……勾引我老婆」之事,被告 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與○○○同居時,有說要結婚等語 (上易557 號原審卷第63頁),並於偵查中供稱:我在當 兵時○○○說要跟我分手……○○○本來跟我在一起,我被抓去當 兵,他們(指○○○、乙○○)才有機會在一起等語(上易557 號士檢偵卷第37、38頁)。可見被告顯然知道其與○○○實 際上並沒有結婚,○○○也不是被告的配偶,只是將與○○○分 手之事,怪罪告訴人。就被告留言「乙○○害我家這麼多, 現在他要殺我滅口,妳們卻都不幫我,妳們要當幫兇嗎」



之事,參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因為所有的事情 才憂鬱症,我有時候還想自殺,我自殺的時候就打電話給 ○○○,○○○就是不聽,他們都把我封鎖。他們是心理師,我 就問他們……我不知道該怎麼辦等語(上易557 號原審卷第 68、69頁),並於偵查中供稱:我因此得了憂鬱症要吃藥 ,我有吃藥克制,我之前自殘的行為有慢慢降低等語(上 易557 號士檢偵卷第38頁)。佐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 查中證稱:我之前沒有見過甲○○,沒有跟他對話過,只知 道妻子○○○曾與甲○○交往等語(上易557 號士檢偵卷第37 頁)。可見被告顯然知道自己因為罹患憂鬱症而有想要尋 短之行為,告訴人實際上並沒有要對被告為陷害、殺人滅 口等危害安全行為,被告只是將○○○與其分手後,罹病欲 尋短之事,怪罪告訴人。綜合上情,被告前揭指摘足以毀 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並無客觀事證,亦據告訴人嚴詞否認 上情(上易557號士檢偵卷第4 頁),被告復未提出任何 證據足以審認其主觀上具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堪認被告 明知所指述上開各情均與事實不符,只憑其主觀判斷或認 知而杜撰或誇大事實,所為不實陳述,已達於誹謗他人名 譽之程度,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判斷,足認被告主觀上具 有誹謗告訴人之故意與實質惡意。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 主張:被告並無誹謗之主觀犯意云云,顯不足採。至於輔 佐人及辯護人另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留言上開言論僅 是要對外求助,專業人士一看就瞭解被告之精神狀況不佳 ,不會毀損告訴人名譽云云。然觀諸被告上開留言之內容 ,不斷在指責告訴人有為「打斷甲○○的手」、「殺死林旺 旺」、「害死我家人」、「勾引他人老婆」之行為,或稱 告訴人「害我家這麼多」、「要殺我滅口」,均是指摘足 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業如前述,又其留言所述「妳們 卻都不幫我,妳們要當幫兇嗎」,也是在指摘他人不協助 被告處理告訴人所為「害我家這麼多」、「要殺我滅口」 之行為,並非如輔佐人及辯護人所述被告僅係向專業心理 師表示求助,請其等提供相關治療建議或安排就診之貼文 內容,且可能看到留言之不特定人或不特定處理人員,也 不一定是專業人士,與被告亦不相識,豈能從留言內容一 望即知被告罹患精神疾病,而完全不會影響對告訴人之觀 感、評價,前開辯解與客觀事證不相符合,也與常情有違 ,應屬卸責之詞,實難採信。被告此部分散布文字誹謗之 犯行,均可認定。
(五)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
⒈被告於上開留言記載「乙○○……,害我斷手,害死我家人,…



…現在竟然還虛構事實,嫁禍於我,操弄司法,進行白色 恐怖,企圖殺我滅口,謀財害命,……,加害於我,……」等 語,已指述具體事實,且客觀上足使一般閱覽之不特定大 眾,就所指涉特定之具體事實有所認知,並非抽象的公然 為謾罵或嘲弄,自屬誹謗行為。且上開文句衡諸社會常情 ,已指稱告訴人有傷害、殺人、陷害、謀財等惡行,顯足 使人對告訴人之人格、社會地位、聲譽產生負面評價,而 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甚明。又被告在上開網站所刊登之 留言,已具體載明告訴人之姓名,供不特定人得以隨時觀 覽,堪認被告確有供不特定人觀覽以散布於眾之誹謗告訴 人故意。
⒉又被告留言指稱告訴人加害於被告等情,並未舉出任何事 證為憑。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 除本案犯行外,並無其他任何犯罪行為為檢警偵查或法院 審理中,自難認告訴人有何上述加害於被告之情。又被告 指摘告訴人「害我斷手」等語,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 為我弄斷自己的手,我要對乙○○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等語( 上易542 號偵卷一第42頁),亦顯非告訴人有何傷害犯行 而造成被告受傷。再者,被告留言中指摘告訴人「害死我 家人」等語,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害死我家人係指「林 旺旺」,10年前「林旺旺」被帶走,我就認定「林旺旺」 已經死亡等語(上易542 號偵卷一第41至42頁),顯見被 告事實上不知所飼養之小狗「林旺旺」是否已死亡,且縱 使該小狗已死亡亦無客觀事證認係告訴人所致。至於上開 留言有關「現在竟然還虛構事實,嫁禍與我,操弄司法, 進行白色恐怖,企圖殺我滅口,謀財害命」等語,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前開言論係指因為我遭到檢察官傳喚就是要 讓我死,之前檢察官說我誣告,他們希望我不要回來,我 就被關在金門等語(上易542 號偵卷一第41至42頁)。顯 見被告前揭留言均無任何客觀事證,亦據告訴人嚴詞否認 上情,而依被告於偵查中上開供述,其亦未提出任何證據 足以審認其主觀上具相當理由確信其上開留言內容為真實 ,堪認被告明知所指述上開各情均與事實不符,只憑其主 觀判斷或認知而杜撰或誇大事實,所為不實陳述,已達於 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判斷,足認被 告主觀上具有誹謗告訴人之故意與實質惡意。被告、輔佐 人及辯護人主張:被告並無誹謗之主觀犯意云云,顯不足 採。至於輔佐人及辯護人另主張:被告於上開留言目的是 要對外求助,並無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犯意云云。然觀諸被 告上開留言之內容,指責告訴人有為「害我斷手」、「害



死我家人」、「操弄司法,進行白色恐怖」、「虛構事實 ,嫁禍與我」、「企圖殺我滅口」、「謀財害命」之行為 ,均是在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業如前述,又其 留言所述「為何之前我向你們求助,你們置之不理,你們 的留言板寫有困難者,留言會得到協助,但卻對我的苦置 之不理,反而幫他加害於我,是醫院、心理師只在乎有錢 人,我這種窮人,沒有人願意幫忙,死了就算是嗎?」顯 係抱怨醫師、心理師並未給予協助,只在乎有錢人,並指 摘醫師、心理師等幫告訴人加害被告,並無表示自己罹患 精神疾病,要向專業心理師求助,請其等提供相關治療建 議或安排就診之貼文內容,且該心理師網站屬不特定人均 得任意瀏覽,並非僅該名專業心理師得閱覽,其他不特定 人,既不認識被告,顯然無法從留言內容一望即知被告因 罹患精神疾病向該心理師求助,而完全不會影響對告訴人 之觀感、評價。輔佐人及辯護人主張前揭留言是要對外求 助,並無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犯意云云,核與客觀事證不符 ,亦與常情有違,應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被告前揭留 言,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一般人對告訴人之人格、聲譽產生 負面評價,而毀損告訴人名譽,被告此部分所犯散布文字 誹謗犯行,亦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㈡、一之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10 條第2 項、第1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就犯罪事實一 之㈠部分,被告先後2 次傳送恐嚇內容電子郵件之舉動, 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 ,2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 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1 罪。就犯罪事 實一之㈡部分,觀之被告4 次所留言的文字內容,大同小 異,主要都是針對與○○○分手,而為指摘告訴人有加害被 告或其家人之事,應係本於同一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時間 接連、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所為,難以個別區分,且持續侵 害相同之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1 罪處斷。 ⒉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1 罪、散布文字誹謗罪2 罪 ,共3 罪,犯意各別,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分別於下列時間 因罹患精神疾病就診:①96年3 月8 日起至105 年4 月5日 止,前往○○○診所接受門診精神治療,並經診斷有「輕鬱 症」、「衝動控制障礙」、「疑似邊緣性人格」、「易怒 」、「負面思考」之病狀。② 98 年 6 月 26 日經衛生署 ○○醫院診斷罹患「重鬱症,復發」,並自 98 年5 月 4 日起至 98 年 6 月 26 日止接受住院治療,該院建議持 續治療追蹤。③ 105 年 8 月 3 日經國立○○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醫院)○○分院診斷罹患「思覺失調症」, 建議門診持續追蹤治療,亦經○○醫院評估有:「本院甲○○ (以下簡稱林員)於105 年3 月31日因焦慮情緒及睡眠困 擾於本院門診初診,其後規則於本院門診追蹤。依106 年 5 月25日之心理衡鑑顯示,林員思考邏輯不佳、未盡符合 現實,有較為武斷的推論,想法固著、難以鬆動,且有幻 聽出現。於智能測驗中,林員之視覺分析與組織、圖像推 理、工作記憶與計算能力落於邊緣障礙程度,參考過去學 業表現,不排除有認知功能退化之情形,且可能受情緒與 精神症狀干擾而影響其職業、人際及社會功能。整體而言 ,無法排除衡鑑當時有情感思覺失調症或思覺失調症之可 能性,但仍需持續觀察個案之病程發展以釐清診斷」等情 ,有○○○診所105 年4 月5 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上 易557 號虎簡卷第53頁、第101 至107 頁)、衛生署○○醫 院98年6 月26日診斷證明書(同上卷第51頁)、○○醫院○○ 分院106 年8 月3 日診斷證明書暨心理衡鑑報告(同上卷 第55至61頁)、106 年10月20日○大○分資字第1060009188 號函(同上卷第75頁)各1 份在卷可憑。
⒉經原審( 106 年度易字第 1127 號)囑託○○醫療財團法人 ○○○○紀念醫院(下稱○○○○紀念醫院)對被告之精神狀況進 行鑑定,結果略以:精神科診斷被告人格具有思覺失調型 、邊緣型、強迫型(多年來堅持要挽回○○○)及依賴型特 質,其因思覺失調型人格障礙症,思考邏輯僵化且脫離現 實,有些古怪信念及思考方式,會使用古怪語言,常有猜 疑或妄想意念,又因邊緣型人格障礙症而衝動控制不良及 易有自我傷害行為,其於服役期間因感情受挫而產生憂鬱 症及創傷後壓力疾患,陸續就醫至今,曾多次自殘,並有 疑似自殺行為,且有短暫的精神病症狀及解離現象,又其 人格具強迫性、依賴性,故多年來堅持要挽回感情,為了



達成目的,不斷以被動攻擊之方式騷擾前女友及告訴人, 其所用語言或文字,表面看來是求助或示弱,實則利用雙 方之前關係,令對方感到壓力及痛苦。其為本案犯罪行為 時(指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已因前揭精神障礙,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常人顯著減 低等語,此有○○○○紀念醫院 107 年6 月 19 日( 107 ) ○○院○字第 1070600395 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1 份附 卷可憑(上易 542 號原審卷第145 至 165 頁)。 ⒊再比對前揭⒈所示被告於96年間即經診斷罹患「輕鬱症」, 98年間經診斷罹患「重鬱症,復發」,105 年3 月31日開 始也有至精神科就醫,並於105 年8 月3 日再經診斷罹患 「思覺失調症」等情,足見被告相同之病狀及無法接受與 ○○○分手之狀況,不斷以被動攻擊之方式騷擾前女友及告 訴人,有從服役期間起一直延續至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 案發時,且迄今沒有改善,是認就本案之犯罪事實一之㈠ 、㈡、㈢犯行時,被告均有因精神障礙,導致其於行為當時 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明顯降低,爰 各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 告所為僅欲挽回前女友及哀鳴自身感情受挫之悲痛,所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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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