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永勲
選任辯護人 謝耿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詠臆 (改名為郭永成)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立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政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芳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德宜
被 告 江宗翰
上列2人共同 黃曉薇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琦勝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余秋宗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被 告 陳健佑
被 告 黃承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
訴字第332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529號、105 年度偵字第38
56號、105 年度偵字第4161號、105 年度偵字第4313號、105 年
度毒偵字第1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永、李政浩所犯如附表編號⒉⒊所示部分、郭詠臆、曾芳銘所犯如附表編號⒉所示部分、余秋宗、江宗翰、柯德宜、黃承源所犯如附表編號⒊所示部分,及郭永就附表編號⒉⒊⒋所示定應執行刑部分、郭詠臆、曾芳銘就附表編號⒉定應執行刑部分、余秋宗、江宗翰就附表編號⒊定應執行刑部分、李政浩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郭永犯如附表編號⒉⒊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⒉⒊所示之刑。
郭詠臆犯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刑。
余秋宗犯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刑
。
江宗翰犯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刑。
李政浩犯如附表編號⒉⒊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⒉⒊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曾芳銘犯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刑。
柯德宜犯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刑。
黃承源犯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刑。
其他部分上訴駁回。
郭永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附表編號⒉⒊)與上訴駁回之附表編號⒋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郭永、郭詠臆(於民國106 年1 月6 日改名為郭永成,為 配合卷證內容,以下仍稱郭詠臆)、余秋宗、江宗翰、林立 鎰、李政浩、陳健佑、曾芳銘、柯德宜及黃承源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郭永、郭詠臆係兄弟,郭永曾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嘉簡字第113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郭詠臆曾與郭永之子郭丁嘉(未據起訴)共同犯重利案 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72 號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詎料,郭永、郭詠臆均不知悔改,仍共同基 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利用李耿昌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需款 孔急之際,分別先後貸予如附表所示款項,並約定及收取 如附表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要求李耿昌簽發如 附表所示面額之本票作為擔保,藉以牟取不法暴利(郭永 、郭詠臆貸放重利之時間、地點、金額、利息等情形,均 詳如附表所載)。
㈡郭永因李耿昌上開重利借款,未如期於民國104 年10月8 日(起訴書誤載為7 日)還款,因而心生不滿,遂於104 年 10月20日21時許,與李耿昌相約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 000 號0 樓之0 住處樓下談判,郭永並事先聯絡李政浩、 陳俊佑、曾芳銘、綽號「海龍」之男子等人到場,嗣李耿昌 抵達後,郭永與李耿昌2 人因一言不合發生爭執,郭永 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高爾夫球桿毆打李耿昌身體 ,致李耿昌受有髖挫傷、背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告訴 人李耿昌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後,因 路人報警,員警據報後趕抵現場,李耿昌因懾於郭永等人
之勢力,於員警詢問是否提出傷害告訴時,李耿昌表示係自 己跌倒受傷,不願意提告,員警因而離去。嗣於同日21時17 分許,救護車抵達現場,郭永為防李耿昌再次躲債避不見 面,因此與李耿昌同乘救護車前至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下 稱嘉義醫院),李政浩、曾芳銘、郭詠臆則另行開車前往嘉 義醫院。李耿昌在嘉義醫院急診室接受醫師檢查時,因恐遭 陪同在場之郭永再次毆打,因此向醫師表示是伊自己走路 摔倒等語,迨李耿昌完成X光檢查後,郭永、郭詠臆、曾 芳銘、李政浩遂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曾芳銘、李政浩 不知郭永、郭詠臆收取重利之事),郭永、郭詠臆並基 於以恐嚇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式取得重利之犯意聯 絡,由郭永、李政浩出言恐嚇稱:「這條趕快叫人來處理 ,沒有處理,不讓你離開」等語;郭詠臆出言恫嚇稱:「現 在弄的這麼難看,金錢是要怎麼處理」、「今天這條錢如果 你不處理出來,就不用走了」等語;曾芳銘則口出惡言,恫 稱:「這條看要怎麼處理,如沒辦法處理,一樣要你的一手 一腳」等語,且以手(手持手機)毆打李耿昌之頭部並表示 :「這條要怎麼處理,你欠我叔叔(意指郭永)的房租錢 ,還敢嗆聲」等語,且渠等人為上開恫嚇言語時,其餘之人 並穿梭在場助勢,使李耿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 李耿昌在嘉義醫院急診室,始終無法明確表示如何還債,郭 永、郭詠臆遂未取得上開重利得逞。詎郭永、郭詠臆、 曾芳銘、李政浩仍未罷手,復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曾芳銘、李政浩不知郭永、郭詠臆收取重 利之事),郭永、郭詠臆並接續上開以強暴、脅迫、傷害 、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式取得重利之犯意聯絡 ,由郭永、曾芳銘、李政浩將在急診室病床上之李耿昌強 押下床,再共同以徒手強押李耿昌上車之強暴方式剝奪李耿 昌之行動自由,由曾芳銘開車搭載郭永、李政浩、李耿昌 ,將李耿昌載往李耿昌位於嘉義市○○街00○0 號租屋處( 下稱租屋處)。抵達租屋處後,郭永將鐵門拉下來並取走 鐵門遙控器,要脅李耿昌立刻聯絡親友籌錢還債,在未還清 債務之前,不得離開上開租屋處,郭永並指揮李政浩、曾 芳銘等人輪流看管、監控李耿昌,期間因李耿昌遲未能還款 ,郭永、李政浩及曾芳銘均曾出手毆打李耿昌,致李耿昌 頭部受傷,郭詠臆則負責每天自行開車前往該租屋處提供餐 點,並到場質問李耿昌籌款進度。104 年10月21日19時許, 李耿昌撥打電話向友人蕭盛昱(綽號「二齒」)借錢,蕭盛 昱表示無錢可借,李耿昌乃向郭永、李政浩佯稱可否到門 口透氣走走,遂於此時趁李政浩等人在屋內施用K 他命之際
,乃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110 報案 (起訴書誤載為李耿昌請求友人蕭盛昱報警),同日19時03 分43秒,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接受報案,由員警 黃美齡、林宗憲、林寬益等3 人前往現場處理,發現李耿昌 頭上有傷,但當時李耿昌懾於郭永等人之勢力,於員警詢 問時不敢告知為其所報案,且仍表示不願意提告,僅請求員 警將其載往八掌派出所,並聯絡其妹婿來接回,郭永對員 警將李耿昌帶離上開租屋處,甚為不滿,因而開車尾隨警車 之後亦抵達派出所。郭永之子郭丁嘉(未據起訴)並進入 八掌派出所內責罵李耿昌欠債不還,於八掌派出所員警再次 詢問李耿昌是否提出告訴,李耿昌因忌憚郭永等人在外等 候,自知若未能籌錢還債,則躲得過今天亦無法逃過明天, 因此迫於無奈,因而表示不願意提告,李耿昌遂在違反自由 意願之情況下,隨同郭永等人返回上開租屋處,繼續聯絡 親友借錢還債。嗣至同月22日下午某時,李耿昌與其奶奶取 得聯繫,遂由郭詠臆開車搭載郭永、李耿昌、李政浩返回 李耿昌之奶奶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2 住處, 並提示相關本票給李耿昌的奶奶看之後,李耿昌的奶奶表示 會儘快籌錢還債,郭永、郭詠臆及李政浩等人始駕車離去 ,郭永等人即以上開方式剝奪李耿昌之行動自由,郭永 、郭詠臆遂未取得上開重利得逞。
㈢李耿昌因積欠郭永上開借款未如期清償,另亦積欠余秋宗 3 萬元未清償,於104 年11月16日晚間某時,李耿昌在嘉義 市○○路、○○○路交岔口之7-11突遇郭永、李政浩,李 耿昌立即躲入統一超商旁之加油站內辦公室躲藏,並請求加 油站員工代叫計程車,郭永乃透過李政浩聯絡江宗翰、柯 德宜、余秋宗等人前來,柯德宜則另聯絡黃承源駕車前來, 嗣計程車司機盧傳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D 車)抵達後,李耿昌請盧傳宗駕駛D 車往朴子方向行駛。江 宗翰等人駕車抵達後,李耿昌已逃離現場,郭永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 車)搭載李政浩、江宗翰則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B 車)搭載余秋宗、黃承源則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 車)搭載柯德宜,各自駕車四處 尋找D 車之行蹤,並相互以FB聯絡訊息,嗣郭永等人於嘉 朴公路發現D 車,遂以FB聯絡江宗翰等人共同前往攔截,嗣 於嘉義縣○○鄉○○村00號快速道路與嘉000 線公路交岔口 ,終於追逐到D 車,郭永、李政浩、江宗翰、余秋宗、黃 承源、柯德宜共同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 李政浩、江宗翰、余秋宗、黃承源、柯德宜不知郭永收取
重利之事),郭永並基於以強暴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 之方式取得重利之犯意,由黃承源駕駛C 車超越D 車擋在D 車之前面,故意放慢車速,欲逼使D 車停車,郭永則駕駛 A 車逼近D 車之左側,江宗翰則駕駛B 車尾隨在D 車之後面 ,以三面包夾之方式欲逼使D 車停車,多次試圖阻擋盧傳宗 所駕駛D 車之去路,以此逼車之強暴方式妨害盧傳宗、李耿 昌行動自由之權利,然因李耿昌見狀後,要求盧傳宗加速逃 往朴子派出所,盧傳宗因此加速駕車由右側機車道突破包圍 駛離現場,而未能既遂,郭永遂未能取得上開重利得逞。 嗣李耿昌抵達朴子派出所後,隨即逃入朴子派出所,不久, 郭永等人亦追蹤而至,郭永、李政浩、江宗翰、余秋宗 、柯德宜(黃承源已先行離去)為取得李耿昌積欠之債務, 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李政浩、江宗翰、余秋宗、柯德 宜不知郭永收取重利之事),郭永並接續基於以恐嚇或 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式取得重利之犯意,由李政浩向 李耿昌嗆聲表示:「你以為你跑進派出所,我們就不敢進來 嗎?這條債務你就是處理,不然就算躲到警察局還是有辦法 追你出來」等語;柯德宜則以「○○○」之暱稱於FB上張貼 「李先生你擱走呀!跑來派出所也是照抓」等文字,郭永 、江宗翰、余秋宗則在場助勢,使李耿昌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嗣員警勸導郭永等人離去後,同日凌晨4 時許 ,李耿昌在員警之護送下,始離開朴子派出所,郭永遂未 能取得上開重利得逞。
㈣105 年2 月7 日(農曆除夕)晚間6 時許,郭永、曾芳銘 、陳健佑、林立鎰等人,由郭永攜帶李耿昌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前往李耿昌之奶奶位於嘉義縣○○鄉○○村 ○○00號之2 住處,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曾芳銘、陳 健佑、林立鎰不知郭永收取重利之事),郭永並基於以 恐嚇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式取得重利之犯意,由郭 永向李耿昌恫稱:「幹你娘,龜仔子,欠錢不還,看你如 何處理這條債務」等語,曾芳銘則以:「這條錢就算處理完 ,也不放過你」等語恫嚇李耿昌,陳健佑、林立鎰並在場助 勢,使李耿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員警據報前往 處理,郭永遂未能取得上開重利得逞。
二、嗣於105 年5 月18日上午6 時57分許,員警持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㈠郭永位於嘉義市○區○○路000 號0 樓之0 住處,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5 公克;檢驗前淨重0.257 公克;檢驗後淨重0.247 公克); ㈡郭詠臆位於嘉義市○區○○里0 鄰○○街000 號0 樓之0 扣得李耿昌簽立商業本票4 張(詳附表所示)。
三、案經李耿昌訴請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法務部調查局嘉義 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李耿昌、被害人盧傳宗;證人即告訴人李 耿昌之姑姑何李秀德;證人即被告郭永、郭詠臆、余秋宗 、江宗翰、林立鎰、李政浩、陳健佑、曾芳銘、柯德宜、黃 承源,渠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既經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又不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規定例外之情事 ,此部分陳述自無證據能力,不得為本案證據。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李耿昌、被害人盧傳宗、證人即 告訴人李耿昌之姑姑何李秀德;證人即被告余秋宗、林立鎰 、李政浩、陳健佑、柯德宜及證人黃振亨、蕭盛昱於偵查中 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 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等具結,而於負擔 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 又前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 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 ,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此外,被告 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證以其等在檢察官偵查時,有何不法取 供,妨礙其自由陳述等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 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 護人表示意見,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應無礙於被告於程序 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除上 開證據外,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33-60 、341-342 頁、本院卷三第72-73 、590-591 頁、本院卷四 第104-105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且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訴訟 上之權利已受保障,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 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審判外之 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自得採為證據。至本判決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①訊據被告余秋宗、江宗翰、柯德宜、黃承源坦承涉有事實 欄㈢所示之犯行。②訊據被告郭永坦承有事實欄㈢所 示在道路上逼車涉嫌強制未遂部分及於事實欄㈣所示時、 地有罵三字經之行為(見本院卷三第424 頁),及有於104 年9 月底分別陪同告訴人李耿昌向被告郭詠臆借貸新臺幣( 下同)2 萬元、4 萬元、4 萬元款項;並於同年10月20日打 傷告訴人李耿昌,及與告訴人李耿昌一同前至嘉義醫院急診 室,並將告訴人李耿昌帶回李耿昌上開租屋處,要求告訴人 李耿昌返還債務,李耿昌即在該處打電話四處籌錢;並在10 4 年11月16日晚間駕駛A 車搭載被告李政浩追逐告訴人李耿 昌所乘坐之計程車,並追至朴子派出所;又於105 年2 月7 日除夕夜前與被告林立鎰、陳健佑、曾芳銘至告訴人李耿昌 之奶奶位於○○住家追討債務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重利、 恐嚇危害安全、剝奪行動自由、強制等加重重利未遂之犯行 ,辯稱:伊是帶李耿昌去向伊胞弟郭詠臆借錢,沒有收利息 ,並沒有重利之行為,伊等到嘉義醫院是關心李耿昌傷勢, 回到李耿昌租屋處,是李耿昌自願表示要向朋友調錢還款, 追逐李耿昌搭乘之計程車,係要與李耿昌商談債務,到朴子 派出所時,並沒有恐嚇李耿昌;另除夕夜到李耿昌之奶奶位 於○○住處,只是要向李耿昌要求還款,並沒有恐嚇李耿昌 云云。③訊據被告郭詠臆固供承有於104 年9 月底分別借給 告訴人李耿昌2 萬元、4 萬元、4 萬元款項,告訴人李耿昌 並分別簽發票面金額4 萬元(2 萬元、2 萬元各1 張)、7 萬元、7 萬元之本票給伊,伊有於104 年10月20日晚間前至 嘉義醫院急診室,且對告訴人李耿昌講「現在弄的這麼難看 ,金錢是要怎麼處理」等語,告訴人李耿昌回其上開租屋處 後,伊曾帶餐點前去,並叫告訴人李耿昌想辦法看錢要如何
處理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重利、恐嚇危害安全、剝奪行動 自由等加重重利未遂之犯行,辯稱:伊借錢給李耿昌沒有收 利息,到嘉義醫院也是接獲電話去關心李耿昌傷勢,只說怎 把事情弄得這麼難看,李耿昌回到租屋處時,伊只是幫忙送 餐點,並稍微提一下債務如何處理,並沒有恐嚇李耿昌或妨 害李耿昌之行動自由云云。④訊據被告林立鎰固供承於105 年2 月7 日有與郭永、曾芳銘及陳健佑至告訴人李耿昌之 奶奶位於○○住家討債,於偵查中並表示認罪,伊有講欠錢 要出來處理,被告郭永有在門外對告訴人李耿昌辱罵「幹 你娘,龜仔子,欠錢不還,看你如何處理這條債務」等語, 如果是伊,伊也會害怕,然於本院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跟郭永外出,是要跟郭永借 錢,伊不知郭永要做什麼云云。⑤訊據被告李政浩固供承 其有於104 年10月20日告訴人李耿昌就醫後前往嘉義醫院, 之後並與被告郭永陪告訴人李耿昌在李耿昌之租屋處籌錢 ;同年11月16日有搭乘被告郭永駕駛之A 車,追逐告訴人 李耿昌所乘坐之計程車,並於翌日17日凌晨追逐到朴子派出 所,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未 遂之犯行,辯稱:伊到嘉義醫院只是去叫李耿昌要還錢,沒 有恐嚇李耿昌,之後到李耿昌租屋處,只是要李耿昌在該處 籌錢,期間因為李耿昌說話都騙來騙去,所以伊才打李耿昌 ,及拿寶特瓶丟李耿昌,但伊與郭永還曾讓李耿昌去便利 商店買東西吃,後來李耿昌說很悶,希望能出去透透氣,李 耿昌一到門口警察就來了,當時伊與郭永租屋處內,伊在 施用K 他命;同年11月16日晚間伊搭乘郭永駕駛之A 車, 追逐告訴人李耿昌所乘坐之計程車,只是不讓計程車轉彎, 要他停車商談債務而已,後來同月17日凌晨在朴子派出所, 伊等也沒有恐嚇李耿昌云云。⑥訊據被告陳健佑固供承其有 於105 年2 月7 日與被告郭永、林立鎰及曾芳銘至告訴人 李耿昌之奶奶位於○○住家向李耿昌討債,然矢口否認有何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因與李耿昌之前是獄友,比 較有話講,郭永才找伊幫忙,要請李耿昌多少還一些錢, 但在現場伊一句話也沒有說云云。⑦訊據被告曾芳銘固供承 其有於104 年10月20日李耿昌就醫後有前往嘉義醫院,之後 與其女友等人搭載李耿昌回租屋處,並於隔日早上有去該租 屋處看看;105 年2 月7 日有與郭永、林立鎰及陳健佑至 告訴人李耿昌之奶奶位於○○住家向李耿昌討債,然矢口否 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伊去嘉 義醫院只是去叫李耿昌要還錢,伊打李耿昌是因為李耿昌都 在放話恐嚇郭永,伊沒有恐嚇李耿昌,伊載李耿昌回租屋
處後不久就離開,隔天才再去看看,沒有限制李耿昌自由; 2 月7 日當時郭永有對屋內大聲辱罵,郭永有講「幹你 娘,龜仔子,欠錢不還,看你如何處理這條債務」等語,那 時候郭永很氣憤,是很大聲的說,但伊沒有恐嚇李耿昌云 云。
二、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耿昌於偵查中指證明確(見 105 年度他字第536 號《下稱他卷》一第57-74 頁;他卷四 第19-24 、32-34 、38-41 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盧傳宗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即同案被告余秋宗、林立鎰、李 政浩、陳健佑、柯德宜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即員警林 寬益、林宗憲、黃美齡於原審審理時、證人何李秀德、黃振 亨、蕭盛昱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他卷一第119-120 頁 ;他卷二第46-49 、76-77 、98-100、130-131 、162 、16 3 頁:他卷三第58-59 、109-113 頁:他卷四第17-42 、44 -45 頁;105 年度偵字第385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68-71 頁;見原審卷五第64-87 、108- 201頁、原審卷七第350-37 7 頁),復有警附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4張、蒐證照片及監 視器翻拍照片26張、朴子派出所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 ○○」(即被告柯德宜臉書暱稱)FB上張貼之文字訊息暨照 片2 張、嘉義醫院急診病歷、嘉義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 各1 份、原審105 年度聲搜字第544 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 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各1 份暨檢附之扣案物品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 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嘉義市政府105 年5 月18日嘉市 警勤指字第1050005153號函(含光碟1 片)、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105 年5 月25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050005658號 函暨檢附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職務報告 、勤務表及工作紀錄簿、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10 5/8/ 2嘉市警一偵字0000000000號)1 份暨檢附之105/7/27 員警職務報告書及110 報案紀錄單、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函(105/8/5 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暨檢附之105/8/1 員警職務報告、104/11/17 暴力犯罪行為情資反映表、影像 擷取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 單、勤務表、員警出入及領用裝備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函(105/8/11嘉朴警偵字00000000 00號)1 份暨檢附之110 報案紀錄單、原審勘驗嘉義醫院錄 影監視器光碟之勘驗內容及擷取照片60張、原審勘驗105 年 5 月6 日、同年月27日告訴人李耿昌偵訊光碟筆錄及同年月 18日證人即被告李政浩偵訊光碟勘驗筆錄共3 份、車籍資料
1 份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2-13 、53、88、98、201-213 、 228- 237、270-272 、280-307 頁;他卷四第4-10、47-50 頁;原審卷二第211-217 、249-267 、251 、253 、255-25 9 、261-263 、265 、267 、283-312 頁:原審卷三第73-7 7 頁;原審卷六第270- 302、318-345 、451-457 頁;原審 卷七第34-90 、91-1 25 頁;原審卷八第45頁),另有告訴 人李耿昌簽發之商業本票4 張(詳附表所示)扣案可資佐 證。
㈡雖被告等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事實欄㈠部分:
⑴被告郭詠臆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提示扣案物品紀錄表 及扣案物照片,見嘉縣警刑二字第1050029511號警卷〈偵字 4161號〉第297 、305 頁,原審卷六第451-457 頁】扣案李 耿昌簽立之本票,分別有票面金額2 萬元(編號NO .000000 )、2 萬元(編號NO .000000)、7 萬元(編號NO .000000 )、7 萬元(編號NO .000000),這些是李耿昌親自親簽立 給你的本票?)對,是李耿昌他寫的。」、「(本票發票日 是否才是實際借款,你分別交付給李耿昌2 萬元、4 萬元、 4 萬元的時間?起訴書附表所列本票編號2 之借款日記載為 『9 月27日』,是否應該為『9 月26日』方正確(警詢時陳 稱為9 月26日所借〈警卷第25頁〉?)李耿昌寫完我就放著 ,我沒有注意日期。當天借,就是寫當天發票日期。」、「 (是否104 年9 月24日李耿昌向你借款2 萬元,簽立面額2 萬元(編號NO .000000)、2 萬元(編號NO .000000)『兩 張』本票?)一張還是兩張,我真的忘記了。李耿昌寫的, 他拿壹張還是兩張,我忘記了,應該是兩張本票沒錯。」、 「(是否104 年9 月26日李耿昌向你借款4 萬元,簽立面額 7 萬元(編號NO .000000)壹張本票?)對,那是李耿昌寫 的。這張借款日期是104 年9 月26日沒錯。」、「(是否10 4 年9 月29日李耿昌向你借款4 萬元,簽立面額7 萬元(編 號NO .000000)壹張本票?)應該是這張。」、「(上開本 票到期日為104 年10月8 日,是否是約定李耿昌104 年10月 8 日要還錢? 或者是約定104 年10月7 日要還錢,但本票到 期日簽翌日104 年10月8 日到期?)104 年10月8 日到期是 以本票為主,李耿昌說代書說10月8 日買賣才會完成。我們 約定還錢日期是104 年10月8 日才正確。」等語綦詳(見原 審卷七第517-518 頁),互核與扣案之本票記載事項相符( 詳如附表),應堪採信。是以,起訴書「附表一」此部分 記載誤繕部分,應予更正。
⑵本件告訴人李耿昌於104 年9 月24日、26日、29日係向被告
郭詠臆借款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耿昌證述明確(見他 卷一第61-63 頁),復經被告郭詠臆、郭永陳明在卷(見 偵卷一第165-166 頁;他卷三第176-177 頁),則告訴人李 耿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錢是跟郭永借的云云(見本院卷 三第76頁),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⑶證人即告訴人李耿昌於偵訊時證稱:向郭詠臆借款的時間第 一次是9 月24日,第二次是9 月27日(應係9 月26日,以下 同),第三次是9 月29日,第一次跟郭詠臆借2 萬元,第二 次向郭詠臆借4 萬元,第三次向郭詠臆借4 萬元;我認識郭 永,但不認識郭詠臆,是郭永帶我去借錢才認識的。10 4 年9 月24日我一開始是向郭永借錢,郭永說他沒有錢 ,才帶我去找郭詠臆,這是第一次向郭詠臆借錢,借2 萬元 ,有簽面額4 萬元的本票,郭詠臆說10月7 日是最後一天, 要還4 萬元,這4 萬元就包括2 萬元的本金,所以利息是2 萬元;9 月27日有向郭詠臆借4 萬元,是郭永帶我去找他 弟弟郭詠臆借的,郭永當場跟他弟弟郭詠臆說本票面額簽 7 萬元,實際上拿給我現金4 萬元就好,我遂簽下第二次本 票面額7 萬元的借款,郭詠臆在「○○○」店內拿現金4 萬 元給我,這次借款10月7 日之前要還出7 萬元,4 萬是本金 ,3 萬元是利息,有簽面額7 萬元的本票;104 年9 月29日 我自己打電話給郭詠臆,向他借款4 萬元,郭詠臆約我到「 ○○○」情趣用品店談,第三次借款簽7 萬元的本票,7 萬 元中4 萬元是本金,3 萬元是利息,所以在10月7 日前要還 7 萬元等語(見他卷一第61-64 頁),而李耿昌只借貸2 萬 元、4 萬元、4 萬元,為何要分別簽立4 萬元、7 萬元、7 萬元之本票予郭詠臆?據被告郭詠臆供稱:「(為何本票簽 4 萬元?)李耿昌是用詐術來騙我,因為他向我借2 萬元, 我叫他還我2 萬元,是他自己說要寫4 萬元的本票。」、「 (你於104 年9 月27日有無因李耿昌需錢孔急,遂經郭永勳 介紹放款4 萬元予李耿昌,並簽立1 張7 萬元本票以為質押 ,再以10天為一期收取高額3 萬元之利息?)於104 年9 月 26日,我有借李耿昌7 萬元,並由李耿昌自願簽據1 張金額 新臺幣7 萬元本票給我作為質押。」、「(你於104 年9 月 29日有無因李耿昌需錢孔急,遂經郭永勳介紹放款4 萬元予 李耿昌,並簽立1 張7 萬元本票以為質押,再以7 天為一期 收取金額3 萬元之利息?)於104 年9 月29日,我有借李耿 昌4 萬元,並由李耿昌自願簽據1 張金額7 萬元本票給我作 為質押。」(見他卷三第176-177 頁),衡情告訴人李耿昌 於104 年9 月24日、26日、29日之短短數天內,分別向被告 郭詠臆借款3 次,可見其經濟拮据,清償本金已有問題,豈
會主動簽發高出借款金額甚多之本票予郭詠臆?又被告郭詠 臆雖稱其未向李耿昌收取利息(見他卷三第176-177 頁), 然被告郭詠臆本來不認識李耿昌,係經由郭永介紹來向其 借款始結識李耿昌,此據被告郭詠臆陳明在卷(見原審卷四 第538 頁),郭詠臆借貸予不認識之李耿昌,竟未收取利息 ,亦與常情有悖,況被告郭永供稱:「(你有介紹李耿昌 去跟郭詠臆借錢?)第一次有。我問他借錢要幹麼,他說欠 人家錢,他問我有沒有可靠的朋友可以借錢,我就打電話問 我弟弟【即郭詠臆】,我弟弟說他憑什麼可以借錢,我就把 李耿昌說他臺中房子要賣的事情跟我弟弟講,我弟弟才答應 借錢。」、「(李耿昌有沒有說借錢要怎麼還?)沒有。他 只說借錢的話,他願意多付一點利息。」、「(李耿昌向郭 詠臆借錢,要不要利息?)第一次我不知道。我弟弟有說要 算他一點利息,因為我弟弟說他錢也是跟人家週轉來借他的 。」、「李耿昌和郭詠臆在談借錢和利息的時候,我就在客 廳泡茶了。」等語(見偵卷一第163-165 頁),可見李耿昌 向郭詠臆借款,確實有約定利息甚明。雖被告郭永之辯護 人稱:李耿昌開本票是要做為將來不還錢時走法律程序的費 用(見本院卷四第197 頁),亦與郭詠臆上開所稱係附表 所示本票的面額是李耿昌自己要寫的,互有出入,尚難採信 。另證人即告訴人李耿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改稱:伊 向郭詠臆借款,郭詠臆並未向伊收取利息,亦係附和郭詠臆 、郭永之說詞,不足採信。是本件證人李耿昌所述附表 所示之本票面額係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應堪認定。 ⑷又本票為有價證券,被告既取得被害人簽付利息所交付之本 票,即屬已取得重利,縱本票嗣未兌現,亦成立該罪(見司 法院(74)廳刑一字第452 號及本院暨所屬法院73年度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第41號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郭永得知 告訴人李耿昌需錢孔急,乃帶告訴人李耿昌至其胞弟即被告 郭詠臆至嘉義市○區○○○路「○○○」情趣用品店內,向 被告郭詠臆表示告訴人李耿昌需要借款,由被告郭詠臆於10 4 年9 月24日放款予告訴人李耿昌2 萬元借款,同時取得告 訴人李耿昌簽發之票面金額4 萬元之本票(2 萬元、2 萬元 本票各1 張)、於104 年9 月26日放款予告訴人李耿昌4 萬 元,同時取得告訴人李耿昌簽發之票面金額7 萬元之本票1 張、於104 年9 月29日放款予李耿昌4 萬元,同時取得告訴 人李耿昌簽發之票面金額7 萬元之本票1 張,已如前述,則 被告郭詠臆等於放款時已取得告訴人李耿昌各次借款所交付 之本票,本票面額即包含本金及預扣之利息或嗣後應按期繳 付之利息,依上開實務見解說明意旨,本票為有價證券,被
告郭詠臆既取得附表所示告訴人李耿昌簽付利息所交付之 本票,縱有屆期未獲兌現之情形,仍無礙於其等已藉此取得 利息之認定。
⑸按重利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財產,亦即個人在發生經濟危 機時,不必再面對不平等之契約,進而遭受財產上之損害; 易言之,重利罪係在保護個人在意思自由受限制之情況下, 個人之財產利益不致遭受剝奪。蓋若純從契約自由的觀點, 私人間訂立借貸契約,國家刑罰權原無須介入,但若從「限 制契約自由」的觀點,處於經濟上弱勢地位之一方,若有急 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事,即不可能對於契約內容有公平決 定的機會,亦即借款人並沒有真正、絕對的自由可言,故若 在沒有實質自由的情形下締約,應受到法秩序之保護。而刑 法重利罪所稱之「急迫」,係指借款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面臨經濟上的壓力,陷入惶惶然知其不可而為之的窘 境而言。復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 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 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參照)。又查民間利息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