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正宇
選任辯護人 蘇小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
1214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46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均撤銷。
彭正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正宇(本案被告其他被訴竊盜犯行部 分,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 6 年度易字第1214號判處無罪,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確定在 案)原任職於承展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承展公司),因故遭 承展公司開除後,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A 車),於如附 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至位於臺南市○○區○○○街 00號承展公司停車空地,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停放 在該處等待出貨之貨車上貨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 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 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維倫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邱盛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及卷附監視錄影 隨身碟、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 被告固坦承原任職於承展公司,後因故遭承展公司開除,且 其有駕駛A 車,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至位於 臺南市○○區○○○街00號承展公司停車空地等情,惟堅決 否認有何竊盜之不法犯行,並辯稱:伊於105 年7 月31日早 上雖有將承展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B 車)裝貨車廂之車門打開,並將置於B 車車廂內之東西搬下 ,然隨即又將該東西搬上B 車車廂內,伊是要看承展公司前 一天生意好不好,這是伊的工作習慣,並未竊取B 車車廂內 之貨物;105 年8 月9 日早上,伊雖有自承展公司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下稱C 車)旁,搬無法辨識的東西 及2 箱東西經過,但伊不確定是什麼東西,且該等東西均係 伊向邱盛鑫購買的,該等東西並非自C 車上搬的,而是邱盛 鑫下班後,放在停車場旁紙廠鐵門屋簷下,伊係自該屋簷下 搬的;105 年8 月10日早上,伊雖有在B 車旁,單手拿東西 往A 車之方向行走,後並自A 車之右方推空推車走到B 車之 右方,嗣再自B 車之右方用推車載無法辨識之物品走到A 車 右方,但伊不記得是什麼東西,伊單手拿的東西,伊覺得是 手套,伊用推車推載的東西係伊向邱盛鑫購買的,該東西並 非自B 車上搬的,而是邱盛鑫下班後,放在停車場旁紙廠鐵 門屋簷下,伊係自該屋簷下搬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證人許維倫係承展公司之主要管理者,其就105 年8 月 9 日、10日,何人分別駕駛C 車、B 車,無法明確指出,顯 見承展公司對司機或貨物之管理有重大之疏漏;又證人許維 倫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承展公司「產品每日數量異動表」,貨 物不僅有短少之情形,同時亦有貨物多溢之情形,且承展公 司並未每日清點貨車上之貨物數量,而係1 個月盤點1 次; 另依證人陳守義、王宏仕之證述,可知司機亦常因個人疏失 而有多給客戶貨物之情形,自不能僅以一段時間後之盤點, 發現B 車、C 車上之貨物有短少,即遽認所有短少之貨物, 均為被告所竊取,另依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於本院之勘驗 結果,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指訴之前揭3 次竊盜犯行等 語。
四、經查:
㈠、本案告訴代理人即證人許維倫於警詢(見警卷第8-10頁)之 證述,僅能證明承展公司上揭停車空地,於105 年8 月18日 疑似遭他人竊取飲料等物,經調閱監視器發現竊嫌可能係承
展公司之離職員工即被告等情,且公訴意旨指訴被告於105 年8 月18日,在承展公司上揭停車空地,自B 車車上竊取貨 物乙節,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214號判 決無罪確定(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5 部分);另證人許維 倫於偵查中(見偵卷第37、63、119 頁)並無法明確指述被 告行竊之時間及所竊取之物品、數量為何,且其指訴被告所 涉竊盜犯行,部分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 1214號判處無罪確定(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6 部分) 。至證人即承展公司之司機兼業務邱盛鑫於警詢、偵查中( 見警卷第11-13 頁;偵卷第23-24 頁)之供述,僅能證明其 與被告私下並無被告所陳之貨物交易行為,及被告有致電要 求其陳述有同意被告搬貨等事項,然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如附 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竊盜犯行。是尚難依前述證人許維倫 、邱盛鑫之證述,即遽認被告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 之竊盜犯行。另本案發生時,承展公司於案發現場裝設有監 視器,該監視錄影內容自得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而該 監視錄影所顯示之時間較中原標準時間快5 分42秒乙節,有 警員陳炫彰105 年11月19日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8頁)在 卷可憑,惟後述勘驗結果之時間,仍以監視錄影所顯示之時 間為依據,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於107 年9 月7 日、同年9 月28日當庭播放勘驗案發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與本案有關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2 6-129 、150-159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31-133 、 165-168頁之勘驗截圖照片)如下:
1、105年7月31日即如附表一編號1(B車)部分:⑴、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dvf(按A 男即為被告、甲車即 為A 車、庚車即為B 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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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06:20:00~ │甲車仍停於戊車的後方。(CH1) │
│ │06:28:0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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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06:28:07~ │1.庚車左側之靠近車頭裝貨的車廂車門於06:28:│
│ │06:29:57 │ 07遭人打開,再於06:28:19遭人關上。 │
│ │ │ (CH1)(法官請助理截圖附卷) │
│ │ │2.A 男子於06:29:39往庚車方向移動,並於06: │ │ │ │ 29:42 將庚車左側靠近車頭裝貨的車廂車門打│
│ │ │ 開,並於06:29:50彎下腰身體有移動。(CH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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⑵、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dvf(按A 男即為被告、甲車即
為A 車、庚車即為B 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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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06:30:00~ │1.A男子將上半身進去庚車裝貨物的車廂內,並 │
│ │06:31:05 │ 於06:30:06將車內東西搬到地上。(CH1) │
│ │ │2.A男子於06:30:53將東西搬入庚車左側裝貨│
│ │ │ 物的車廂內。 │
│ │ │3.A男子於06:31:05將庚車內的左側車門(靠近 │
│ │ │ 車頭的車門)關上。(CH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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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06:31:06~ │1.A男子06:31:15出現於戊車的右後方。(CH1)│
│ │06:33:28 │2.A男子於06:32:50打開甲車的副駕駛座車門。 │
│ │ │ (CH1) │
│ │ │3.A男子於06:33:03將甲車的副駕駛座車門關上 │
│ │ │ ,出現於甲車車頭的右方。(CH1) │
│ │ │4.A男子於06:33:10打開甲車的駕駛座車門,並 │
│ │ │ 於06:33:21坐上駕駛座後將駕駛座的車門關上│
│ │ │ 。(CH1) │
│ │ │5.A男子將甲車倒車駛離,於06:33:28消失於畫 │
│ │ │ 面的右方。(CH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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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06:33:29~ │A男子於06:33:56出現於畫面的右方,往戊車方 │
│ │06:34:57 │向走過去,於06:33:59消失於畫面上。(CH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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⑶、是依上開勘驗之結果,可知被告於105 年7 月31日6 時28分 7 秒,第1 次打開B 車左側裝貨物車廂之車門,隨即於同時 28分19秒關上該車門,嗣於同時29分42秒第2 次打開該車門 ,並於同時30分6 秒將B 車車廂內之東西搬至地上,後於同 時30分53秒再將東西搬入B 車車廂內,隨即於同時31分5 秒 關上該車門,此外,並無其他被告自B 車車廂內搬取物品之 畫面。準此,可知被告第1 次開啟B 車上開車門之時間僅有 13秒,期間未有任何自B 車車廂內搬取物品之行為,又被告 第2 次開啟B 車上開車門之時間亦僅1 分23秒,期間被告雖 有自B 車車廂搬取物品至地上,然隨即於48秒後將該物品搬 回B 車車廂內,此外,又無其他被告自B 車車廂內搬取物品 之畫面,實難認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自B 車車廂內竊取如 附表二所示高達27箱、82罐(酒類、飲料等)、4 條(香菸 )數量之貨物。
2、105年8月9日即如附表一編號2(C車)部分:⑴、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dvf(按A 男即為被告、甲車即 為A 車、戊車即為C 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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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06:10:00~ │甲車仍斜停於戊車及甲車之中間靠後方位置。 │
│ │06:12:17 │(CH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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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06:12:18~ │1.A男子自甲車之右方出現於畫面上,於06:12: │
│ │06:15:58 │ 19往戊車的右方移動,消失於畫面上。 │
│ │ │ (CH1) │
│ │ │2.A 男子於06:15:15自戊車的右方,雙手有捧東│
│ │ │ 西(無法辨識是何東西)(法官請助理截圖│
│ │ │ ,附卷)往甲車的右方移動,於06:15:17消失│
│ │ │ 於畫面上。(CH1) │
│ │ │3.A 男子於06:15:30自甲車的右方往戊車的右方│
│ │ │ 移動,於06:15:31消失於畫面上。(CH1 )│
│ │ │4.A 男子於06:15:57自戊車的右方,雙手有搬兩│
│ │ │ 箱東西小跑步往甲車的右方移動(法官請助│
│ │ │ 理截圖,附卷),於06:15: 58 消失於畫面│
│ │ │ 上。(CH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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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06:15:59~ │甲車仍斜停於戊車及甲車之中間靠後方位置。 │
│ │06:19:57 │(CH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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⑵、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dvf(按A 男即為被告、甲車即 為A車、戊車即為C 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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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06:20:00~ │甲車仍斜停於戊車及甲車之中間靠後方位置。 │
│ │06:24:32 │(CH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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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06:24:33~ │1.A男子自甲車之右方出現於畫面上,於06:24: │
│ │06:28:11 │ 33往戊車的右方移動,於06:24:35消失於畫面│
│ │ │ 上。(CH1) │
│ │ │2.A男子於06:25:52自戊車的右方,雙手有搬物 │
│ │ │ 品(無法辨識何東西)(法官請助理截圖,附│
│ │ │ 卷)往甲車的右方移動,於06:25:53消失於畫│
│ │ │ 面上。(CH1 ) │
│ │ │3.A男子於06:27:25自甲車的右方出現於畫面上 │
│ │ │ ,繞過甲車的車頭,於06:27:35坐上駕駛座後│
│ │ │ ,往前行駛,於06:28:11右轉蔦松二街,消失│
│ │ │ 於畫面上。(CH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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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06:28:12~ │無本案相關畫面,略。 │
│ │06:29:4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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⑶、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第1 次於105 年8 月9 日6 時 15分15秒,自C 車之右方出現,雙手雖有搬物品,但法辨識 被告係搬何種物品,並朝A 車之方向移動,被告隨即於同時 15分17秒消失於畫面上(搬物品之畫面僅2 秒);嗣被告第 2 次於同時15分57秒,再自C 車之右方出現,雙手雖有搬2 箱物品小跑步往A 車之方向移動,仍無法辨識該2 箱物品係 何種物品,後又於同時15分58秒消失於畫面上(搬2 箱物品 之畫面僅1 秒);被告第3 次又於同時25分52秒,自C 車之 右方出現,雙手雖有搬物品往A 車之右方移動,但仍無法辨 識該物品係何種物品,後又於同時25分53秒消失於畫面上( 搬物品之畫面僅1 秒),此外,並無其他被告自C 車車廂內 搬取物品之畫面。準此,可知被告雖3 次自C 車之右方出現 ,並均雙手搬物品往A 車之方向移動,但均無法辨被告係搬 運何種物品,此外,又無其他被告自C 車車廂內搬取物品之 畫面,實難認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竊取C 車車廂內之貨物 。況C 車於105 年8 月間無紀錄固定由某一駕駛使用,同年 8 月9 日並無特別清點C 車貨物,無法提供該日短缺貨物之 明細乙情,有承展公司106 年4 月13日之回函(見原審卷第 179 頁)在卷可稽,益證尚難以上開勘驗結果,遽認被告確 有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地,自C 車車廂內竊取承展公 司之貨物。
3、105年8月10日即如附表一編號3(B車)部分:⑴、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dvf(按A 男即為被告、甲車即 為A 車、戊車即為B 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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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05:40:00~ │甲車斜停於戊車之右後方,甲車裝貨車廂的右方│
│ │05:41:49 │車門呈打開狀。(CH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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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05:41:50~ │1.A 男子於05:41:50單手拿東西自戊車的右方走│
│ │05:44:38 │ 到甲車之右方,消失於畫面上。(CH1 )(法│
│ │ │ 官請助理截圖,附卷) │
│ │ │2.A 男子於05:41:56至05:42:26在甲車的右方移│
│ │ │ 動數次。(CH1 ) │
│ │ │3.A 男子於05:42:27自甲車的右方用空推車走到│
│ │ │ 戊車的右方(法官請助理截圖,附卷),消失│
│ │ │ 於畫面上。(CH1 ) │
│ │ │4.A 男子於05:44:20自戊車的右方用推車載物品│
│ │ │ ( 無法辨識)(法官請助理截圖,附卷)走到│
│ │ │ 甲車的右方,消失於畫面上。(CH1 ) │
│ │ │5.A 男子於05:44:38在甲車的右方移動。(CH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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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05:44:39~ │甲車斜停於戊車之右後方,甲車裝貨車廂的右車│
│ │05:49:58 │門呈打開狀。(CH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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⑵、是依上開勘驗之結果,可知被告於105 年8 月10日5 時41分 50秒,單手拿物品自B 車之右方走到A 車之右方,隨即消失 於畫面上;嗣被告於同時42分27秒自A 車之右方推空推車至 B 車之右方,隨即消失於畫面上;後被告於同時44分20秒自 B 車之右方,用推車載物品至A 車之右方,隨即消失於畫面 上,但均無法辨識上開物品係何種物品,此外,並無其他被 告自B 車車廂內搬取物品之畫面。準此,可知被告雖先單手 拿物品自B 車之右方走到A 車之右方,後又自A 車之右方推 空推車至B 車之右方,再自B 車之右方,用推車載物品至A 車之右方,然均無法辨識上開物品係何種物品,且被告以空 推車搬運物品之時間,前後僅1 分53秒(自5 時42分27秒至 5 時44分20秒)。此外,又無其他被告自B 車車廂內搬取物 品之畫面,實難認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自B 車車廂內竊取 如附表三所示高達20箱、80罐(酒類、飲料等)數量之貨物 。
㈢、證人即承展公司之司機兼業務陳守義於原審結證:伊自89年 間起即在承展公司擔任業務兼司機之工作,之前伊係駕駛B 車,後來伊於105 年7 月31日將B 車交接給王宏仕,王宏仕 駕駛10多天,因為短少很多貨物,又將B 車交接給吳敏男, 起訴書附件第1 張之客戶別銷售統計(內容同附表二),是 伊所駕駛B 車於105 年7 、8 月間,承展公司盤點統計出來 短少之貨物等語(見原審卷第104-107 頁);其復於本院結 證:伊自89年至105 年間在承展公司擔任業務兼司機之工作 ,之前伊係駕駛B 車,後來伊於105 年7 月31日將B 車交接 給王宏仕;伊不可能每天很精準掌握B 車車上庫存之貨物量 ,大概僅能掌握8 成,因為車上貨物很多,不會去記每天下 什麼貨;伊每週僅點1 次車上的貨,偵卷第44頁承展公司之 「產品每日數量異動表」(盤點日期105 年7 月31日、右上 角載稱陳守義7 月31日點車存)之「前日量」是依據之前庫 存之報表填載,並未實際點車,以代號E11-1 埔里純水600c c 為例,前日量即是7 月30日伊車上之庫存,入庫量是7 月 30日補的貨,銷貨量是7 月30日伊賣出的量,賣了3 箱,所 以伊的期末量即是7 月31日伊車上應該還有11箱,差異6 是
錯的,正常應為0 ;又伊實際上是105 年8 月1 日中午上班 才點車,起訴書附件第1 張之客戶別銷售統計,應是伊所駕 駛B 車於105 年7 月至8 月1 日間,承展公司盤點統計出來 短少之貨物,因為伊沒有每天點車,上開「產品每日數量異 動表」短少之貨物,係指7 月25日至7 月31日間短少之貨物 ,但也有可能7 月25日之前就不見,「差異」量即是短少之 數量;證人邱盛鑫證述「因為每次下貨的時候,有時候客人 也沒有在點貨,有時候可能多給人家我就少貨,少貨給人家 我就多貨,有時候我們工作是很忙碌的,我們一天要跑很多 間,要在時間內完成,每間店都在跟你講說你幾點要到,所 以就很趕,每天就是這樣,所以每個月貨物短缺是會有的, 當時第一次發現貨物短缺很多的時候,我有緊張到,但是問 題是我會覺得可能下個月又會跑出來」這種狀況是一定會發 生的,又以上開「產品每日數量異動表」短少這麼多貨物為 例,伊要花10至20分鐘才可以從貨車上卸下,快的話10分鐘 即可,另亦可能因上開多給客戶貨物之原因等情,於7 月25 日至7 月31日間即短少這麼多貨物。此外,亦可能下貨給客 人後,因紅單要給客人,紅、白單公司要留底,可能撕的時 候放在車上,沒有交給會計,那庫存就少貨,掉單而導致少 貨;伊於105 年7 月31日將B 車交接給王宏仕之前,已駕駛 B 車1 年多,亦曾因貨物短少賠錢給承展公司應該有10次, 可能是因多下貨給客人,但有時可能忘記下貨給客戶而多貨 等語(見本院卷第234- 235、237-238 、240-243 、248-24 9、253-257、260-262、265-266頁)。㈣、是依上開證人陳守義之證述,可知告訴人承展公司據以認定 被告於105 年7 月31日早上,竊取B 車貨物依據之「客戶別 銷售統計」,係指105 年7 月至同年8 月1 日此一期間,經 承展公司盤點統計B 車內短少之貨物,而非指105 年7 月31 日當日短少之貨物;另依承展公司105 年7 月31日之「產品 每日數量異動表」(見偵卷第44-45 頁),固係指同年7 月 25日至7 月31日間短少之貨物,但B 車車上之貨物亦可能係 同年7 月25日之前即已短少,且證人陳守義既未每日點車, 又僅能掌握車上貨物數量之8 成,而該異動表據以認定「差 異」量即短少貨物數量之「前日量」又未實際點車,則據此 認定之「差異」量,是否正確,亦有疑問。再者,B 車車上 貨物短少之原因,可能係證人陳守義多下貨物給客戶,亦可 能因證人陳守義掉單而導致少貨,且證人陳守義於駕駛B 車 1 年多之期間,即已因貨物短少賠錢給承展公司達10次之多 ,再參以卷附承展公司105 年7 月31日之「產品每日數量異 動表」(見偵卷第44-45 頁)確有多出金牌啤酒、空酒瓶、
酒籃、果汁籃等情,另佐以承展公司107 年10月9 日之回函 ,該函載稱B 車僅於105 年7 月1 日、同年7 月31日、同年 8 月18日進行盤點,並檢送客戶別銷貨統計、7 月1 日至7 月31日、7 月31日至8 月18日之銷貨數量差異表(見本院卷 第215-225 頁),經比對附表二及7 月1 日至7 月31日之銷 貨數量差異表(見本院卷第223 頁),可知短少之貨物又已 刪除附表二編號4 之19.5度紅標料理米酒(20罐)及編號14 之大西洋蘋果西打600cc 〈24入〉(1 箱),則B 車於105 年7 月31日早上,是否確有短少如附表二所示之貨物,實有 疑義。又依證人陳守義證述,其要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貨物自 車上卸下,要花10至20分鐘,快的話亦須花費10分鐘,對照 前述105 年7 月31日早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被 告第1 次開啟B 車上開車門之時間僅有13秒,期間未有任何 自B 車車廂內搬取物品之行為,又被告第2 次開啟B 車上開 車門之時間亦僅1 分23秒,期間被告雖有自B 車車廂搬取物 品至地上,然隨即於48秒後將該物品搬回B 車車廂內,是被 告顯不可能竊取如附表二所示如此多種類、數量龐大之貨物 。基上,尚難認被告確有於105 年7 月31日早上,自B 車竊 取承展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貨物。
㈤、證人即承展公司之司機兼業務王宏仕於原審結證:伊於105 年7 月1 日至同年8 月31日,有在承展公司擔任司機兼業務 之工作,於同年8 月1 日與陳守義交接,並於該日起由伊駕 駛B 車,伊差不多駕駛2 星期,就將B 車交接給吳敏男,起 訴書附件第2 張之客戶別銷貨統計(內容同附表三)右上角 車號0000-00 有誤,應是000-0000(即B 車)才對,這張是 伊清點B 車後短少之貨物,是同年8 月1 日之後陸續發現短 少之貨物,伊無法區隔那一天短少那些貨物等語(見原審卷 第119 、121-124 頁);其復於本院結證:伊於105 年8 月 1 日自陳守義交接駕駛B 車,且於同年8 月3 日有自己盤點 ,偵卷第53頁承展公司之「產品每日數量異動表」(盤點日 期105 年8 月18日、右上角載稱8 月18日王宏仕點車存)是 伊親自點車的,應該是要交接給吳敏男,異動表上之差異是 每日累積起來的,伊無法確定那一天短少何種貨物,貨物短 少之原因可能是多給客戶,或下貨時數量算錯都有可能,也 有可能多給或少給客戶1 箱啤酒,因為客戶有時不會只單純 買1 箱,有時是10箱、20箱,還有再加其他的飲料類,所以 有時在搬時會多給,這是難免的;證人邱盛鑫證述「每次下 貨時,有時客人也沒有點貨,所以可能多給了,那就會少貨 。如果貨少給人家,就會多貨。因為工作很忙,一天要跑很 多間,而且都必須在時間內完成,每個店都說幾點要到,所
以很趕,每天都這樣,所以每個月貨物短缺是會有的。」這 種情況都會有;另偵卷第52頁之承展公司「客戶別銷售統計 」是指105 年8 月3 日至同年8 月18日,B 車短少之貨物等 語(見本院卷第267-268 、270-271 、278-279 頁)。是依 上開證人王宏仕之證述,可知告訴人承展公司據以認定被告 於105 年8 月10日早上,竊取B 車車上貨物依據之「客戶別 銷售統計」(見偵卷第52頁),係指105 年8 月3 至同年8 月18日此一期間,證人王宏仕於同年8 月18日盤點統計B 車 車內短少之貨物,而非指105 年8 月10日當日短少之貨物, 且B 車車上短少之貨物係上開期間陸續累積短少之貨物,無 從區分何日短少何種貨物及短少之數量若干。再者,B 車車 上貨物短少之原因,可能是證人王宏仕多給客戶,或下貨時 數量算錯,也有可能多給或少給客戶1 箱啤酒,再參以卷附 承展公司105 年8 月18日之上開「產品每日數量異動表」( 見偵卷第53-54 頁)確有多出高粱酒、空酒瓶等情,另佐以 承展公司107 年10月9 日之上開回函,可知B 車於105 年7 月31日(依證人陳守義之證述,實際上係105 年8 月1 日盤 點)盤點後,至同年8 月18日始再次盤點,期間並無任何盤 點之紀錄,則B 車於105 年8 月10日早上,是否確有短少如 附表三所示之貨物,實有疑義。基上,尚難認被告確有於10 5 年8 月10日早上,自B 車竊取承展公司如附表三所示之貨 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竊盜之犯行,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 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未達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無 法形成確信被告所涉竊盜之犯行為真實,而仍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有與邱盛鑫交易,邱盛鑫有 拿鑰匙給伊,伊有去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上拿東西,但 其他車輛伊沒有動等語(見偵卷第63頁),然被告涉嫌自證 人邱盛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竊取貨物之犯行 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214號判決 無罪確定。再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 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於經上開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後,辯稱其搬運之不明 物品,係與證人邱盛鑫交易乙節,縱屬不能成立,仍須有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始得為其有罪之認定。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 竊盜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有罪部分):
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上開被訴竊盜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而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詳如前述,原判決均論以被告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共3 罪),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均予撤銷,並 均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安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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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 罪 事 罪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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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彭正宇於105年7月31日上午約6時9分許駕駛│左列時間為監│
│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至承展公司停│視錄影內容所│
│ │車空地,並於同日上午約6 時24分許,將承│顯示之時間,│
│ │展公司司機陳守義所駕駛且停放在該處之車│扣除5分42秒 │
│ │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上如附表二(即起訴│之誤差時間。│
│ │書附件業務為陳守義之客戶別銷貨統計,亦│ │
│ │即原判決之附表三)所示之貨物,搬運至其│ │
│ │所駕駛之上開000-0000號自小貨車而竊取上│ │
│ │開貨物。 │ │
├──┼───────────────────┼──────┤
│2 │彭正宇於105年8月9日上午約5時59分許駕駛│同上 │
│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至承展公司停│ │
│ │車空地,並接續於同日上午約6時9分許、6 │ │
│ │時20分許,將承展公司不詳司機所駕駛且停│ │
│ │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貨車上之不│ │
│ │詳貨物,搬運至其所駕駛之上開000-0000號│ │
│ │自小貨車而竊取上開貨物。 │ │
├──┼───────────────────┼──────┤
│3 │彭正宇於105 年8 月10日上午約5 時27分許│同上 │
│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至承展公│ │
│ │司停車空地,並於同日上午約5 時39分許,│ │
│ │將承展公司司機王宏仕所駕駛且停放在該處│ │
│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上如附表三(即│ │
│ │起訴書附件業務為王宏仕之客戶別銷貨統計│ │
│ │,亦即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貨物,以推車│ │
│ │搬運至其所駕駛之上開000-0000號自小貨車│ │
│ │而竊取上開貨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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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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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品名 │數 量│單價(新│金額(新│
│號│ │ │臺幣) │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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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七星香菸-軟包 │1條 │850元 │8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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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峰香菸 │3條 │1,050元 │3,1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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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台灣啤酒600cc (20入)│40罐 │36元 │1,4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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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9.5度紅標料理米酒 │20罐 │24元 │4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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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金牌啤酒600cc (12入)│4箱10 │490元 │2,368元 │
│ │ │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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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盛康埔里純水1500cc(12│4箱 │70元 │280元 │
│ │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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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盛康埔里純水600cc (24│6箱 │80元 │480元 │
│ │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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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0.75上級特等高梁酒 │6罐 │500元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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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0.3金門高梁酒 │6罐 │190元 │1,1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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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大海尼根啤酒(瓶)650c│2箱 │800元 │1,600元 │
│ │c(12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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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海尼根啤酒(易)330cc │1箱 │750元 │750元 │
│ │(24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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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百威啤酒(易)330cc (│1箱 │650元 │650元 │
│ │24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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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開喜烏龍茶1L(12入) │3箱 │250元 │7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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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大西洋蘋果西打600cc (│1箱 │460元 │460元 │
│ │24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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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愛之味麥仔茶1L(12入)│1箱 │280元 │2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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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愛之味分解茶1L(12入)│3箱 │280元 │8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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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御茶園雙茶花綠茶980cc │1箱 │240元 │240元 │
│ │(12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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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量合計:27箱、82罐、4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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