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512號
TNHM,107,上易,512,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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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香君


選任辯護人 許紅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景瑜


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法扶律師)
      王盛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
易字第617 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703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及丙○○有罪部分,均撤銷。乙○○犯附表一編號一、四、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四、十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四、十兩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丙○○犯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載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一編號四至十所載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並應依和解條件內容支付金額(尚未給付之新臺幣叁拾萬元,應於民國108 年7 月10日前壹次給付完畢),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自民國101 年間、丙○○自102 年3 月間,分別在甲 ○○所開設、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玄羚企業 社臺南分店(該店招牌為玄羚飾品百貨批發、下稱玄羚飾品 店)任職,均擔任店員工作,負責該店貨物銷售及收取貨款 之工作,販售店內產品與顧客時並應在玄羚飾品店一式三聯 (分為黃色聯、粉色聯、藍色聯)之估價複寫簿(下稱帳本 )貨單上如實填載客戶購買之貨物品名、數量、單價、金額 及總金額,其中黃色聯留存在帳本上,藍色聯交與客戶收執 ,粉色聯則按日收齊與該日收取現金併交與負責人甲○○, 以供甲○○統計查核,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竟為下列行為: ㈠乙○○、丙○○明知玄羚飾品店負責人甲○○有提供自身銀 行帳戶可供客戶匯款,亦知悉貨物售出時應如實填載玄羚飾



品店帳本,使甲○○得以查核款項,竟於附表一編號一、四 、十所載時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之犯意聯絡 ,並於附表一編號十所載時間同時基於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客戶陳巧文李明思、張以如無法 親自前往玄羚飾品店付款之機會,提供丙○○之子吳耀祖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下稱吳耀祖郵局帳戶), 待客戶將貨款存入後,其中附表一編號一、四部分未填製玄 羚飾品店貨單,附表一編號十則以多報少而在玄羚飾品店貨 單上為不實登載並交與甲○○而行使之方式,共同將附表一 編號一、四、十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詳細侵占時間、方式、 款項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一、四、十所載),其中附表一編 號十部分之不實登載並足以生損害於甲○○對客戶購買貨品 數量、金額審核之正確性。
㈡丙○○另於附表一編號二、三所載時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侵占之犯意,利用客戶陳巧文無法親自前往玄羚飾品 店付款之機會,提供其子吳耀祖前述郵局帳戶,待陳巧文將 貨款存入後,不填製玄羚飾品店貨單而將附表一編號二、三 所載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另於附表一編號五至九所載時間,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之犯意,並於附表一編號五、 七至九所載時間同時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向 客戶李心怡收取各該次貨款後,其中附表一編號六部分未填 製玄羚飾品店貨單,附表一編號五、七至九則以多報少而在 玄羚飾品店貨單上為不實登載並交與甲○○而行使之方式, 將附表一編號二、三、五至九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各次詳 細侵占時間、方式、款項、不實登載內容等均詳如附表一編 號二、三、五至九所載),其中附表一編五、七至九部分之 不實登載並足以生損害於甲○○對客戶購買貨品數量、金額 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上之上訴制度,其允許受不利 益判決之被告得為上訴,乃在許其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 法院救濟而設,故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查 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二至三、附表二所示 犯罪事實部分;被告丙○○就附表三所示犯罪事實部分,亦 均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部分,業經原審 判決無罪,公訴人對此部分亦未據以提起上訴,故被告乙○ ○、丙○○此部分被訴前揭犯行,均已無罪確定,而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之內,合先敘明。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 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69 頁、第 181 頁),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件 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 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 認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且均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22 頁、第162 頁 、第170 頁、第174 頁、第182 頁、第248 頁、第301 頁、 第303 頁),亦核與下述證據資料之內容相符。二、【關於附表一編號一部分】
㈠客戶陳巧文於103 年4 月9 日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 乙○○訂購玄羚飾品店商品總計9910元,因陳巧文居金門 無法前往玄羚飾品店取貨及付款,遂由被告乙○○代為寄送 ,陳巧文嗣後有依照被告乙○○指示,於103 年4 月15日將 貨款9900元匯入丙○○之子吳耀祖帳戶內乙情,此為被告兩 人所不爭執,復據證人陳巧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 第154 頁及反面),並有陳巧文與乙○○以通訊軟體LINE聯 繫交易之對話內容、103 年4 月11日貨單1 紙在卷可參(見 他字卷第55頁至第66頁、第160 頁),且陳巧文於103 年4 月15日有將貨款9900元存入吳耀祖郵局帳戶,亦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10日儲字第1040023048號函及所附 之帳戶申請人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單存卷可佐(見他字 卷第108 頁至第108 之1 頁、第113 頁),上開事實自堪認 定。
㈡其次,玄羚飾品店之產品銷售方式,主要係客戶到店購買後 直接支付現金付款取貨,若客人無法到店取貨時,亦可由客 戶先將貨款匯至負責人甲○○玉山銀行帳戶內,再郵寄或委 託物流業者送貨,亦可採貨到付款方式由物流業者代收貨款 乙情,業據證人甲○○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62頁



及反面),且上開產品銷售付款方式,亦與一般未提供信用 卡付款之商家銷售付款方式相符,客戶若無法親自取貨付款 時,係將款項匯入負責人指定之帳戶後寄送貨品,或委由物 流業者代收貨款之方式相符,一般商家應無捨負責人帳戶不 理,逕行將款項匯入員工親屬帳戶之理。而依前述,客戶陳 巧文上開貨款9900元並未匯入負責人甲○○帳戶內,而係存 入被告丙○○之子吳耀祖郵局帳戶內,該帳戶並非負責人甲 ○○得以自行提領、管控之帳戶,被告乙○○要求客戶陳巧 文將玄羚飾品店貨款存入被告丙○○管控、負責人甲○○並 不知悉之帳戶內,其動機顯有可疑,而被告丙○○對於客戶 陳巧文有存入玄羚飾品店貨款至其子吳耀祖郵局帳戶乙情顯 然知悉,其願意配合乙○○,提供其子帳戶供客戶陳巧文存 入支付與玄羚飾品店之貨款,其動機亦有可議。再者,玄羚 飾品店員銷售貨品時,需在一式三聯之帳本上填載貨單,其 上記載客戶購買貨品內容,登載在第一聯即會複寫至第二、 三聯,藍色聯交與客戶收執核對,若為小額零星銷售之客戶 無欲收取藍色聯時,始可無庸將藍色聯交與客戶,黃色聯留 存在帳本上存查,每日粉色聯撕下連同當日現金裝為一包, 交與負責人甲○○查核等情,亦據證人林雀睜即玄羚飾品店 前任店員、證人甲○○分別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 168 頁反面至第171 頁、卷三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被告 兩人對於上開貨單開立之方式亦不爭執,是玄羚飾品店於客 戶購買貨品時,店員均應在帳本上開立一式三聯之貨單,其 中藍色聯原則上應交客戶核對商品數量、金額與其購買是否 相符,另黃色聯一律留在貨單帳本上存查,粉色聯則每日與 收取之現金交與負責人核對,至堪認定,是依照玄羚飾品店 之銷售及貨單記載方式,客戶若無法親自到店付款取貨時, 可選擇匯款至負責人甲○○玉山銀行帳戶後再寄送商品,或 由物流業者送貨同時收款,且店員均應在帳本上開立一式三 聯之貨單,將藍色聯與貨物併寄客戶以供核對商品名稱、數 量、金額,粉色聯亦應交與負責人甲○○,而帳本上應有相 對應之黃色聯留存。而卷附客戶名稱「巧文」、日期「103 年4 月11日」、金額「9910」元、編號「0000」之貨單,係 被告乙○○開立後與商品併寄與陳巧文乙情,此為被告乙○ ○、丙○○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 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業已提出被告兩人任職玄羚飾品店期 間所有貨單帳本(即留存在帳本上供存查之黃色聯),經原 審當庭勘驗結果,在玄羚飾品店帳本上供存查之黃色聯貨單 中,並無上開客戶名稱「巧文」、日期「103 年4 月11日」 、金額「9910」元、編號「0000」之貨單,有原審勘驗筆錄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86頁),而依照前述玄羚飾品店帳 本貨單開立之方式,填載在第一聯會自動複寫至第二、三聯 ,而玄羚飾品店留存之黃色聯即第一聯上,並無上開交易資 料,顯然被告乙○○、丙○○在陳巧文將貨款存入吳耀祖帳 戶後,均未在玄羚飾品店帳本上如實開立貨單,亦無將款項 併同粉色聯貨單交與負責人甲○○,始會在玄羚飾品店留存 之帳本貨單上,完全無上開交易資料,被告乙○○刻意要求 客戶陳巧文將貨款存匯入非甲○○帳戶內,復未如實製作貨 單將款項併同粉色聯貨單交付與甲○○,被告丙○○提供其 子帳戶與乙○○使用,讓客戶陳巧文將貨款存入,顯係為配 合被告乙○○上開不在玄羚飾品店帳本貨單填載陳巧文該筆 消費紀錄之行為,被告兩人顯係刻意不製作該筆交易資料並 使陳巧文將款項存入吳耀祖帳戶內,使負責人甲○○完全不 知該筆交易之存在,以遂行其等將上開貨款挪為己用之目的 ,至為明確。被告兩人於原審辯稱有如實開立貨單、交付貨 款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關於附表一編號二、三部分】
陳巧文於103 年4 月15日、同年4 月18日、103 年5 月7 日 ,以通訊軟體LINE訂購玄羚飾品店價值4220元、12690 元、 6180元之商品,而上開三次負責與陳巧文在通訊軟體LINE上 聯繫接洽之人實際上為被告丙○○,嗣後陳巧文於103 年4 月26日存入16000 元、於103 年5 月8 日存入19100 元至前 述吳耀祖郵局帳戶等情,此為被告兩人所不爭執,復據證人 陳巧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54 頁及反面),並 有陳巧文以通訊軟體LINE與「小君」聯繫交易之對話內容、 103 年4 月15日、同年4 月18日、同年5 月7 日貨單各1 紙 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5頁至第66頁、第160 頁至第161 頁 ),且陳巧文於103 年4 月26日有以存簿存入16000 元至吳 耀祖郵局帳戶、同年5 月8 日以存簿存入19100 元至吳耀祖 郵局帳戶等情,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10日 儲字第1040023048號函及所附之帳戶申請人資料、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單存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08 頁至第108 之1 頁、 第113 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其次,陳巧文有委託玄羚 飾品店店員代為前往亮亮飾品店購買商品,乙○○於103 年 5 月7 日前往亮亮飾品店徵詢店家可否拍照傳與陳巧文確認 是否需代為購買,經店員郭沛彤詢問負責人蔡美芳獲得同意 後,乙○○以此方式代陳巧文購買亮亮飾品店12040 元之商 品,並由乙○○以現金結帳取貨等情,亦據證人蔡美芳即亮 亮飾品店負責人、證人郭沛彤即亮亮飾品店員工分別於原審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12 頁反面至第223 頁),復有蔡



美芳提出103 年5 月7 日客戶陳巧文購貨金額12040 之貨單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65 頁及反面),且觀諸陳巧文與 被告丙○○之LINE對話內容,其等核算金額時被告丙○○提 及「所以是6180」「兩者是7080」「再加亮亮的12040 」「 共19120 」「所以你要匯19100 」,顯然其等在計算上開三 次交易應付金額時,尚有加計代向亮亮飾品店購買之款項12 040 元,則依照前述被告丙○○開立與陳巧文之103 年4 月 15日、同年4 月18日、同年5 月7 日貨單內容,以及上開LI 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陳巧文於103 年4 月26日以存簿存入 吳耀祖郵局帳戶內之16000 元,應係用以支付103 年4 月15 日玄羚飾品店貨款4220元、103 年4 月18日玄羚飾品店貨款 12690 元(存入之款項尚不足910 元,惟陳巧文於103 年5 月7 日購買玄羚飾品店商品6180元,被告丙○○與陳巧文以 前述通訊軟體匯算時,此部分僅表示需付7080元,即前積欠 之款項僅要求支付900 元),陳巧文於103 年5 月8 日以存 簿存入19100 元至吳耀祖郵局帳戶,應係用以支付上開亮亮 飾品店代墊款項12040 元,以及前所積欠之貨款玄羚飾品店 貨款900 元、該次玄羚飾品店貨款6180元(依此方式總金額 應為19120 元,惟被告丙○○以前述通訊軟體與陳巧文會算 時,僅要求支付19100 元,此次款項總額不足20元應係丙○ ○給予陳巧文之折扣),是陳巧文於103 年4 月26日存入吳 耀祖郵局帳戶內之16000 元確實均係支付玄羚飾品店貨款, 陳巧文於103 年5 月8 日存入吳耀祖郵局帳戶內之19100 元 ,其中7060元係玄羚飾品店貨款,均堪認定。 ㈡再者,被告丙○○要求客戶陳巧文付款之帳戶為其子吳耀祖 帳戶,並非負責人甲○○帳戶內,而卷附客戶名稱「巧文」 ,日期分別為「103 年4 月15日」「103 年4 月18日」「10 3 年5 月7 日」,金額依序分別為「4220元」「12690 元」 「6180元,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之貨單, 係被告丙○○開立後與商品併寄與陳巧文乙情,此為被告丙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6 頁、第233 頁反面至第234 頁),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業已提出被告丙○○任職期間 玄羚飾品店所有貨單帳本(即留存在帳本上供存查之黃色聯 ),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在玄羚飾品店帳本上供存查之黃 色聯貨單中,並無上開客戶名稱「巧文」、日期分別為「10 3 年4 月15日」「103 年4 月18日」「103 年5 月7 日」, 金額依序分別為「4220元」「12690 元」「6180元」,編號 分別為「0000」「0000」「0000」之貨單,有原審勘驗筆錄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86頁),而依照前述玄羚飾品店帳 本貨單開立之方式,填載在第一聯會自動複寫至第二、三聯



,玄羚飾品店留存之黃色聯即第一聯上,並無上開三筆交易 資料,顯然被告丙○○在陳巧文將玄羚飾品店貨款存入吳耀 祖帳戶後,並未在玄羚飾品店帳本上如實開立貨單,亦未將 款項併同粉色聯貨單交與負責人甲○○,始會在玄羚飾品店 之留存帳本貨單上,完全無上開三筆交易資料,被告丙○○ 刻意要求客戶陳巧文將貨款存匯入非甲○○帳戶內,復未如 實製作貨單將款項併同粉色聯貨單交付與甲○○,被告丙○ ○顯將上開貨款均挪為己用,至為明確,被告丙○○於原審 辯稱有如實開立貨單、交付貨款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㈢又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三被告丙○○侵占之款項應為19 100 元,然依前述,客戶陳巧文103 年5 月8 日匯至被告丙 ○○之子吳耀祖郵局帳戶內款項,尚包含亮亮飾品店貨款12 040 元,此部分自應扣除。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共同 侵占附表一編號二至三玄羚飾品店貨款,而被告乙○○雖坦 承有代陳巧文前往亮亮飾品店購買貨品,惟否認上開「103 年4 月15日」「103 年4 月18日」「103 年5 月7 日」之交 易係由其接洽、處理,亦否認有經手款項,供稱係同案被告 丙○○以其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陳巧文接洽聯繫及處理 貨款,而同案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提示103 他5137卷第161 頁103 年4 月15日陳巧文4220元單據,這筆 103 年4 月15日4220元單據是何人接洽?)這筆是我跟陳巧 文接洽的;(提示103 他5137卷103 年4 月18日單據,這筆 貨單原本買的是12692 元,後來只有算12690 元,這筆單據 何人與陳巧文接洽?)是我接洽的;…(103 年5 月7 日金 額6180元單據是否妳與陳巧文接洽?)對;…(當時是陳巧 文拜託妳向亮亮飾品店拿貨還是拜託乙○○?)陳巧文是說 看我們兩個誰可以過去幫她拿貨,後來是乙○○過去幫陳巧 文拿貨;…(陳巧文的部分103 年4 月15日這筆9910元是乙 ○○處理,另外兩筆都是妳處理的,就是報回公司流程?) 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3 頁反面至第235 頁反面),是 被告丙○○供稱上開交易均係其與陳巧文接洽及處理回報公 司流程,並非被告乙○○處理,而客戶陳巧文使用通訊軟體 LINE傳送文字時,對於實際閱讀、回覆文字之人並未親見, 自難以該傳送對象係暱稱小君之乙○○,即認實際與陳巧文 以文字對話之人必為被告乙○○,參以觀諸卷附「103 年4 月15日」「103 年4 月18日」「103 年5 月7 日」貨單,與 前述附表一編號一被告乙○○坦承係其製作之「103 年4 月 11日」貨單上之筆跡,其中「103 年4 月11日」貨單筆跡較 為潦草、筆畫轉折處較為圓潤,其餘三張貨單筆跡則較為工



整、轉折處角度明顯,確實有可能為不同人所書寫,足見被 告乙○○供稱「103 年4 月15日」「103 年4 月18日」「10 3 年5 月7 日」交易均非其處理,而係被告丙○○接洽及收 款等情,非屬無據,而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 ○○有與之朋分款項或其他分擔行為,尚難認被告乙○○為 附表一編號二、三之共犯,併與敘明。
四、【關於附表一編號四部分】
㈠客戶李明思於103 年6 月11日前之當月某時,以電話或通訊 軟體向被告乙○○訂購玄羚飾品店商品總計1070元,嗣後由 被告丙○○負責寄貨及處理收款事宜,李明思並於103 年6 月13日將貨款1070元存入被告丙○○之子吳耀祖帳戶內乙情 ,此為被告兩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36 頁及反面), 並有寄件日期為103 年6 月11日、受貨人為李明思之嘉里大 榮物流客戶簽收單1 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 10日儲字第1040023048號函及所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單存 卷可佐(見他字卷第69頁、第108 頁至第108 之1 頁、第11 4 頁)。而證人李明思就該筆交易經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是否曾與玄羚飾品百貨批發有過交易?)對;(妳通 常的交易方式為何?)我都開車去,去就是在那邊選購後直 接現金結帳,然後貨我就取走;(妳選購完之後,乙○○是 否會開單給妳?)對,她會開單,就是收據;(是否會把當 次交易明細寫在單子上?)就是總金額,就是一條、一條, 例如什麼東西多少錢這樣;(是否會有一張明細表上有品名 、單價、數量、金額,最後有總價?)對;(妳是按照總價 付款?)對;(都是現金交易嗎?)對;(有無曾經妳沒有 到現場去當場選購的情形?)最後一次,因為就是剛好那樣 東西缺,然後打電話跟她講說我要什麼,她幫我寄來,我問 有無貨到付款,她說她們沒有貨到付款要我匯到郵局;(只 有一次是這樣?)對;(那次妳只有缺一樣東西嗎?)有幾 樣東西,不止一樣;(妳打電話怎麼問她的?)我就跟她說 我要那個東西,問她可不可以幫我寄,她說好要幫我寄下來 ;(妳是與何人聯絡?)那時候應該是乙○○;(提示103 他5137卷第89頁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簽收單日期103 年6 月11日,寄件人玄羚飾品,簽收欄何人簽的?)那應該 是我公公幫我簽的,因為我不在家;(妳確實有收到該筆貨 物?)對,我有收到;(乙○○寄給妳的時候,妳是先付款 還是後付款?)我先收到東西之後,我才去匯款;(照寄件 日期103 年6 月11日來看,妳至少沒有當天收到,也隔天或 隔二天收到?)應該是吧;(這些貨妳收到的時候,裡面有 無附一張讓妳點收的單子?)應該是會有;(提示103 他51



37卷第114 頁吳耀祖郵局交易明細,103 年6 月13日是否有 使用無摺存款存入1070元至吳耀祖臺南灣裡郵局帳戶?)對 ;(是否妳匯款的?)對,我匯的;(為何會將價金匯入吳 耀祖的帳戶?)乙○○就叫我匯到這個帳戶;(妳當時沒有 覺得很奇怪怎麼匯到這個帳戶?)我本來是問說有無貨到付 款,她們說沒有,她就給我一個帳號,她那時候好像跟我說 這好像是同事姪子的帳號,她那時候是這樣跟我講,我想說 好吧、那就匯進這個帳號,我沒有想很多,因為我的金額很 少;…(妳先前從來沒有過用匯的方式來付款?)沒有,我 都是現金交易的;(是否有跟乙○○講說妳一定要匯進一個 郵局的帳戶才方便?是否一定非要郵局的帳戶妳才能匯款? 是不是妳要求一定要有一個郵局的帳戶妳才要匯款?)應該 沒有吧;(妳本來是要貨到付款,她說沒有辦法,所以就是 要匯款,所以她就主動把吳耀祖的帳戶給妳,叫妳匯嗎?) 我就是收到這個帳戶。…(妳沒有要求一定要給妳一個郵局 帳戶?)應該是不會有;…(妳不會因為說非郵局帳戶妳就 不方便匯款?)對,沒有;(當時乙○○有無說玄羚飾品百 貨的老闆娘有一個專門匯款的帳戶?)沒有,就只有一個帳 戶而已;(提示103 他5137卷第68頁LINE對話,『小思』是 否妳使用的LINE?)對;(提示103 他5137卷第68頁LINE對 話,右手邊有另外一個LINE,這是妳跟誰的對話?)這應該 是老闆娘;(是告訴人甲○○問妳?)對,她好像是說看她 們有在裝東西、寄東西還怎樣,然後她可能是來確認我是否 有跟她們訂那些東西;(當時她是問妳說乙○○寄妳那一箱 寄了哪些物品,妳的回答是帽子、絨布髮束是不是?)對; (因為甲○○又再LINE給妳說『我看影帶,她好像還有不知 道丟什麼在箱子裡面』,妳就說『好像還有買幾張手機貼』 ,也就是妳那天買的物品是帽子、絨布髮束跟手機貼嗎?) 對;…(妳剛才有說妳過去都是親自去選購貨物再結帳,只 有這一次,是用電話跟乙○○聯繫?)對;(妳是打電話還 是用LINE?)應該是用LINE,…我也忘記是打電話還是傳LI NE了;(不過妳聯絡訂貨的對象是乙○○嗎?)對」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40頁至第48頁反面),而證人李明思與被告兩 人、告訴人均無任何恩怨,僅係向玄羚飾品店購買商品,依 照店員提供之帳戶存入應支付之貨款,其自無虛捏事實之必 要,上開證述之憑信性自無疑義。則依證人李明思上開證述 ,其係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乙○○接洽購買玄羚飾 品店貨品事宜,並且有主動詢問是否可使用物流以貨到貨款 方式支付款項,惟被告乙○○告知無法以物流貨到付款,僅 可將款項匯入其所指定之吳耀祖帳戶內,並向李明思解釋吳



耀祖帳戶係其同事姪子帳戶,客戶李明思並未要求被告乙○ ○提供郵局帳戶供其匯款,參以證人甲○○亦於原審證稱: 我跟李明思LINE的對話,這是我看了錄影,而且大榮貨運有 貨單,她有簽收,所以我跟她說我在影帶看到大榮貨運寄貨 ,乙○○在裝,是寄給妳的,可是我的帳戶裡面沒有妳的款 項,她有寄貨給妳嗎,然後她就說有,我說我方便加妳的LI NE,想要問妳一些問題,她就加我,我就詢問這樣,然後她 講的購買的貨物跟影帶是符合的,最後丟下去是薄薄的像紋 身貼紙的東西,我有問她說最後看到丟的是什麼,她才說什 麼貼紙這樣,我跟她說「不好意思,這筆款項我沒有收到」 ,她說我們小姐跟她講說不能貨到付款,要匯郵局,她當下 是這樣跟我說,我跟她說「那妳寄哪裡」,她說她是用無摺 存款,我說方便可以給我嗎,所以後來她給我她無摺存款的 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6頁反面至第68頁),是證人甲○ ○亦證稱其最初詢問李明思時,李明思亦告知其有詢問店員 可否採物流貨到付款方式,店員告知無法貨到付款,需匯款 至郵局帳戶等語,與證人李明思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而被告 乙○○亦坦承附表一編號四客戶李明思該筆交易係由其負責 接洽,後續出貨、收款則由丙○○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236頁及反面),足見被告乙○○與證人李明思接洽時,刻 意謊稱玄羚飾品店無法使用物流業者之貨到付款方式,其上 開謊稱玄羚飾品店無法配合物流業者採取貨到付款方式支付 貨款,顯係為使客戶李明思能將貨款存、匯入被告丙○○得 掌控、負責人甲○○完全不知之吳耀祖帳戶內,至堪認定, 被告乙○○於原審辯稱附表一編號四李明思該次交易其並未 處理收款事宜,款項有無侵占與其無關云云,顯不足採。 ㈡其次,依前述證人李明思原審證述內容,李明思並未要求被 告乙○○提供郵局帳戶供其支付貨款,係被告乙○○要求李 明思匯入吳耀祖郵局帳戶內,而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兩人任 職期間玄羚飾品店帳本上供存查之黃色聯貨單中,並無客戶 李明思於103 年6 月13日匯入1070元之相關購買資料,有原 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而依照前述玄羚飾品店帳本貨單開立 之方式,填載在第一聯會自動複寫至第二、三聯,而玄羚飾 品店留存之黃色聯即第一聯上,並無上開交易資料,顯然被 告丙○○、乙○○在李明思將玄羚飾品店貨款存入吳耀祖郵 局帳戶後,並未在玄羚飾品店帳本上如實開立貨單後將款項 併同粉色聯貨單交與負責人甲○○,始會在玄羚飾品店留存 之帳本貨單上,完全無上開李明思之交易資料,被告乙○○ 刻意向客戶李明思謊稱玄羚飾品店不提供物流業者貨到付款 方式,並要求客戶李明思將貨款存匯入非甲○○帳戶內,而



被告丙○○將玄羚飾品店貨物寄送與李明思後,顯亦知悉李 明思係將款項匯入其子吳耀祖郵局帳戶內,被告乙○○、丙 ○○均未如實製作一式三聯貨單,將款項併同粉色聯貨單交 付與甲○○,被告兩人顯係刻意不製作該筆交易資料並使李 明思將款項存入吳耀祖帳戶內,使負責人甲○○完全不知該 筆交易之存在,以遂行其等將上開貨款挪為己用之目的,至 為明確,被告乙○○、丙○○於原審辯稱並未侵占任何款項 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另被告丙○○雖於原審辯稱附表一編號四李明思該筆交易, 其因漏開貨單,於103 年6 月16日始補開客戶名稱「景瑜」 「品名果凍髮梳」「數量42、單價25、金額1050」之貨單, 該客戶名稱及少登載20元僅係其誤載,實際上該筆貨款有交 與負責人甲○○,並提出該紙貨單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14 頁反面)云云。然依前述證人李明思原審證述內容,其該次 向玄羚飾品店購買之商品應為帽子、絨布髮束、手機貼等商 品,參以觀諸卷附李明思與告訴人甲○○於9 月12日(翻拍 照片手機頁面顯示日期為9 月12日、週五,而103 年9 月12 日為週五,上開對話完整日期應為103 年9 月12日)之LINE 對話內容,甲○○於9 月12日詢問「乙○○寄你那箱寄了哪 些物品」,李明思答稱「帽子、絨布髮束」,甲○○又詢問 「我看影帶她屬數不知道還丟下什麼在箱子」,李明思答稱 「是手機貼嗎?好像還有買幾張手機貼」,有上開日期之對 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8頁),足見客戶李 明思於103 年6 月11日前某日訂購、於同年6 月13日付款之 玄羚飾品店商品,應係「帽子、絨布髮束、手機貼」、商品 金額為1070元,與被告丙○○於原審辯稱因漏開而補行開立 之客戶名稱「景瑜」、品名「果凍髮梳」、金額1050、開立 日期為103 年6 月16日之內容完全不同。再者,證人甲○○ 就上開客戶名稱「景瑜」、品名「果凍髮梳」、金額「1050 」元貨單開立緣由於原審證稱:這一張是我質問她們說果凍 髮梳這幾天數量為何少那麼多,然後她們二個人那時候就是 要離職了,她們就說「好啊,妳都說我們偷,那我就補給妳 」,因為我連續三天一直質問,其實我有紀錄,我就跟她說 我禮拜天下去看了那些貨,架上這個髮梳就只有這裡而已嗎 ,我記上去的數量跟妳們賣的,就是公司有登錄誰有拿,還 有缺數量,妳們是不是拿到哪裡去了,這張貨單是丙○○自 己補,因為她說「好啊,妳說有缺,那我就補42支給妳」, 我跟她講說不只,她說她認為是缺少42支,就自己寫了這個 跟補了1050元,這張貨單跟李明思訂貨沒有關係等語(見原 審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反面),足見上開客戶名稱「景瑜



」、品名「果凍髮梳」、金額1050元、開立日期為103 年6 月16日之貨單,係因告訴人甲○○質疑店內果凍髮梳此一產 品數量異常,被告丙○○自行補上其主觀上認為不足數量之 款項,因此客戶名稱為「景瑜」即被告丙○○本人,貨品名 稱為「果凍髮梳」,該貨單內容顯與附表一編號四李明思該 筆交易無關,被告丙○○於原審辯稱上開金額1050元貨單即 係附表一編號四之交易內容,顯不足採。
五、【關於附表一編號五至編號九部分】
㈠客戶李心怡於附表一編號五至編號九所載時間,有前往玄羚 飾品店購買商品,並由被告丙○○負責銷售、收款等事宜, 此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6 頁反面、第83頁 反面),而證人李心怡就其在玄羚飾品店購買商品情形於偵 查中證稱:「(是否有向臺南市○○區○○○路000 號玄羚 飾品店購買貨品?)有;(與何人接洽?)就有一個胖的, 一個瘦的,我選購之後就結帳,不知道她們名字;(提示10 3 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129 頁【此處頁數有誤,告證13之 頁數應為135 頁】告證13,是你於103 年2 月6 日向玄羚飾 品店購物之貨單?)是;(是向何人買?何人開立的貨單? )大部分是那位胖胖的小姐;(提示103 年度他字第5137號 卷第130 頁告證14左圖,是你於103 年1 月27日向玄羚飾品 店購物之貨單?)是;(是向何人買?何人開立的貨單?) 大部分都是那位胖胖的小姐;(提示103 年度他字第5137號 卷第131 頁告證15左圖,是你於103 年2 月13日向玄羚飾品 店購物之貨單?)是;(是向何人買?何人開立的貨單?) 不確定,但去的時候都是那位胖胖的小姐幫我結帳;(提示 103 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132 頁告證16左圖,是你於103 年3 月20日向玄羚飾品店購物之貨單?)是;(是向何人買 ?何人開立的貨單?)不確定,但去的時候都是那位胖胖的 小姐幫我結帳;(提示103 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133 頁告 證17左圖,是你於103 年4 月17日向玄羚飾品店購物之貨單 ?)是;(是向何人買?何人開立的貨單?)不確定,但去 的時候都是那位胖胖的小姐幫我結帳」等語(見他字卷第17 9 頁及反面),而證人李心怡與被告丙○○、告訴人均無任 何恩怨,僅係向玄羚飾品店購買商品,並取得店員交付之貨 單供其核對購買物品之數量、單價、總金額等資料,其自無 虛捏事實或單據之必要,故依證人李心怡上開偵查中之證述 ,其前往玄羚飾品店購物時,主要係由體態較胖之店員結帳 收款,並有取得店員交付如103 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135 頁、第130 頁左圖、第131 頁左圖、第132 頁左圖、第133 頁左圖之貨單。其次,告訴人甲○○亦於原審證稱:「(提



示103 他5137卷第130 頁貨單,這邊是103 年1 月27日,抬 頭寫李小姐,同樣那天有兩張不同的貨單,左邊這張是4262 元,右邊這張2295元,李心怡因為時間久了無法確認到底她 拿到是哪一張貨單,但是她承認她有把貨單給妳?)她是拍 照的;(這二張貨單,哪一張是她拍給妳的?)左邊4000多 元那張是她拍給我的;(就是比較模糊的4262元這張,是李 心怡傳LINE拍給妳,妳截圖下來的?)是;(提示103 他51 37卷第130 頁貨單,右手邊這張呢?)是公司留存的帳單, 報帳的部分;(提示103 他5137卷第135 頁貨單,這張103 年2 月6 日1800元的貨單,也是妳提出來的?)對;(這張 貨單是怎麼來的?)也是李心怡用LINE傳給我的;(這張貨 單因為沒有找到黃色的存查單?)所以公司沒有帳;(提示 103 他5137卷第131 頁,這邊也是左右各有二張貨單,抬頭 都是李小姐,日期都是103 年2 月13日,左邊這張貨單金額 是3324元,右邊這張的貨單2140元,左邊比較模糊的這張貨 單是怎麼來的?)也是李心怡傳LINE給我,我截圖下來的; (提示103 他5137卷第131 頁,右邊那張貨單呢?)是公司 留存的黃色單;(提示103 他5137卷第132 頁)出貨日期是 103 年3 月20日,抬頭都是李小姐,左邊貨單金額3296元, 右邊貨單1518元,左邊這張貨單是怎麼來的?)也是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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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