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668號
TNHM,106,上易,668,20181108,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麗雲



選任辯護人 辛佩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戴麗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麗雪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政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
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004、69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戴麗雲李戴麗玉戴麗雪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麗雲李戴麗玉戴麗雪3 人係戴光 照之姊妹,戴芳毅則係戴光照之獨子。緣戴光照於民國102 年8 月23日以其所有嘉義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 地持分各3 分之2 、同地段000 地號土地持分2598分之344 、同地段00建號建物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與○○建設有 限公司(設嘉義縣○○鄉○○村○○00○00號,下稱○○公 司)合建,並由○○公司股東兼實際負責人李吉成戴光照 簽訂土地房屋交換契約書,雙方約定由戴光照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在李吉成名下,待○○公司在上開土地上興建房屋 後,再分配其中1 戶4 層樓房地予戴光照,李吉成並當場交 付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支票1 張及300 萬元支票2 張 予戴光照,其中80萬元支票供戴光照兌領,其餘2 張300 萬



元支票則屬擔保性質,俟○○公司分配房地予戴光照後,戴 光照須返還○○公司。嗣戴光照於103 年10月23日死亡後, 由戴芳毅單獨繼承戴光照之遺產,戴麗雲遂以為戴芳毅處理 上開2 張300 萬元支票換票事宜為由,介入處理前述合建事 務。迨○○公司完成上開房屋興建,欲依約移轉應分配予戴 光照之房地所有權時,戴麗雲即以戴芳毅初出社會、年輕浮 動、恐揮霍戴光照之遺產為由,向戴芳毅提議將系爭不動產 先登記為戴芳毅戴麗雲李戴麗玉戴麗雪4 人共有,待 戴芳毅成家立業後,再登記為戴芳毅單獨所有,戴芳毅不疑 有他遂予同意,於104 年4 月21日與戴麗雲李戴麗玉、戴 麗雪一同至○○公司,共同具名與代表○○公司、李吉成之 ○○公司股東劉容玫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將○○公司原欲 分配予戴光照之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持分全部 、同地段000 之0 地號土地持分8 分之1 及同地段000 建號 (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0○00號)建物(下 稱合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戴芳毅戴麗雲李戴麗玉戴麗雪4 人名下。惟在合建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 戴麗雲再於104 年7 月間,以電話向劉容玫表示其等決定出 售合建房地,經劉容玫介紹,由戴麗雲委託中信房屋嘉義全 盛加盟店出售合建房地,嗣由案外人姜青慧、黃冠傑等人於 104 年8 月15日以920 萬元購買,於104 年10月8 日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扣除相關費用後,實得820 萬元,匯入戴麗 雲個人帳戶內。戴麗雲李戴麗玉戴麗雪均明知對於系爭 不動產無所有權,出售合建房地之所得820 萬元應歸戴芳毅 所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 ,將出售合建房地所得據為己有,並透過○○國際法律事務 所於105 年6 月20日發函向戴芳毅表示,合建房地為戴麗雲李戴麗玉戴麗雪戴芳毅4 人共同以600 萬元向李吉成 、○○公司合資購買,出售合建房地所得820 萬元應由戴麗 雲、李戴麗玉戴麗雪戴芳毅等4 人均分,僅願將出售合 建房地所得4 分之1 (即205 萬元)分予戴芳毅,扣除戴麗 雲為戴芳毅代償之租金、借款、購車價金、購車雜支等費用 計33萬元8070元,戴芳毅僅能實得171 萬1930元,戴芳毅收 受該函文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3 人均涉犯刑法第335 條 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 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證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 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 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 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 3099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告訴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 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 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 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 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3 人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 人之供述 、告訴人戴芳毅及告訴代理人之指訴、證人李吉成劉容玫賴霈璇之證述、戴光照戶籍謄本、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 影本、.102年8 月23日土地房屋交換契約書、認證書、104 年4 月21日買賣契約書影本、李吉成開立之300 萬元支票2 張、中信房屋委託銷售/ 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附停止 條件定金委託書、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付款明細表影本、102 年5 月19日 買賣契約影本、戴再元與賴霈璇簽立之收據影本、嘉義縣○ ○鄉○○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同地段00建號建物 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地籍異動索引、同段000 、000 之4 地號土地、同段000 建號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國際法律事務所105 年6 月20日 函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3 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處理前揭合建契約、與 告訴人共同登記為合建房地之所有權人,出售合建房地,扣 除出售合建房地之各項稅費後,實得820 萬元,尚未分配予 告訴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⑴戴光



吳堡米結婚日為79年2 月16日,告訴人出生日為79年6 月 13日,告訴人不受婚生推定,其是否能繼承戴光照之遺產, 不無疑義,被告3 人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家調 字第1565號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告訴人並無告訴權 。⑵告訴人早已知悉合建房地於104 年8 月變賣予第三人, 且變賣後被告戴麗雲有陪同告訴人至桃園○○看屋,因告訴 人欲購入之房屋價格超過其應得部分,為被告戴麗雲拒絕, 足見告訴人於104 年8 月即知悉其持分僅有4 分之1 ,其縱 有告訴權然遲於105 年6 月30日始提告訴,已逾告訴期間, 本件起訴應不合法。⑶系爭不動產雖原登記在戴光亮戴光 立、戴光照兄弟3 人名下,但被告姊妹3 人都有與父母一起 出資,房子登記在戴光照名下時,戴光照在當兵,不可能有 錢出資,為了順利合建,被告戴麗雲出資20萬元買下戴光立 的持分,移轉登記在戴光照名下,後來○○公司給戴光照擔 保的支票,也換成戴麗雲的名字,可見系爭不動產是祖產, 告訴人繼承沒辦法分那麼多,是因為金額還談不攏,才還沒 有分給他,如果分配談成了,我們還是會分給他,我們沒有 侵占,目前已和解,分給告訴人230 萬元,其餘由被告戴麗 雲保管,希望糾紛告一段落再分配等語(本院卷1 第305 至 309 、403 至416 頁)。
五、經查:
㈠本件業經告訴人合法告訴: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 稱被害人云者,固指因犯罪行為其權益受直接之侵害者而言 ,不包括因此項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內。然其權益 之受害,究係直接受害,抑間接或附帶受害,則應依告訴意 旨所指訴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其權益能否直接受有損害之 虞,為判別之準據。至於確否因之而受害,則屬實體審認之 範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告訴人告訴系爭不動產經約定合建,取得合建房地登記為 告訴人及被告3 人共有,合建房地復出售予第三人,然告訴 人卻未獲分配賣得價金,經向被告3 人請求,卻遭拒絕給付 相當款項,因認被告3 人涉有侵占犯嫌,自形式觀之,系爭 不動產原登記在戴光照名下,告訴人為戴光照之繼承人,合 建房地既為系爭不動產交換而來,告訴人自得分配買賣價金 ,被告3 人拒絕給付相當款項,告訴人權益受直接侵害,得 提出告訴甚明,檢察官據此偵查後提起公訴,難認有告訴權 欠缺一事。至被告3 人雖否認告訴人為戴光照之繼承人,於 106 年11月30日提起上開確認之訴(本院卷1 第175 至185 頁),然嗣因本案以230 萬元和解,該民事案件業經被告3



人撤回,有告訴人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支票影本附卷可稽 (本院卷1 第363 至367 頁),告訴人身為戴光照繼承人之 地位並無變動,就形式觀之,其確有告訴權至明。 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 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 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 ,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 ,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91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與被告3 人為姑姪之 旁系3 親等關係,告訴人告訴被告3 人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 1 項侵占罪嫌,依刑法第338 條規定準用同法第324 條第2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雖知悉被告3 人變賣合建 房地,然並無確知被告3 人不予分配或分配成數為何?被告 3 人於105 年6 月20日寄發律師函稱願給付171 萬餘元(核 交卷第131 至132 頁),告訴人主張其至此始確認被告3 人 有侵占之犯行,而於105 年6 月30日提出本案告訴,有警詢 筆錄可按(警卷第4 至6 頁),尚屬合理,難認已逾上開告 訴期間。
⒊綜上,被告3 人前開關於告訴人無告訴權或告訴逾期之抗辯 ,難認有據,本件業經告訴人合法告訴無誤。
㈡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 第412 至413 頁): ⒈嘉義縣○○鄉○○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於66年4 月 間因買賣而登記在戴光亮戴光立、戴光照(下稱戴光照3 人)名下;嘉義縣○○鄉○○段00○號建物於66年9 月9 日 建築完成,67年5 月9 日以戴光照為原始起造人而登記於戴 光照名下。
戴光立之繼承人戴駿杰將其所有嘉義縣○○鄉○○段000 ○ 000 地號土地各3 分之1 應有部分、同段000 地號土地2598 分之172 應有部分,於102 年7 月22日出賣予戴光照,並移 轉登記予戴光照名下。戴光亮之繼承人戴明將將其所有嘉義 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同 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98分之172 ,於102 年10月9 日 出賣並移轉登記予○○公司李吉成名下。
戴光照於102 年8 月23日,以系爭不動產即其所有之嘉義縣 ○○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持分各3 分之2 、同地段 000 地號土地持分2598分之344 、同地段63建號建物全部與 ○○公司合建,並由○○公司股東兼實際負責人李吉成與戴 光照簽訂土地房屋交換契約書,雙方約定由戴光照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在李吉成名下,待○○公司在上開土地興建房 屋後,再分配其中1 戶4 層樓房地移轉登記予戴光照,李吉



成並當場交付金額80萬元支票1 張及300 萬元支票2 張予戴 光照,其中80萬元支票供戴光照兌領,其餘2 張300 萬元支 票則屬擔保性質,待○○公司分配合建房地予戴光照後,戴 光照須返還○○公司,系爭不動產並於102 年10月9 日出賣 並移轉登記予○○公司李吉成名下。
⒋嗣戴光照於103 年10月23日死亡。
⒌○○公司完成上開房屋興建,欲依約移轉應分配予戴光照之 合建房地所有權時,於104 年4 月21日由告訴人與被告3 人 一同至○○公司,共同簽名而與○○公司股東劉容玫簽訂買 賣契約書,約定將○○公司原欲分配予戴光照之合建房地即 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全部、同地段000 之4 地 號土地持分8 分之1 、同地段000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嘉 義縣○○鄉○○村○○00○0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告訴人 及被告3 人名下。
⒍惟在合建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被告戴麗雲於104 年 7 月間,以電話向劉容玫表示其等決定出售合建房地,經劉 容玫介紹,由被告戴麗雲委託中信房屋嘉義全盛加盟店出售 合建房地,嗣由姜青慧、黃冠傑於104 年8 月15日以920 萬 元買受,於104 年10月8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扣除相關 費用後,實得820 萬元,匯入被告戴麗雲帳戶內。 ⒎被告3 人於107 年4 月30日支付230 萬元予告訴人,雙方成 立和解,告訴人撤回本件刑事告訴,被告3 人撤回另案確認 繼承權不存在之民事起訴(本院卷1 第363 至367 頁)。 ㈢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擅自處分自己 持有他人之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而逕為 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此項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 應以積極證據證明之,如行為人僅將持有之物延遲交還或有 其他原因,致一時未予交還,既欠缺主觀犯意,難遽以該罪 相繩(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506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 侵占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客觀上侵占自己持有之他人之物外 ,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侵占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 圖」;所謂侵占的故意係指行為人須對於自己持有他人之物 具有認識,且須具有變更其持有之意思而為所有之意思;所 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乃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 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 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此等意圖,即不能構成該罪。是縱相關 之人間對於給付與否存有不同看法,致生爭議,只能依民事 債務不履行之途徑以作解決,尚無逕以侵占罪責相繩之餘地 。
㈣被告3 人就系爭不動產交換之合建房地所賣得之價金,有無



不法所有意圖?有無侵占犯意?茲論述如下:
⒈證人郭品伶即被告3 人之阿姨、告訴人之姨婆於偵訊證稱: 上開土地、房屋當初是我姊姊跟姊夫及他們3 個女兒出錢買 的,戴光照當時在當兵,沒有出到錢,當初我姊姊還在世時 有說這些不動產都登記在男生名下,但將來如果要變賣,6 個子女都要平分。合建的事我知道,因為我住的近,所以這 些不動產產權狀況我都很清楚。戴光照後來身體不好,搬回 嘉義住,戴芳毅也對他不孝順,戴光照也有說過,以後這些 不動產要跟他的其他兄弟姊妹來平分,因為這樣戴光照把這 些不動產的權狀都交給戴麗雪保管,戴光照過世後,戴麗雪 就把不動產的事交給戴麗雲處理,戴芳毅為了這件事找討債 的人一直打電話來找他這些姑姑和我,我不堪其擾等語明確 (核交卷第150 頁),參以下述其他證人所言,足見被告3 人確實參與處理系爭不動產合建一事,是證人郭品伶所證實 有所本,當難以被告3 人尚未分配賣得價金即遽論其等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
戴秀如戴光亮之女兒,戴明將之妹於原審證稱:嘉義縣○ ○鄉○○村○○00○0 號的祖厝是阿公、阿嬤他們直接跟姑 姑、叔叔他們共同拿他們薪水去買屋建地,我是阿公、阿嬤 帶大的,從小住在這裡,阿嬤希望我們知道祖厝是怎麼來的 ,因為我們家有重男輕女的觀念,所以家裡是把土地持分各 3 分之1 給我爸爸戴光亮、二叔戴光立和小叔戴光照3 人, 姑姑他們是尊重阿公、阿嬤的作法,因為比較傳統,所以直 接這樣登記,房屋的部分是登記在小叔身上,本來是我爸爸 戴光亮他要登記在他身上,可是二姑姑覺得我爸爸比較不牢 靠,怕大家辛苦建立的祖厝會付諸流水,所以大家協議把房 子登記給戴光照。買地蓋屋的錢阿嬤說是姑姑他們年輕時大 家一起賺錢買地建屋。我爸爸戴光亮去世後我辦拋棄繼承, 把祖厝的部分都給我哥哥戴明將,哥哥要把他3 分之1 的部 分賣給建商,他有讓姑姑們知道,也有跟我講,姑姑也同意 他名下的3 分之1 就我哥哥自己拿。我跟阿嬤一直住到84年 阿嬤過世,這些都是阿嬤講的,我哥哥也知道,我們兩個從 小都是阿公、阿嬤帶大。祖厝房地有辦貸款是因為買地建屋 有部分不足,爸爸去貸款,後來二姑姑結婚之前有把貸款還 清,二姑姑還蠻重視家裡面的,覺得祖厝要撐起來,不要讓 老人家太累,所以幫忙清償,後來沒人去清償二姑姑為家裡 付出的錢。房地貸款的抵押權設定雖是68年間,但這是建屋 尾款。郭品伶是阿嬤的小妹妹,我們的小姨婆,我們家住在 廟旁邊,小姨婆幾乎2 、3 天就拜拜,大家都會聚在一起。 本來阿嬤有買農地要補償姑姑,因為要有自耕農身分,登記



在我舅公名下,可是因為我爸爸要選村長,所以把農地賣掉 了,姑姑是70幾年結婚的。小叔戴光照去世時把家裡的東西 留給姑姑處理,是因為他怕堂弟把祖產敗光,我們也知道堂 弟其實不是很務正業,怕他留不住叔叔、姑姑年輕時努力出 來的祖厝,所以他臨終前不動產的部分都給姑姑先去處理, 其實姑姑他們也很委屈等語詳實(原審卷2 第93至106 頁) ,對照證人郭品伶戴秀如所證,足徵被告3 人對於原生家 庭確有提供資金無誤,雖該出資之多寡、用途、比例等詳情 ,因年代久遠難以查證明確,然其等既有出資,因此認定對 於系爭不動產交換之合建房地有分配之權利,實難認有何不 法所有之意圖,上開辯解,並非無據。
⒊證人賴霈璇戴光立之配偶於偵查及原審證稱:系爭不動產 原有戴光立的持分,他過世後,不動產由我兒子戴駿杰單獨 繼承,戴麗雪戴麗雲在合建前有來鼓吹我參與合建,戴麗 雲和戴光照一起來找我,說要跟建商合建,我想說戴光照經 濟不好,就把戴駿杰的持分先過戶移轉到戴光照名下,戴麗 雲有拿20萬元給我,戴麗雲把合建房地賣掉後跟我說要補差 額70多萬給我,她有再拿30萬元給我,其他的錢最後不了了 之。我不知道有被告3 人借名登記這件事,我是21、22歲結 婚,那時就在台北住,建商○○公司找不到我們,是戴光照 找戴麗雲跟我說過戶給戴光照住,我說好,20萬元是戴麗雲 給我的,處理過戶給代書辦,現場有戴光照、戴麗雪、戴麗 雲跟我,105 年戴麗雲有再給我30萬元,說房子賣了補給我 們。祖厝房地蓋的時候,我兒子出生沒有很久,是我結婚搬 到台北後蓋的,買地蓋屋我們沒有出錢,其他不清楚,房地 登記在3 兄弟名下應該是父母過給兒子的。辛律師提示的錄 音譯文中,戴芳毅在提告後有來找我,叫我作證,說拿到錢 會補我。我是先生過世要辦繼承時才知道他名下有不動產, 不動產誰出錢的我不知道,我知道祖厝他們有借錢,誰借的 我不清楚,不是我先生借的等語明確(核交卷第162 至163 、166 至167 頁,原審卷2 第71至92頁),並有戴駿杰與戴 光照之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20萬元之收據、戴麗雲於105 年3 月2 日開立予戴駿杰之30萬元支票、戴麗雲賴霈璇之 通話錄音譯文附卷可佐(偵卷第51至56頁,原審卷1 第183 至188 頁)。由證人賴霈璇之證述及書證相互勾稽,足徵戴 光立對於系爭不動產並無直接出資,系爭不動產之持分登記 在戴光立名下,係屬父母所為,此節核與證人郭品伶、戴秀 如所述:系爭不動產並非戴光照直接購地建屋,係其父母貸 款購入登記在3 位兒子名下,並由被告3 人及父母等共同清 償一情相合。衡諸常情,倘系爭不動產戴光立確有3 分之1



之實際出資,其豈有不告知配偶子女以便日後分產之理?系 爭不動產於66年間辦理登記迄戴光立於93年過世,期間近30 年,戴光立對配偶卻隻字未提,足徵其對系爭不動產之分配 ,顯無意爭取,參以被告戴麗雲就此部分確實支付上開50萬 元予賴霈璇,是被告3 人認為不論就祖產分配或前開出資購 買戴光立持分,其等均有權分配系爭不動產交換之合建房地 所賣得之價金,誠屬有據,尚難遽論其等有不法所有之侵占 意圖。
⒋再者,被告3 人在戴光照兄弟3 人及各繼承人(含告訴人) 知情之情形下,深度參與系爭不動產各項事宜,倘非其等對 於系爭不動產確有權利,豈有無端投入時間、金錢之理?各 繼承人又豈有放任被告3 人管理之理?益見其等上開所辯, 應信屬實,詳述如下:
⑴證人○○公司股東劉容玫於偵查證稱:系爭不動產之合建契 約是戴光照與李吉成談的,○○公司蓋房之後再分合建房地 給戴光照,後來戴光照死亡,房子蓋好後要辦理過戶,才問 戴光照的姐妹和兒子要登記給誰,戴麗雪跟我說戴光照往生 ,後來都是戴麗雲跟我們接洽,戴麗雲說他們討論之後再跟 我說,之後戴麗雲戴麗雪李戴麗玉戴芳毅4 人一起到 我們公司,簽了104 年4 月21日這份買賣契約書,當時是為 了要把合建房地過戶給這4 人,簽買賣契約上的價金只是一 個形式,為了要開發票,簽約時除了戴麗雲戴麗雪、李戴 麗玉、戴芳毅以外,還有戴麗雲的阿姨在場,契約是戴芳毅 本人親自簽名蓋章。簽約後戴麗雲打電話說他們決定要出售 合建房地,我介紹中信房屋給戴麗雲,之後戴麗雲直接與仲 介接洽,找到買主後,因為合建房地還登記在○○公司及李 吉成名下,後來由我去中信房屋跟姜青慧簽約,出售我都是 跟戴麗雲聯絡,戴麗雲說他們都協調好了。戴麗雲把房子賣 掉後,戴芳毅有打電話給我,當時戴芳毅並沒有說他不知道 房子被戴麗雲賣掉了,他只說戴麗雲要給他200 萬,他不接 受,而且連絡不到戴麗雲戴麗雲在賣房子之前有跟我說, 房子賣掉後她要給戴芳毅500 萬,讓戴芳毅在台北買房子等 語(核交2379卷第43至44頁)。由上可知,合建房地之過戶 、出售等事項,係由被告戴麗雲主導,告訴人確實知情,告 訴人非但同意將合建房地登記為其與被告3 人共有,且對於 出售後再分配價金,亦屬知悉,僅係對於分配成數不滿,至 為灼然,告訴人當時25歲,已有社會歷練,倘其認為被告3 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何必與其等共有合建房地,又何必同意 出售後分配價金?益見本件被告3 人實無不法所有之侵占犯 意,此乃分配未有意思合致而暫未分配使然,告訴人空言受



騙,難認有據。
⑵證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李吉成於偵查證稱:當時是戴光照 提供系爭不動產與○○公司合建,我記得戴光照跟他兄弟姊 妹談好之後,再由戴光照出面來跟我談,他沒有提到姊妹有 共有,只有說他的兄弟有持分,兄弟過世後要跟二嫂談,我 知道他的姊妹們幫忙勸說二嫂跟我們合建。我沒有直接接觸 戴麗雲,但我知道戴光照過世後,戴麗雲有跟劉容玫接洽, 這2 張300 萬元支票一開始是開給戴光照,應該是劉容玫開 給戴麗雲的,合建房地當時是要登記為告訴人及被告3 人共 有,我沒有接觸過戴芳毅,當初合建的過程我都是找戴光照 接洽,後來戴光照過世,我就將事情交給劉容玫處理,在合 建之前,戴麗雪有用心促成戴光照跟我們合建,因為當時戴 光照住台北,戴麗雪住嘉義,她知道我們開出來的條件很好 ,才促成合建等語(核交卷第160 至161 、165 至167 頁) ,並有系爭不動產土地房屋交換契約書、合建房地買賣契約 書、李吉成於104 年5 月10日簽發300 萬元支票2 紙附卷可 稽(警卷第8 至22、42頁),徵諸合建房地擬登記給告訴人 及被告3 人共有,及上開擔保支票係簽發給被告戴麗雲持有 等節,足徵被告3 人對於合建房地確實有權主張,衡以前開 給付給戴駿杰之50萬,及下述各項費用,益徵被告3 人前揭 辯解,係屬有據,可以採信。
⑶查告訴人為戴光照之繼承人,倘除告訴人外,其他人對於系 爭不動產均無權利可以主張,衡諸常情,戴光照應會將系爭 不動產重要文件交由告訴人保管、處分。然查,被告3 人卻 持有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系爭不動產配置 圖、振和建築師事務所信封、系爭不動產使用執照申請書、 66年1 月9 日嘉義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66年9 月24日嘉 義縣稅捐稽徵處第二課函文、83至85年地價稅繳款書收據、 66年10月5 日嘉義縣稅捐稽徵處嘉義縣稅捐稽徵處66年下 期地價稅繳款書、67年上期房屋稅繳納通知書、66年9 月2 日嘉義縣警察局民雄鄉戶政事務所函文、系爭不動產入厝禮 金簿等重要文件,此有上開資料附卷可稽(原審卷1 第203 至215 頁,本院卷1 第417 至485 頁),如非戴光照認為被 告3 人對系爭不動產有權主張,其豈敢交付上開重要文件? 再者,被告3 人參與系爭不動產之處分,並付款50萬元買下 戴駿杰之持分,業如前述,而此一合建期間自102 年至104 年長達2 年,倘若被告3 人無任何權利,豈有告訴人或各繼 承人均不出面聲討之理?又豈有被告3 人能僅以50萬元即買 下系爭不動產土地部分3 分之1 之情?益見被告3 人對於系 爭不動產確實有出資至明。況參以戴光照名下並無所得,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原審卷1 第225 至 227 頁),足見被告3 人辯稱:我們對系爭不動產有出資, 且戴光照生病也是我們照顧支付各項款項等語,確屬有據, 堪以採信,其等既對系爭不動產有出資,且對系爭不動產所 有人戴光照有支付各項款項如上,因此對於戴光照之遺產即 系爭不動產換得之合建房地主張分配,自屬合理。 ⑷被告戴麗雲出資數萬元處理戴光照之後事,並於104 年8 月 出售合建房地後,先於104 、105 年支付告訴人之房租水電 數萬元等費用,再於105 年4 月30日陪同告訴人在桃園縣○ ○鄉看屋,且支付10萬元斡旋金,又於105 年6 月4 日支付 12萬5 千元為告訴人購買汽車一節,有戴光照後事支出單據 、戴芳毅房租水電簽名紀錄、東森房屋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 書、小客車買賣合約書、購車過戶稅費服務單等資料在卷可 按(偵卷第72至78、112 至116 頁),以其上開支出已逾40 萬元,足見縱使不論其等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出資或祖產之分 配,單以此為債權而對戴光照之遺產為主張,亦屬有據。再 者,告訴人甫由被告戴麗雲陪同看屋斡旋及出資購得上開自 小客車後,即於105 年6 月中旬委託蕭有淮協商本案,蕭有 淮並以簡訊致電戴麗雲要她「勿擋人財路」等語,有委託書 、蕭有淮簡訊在卷可佐(偵卷第117 至118 頁),足見告訴 人甫受被告戴麗雲照顧後即旋於105 年6 月30日提告,被告 3 人因此無法與告訴人談妥合建房地價金之分配,尚合情理 。況且,本案起訴後,被告3 人於106 年11月30日本院審理 期間以告訴人不受婚生推定,非戴光照之血緣,對告訴人提 出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因雙方於107 年4 月30日以230 萬元和解而撤回本件刑事告訴及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民事起 訴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1 月31日、3 月31日函文及附件、告訴人107 年4 月30日 刑事撤回告訴暨陳報狀、和解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5年度 易字第1936號通姦判決書第1 頁等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1 第321 、341 至356 、361 、363 至367 頁,偵卷第48頁) ,以上開撤回狀及和解書之息訟文意,衡以本件紛爭在上開 家事案件起訴後迅為和解落幕之客觀情狀,益徵被告3 人上 開所辯非屬空穴來風,其等並無侵占合建房地價金,堪以認 定。
⑸系爭不動產於66年購入時,戴光照為22歲(44年生),此有 戴光照戶籍謄本可按(核交卷第123 頁),而系爭不動產於 76、82年間設有抵押權,至101 、102 年間始清償完畢一節 ,有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可按(核交卷第99至115 頁),參 以被告李戴麗玉為42年生,年長於戴光照;被告戴麗雲於72



年始結婚搬出;被告戴麗雪於74年始結婚搬出,有其等戶籍 資料可按(原審卷1 第25至29頁),足見被告3 人辯稱當時 戴光照年輕不可能有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為父 母及兄弟姊妹共同出資等語,確合常情。況且,系爭不動產 之原共有人戴光亮戴光立之繼承人戴秀如、戴明將、戴駿 杰、賴霈璇等人,自102 年合建迄今,對於被告3 人處分系 爭不動產並分配價金等節,均無異議,業如前述。查被告3 人先行支付戴駿杰50萬元,並將戴駿杰3 分之1 之土地持分 移轉登記在戴光照名下,再以戴光照3 分之2 土地持分及全 部房屋與○○公司簽訂上開合建契約,戴明將則得被告3 人 同意將其3 分之1 土地持分出售予○○公司100 萬元,據此 ,戴家祖厝房地始能進行合建,被告3 人對系爭不動產先行 出資,並且深入處理合建事宜,對於戴光照、告訴人亦出錢 出力妥為照顧,業如前述,益徵其等對於系爭不動產確有權 利,否則豈有無端投入大筆金錢、時間之理?各繼承人又豈 有放任被告3 人管理處分之理?其等上開所辯,應信屬實, 堪以採信,至為灼然。
⒌被告3 人持有系爭不動產重要文件如上,核與證人戴秀如郭品伶證述相合,足見其等主張早有出資一節,並非無憑。 再者,被告3 人於102 年合建前又再度出資50萬元購入戴駿 杰持分登記在戴光照名下,其等倘係為戴光照墊款,何以戴 光照在102 年8 月領得○○公司給付之80萬元時不予償還? 參以合建房地係以被告3 人及告訴人為買受人,業如前述, 若告訴人認為合建房地為其單獨所有,何以親至○○公司簽 署買賣契約?又何以一再任由被告3 人支出戴光照後事費用 、告訴人房租水電、告訴人購買自小客車及購車稅費、告訴 人另覓房屋之斡旋金等款項?以上種種,均可認定被告3 人 實為管理自己事務,始勞心勞費為前開合建一事,是其等認 為有權分得合建房地價金,顯屬有據,告訴人雖於起訴時未 獲分配,然徵諸告訴人找蕭有淮處理本件並發送「勿擋人財 路」之簡訊,亦可想見雙方交惡始暫時未能分配,當難以告 訴人之指訴及尚未分配價金遽論被告有侵占犯行。 ㈤原審以告訴人單方指訴及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因認合建房 地為告訴人單獨所有,被告3 人未分配賣得價金,即有本件 侵占犯行云云。然查,系爭不動產之原始登記狀況為戴光照 兄弟3 人共有,業如上述,當時戴光照年僅22歲,難認有何 資力,戴光立之配偶賴霈璇甚至證稱戴光立沒有出資,參以 證人郭品伶戴秀如前揭證言及戴光亮戴光立之各繼承人 對於被告3 人處理系爭不動產之同意態度,綜合上開事證, 足可證明被告3 人對於系爭不動產確有出資,其等既有出資



,無論多寡,參與系爭不動產交換之合建房地價金分配,難 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再者,被告戴麗雲為促成合建,出資 購買戴光立之持分登記在戴光照名下,倘被告戴麗雲未有把 握戴光照會同意其參與分配,豈敢為此借名登記之舉?參以 被告戴麗雲戴光照、告訴人之生活照顧及各項支出,益徵 其要求戴光照遺產即合建房地價金之分配,確屬有據,並無 不法所有意圖,亦無侵占犯意。是本件僅係價金分配未達合 意之民事糾葛,尚難因此遽論被告3 人有侵占犯行。六、綜上所述,被告3 人固然尚未分配價金予告訴人,惟揆諸前 開各項說明可知,公訴意旨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實被告3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之犯罪事實,自難以告訴人指訴即 逕認被告3 人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故意。檢察官復未能 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 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其證 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說服本院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 明。
七、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即有不當,被告3 人 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另 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審犯罪所得計算有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