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矚上易字,106年度,70號
TNHM,106,矚上易,70,2018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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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矚上易字第7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秀娟
選任辯護人 許兆慶律師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曙曜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
度矚易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662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04年度偵字第6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己○○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址設雲林縣○○鎮○○街00 號,下稱大成商工)係己○○家族成員所設立,曾由己○○ 之弟弟黃曙東擔任校長,己○○之妻丁○○係於民國90年7 月間起,任黃曙東擔任校長,己○○則協助丁○○處理大成 商工事務(包括經手學校財務及實際決策福利社業務),丙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 年確定)自 87年5 月1 日起即在大成商工總務處擔任幹事,嗣於93年間 受丁○○指示擔任大成商工福利社經理,負責管理福利社業 務(含帳款收支、人事差勤管理),莊繡如(業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緩刑2 年確定)自96年8 月21日至100 年9 月7 日任職於大成商工,於97年1 月15日至100 年7 月31日 係擔任大成商工會計室主任,並於丙○○96年10月4 日至11 月8 日請產假期間受丁○○指派代理丙○○管理福利社業務



,丁○○、丙○○、莊繡如均為受大成商工學生家長、學生 委託辦理學生便當業務之人(大成商工福利社另透過人頭商 行辦理學生便當事宜,詳後述)。而大成商工於93年12月31 日即經校務會議通過,訂頒「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 學校代收代辦費審查委員會設置辦法」,依據該辦法第2 條 、第3 條、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範疇包含代收代辦費 (由學校依程序訂定收費標準,包含…伙食費…)、代收代 付費(由教育部訂定收費標準,使用者付費);成立「收取 學生代收代辦費」審核委員會,設委員13人,其中學校行政 人員5 人,教師代表1 人,家長會代表6 人及社會公正人士 代表1 人,由校長為召集人,負責會議之召集及主持,其餘 行政人員由教務、學務、總務、會計主任兼任;定期會議, 審核委員會應於每學年或每學期開學前,開會審核學校各項 代收代辦費用內容及收費標準,並做成決議於學校註冊收費 前公告之。丁○○身為大成商工校長,且為「收取學生代收 代辦費」審核委員會之召集人,己○○協助丁○○處理大成 商工事務(包括經手財務及實際決策福利社業務),均知悉 向學生收取便當代辦費,本應經上開審核委員會討論通過收 費內容及標準,並做成決議於學校註冊收費前公告之,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與丙○○、莊繡如為背信之犯意聯絡 ,而接續為下列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繳納便當代 辦費(就所有學生平日上課午餐、晚餐及假日輔導便當部分 )給大成商工之學生家長、學生之財產及利益(丁○○、己 ○○、丙○○涉嫌於94年8 月前為背信犯行部分,因追訴權 時效完成,由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㈠丁○○、己○○為避免學生繳交之「便當代辦費」受到「收 取學生代收代辦費」審核委員會審查及規避查緝,以從中向 下述便當業者收取回扣供己支用(詳後㈡所述),乃未經該 審核委員會開會審查討論,即逕於大成商工學生註冊繳費時 ,提供繳費劃撥單給學生,表示學校將統一代辦訂購學生平 日上課午餐、晚餐及假日輔導便當之事宜,要求學生於每學 期初即繳交代辦上開便當費用(即「便當代辦費」),並以 將福利社外包給廠商經營之方式,陸續分別由己○○及丁○ ○自行找尋人頭,由丙○○、莊繡如提供自己或他人作為人 頭之資料,先後設立「大成福商行」(負責人為丙○○,由 丙○○於93年間提供)、「寶元商行」(負責人為王志豪, 由丙○○提供)、「永泰商行」(負責人為林玉緞,由莊繡 如於97年10月間提供至100 年9 月7 日離職後2 個月)、「 豐泰商行」(負責人蔡百合,由己○○及丁○○於100 年間 提供)及「康泰商行」(負責人陳建智,由丙○○於104 年



4 月間提供)5 間人頭商行承攬福利社業務(每1 至2 年更 換商行經營),並由丙○○及其他不知情之商行名義負責人 申辦各該商行之銀行存摺帳戶(即人頭帳戶),以供存入學 生所繳交之「便當代辦費」,使上開「便當代辦費」無庸存 入以學校或學校福利社名義設立之帳戶內,並由丁○○、己 ○○保管上開人頭商行存摺之印鑑,丙○○、莊繡如(於代 理丙○○管理福利社業務期間)負責保管人頭商行之存摺, 丙○○、莊繡如如須動支款項,製作支出傳票等文件,則持 至大成商工校長室,由丁○○或己○○以人頭商行章用印。 ㈡丙○○乃承丁○○、己○○之指示,自93年、94年間開始, 分別以上開人頭商行名義與「助民新鮮食品工廠」(址設雲 林縣○○鎮○○○路00號、00號,負責人楊明美,實際負責 人庚○○,下稱助民便當)、「松之林餐盒工廠」(址設雲 林縣○○鎮○○路000 號,實際負責人乙○○,下稱松之林 便當)、「梅景企業社」(址設雲林縣○○鎮○○里○○00 ○00號,負責人戊○○,下稱梅景便當)及「味達香食品工 廠」(址設雲林縣○○鎮○○路00○00號,負責人林展生, 實際負責人甲○○,下稱味達香便當)4 間便當業者簽訂外 訂餐盒食品契約書,並以上述人頭商行之人頭帳戶作為與便 當業者間往來之帳戶,再由丙○○、莊繡如(於代理丙○○ 經營福利社業務期間)於附表一各欄所示犯罪時間、附表二 各欄所示該年月份隔2 個月之月初,以每個便當之價格為基 準,向便當業者要求每個便當收取一定成數之回扣(各期金 額詳附表一、二各欄所示)。上開便當業者負責人庚○○、 乙○○、戊○○、甲○○,為求順利履約以取得便當費款項 及往後能繼續承攬大成商工之便當生意,遂應允丁○○等人 提出之回扣要求,按期在收到人頭商行所匯上個月之便當費 款項後,按照各該業者與丁○○等人於每學年談妥之回扣金 額計算方式,於次月月初將回扣以現金放入信封內,再由上 開便當業者之人員親自或請司機於載送便當至大成商工時, 交給丙○○或莊繡如(於代理丙○○經營福利社業務期間) ,丙○○、莊繡如將回扣金收齊後,即依丁○○或己○○指 示處理,或直接交給丁○○、己○○使用(莊繡如曾於97年 1 月間至100 年9 月7 日離職時,提供不知情之林佩慧臺中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供存入 部分所收取之回扣金),丁○○、己○○自94年11月起至10 4 年6 月隔2 個月之月初(即9 月初)止,因此從「便當代 辦」所獲得之不法回扣金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8,472,542 元(即附表一、二總額相加)。
二、丁○○、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與丙○○為背信



之犯意聯絡,而接續為下列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 大成商工之財產:
㈠丁○○、己○○均明知大成商工校園內,出租給「萊爾富超 商」旁之閒置倉庫(約3 至5 坪),如出租給廠商使用而有 租金收入,本應列入大成商工或大成商工福利社財務收入, 竟指示丙○○自97年5 月起至98年11月止(起訴書誤載為97 年6 月至98年12月止),由福利社外包人頭商行(前揭一所 示其中1 家)之名義,將該「萊爾富超商」旁之閒置倉庫, ,以約定每月租金為12萬元(寒假期間1 、2 月份租金只算 1 個月,暑假期間7 、8 月份不收租金,共計收取14個月租 金)之方式,出租給「梅景便當」負責人戊○○經營「MJ小 鋪」,販售早、晚餐及飲料等商品,戊○○則將「MJ小鋪」 之每期租金連同前揭一所示之便當回扣金,一併以現金交給 丙○○收受。
㈡丁○○、己○○乃指示丙○○除將「MJ小鋪」每期租金中之 2 萬元,列為人頭商行之租金收入,最後仍回歸大成商工或 大成商工福利社支用外,其餘金額則連同上開收取之「便當 代辦」回扣金交由己○○收受,供作己○○分配使用,丁○ ○、己○○自97年5 月起至98年11月止,因此獲得不法金額 140 萬元〈計算方式:(12萬元-2 萬元)14個月=140 萬元〉。
三、嗣莊繡如於104 年6 月8 日向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檢 舉前揭丁○○收受「代辦便當」回扣乙節,並自首於丙○○ 生產請假期間代理其業務而參與其中,經警方持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附表三至十所示之時間,地點,對 附表三至十所示之受搜索人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三至十所 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函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由雲林地檢署偵查起 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 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一第285 頁),於本 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 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己○○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本院卷一第275 頁;卷二第11頁;卷三第11、228 、229 頁;卷五第508 頁),且被告2 人於原審亦均坦承在 案,核與共同被告丙○○、莊繡如於警、偵訊及原審所述互 核大致相符(上開證據出處詳附表十一編號㈩至、編號 ㈧至㈨、編號三至四;原審卷一第155 頁反面至第156 頁 反面、第198 頁反面、第201 頁反面至第203 頁反面、第22 6 頁反面至228 頁;原審卷四第6 至7 頁反面、第219 至22 0 頁反面、第356 至359 頁),並有下列資料可以佐證: ㈠便當廠商之證述:
⒈證人庚○○於警詢時指述、偵訊時具結證述:我接手實際經 營助民便當後,有於93年至102 年提供給大成商工的便當每 個40元,103 年調整為每個45元;大成商工並未辦理招標流 程,助民便當都是跟福利社的「雅萍」(指認為被告丙○○ )辦理簽約,是以1 個商行名義與助民便當簽約,每月月中 或月底大成商工統計該月便當數額後,會以該商行名義匯款 方式匯入助民便當在第一銀行的帳戶內;大成商工向助民便 當購買便當,會由合作社人員「雅萍」收取現金回扣,93年 至103 年每個便當回扣8 元,103 年8 月底調降為每個便當 4 元,每月繳交1 次,之前請司機以現金方式拿給「雅萍」 ,司機離職後是「雅萍」直接到助民便當找我收取,或由我 們拿到福利社給「雅萍」等語(他字831 號卷㈠第232 至23 8 頁、第321 至327 頁)。
⒉證人乙○○於警詢時指述、偵訊時具結證述:我原本只是幫 哥哥做工,102 年6 月哥哥林松巖過世才接手經營,103 年 6 月之前每個便當40元,103 年6 月之後每個便當45元,每 個學年簽約,福利社負責人丙○○會與我議價,並商議回扣 金額,原來是用清潔費名義,後來改為代辦費,我哥哥在的 時候,是每個便當回扣8 元,我接手後,名義上是每個便當 給4 元回扣,我是扣除發票費用,每個便當給2 元回扣,我 妹妹林雪霞是這樣記帳的;回扣我直接拿現金給福利社的丙 ○○等語(他字831 號卷㈡第1 至9 頁、第98至101 頁、第



103 頁)。
⒊證人即戊○○於警詢時指述、偵訊時具結證述:印象中是92 年7 月開始提供午餐便當給大成商工,一開始應該是每個35 元,曾調高為40元,後來又提高為45元;大成商工同意助民 便當、松之林便當、味達香便當及梅景便當4 家給學生選定 ,再由福利社統計數量,最後會由委託之商行匯款給梅景便 當;4 間便當退佣的條件一定都一致,便當價格也都一樣, 會向丙○○或莊繡如轉達後,帶回向校方報告,獲允後丙○ ○或莊繡如會轉知便當業者,之後必會依據當年度與校方協 調每個便當退佣的價格,乘上大成商工向梅景便當訂購的便 當數量,由我直接提領現金包裝在信封袋內,由司機順道拿 給丙○○或莊繡如;印象中92年至95年每個便當35元,退佣 2 成即7 元,96年至101 年每個便當40元,退佣金額8 元, 如果便當單價45元,就退佣9 元,102 年迄今2 年多,每個 便當45元,退佣金額1 成即4.5 元;扣案物梅景公司客戶資 料上,在96年12月大成商工所訂購之便當金額上記載「回扣 180000」,就是便當有不同單價,梅景公司直接與丙○○協 調後,直接退還回扣金額18萬元;又扣案物梅景公司客戶資 料上所載「MJ小鋪」,是97年間至98年12月梅景便當經營大 成商工之早餐飲料吧,空間大約3 到5 坪,每月支付12萬元 租金,是跟福利社承租的,沒有簽約,不用應付稽核、審查 ,也不另再另外計算回扣,但會連同便當回扣一起拿給丙○ ○:是從97年6 月開始付,7 、8 月暑假不用付,97年9 月 到12月都有各付12萬元,98年1 、2 月算1 個月租金,98年 3 至6 月都有各付12萬元,98年7 、8 月沒有支付,98年9 月到12月都有各付12萬元,99年1 月梅景公司退租,不到2 年就結束等語(他字831 號卷㈡第208 至215 頁、第298 至 307 頁)。
⒋證人甲○○於警詢時指述、偵訊時具結證述:印象中從82年 、83年開始供應大成商工午餐迄今,之前每個便當35元,後 來調整為每個40元,103 年9 月再將每個便當價格調整為45 元;每班學生自行決定哪家便當業者,每月經由合作社承辦 人員與我們聯繫,傳真下個月每班訂購的便當數量,我們就 按照數量供餐,下個月初統計上個月全部便當數量乘以每個 便當金額,開立發票給福利社承辦人員,錢會匯入味達香便 當第一銀行帳戶內;丁○○接任校長後,清潔費(即民間業 者俗稱的「回扣」)為每個便當9 元,經核對味達香便當月 報表,101 年8 月調整為8 元,103 年2 月調整為4 元,10 3 年9 月丙○○表示奉指示調整為4.5 元迄今;收回扣的金 額都是福利社經理丙○○與我洽談,每次都包括助民便當的



庚○○,松之林便當的林松嚴,後改為弟弟乙○○,梅景便 當戊○○與我4 人與丙○○一同討論,由於一開始9 元太高 ,我們希望降低,丙○○說要請示,有時同意降低,有時表 示沒辦法,但只要每次降低回扣,都是我們共同討論後,經 由丙○○請示,因為是共同討論,所以金額相同,便當業者 彼此也都有聯繫,知道金額;每個學期開學前都會有例行性 會議,我們會利用這個會議向丙○○表示可否降低回扣金額 ;每月大成商工匯款便當費用後,都會在便條紙上寫上必須 支付之回扣金額,司機交給我們之後,我會將回扣以現金方 式請司機轉交給丙○○,我也曾親自到大成商工拿給丙○○ ;回扣金額就是依照帳冊記載,以99年12月為例,大成這一 欄後面註明,99年12月付了184,572 元的「福利金」,該月 便當數量為20,003個加上505 個,除完就是每個便當回扣9 元;(問:其他學校也向便當業者收清潔費?)依照教育部 規定可收5 %清潔費,其他學校都收5 %,而且是直接扣掉 ,只有大成要我們再拿現金回去等語(他字831 號卷㈡第10 4 至113 頁、第203 至207 頁;偵5662號卷㈠第178 至182 頁、第184 頁)。
㈡就提供人頭商行資料、帳戶部分,業據證人林佩慧於警詢時 指述、偵訊時具結證述(他字831 號卷㈠第27至29頁、第31 至33頁)提供其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給被告莊繡如,證人 林玉緞於警詢時指述、偵訊時具結證述提供個人資料、帳戶 資料給被告莊繡如(他字831 號卷㈠第18至20頁、第23至26 頁)以及證人蔡百合於偵訊具結證述(偵5662號卷㈡第258 至260 頁)提供個人資料、帳戶資料給被告丁○○、己○○ 使用等情歷歷,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亦於偵訊時指稱:大 成福是丙○○處理的,王志豪是丙○○跟他接觸,陳建智是 我請丙○○找的,林玉緞莊繡如找的等語(偵5662號卷㈠ 第168 頁;偵5662號卷第253 頁)在案,並有林佩慧之臺中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交易明細(97年1 月開戶; 法務部調查局雲林調查站雲法字第10463519090 號卷,下稱 調查局卷,第44至47頁)、林玉緞之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97年10月開戶;調 查局卷第78至260 頁;他字831 號卷㈠第21頁)各1 份以及 附表三編號4 、5 、17②③、21、附表四編號9 、10所示之 扣案物、扣案資料可資佐證。
㈢大成商工105 年6 月6 日函暨被告莊繡如之離職證明書、被 告丙○○之服務證明(原審卷四第196 至198 頁)、被告丙 ○○96學年度第1 學期簽到紀錄、調動人事命令(偵5662號 卷㈡第37至55頁)各1 份。




㈣大成商工102 學年度第2 學期(103 年7 月份第5 次)行政 主管會議資料暨會議記錄、102 學年度第一學期收取代收代 辦費用審議會議資料〈含簽到表、會議通知、會議紀錄、大 成商工代收代辦費審查委員會設置辦法(93年12月31日校務 會議通過)、高級中學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國立及臺 灣省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補充規定、教育部主 管國立及私立高級中等學校102 學年度學雜費及代收代付費 收費標準表、大成商工102 學年度第1 學期代辦費收費標準 (未含便當費)〉、102 學年度第二學期收取代收代辦費用 審議會議資料〈含簽到表、會議通知、會議紀錄、大成商工 代收代辦費審查委員會設置辦法(93年12月31日校務會議通 過,102 年12月24日校務會議修訂)、高級中學學校向學生 收取費用辦法、國立及臺灣省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 費用補充規定、教育部主管國立及私立高級中等學校102 學 年度學雜費及代收代付費收費標準表、大成商工102 學年度 第1 學期代辦費收費標準(未含便當費)〉、103 學年度第 二學期收取代收代辦費用審議會議資料〈含簽到表、會議紀 錄、大成商工代收代辦費審查委員會設置辦法(93年12月31 日校務會議通過)、高級中學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高 級中學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國立及私立高級中等課業 輔導實施要點、國立及臺灣省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 費用補充規定、教育部103 年7 月10日臺教授國字第103007 6252號函暨高級中等學校103 學年度學費收費數額表、教育 部公告、教育部主管高級中等學校103 學年度學雜費及代收 代付費(使用費)收費數額、大成商工103 學年度第2 學期 代辦費收費標準(未含便當費)、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103 年7 月25日臺教國署學字第1030081291號函〉各1 份( 偵5662號卷㈠第82至157 頁)。
㈤大成商工代收代辦費用繳費憑單7 張(偵5662號卷㈡第29至 35頁)、費用明細表4 張(偵5662號卷㈢第175 至178 頁) 。
㈥大成商工之便當月報表列印資料(96年9 月至104 年8 月) (偵5662號卷㈢第70至172 頁)、大成商工福利社之內帳帳 冊(封面載有誠泰字樣;記載日期自91年3 月21日起至96年 9 月29日止;影印附於偵5662號卷㈢第37至68頁,正本置於 偵5662號卷㈢第272 頁證物袋內)、被告丙○○手寫之筆記 本資料(即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扣案物;影印附於原審卷三 第131 至137 頁)各1 份。
㈦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4 年10月29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0 40116052號函暨大成商工之財務查核報告及附件1 份(原審



卷二第1 至102 頁)
助民新鮮食品工廠便當金額統計表(日期:103 年9 月至10 4 年3 月;即附表五編號7 所示之扣案物,影印附於原審卷 三第129 頁)1 份。
㈨外定餐盒食品契約書共7 份(松之林便當與永泰商行97年8 月1 日、98年8 月1 日、99年8 月1 日,與豐泰商行100 年 8 月1 日、101 年8 月1 日、102 年8 月1 日、103 年8 月 1 日之契約書)(附於附表六編號4 所示之扣案物內,另影 印附於偵5662號卷㈡第6 至28頁)、松之林便當之便當數量 及請款帳冊(97-98 年)(即附表六編號6 所示之扣案物, 其中98年6 、7 月份影印附於原審卷三第100 、101 頁)、 便當數量及請款帳冊(100.02-100.11 )(即附表六編號9 所示之扣案物,其中100 年5 月份影印附於原審卷三第98頁 )、便當數量及請款帳冊(101-102 年)(即附表六編號11 所示之扣案物,102 年6 至8 月份影印附於原審卷三第109 至111 頁)、便當數量及請款帳冊(102-103 年)(即附表 六編號12所示之扣案物,102 年9 月至103 年8 月份影印附 於原審卷三第113 至124 頁)、松之林餐盒工廠彰化銀行土 庫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即附表六編 號18所示扣案物之一,影印附於原審卷三第102 至107 頁反 面)、林松嚴京城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 摺及內頁(即附表六編號18所示扣案物之一,影印附於原審 卷三第125 至127 頁反面)各1 份。
梅景便當食品工廠客戶資料(即附表七編號5 所示扣案物之 1 ;96年12月至98年12月影印附於原審卷三第47至94頁)、 梅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訂單資料(即附表七編號3 所示扣案 物之1 ;103 年11月影印附於原審卷三第95、96頁)各1 份 。
味達香食品工廠總帳本(即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扣案物;影 印附於偵5662號卷㈢第235 至239 頁、原審卷三第10至13頁 )、味達香食品工廠月報表(99年7 月至104 年8 月份;10 4 年5 月份大成欄後可見「福62136 」之記載,其後104 年 6 至8 月份則無)(即附表八編號3 所示之扣案物,影印附 於偵5662號卷㈠第185 至240 頁、原審卷三第15至46頁)各 1 份。
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04 年9 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7 份(警聲搜509 號卷第65至105 頁)、扣 押物品清單1 份暨扣押物照片55張(偵6304卷第29至73頁) 、原審104 年聲搜字第513 號搜索票1 紙、法務部調查局雲 林縣調查站104 年9 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2 份(聲搜4 號卷第152 至161 頁)。
除前揭所載之外,有其他與大成商工便當訂購事宜相關附表 三編號10、14、16、22、23、26至28、33至36,附表五編號 1 至6 、8 ,附表六編號7 至16、18,附表七編號1 至5 , 附表八編號2 、4 、6 所示之扣案物、扣案資料在卷可佐。 綜此,足認被告丁○○、己○○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認。
二、關於上開所收取之代辦便當回扣金金額、未入帳之「MJ小鋪 」租金回扣金額:
㈠就附表一所載部分: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提示前 揭一、㈥所示大成商工福利社之內帳帳冊〉93年11月9 日之 後是由我所記載,該本帳冊記載廠商名稱及金額就是所收的 回扣金額,但在96年9 月之後,當時的會計主任莊繡如跟我 說這樣記帳很危險,我就沒有再製作內帳等語(他字831 號 卷第71頁),並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提示前揭一、㈥所 示大成商工福利社之內帳帳冊〉其他收入是指收完便當錢後 ,廠商額外交出來的錢,就是廠商給的回扣,他們再拿10% 回來,我接手就是這樣,丁○○接任校長後,學校財務主要 是己○○主導;內帳所記載細目加起來總數有錯誤,應該是 記載錯誤,有些只記載其他收入金額,就是當時收到便當回 扣的錢,沒有記載到細目等語(原審卷一第199 至201 頁) ,故以共同被告丙○○所記載之大成商工福利社內帳帳冊上 ,其內有助民、松之林、梅景、味達香便當廠商之名稱及金 額,或其他收入及金額為準。
㈡就附表二所載部分:
⒈關於便當數量,以前揭一、㈥大成商工之便當月報表列印資 料(96年9 月至104 年8 月)(偵5662號卷㈢第70至172 頁 )所載,助民、松之林、梅景、味達香便當提供給大成商工 學生之午餐(月報表記載為合菜)、晚餐及假日輔導便當數 量加總為準,先予敘明。
⒉關於每個便當之回扣金額(丙○○未在大成商工福利社內帳 帳冊記帳後),依據證人戊○○、甲○○前揭一、㈠⒊⒋所 述,4 家便當業者所給的回扣金之相同的,且會事前與被告 丙○○協調,比對證人庚○○、乙○○、戊○○、甲○○前 揭一、㈠證述各時期每個便當之回扣金,分別說明如下: ⑴96年11月至97年6 月期間:依據大成商工之便當月報表列印 資料所載此時期每個便當金額40元,是認此時期每個便當回 扣金為8 元,起訴書附表二記載為4 元應予更正。至共同被 告莊繡如雖曾供稱:代理被告丙○○期間,曾收過3 次回扣 ,每個便當回扣為9.5 元等語,然亦供稱:是自己回想應該



有3 次回扣,回扣都是存到林佩慧帳戶裡,但現在無法算出 怎麼計算9.5 元的等語(他831 號卷㈠第7 頁;偵5662號卷 ㈡第240 、241 頁),自難單以其曾供述「每個便當回扣為 9.5 元」認定此時期每個便當之回扣金金額,併予敘明。 ⑵97年7 月至99年11月期間:依據大成商工之便當月報表列印 資料所載此時期每個便當金額40元,參以證人即被告丙○○ 於警詢、偵查時指稱:請完產假後,97年7 月回去福利社記 帳時,回扣是收2 成即8 元,之後103 年因食用油發生問題 ,業者反應成本提高,103 年2 月至8 月間才調降為4 元, 後來物價上漲,業者要求便當金額調漲為45元,103 年9 月 迄今便當金額為45元,每個便當回扣金額收一成即4.5 元; 印象中回扣沒有9 元,最高是8 元;是月底先付便當費給廠 商,廠商再退回回扣,以8 月份便當為例,9 月底付錢給廠 商,10月初會退回扣等語(他字381 號卷㈠第198 頁;偵56 62號卷㈠第35、40、41、181 頁),是認此時期每個便當回 扣金為8 元,起訴書附表二記載為9 元應予更正。至檢察官 之補充理由書雖以梅景便當食品工廠客戶資料內96年12月、 97年5 月、7 月記載回扣總數(分別為180,000 元、330,00 0 元、119,825 元)(原審卷三第48、50、54頁)及每一便 當的單價計算之記載為基準,計算96年11月至97年9 月每個 便當收取9.5 元之回扣,仍無法達到其上記載之回扣金額, 並參酌梅景便當亦供應在外實習、校隊、住宿生晚餐等情, 推論「96年11月至97年9 月間」便當收受回扣的單價至少為 9.5 元;然而,參酌證人戊○○前揭證述,關於在該客戶資 料上直接記載「回扣及其金額」,是因每個便當價格高低不 同,而與被告丙○○協調回扣金後,直接給的回扣金金額, 且檢察官所謂供應「在外實習、校隊、住宿生晚餐」者,僅 有梅景便當,此亦非起訴書所指大成商工代學生辦理訂購「 午餐、晚餐、假日輔導等便當事宜」部分,自難單以梅景便 當上開資料作為認定96年11月至97年9 月間,每個便當回扣 金之計算基準。又檢察官之補充理由書以梅景便當食品工廠 客戶資料內98年10月、98年12月記載回扣總數(分別為230, 000 元、247,640 元)(原審卷三第86、93頁)及每一便當 的單價計算之記載為基準,參酌松之林便當之便當數量及請 款帳冊記載(98年6 月匯京城、98年7 月入京城)(原審卷 三第100 、101 頁),推論「97年10月至98年12月間」便當 收受回扣的單價為9 元;然而,就梅景便當部分,詳如前述 ,就松之林便當部分,細觀所謂帳冊之記載文字,提及「京 城」,似乎是指匯款,與所謂回扣金係以現金方式支付,不 盡相符合,自難逕以梅景便當、松之林便當上開資料,作為



認定97年10月至98年12月間,每個便當回扣金之基準,均附 此敘明。
⑶99年12月至101 年7 月期間:依據大成商工之便當月報表列 印資料所載此時期每個便當金額雖為40元,然參酌證人甲○ ○於偵查中證稱:(問:怎麼算出回扣金額9 元?)我自己 有帳冊(指味達香便當月報表),以99年12月而言,大成這 一欄後面註明付款184,572 元的福利金,該月便當數量是20 003 加505 個,除完之後就是9 元等語(偵5662號卷㈠第18 2 頁),以及被告丙○○於警詢時指稱:對完帳回家想了一 下,再連結林佩慧之帳戶,想起9 元回扣是拆成2 個部分, 其中4.5 元扣除董娘(指己○○之母親)生活費,剩下的現 金交給己○○,另一半4.5 元累積到不等的金額,再不定期 存入林佩慧之帳戶內,這是莊繡如教我的,不然整筆回扣存 入,金額相符很容易被查到等語(偵5662號卷㈡第2 、3 頁 ),再對照前揭一、㈡所示證人林佩慧提供之臺中商業銀 行帳戶資料、味達香便當月報表(99年12月至101 年7 月) ,是認此時期每個便當回扣金為9 元。
⑷101 年8 月至103 年1 月期間、103 年2 月至103 年8 月期 間:依據大成商工之便當月報表列印資料所載此時期每個便 當金額為40元,復參以證人即被告丙○○前揭⑵所述,是認 101 年8 月至103 年1 月期間,每個便當回扣金為8 元,10 3 年2 月至103 年8 月期間,每個便當回扣金調降為4 元。 ⑸103 年9 月至104 年5 月期間:依據大成商工之便當月報表 列印資料所載此時期每個便當金額45元,復參以證人即被告 丙○○前揭⑵所述,是認此時期每個便當回扣金為4.5 元。 ⑹檢察官之補充理由書另以前揭一、所示味達香總帳本所載 福利金金額、月報表所載便當數量(含招生便當)為準,並 就晚餐另計算回扣金,惟細觀上開味達香總帳本關於福利金 之記載方式,有時並未記載是哪個月份的回扣金,有時2 個 月份合併記載回扣金,就此檢察官並未提出證人甲○○之證 詞加以佐證,尚難逕以作為計算基準,併予說明。 ㈢就「MJ小舖」部分:
⒈觀之證人戊○○前揭一、㈠⒊所述「MJ小舖」,其租期、租 金(含回扣)之計算(不到2 年結束,每月租金12萬元,7 、8 月暑假不用付,1 、2 月算1 個月租金)及收取方式( 連同便當回扣金以現金方式交付),參以被告丙○○於警詢 、偵訊時指述:大成商工確曾租借場地給梅景公司作為早餐 吧使用,印象中租借期間總計10個月,每月租金約8 萬、10 萬、12萬元不等,租金其中2 萬元會列帳租金收入,其餘租 金款項梅景公司會連同當月的便當回扣裝至袋子裡一併交給



我,我再放到保險箱,己○○會一併收走等語(偵5662號卷 ㈠第20、41頁),以及被告己○○於偵訊時供稱:福利社出 租給業者經營早餐店部分(指MJ小舖),丙○○有存部分在 商行的帳戶內,再將剩餘款項交給我,但沒有印象丙○○轉 交多少金額給我,因為是混雜著便當回扣一起給的等語(他 字831 號卷㈡第321 頁;偵5662號卷㈡第255 頁),比對梅 景便當食品工廠之客戶資料(原審卷三第49至至89頁),係 於97年5 月至98年11月有記載關於「MJ小舖」之記帳內容, 可知證人戊○○之證述較為完整,其就「MJ小舖」之記憶應 較為清晰,故以其所述「MJ小舖」之租金(含回扣)之計算 方式為準,復綜上相互勾稽,認定被告丁○○、己○○應係 自97年5 月起至98年11月止(起訴書主張此部分被告丁○○ 、己○○、丙○○之犯罪時間係「97年6 月至98年12月止」 應予更正),就「MJ小舖」租金回扣所獲得之不法金額140 萬元〈計算方式:(12萬元【租金含回扣】-2萬元【入帳租 金收入】)14個月【即97年6 月、9 月、10月、11月、12 月、98年1 至2 月、3 月、4 月、5 月、6 月、9 月、10月 、11月、12月】=140 萬元〉。
⒉至檢察官於原審以上開被告丙○○筆記本上所載「怡香行」 或「怡」及其後金額內容(原審卷三第132 、135 頁),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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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梅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