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梁文宗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舷純
被 上 訴人 梁哲銘
梁家銘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1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及追加之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廢棄及追加之訴部分:
㈠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辦理公同共 有繼承登記如下:
①梁哲銘、梁家銘就附表一編號1、6、7不動產所為「登記 日期:民國104年7月22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4年5月 14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②梁哲銘、梁家銘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不動產所為「登記 日期:民國104年7月21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4年5月 14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 ③梁哲銘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民國 104年8月3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4年5月14日、登記 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
④梁文宗就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 民國106年11月8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4年5月14日、 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
⑤兩造應協同就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遺產,辦理公同共有 之繼承登記。
㈡梁哲銘、梁家銘應給付新臺幣一千一百五十一萬三千三百四 十六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㈢被繼承人梁玉堂所遺附表三所示遺產應分割如下(如附表三 本審分割方法所示):
①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7所示不動產,分歸梁哲銘、梁家銘各 依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分別共有,梁哲銘、梁家銘各給付梁 文宗補償金新臺幣三百九十四萬二千零五十二元。
②附表三編號8所示不動產,分歸梁哲銘單獨所有,梁哲銘 給付梁文宗補償金新臺幣一萬四千五百六十七元。 ③附表三編號9、10所示不動產分歸梁文宗單獨所有,梁文 宗給付梁哲銘、梁家銘補償金各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六千一 百零九元五角。
④附表三編號11所示遺產新臺幣一千一百五十一萬三千三百 四十六元,先給付梁哲銘、梁家銘新臺幣一百八十九萬三 千五百五十一元,餘款新臺幣九百六十一萬九千七百九十 五元由梁哲銘、梁家銘各分得新臺幣四百零八萬零二百四 十八元,梁文宗分得新臺幣一百六十萬三千二百九十九元 。
⑤附表三編號12所示遺產,梁文宗分得新臺幣九千八百九十 九元、梁哲銘、梁家銘各分得新臺幣二萬四千七百四十七 元。
⑥附表三編號13所示遺產,梁哲銘、梁家銘各分得50股,梁 哲銘、梁家銘各應給付梁文宗補償金新臺幣八百三十三元 。
⑦附表三編號14所示遺產,梁哲銘、梁家銘各分得二分之一 ,梁哲銘、梁家銘應各給付梁文宗補償金新臺幣二十二萬 九千六百十三元。
三、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繼承 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梁文宗(下稱梁文宗或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原判決附表 三編號1至8所示遺產,應按梁文宗6分之1、被上訴人梁哲銘 12分之5、被上訴人梁家銘12分之5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下稱梁哲銘、梁家銘,或被上訴人二人),惟兩造關係因 訟爭彼此敵視,將來恐難進行共有物之有效利用,爰變更分 割方法之主張,以原物分割併金錢補償之方式為第一順位分 割方案(按即上訴人主張之先位聲明)、以原物分割維持共 有為第二分割方案(按即上訴人主張備位聲明),請求擇一 判決,並追加請求塗銷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不動產之遺囑 繼承登記及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詳下述民國107年11月 13日「民事變更追加上訴聲明狀㈦」),本院審酌本件梁文 宗主張被繼承人梁玉堂(下稱梁玉堂)之遺囑侵害其特留分 ,請求回復特留分及分割遺產,梁文宗就追加聲明部分,其 基礎事實均為回復特留分及分割遺產,核屬相同,被上訴人 就此部分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8頁反面),審酌上
開追加部分係回復梁玉堂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所必須之程序 ,不甚礙本件訴訟之進行及被上訴人二人之防禦,應予准許 。再本件梁文宗之上訴聲明雖分別記載為先位聲明、備位聲 明,惟其內容與先備位之訴之要件並不相符,應認僅為上訴 人就分割方案先後順位之主張,上訴人在本院亦已陳明(見 本院卷第178頁反面),併予敍明。依上,本件追加後之上 訴聲明如下(見本院卷第169-170頁):㈠第一順序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分割方法為:①梁哲銘、 梁家銘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7所示不動產所為「登記 日期:104年7月22日、原因發生日期:104年5月14日、登記 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②梁哲銘、梁家銘就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104年7 月21日、原因發生日期:104年5月14日、登記原因:遺囑繼 承」之登記,應予塗銷。③梁哲銘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 示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104年8月3日、原因發生日期: 104年5月14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 ④梁文宗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不動產所為「登記 日期:106年11月08日、原因發生日期:104年5月14日、登 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⑤梁哲銘、梁家銘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513,346元予兩造公同共有。⑥附 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遺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再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由梁哲銘、梁家銘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別共 有,梁哲銘、梁家銘各應補償梁文宗3,942,052元。⑦附表 三編號8所示遺產應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再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由梁哲銘單獨所有,並補償梁文宗14,567元。⑧ 附表編號9、10所示遺產應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再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由梁文宗單獨所有,並補償梁哲銘、梁家銘 各1,506,109.5元。⑨附表三編號11號所示遺產,由梁哲銘 、梁家銘返還11,513,346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先給付梁文宗 200萬元(被繼承人梁玉堂之借款債務)、梁哲銘及梁家銘 1,893,551元後(遺產管理及喪葬費用),餘額7,619,795元 ,分配梁文宗1,269,966元,梁哲銘、梁家銘各3,174,914.5 元。⑩附表三編號12所示遺產分配梁文宗9,899元,梁哲銘 、梁家銘各24,747元。⑪附表三編號13所示遺產,分配梁哲 銘、梁家銘各50股,梁哲銘、梁家銘各補償梁文宗833元。 ⑫附表三編號14所示遺產,分配梁哲銘、梁家銘投資比例各 二分之一,梁哲銘、梁家銘各補償梁文宗229,613元。㈡第 二順序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分割方法 為:①梁哲銘、梁家銘就附表一編號1、6、7所示不動產所 為「登記日期:104年7月22日、原因發生日期:104年5月14
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②梁哲銘、 梁家銘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104 年7月21日、原因發生日期:104年5月14日、登記原因:遺 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③梁哲銘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 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104年8月3日、原因發生日期:104 年5月14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④ 梁文宗就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106 年11月08日、原因發生日期:104年5月14日、登記原因:遺 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⑤梁哲銘、梁家銘應給付11,5 13,346元元予兩造公同共有。⑥兩造就附表三編號1至10所 示之遺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應按梁文宗6分之1 、梁哲銘12分之5、梁家銘12分之5之比例分別共有。⑦兩造 就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遺產,由梁哲銘、梁家銘返還11,513 ,346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先給付梁文宗200萬元,再由梁哲 銘、梁家銘取得1,893,551元,餘額7,619,795元,由兩造按 原判決附表四所示比例分配。⑧附表三編號12至14所示之遺 產,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分配。業經被上訴人表示同意 (見本院卷第169-17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再按分割遺產之訴,係以遺產之公同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 訴訟標的,若遺產未全部回復為公同共有狀態,即無法遂行 民法第1164條以遺產為一體分割之目的,又扣減權屬於物權 之形成權,一經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 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 個特定標的物,一經行使效果即已發生,因而回復之特留分 亦為概括存在全部遺產,其非具體存在各個標的物(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僅塗銷部分遺 囑繼登記即無法發生全部回復之效果,故本件原審判決主文 第一項至第五項僅就附表一編號1-8所示不動產、遺產存款 11,513,346元為回復公同共有之宣告,未及就上訴人在本院 追加之附表編號9、10所示之不動產部分一併為塗銷及辦理 公同共有判決,自無法回復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及遂行前述 以遺產為一體分割之目的,此部分亦經被上訴人在原審陳明 上訴人繼承部分也應列入遺產總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4 頁反面),為完整回復遺產一體性,應認原審主文第一項至 第五項部分之宣示因無法達成全部回復梁玉堂遺產為公同共 有以進行下一階段之分割遺產目的,該部分判決即無先行確 定可言,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亦為本件上訴審理範圍,併 予敍明。至於上訴人追加聲明部分係訴請塗銷上開編號9、 10不動產之遺產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為回復遺產為 兩造公同共有及進行分割遺產所應然且有必要性,亦符合兩
造之共同利益,應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性,併予敍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梁玉堂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梁 玉堂於104年5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如 附表二所示之動產,兩造之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特留分為 六分之一。梁玉堂生前立有代筆遺囑,被上訴人二人業以遺 囑繼承為由將附表一編號1-7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被 上訴人二人共有、編號8所示不動產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梁 哲銘單獨所有,被上訴人二人並擅自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梁玉堂遺產存款共11,513,346元,已侵害梁文宗之特留分 ,梁文宗自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就附表三所示梁玉堂所 有遺產對梁哲銘、梁家銘二人行使扣減權,行使扣減權後, 特留分概括存在於附表三所示梁玉堂全部遺產上,兩造對附 表三所示遺產有公同共有關係,另因上訴人於106年10月23 日在原審訴訟期間誤解法官諭知內容,誤以遺囑繼承為由將 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不動產登記為上訴人單獨所有,同 有請求塗銷必要,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就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請求塗銷前開依代筆遺囑所為之繼承登記,回復為 梁玉堂名義,再辦理兩造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動產部分則 依公同共有權利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所受 利益11,513,346元返還兩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 第830條第2項準用共有物分割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梁玉 堂所遺附表三遺產如下:㈠梁哲銘、梁家銘就附表一編號1 、6、7所示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104年7月22日、原因發 生日期:104年5月14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 予塗銷。梁哲銘、梁家銘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不動 產所為「登記日期:104年7月21日、原因發生日期:104年5 月14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梁哲銘 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104年8 月3日、原因發生日期:104年5月14日、登記原因:遺囑繼 承」之登記,應予塗銷。㈡兩造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遺 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㈢梁哲銘、梁家銘應給付11,5 13,346元予兩造公同共有。㈣被繼承人梁玉堂所遺附表二遺 產分歸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分配。㈤被繼承人梁玉堂所 遺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不動產,分歸梁文宗。(上開聲明 為上訴人在原審提起之先位之訴聲明。上訴人在原審另提起 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所侵害 之金額。原審判決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後,上訴人梁文宗未 就備位之訴提起上訴,並在本院陳明不再依備位之訴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見本院卷第178頁反面】,本件判決不
再記載備位之訴部分之事實及理由。另上訴人梁文宗提起上 訴後,追加聲明如前所示)
二、被上訴人梁哲銘、梁家銘則以:
㈠梁玉堂於96年10月9日書立代筆遺囑,指定訴外人周○○為 遺囑執行人,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章旗 事務以96年度中院民認章字第3150號認證書認證,被上訴人 二人已依遺囑為繼承登記,並提領梁玉堂所有如附表二編號 1至4所示款項共計11,513,346元。被上訴人二人否認上訴人 就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不動產業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200萬元債權之存在,縱認債務人蔡○○能證明有該筆抵押 債務存在,亦因前述遺囑將編號9、10不動產分歸上訴人, 依民法第762條前段、第763條規定,該抵押權因與所有權混 同而消滅。
㈡梁玉堂以遺囑為繼承人應繼分之指定,基於尊重梁玉堂之意 意思,並斟酌遺產均尚未分割交付,及不動產非毀損其價值 不可分割,兩造因遺產爭執涉訟多時,並另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5年訴調訴字第2號、105年度訴字 第86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已無法共同生活,故本件不動 產不宜以兩造保持共有狀態為分割方案,若認本件遺囑有侵 害上訴人特留分,自以還原為相當價值及金錢補償上訴人並 從遺產存款扣減支付上訴人,不足之數再由被上訴人二人以 金錢補償之方式分割,較為適宜。再被上訴人雖不爭執華聲 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華聲事務所)就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鑑價報告之形式上真正,但主張應以公告現值計算梁 玉堂所遺不動產之價值,分割前應先扣除被上訴人支出之本 件遺產管理及喪葬費用等支出共1,893,551元,另上訴人分 別積欠梁哲銘421,740元、梁家銘421,739元之債務亦應先行 抵銷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先位之訴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應分別塗銷附表一編號 1至編號8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並辦理公同共有之繼 承登記,被上訴人應返還附表三編11所示遺產存款為兩造公 同共有,並將附表三所示梁玉堂遺產分割如原判決附表三分 割方法欄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就原審備位之訴 提起上訴,上訴人在本院不再主張備位之訴),並追加上訴 聲明,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梁文宗上訴及追加聲明(見本院卷第169-170頁): 第一順位: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分割方法為: ①梁哲銘、梁家銘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7所示不動產 所為「登記日期:104年7月22日、原因發生日期:104年5月 14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②梁哲銘
、梁家銘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不動產所為「登記日 期:104年7月21日、原因發生日期:104年5月14日、登記原 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③梁哲銘就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8所示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104年8月3日、原因發 生日期:104年5月14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 予塗銷。④梁文宗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不動產所 為「登記日期:106年11月08日、原因發生日期:104年5月 14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⑤梁哲銘 、梁家銘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513,346元予兩造公同共 有。⑥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遺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再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梁哲銘、梁家銘各二分之一之比 例分別共有,梁哲銘、梁家銘各應補償梁文宗3,942,052元 。⑦附表三編號8所示遺產應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再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梁哲銘單獨所有,並補償梁文宗14,5 67元。⑧附表編號9、10所示遺產應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再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梁文宗單獨所有,並補償梁哲銘 、梁家銘各1,506,109.5元。⑨附表三編號11號所示遺產, 由梁哲銘、梁家銘返還11,513,346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先給 付梁文宗200萬元(被繼承人梁玉堂之借款債務)、梁哲銘 及梁家銘1,893,551元後(遺產管理及喪葬費用),餘額7,6 19,795元,分配梁文宗1,269,966元,梁哲銘、梁家銘各3,1 74,914.5元。⑩附表三編號12所示遺產分配梁文宗9,899元 ,梁哲銘、梁家銘各24,747元。⑪附表三編號13所示遺產, 分配梁哲銘、梁家銘各50股,梁哲銘、梁家銘各補償梁文宗 833元。⑫附表三編號14所示遺產,分配梁哲銘、梁家銘投 資比例各二分之一,梁哲銘、梁家銘各補償梁文宗229,613 元。
第二順位: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分割方法為: ①梁哲銘、梁家銘就附表一編號1、6、7所示不動產所為「 登記日期:104年7月22日、原因發生日期:104年5月14日、 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②梁哲銘、梁家 銘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104年7月 21日、原因發生日期:104年5月14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 」之登記,應予塗銷。③梁哲銘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不動產 所為「登記日期:104年8月3日、原因發生日期:104年5月 14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④梁文宗 就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106年11月 08日、原因發生日期:104年5月14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 」之登記,應予塗銷。⑤梁哲銘、梁家銘應給付11,513,346 元元予兩造公同共有。⑥兩造就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遺
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應按梁文宗6分之1、梁哲 銘12分之5、梁家銘12分之5之比例分別共有。⑦兩造就附表 三編號11所示之遺產,由梁哲銘、梁家銘返還11,513,346元 予兩造公同共有,先給付梁文宗200萬元,再由梁哲銘、梁 家銘取得1,893,551元,餘額7,619,795元,由兩造按原判決 附表四所示比例分配。⑧附表三編號12至14所示之遺產,由 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分配。
㈡被上訴人二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 ⒈兩造為被繼承人梁玉堂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被繼承人梁玉 堂於104年5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如 附表二所示之動產,兩造之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特留分 為六分之一。
⒉被繼承人梁玉堂生前立有代筆遺囑,除如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之不動產,編號1至8所示之不動產業經被上訴人辦 理繼承登記完畢。
㈡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6頁)
⒈上訴人主張係就上開遺產全部行使扣減權,而非僅對動產 部分行使扣減權,是對附表三行使扣減權,是否有理由? ⒉上訴人請求就附表三編號1-8不動產應按上訴人1/6、被上 訴人梁哲銘、梁家銘各5/12比例分割,是否有理由(此分 割方案在爭點整理後,業經上訴人改列為第二順序分割方 案)?
⒊上訴人請求兩造應以遺產清償訴外人蔡○○對上訴人之借 款債務新臺幣20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 ,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 及第122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兩造為梁玉堂之第一順位 繼承人,梁玉堂於104年5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投資,兩造之應繼分各為三 分之一,特留分為六分之一,梁玉堂生前立有代筆遺囑,除 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不動產,編號1至8所示之不動產 業經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謄本、臺中市烏日 區農會開銷戶明細查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 書附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30頁),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 ,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 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 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 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 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 ,比例扣減。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第1224條、 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 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文。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 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 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 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 為公平,故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 之。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明文 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解釋上應列為繼承之費用由遺產負擔。 是以,上開民法第1224條所謂之「應繼財產」,當指扣除上 開「繼承費用」後之遺產。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梁玉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價值應依原審 囑託之華聲事務所鑑定之106年4月6日價格為計算標準,被 上訴人二人則抗辯應以公告現值為計算標準。本院審酌在正 常情況下,土地之實際交易價格通常高於公告現值,若以公 告現值計算,並不公允,另為避免本件特留分之計算因不動 產價格隨市場因素波動而受影響,是本件採用較為接近梁玉 堂死亡時間即104年8月4日起訴時之鑑定價格為計算標準, 應屬公平。準此,梁玉堂所遺附表一所示1-10不動產於104 年8月4日之鑑定價格合計為51,006,686元之事實(詳附表一 所示),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6年6月3日(106 )華估字第82028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一冊可憑,加計梁玉 堂所遺附表二之存款、投資共計14,338,095元後,遺產總價 值合計為65,344,781元(51,006,686元+14,338,095元= 65,344,781元,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另上訴人主張梁玉 堂積欠其抵押債務200萬元,應予扣除等語,惟為被上訴人 否認,上訴人則在原審聲請訊問證人即上訴人母親蔡○○證 稱略以:抵押權是因為我錢不夠,向上訴人借錢,陸續借款 200萬元,所以設定抵押權給上訴人,向上訴人借錢時沒有 借據,上訴人就陸續拿現金來給伊,每次不一定,大約幾萬
元,十幾萬元也有,不是每一次,陸陸續續,沒有決定一次 拿多少,我會跟他借錢是因為買大里區這個房子沒有錢,我 已經好幾年沒有在賺錢了,我沒有還上訴人錢,一毛都沒有 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6、137頁)。本院斟酌親人之間互 相借款週轉雖屬常見,不得僅因借款人與出借人間有親戚關 係即認無借款事實存在,惟親屬間有無借款事實存在,除親 屬之陳述外,仍應有其他積極事證始得據以認定,若僅有親 人之證述,全無書面借據或票據、匯款或交付借款等或其他 客觀供為判斷之證據,即難遽認借款之事實為真。依前述, 證人蔡○○雖證稱其因購買大里區的房子,陸續向上訴人借 錢,均以現金交付,金額約自數萬元起至十幾萬元,沒有約 定利息,也未開立本票或借據等情,惟除蔡○○上開證詞外 ,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如匯款資料或交付借款等足以佐證蔡○ ○上開證詞內容確屬真正之事證,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以 蔡○○上開證詞為上訴人主張有借款200萬元予蔡○○之事 實為真,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對被繼承人梁玉堂有 200萬元債務之事實為真,此部分舉證既有不足,上訴人主 張應由附表三編號11所示遺產扣除此部分借款,自無足採。 承上述,梁玉堂之遺產總價值合計為65,344,781元,扣除兩 造不爭執之遺產管理及喪葬等費用支出1,893,551元後為 63,451,230元(計算式:65,344,781-1, 893,551=63,451, 230)。
⒉上訴人主張梁玉堂生前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如 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不動產業經被上訴人依系爭遺囑辦理 繼承登記完畢,被上訴人並提領梁玉堂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款項共計11,513,346元,已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等 情,被上訴人未爭執,且有認證書、系爭遺囑、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臺中市烏日區農會開銷戶明細查詢附在原審卷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56-62頁、第29、30頁)。依系爭遺囑指 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均由被上訴人2人平均繼承 (編號3、4為101年5月21日分割自編號2之土地,有土地登 記謄本可參),編號8所示不動產由被上訴人梁哲銘單獨繼 承,編號9、10所示不動產由上訴人單獨繼承,並稱「除前 項財產外,目前並無其他財產,嗣後如有累積任何財產(包 括不動產、現金、銀行存款等)由繼承人梁哲銘、梁家銘平 均繼承」,承前述,並依系爭遺囑計算上訴人分得遺產之價 值合計為3,614,663元(附表一編號第9、10合計之金額,少 於上訴人之特留分10,575,205元(63,451,230元÷3×1/2= 10,575,205元)】。綜上,上訴人主張梁玉堂之上開代筆遺 囑已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一節,堪信為真。
㈢另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 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固為民法 第1225條所明定。然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 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自由處 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 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 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參照)。又扣減權在性質上 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 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 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 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 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 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6號判決參 照)。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 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 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又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 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經查:
⒈系爭遺囑內容係就遺產由何人繼承為指定,雖非遺贈,仍屬 應繼分或遺產分割方式之指定,依上開說明,若因此致應得 特留分之人之特留分不足時,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 定,按其不足之數由應繼財產扣減之,堪予認定。是如附表 一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在上訴人行使扣減權後,已回復為兩 造公同共有,惟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業經兩造依系爭遺囑辦竣 遺囑繼承登記,附表一編號1至7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 人二人共同所有、編號8不動產登記為梁哲銘單獨所有、編 號9、10不動產登記為上訴人單獨所有,排除兩造公同共有 之權利,致無法遂行分割遺產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上訴 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請求塗銷就上開不動產 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協同辦理兩造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是上訴人請求梁哲銘、梁家銘就附表一編號1、6、7所示不 動產所為「登記日期:104年7月22日、原因發生日期:104 年5月14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編號2至5所示
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104年7月21日、原因發生日期: 104年5月14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梁哲銘就附 表一編號8所示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104年8月3日、原因 發生日期:104年5月14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 梁文宗就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106 年11月8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4年5月14日、登記原因 :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於法有據。末按,附表編 號9、10不動產在起訴時未為任何繼承登記,在原審訴訟進 行期間,經法官詢問對於上開2筆不動產仍為梁玉堂名義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之意見時,答稱兩週內會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提出最新登記簿謄本,嗣即辦畢遺囑繼承登記等情,有原 審言詞辯論筆錄、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繼承登記 申請資料等件在卷為佐〔見原審卷二第152頁、第52-102頁 〕,若未併予塗銷該錯誤之登記,無法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 及進一步為分割遺產之處分,故上訴人在第二審追加塗銷此 部分遺囑繼承登記並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基於遺產一 體性應同步處理之原則,應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核屬應然 及必要,且符合兩造之共同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應 予准許,併予敍明。
⒉被上訴人二人均不否認有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遺產款項 共計11,513,346元之事實,已如前述,上開存款經上訴人行 使扣減權後,即已回復為公同共有狀態,被上訴人二人未獲 共有人即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將之領取,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為公 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請求被上訴人二人返還上開款項予 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許准許。
㈣綜上,梁玉堂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三所示。
六、分割方法部分: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公 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 759條規定,於全體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為之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之 繼承登記,依照土地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 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原固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1166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在本件,附表一編 號1至8所示不動產業已登記為被上訴人二人分別共有或被上 訴人梁哲銘單獨所有,附表9、10則登記為上訴人單獨所有 ,則在前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前,上訴人顯無從依土地法第 73條第1項規定,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登記為公同共有,但本
件爭執之重點即在被繼承人梁玉堂之遺產應如何分割,是上 訴人請求兩造各將附表一編號1-10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並合併請求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不動 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核屬處分共有物 之前提,考量遺產有一體及完整不可分割性,應認有其應然 及必要性,且合於訴訟經濟、紛爭一次解決原則,應予准許 ,已詳前述。
㈡次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 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 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第116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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