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被 上訴人 廖書毅
梁秀全(兼梁林春蘭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複 代理人 石惠貞
被 上訴人 梁惠敏(即梁林春蘭之承受訴訟人)
梁慈珊(即梁林春蘭之承受訴訟人)
梁玉璘(即梁林春蘭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
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梁惠敏、梁慈珊、梁玉璘應於繼承梁林春蘭之遺產範圍內,與被上訴人廖書毅、梁秀全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98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梁惠敏、梁慈珊、梁玉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廖書毅於民國86年、87年間邀同被上 訴人梁秀全、梁林春蘭(下稱梁秀全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 ,向訴外人○○○○信用合作社(下稱○○○○,88年4月9
日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下稱 ○○○○)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約定按年息百分之8.75計算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違約金,廖書毅及梁秀全等2人並共同簽發票面金額 2,000萬元、到期日為89年4月27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詎廖書毅屆期未依約還款,餘額2,088萬0,212元依約定視 為全部到期。○○○○業於93年4月16日將該債權讓與伊, 伊僅就其中600萬元,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清償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 :廖書毅、梁秀全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自93 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5計算之利息,暨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梁惠敏、梁慈珊、梁玉璘應於繼承梁林 春蘭之遺產範圍內,與廖書毅、梁秀全連帶給付上訴人600 萬元,及自9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5計 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上訴人廖書毅、梁秀全(兼梁林春蘭之繼承人)部分則以 :系爭本票及約定書上廖書毅之簽名非其所簽,印文亦非其 所有,其未授權任何人辦理貸款,亦未收到任何款項,上訴 人應先證明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況系爭借款經訴外人○○ ○於93年間以7,000萬元代償,上訴人並於同年8月12日出具 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予林清賢塗銷抵押權,系爭借款已全部清 償,另上訴人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超過五年部分,已 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 回。
三、被上訴人梁惠敏、梁慈珊、梁玉璘均未於到庭陳述,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於88年4月9日概括承受○○○○未了事務,嗣於93 年4月16日將其對本件被上訴人未償餘額2,088萬0,212元之 債權讓與上訴人。
㈡梁林春蘭死亡後,其繼承人為梁秀全、梁惠敏、梁慈珊、梁 玉璘四人。
㈢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聲請原審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 原審核發89年度票字第10714號本票裁定,嗣後上訴人持該 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債權人聲明無其他可 供執行財產,致未能全部執行,而核發債權憑證(見本院卷 第120頁)。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廖書毅究有無於86、87年間邀梁秀全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
○○○○申請貸款而收受系爭借款?
㈡如有,被上訴人對該筆貸款有無清償?清償金額為何?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自93年8月 7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㈣廖書毅及梁秀全二人就利息及違約金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廖書毅邀同梁秀全等二人向○○○○借貸系爭借 款乙節,提出廖書毅簽章之借款申請書三份及約定書(下合 稱系爭文件)、系爭本票等文件為證,雖廖書毅否認系爭文 件及系爭本票上其簽名為真正,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亦因參考資料不足而無法鑑定(見原審卷二第23頁)。 惟查:
1.證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廖書毅是我以前任 職○○的同事,約定書上、對保人○○○是我本人所蓋無誤 ,其上廖書毅之印章及簽名是廖書毅本人所為等語(見本院 前審卷第74頁正面),足見證人○○○確實參與廖書毅簽立 系爭約定書之過程,親自確認廖書毅有於約定書上簽名蓋章 無誤。
2.系爭約定書記載對保時間為:「86年4月7日下午3點15分」 (原審卷一第9頁),證人○○○又證稱:日期分別為86年3 月20、86年8月11日、87年8月26日之借款申請書,右下角襄 理課長欄位蓋有○○○印章,是伊所蓋,伊是課長,不是經 辦,案件是從下面經辦呈送上來的,借款申請書廖書毅的簽 名用印是如何完成伊不清楚,伊在蓋章時這些文字都已經填 妥了,放款是由下往上送,經伊用印後還要送副理、經理、 放款審查委員會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73頁背面),是依照 證人○○○前揭所述,其僅目睹廖書毅於約定書親自親名蓋 章之過程,雖未目睹廖書毅於三份借款申請書上親自簽名之 過程,惟依照約定書第23條之記載:立約人現在及將來所簽 發之票據、借據或其他證書及為背書、承兌、參加承兌、保 證行為所使用之印章如與本約定書所留存之印鑑相符時,立 約人願即依照該項票據、借據或證書負清償債務之責任,絕 不因印章係被盜用或其他任何情形有所抗辯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9頁背面),足見約定書所留存之廖書毅印鑑章,乃作 為日後借貸之核對依據,證人○○○於借款申請書所記載之 時間,擔任襄理課長職務,而所屬經辦將借款申請書分別呈 送由其審核,廖書毅所留存於約定書所示之印鑑章即為○○ ○○審核上開借貸申請書之重要依據,而約定書既為廖書毅 親自簽名、蓋章,自難認為其不知道約定書所留存之印鑑章
將來係作為借貸之依據。況證人○○○亦證稱:系爭借款是 在廖書毅離職後所貸,並非在任職內所貸款等語(本院前審 卷第75頁正面),則廖書毅抗辯系爭約定書之印文非其交付 之印章所蓋,其交付印章之目的僅在於領薪等語,然廖書毅 縱使於任職於○○○○時曾提出印章作為領薪之用,此與其 離職後於約定書上所蓋用之印章,究屬不同之二事,尚難以 其曾交付印章予○○○○領薪乙節,即否認其曾於系爭約定 書上簽名及用印之事實。
3.次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三紙借款申請書之內容觀之,其於86年 3月20日之借款申請書(下稱第一份申請書),申請金額為 4000萬元,期間為1年,借款用途為企業投資,借款人為廖 書毅,連帶保證人為梁秀全等二人,擔保物之提供人亦為梁 秀全等二人,○○○○營業單位審核時,有關抵押物部分記 載有:「原房地設定10600萬,核貸4800萬,今擬追加設定 (債務人梁秀全)」等語,而廖書毅交易情形欄所記載其於 82年2月25日入社,於83年8月24日開設活儲帳戶,最近三個 月之帳戶平均積數為5060元,營業單位審核意見擬:核准設 定第一順位,設定限額1億1000萬元,准貸金額4000萬元, 最後總社審核結果為:核准設定第一順位,設定限額8600萬 元,准貸金額為2000萬元等語,另申請書右上方蓋有「初審 核」之印章,另借款人交易情形欄內蓋有「新」字等(見原 審卷第7頁背面),從上開內容之記載觀之,○○○○審核 貸款時,係初次審核,其考量有關抵押物部分,應係以梁秀 全等二人提供之擔保品作為核貸依據,並非以廖書毅財力作 為考量依據,原始申請貸款金額為4000萬元,最後核貸金額 則為2000萬元。另關於同年86年8月11日及87年8月26日之借 款申請書(下稱分別稱為第二份申請書及第三份申請書), 申請金額均為2000萬元,有關借款人、連帶保證人、擔保物 提供人亦與上開借款申請書相同,營業單位審核意見擬:核 准設定第一順位,房地產設定限額1億9200萬元,准貸金額 2000萬元,最後總社審核結果為:核准設定第一順位,設定 限額1億9200萬元,准貸金額為2000萬元等語,另申請書右 上方均蓋有「再審核」之印章等(見原審卷第7頁正面、第6 頁背面);對此證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 從日期來研判,第一份申請書是在86年3月20日初審,放款 期間一年,一年到期後如果還有借款需求,我們需重新送審 核一次,授信案件核准後也不一定馬上撥款,要看客戶的實 際需求,至於這三份到底實際如何撥款,及是否有到期後重 新送審才產生資料,我無法判斷,時間久了,這三份放款申 請書,是如何來借款,是否有特定的企業或個人,我已無印
象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73頁背面),又證稱:86年3月20 日借款申請書上有「新」字,可能是一次向○○○○申請40 00萬元,申請後沒有馬上撥放,分兩次撥放,初貸的案子才 會寫「新」字,如果是貸款到期尚有舊債未清償,要辦理借 新還舊,就不寫「新」字,而86年8月11日及87年8月26日之 借款申請書上並無註記「新」字,確實係延續前面的借款, 三份借貸申請書之借貸總金額應為4000萬元,但兩次撥款之 時間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75頁正面),是依照證人 所述上開三申請書中,第一份申請書為係初審,第二份及第 三份申請書均屬重新審理,有可能係先前借款之延續,至於 第一份借款之申請金額雖為4000萬元,但實際上經總社核准 之金額為2000萬元,是證人認為三份借款申請書係借款4000 萬元,尚非可採,應以上訴人所主張借款金額2000萬元較為 可採,而從第二份及第三份申請書之記載情形,均無註記「 新」字,而均蓋有再審核等字,時間均在第一份申請書之後 ,第二次申請書時間與第三份申請書之時間,相隔約一年等 節,足見第三份申請書應為第二份申請書之延續,至於第二 份申請書之時間與第一份申請書之時間,相隔僅4月又22日 ,然從第二份申請書僅記載「再審核」等字之情形觀之,第 二份借款申請書,自有可能延續第一份借款申請書接續辦理 借款事宜,然從其相隔時間未達一年之情形,應非屬借貸期 滿辦理續借之情形,然參酌第一份申請書審核時間,廖書毅 尚未簽立系爭約定書,○○○○應無從查對廖書毅之印章及 簽名資料,故於廖書毅完成約定書之簽立後,再書具第二份 申請書,應係單純接續第一份申請書續辦借貸手續,實際上 發生借貸期限之順延情形。至於實際撥款情形,尚無法從上 開三紙申請書及證人○○○所述情形為判斷。
4.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 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 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8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查 有關上開借款申請書提出後,經○○○○審核准予借貸2000 萬元,實際是否已撥款乙節?雖經廖書毅所否認,上訴人則 以系爭借款輾轉受讓自○○○○,故無當時之撥款文件,經 向○○○○之承受銀行即聯邦銀行調閱,亦因年代久遠未留 存等情,而未提出將款項匯入廖書毅帳戶之直接證明文件為 證,第查,第一份申請書填具後,廖書毅於86年4月7日下午 3點15分始完成對保手續而簽立系爭約定書後,參酌上訴人 所提出之系爭本票記載有「初放日期:86年4月8日」(見原 審卷一第12頁正面、本院前審卷第92頁正面),實際撥款之
時間有可能於廖書毅簽立系爭約定書之翌日完成初次撥款, 雖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實際撥款之資金流向證明,然查,本件 2000萬元借貸金額非小,而從三份申請書之記載,○○○○ 對廖書毅個人之徵信結果,均參考其設於○○○○帳戶平均 金額,且查,廖書毅於○○○○之帳戶三次申請書所記載之 平均帳戶餘額分別為5060元、3300元、3500元(見原審卷一 第6頁背面至第7頁背面),可見廖書毅個人之資力顯非○○ ○○決定放貸之考量,反觀申請書記載擔保物之提供人為梁 秀全等2人,且核貸時均記載有設定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1億 1000萬元或1億0920萬元作為擔保(見同上頁)等情,益見 系爭借貸係因梁秀全等2人提供相當之不動產擔保,始獲得 ○○○○之肯認同意借貸,另參酌上開借款申請書所記載之 借貸用途復記載為「企業投資」,而廖書毅除出名擔任借貸 契約之締約人外,其餘之擔保品提供則為梁秀全等2人,及 被上訴人均抗辯借款金額未匯入廖書毅之帳戶內等情觀之, 實不難推知,系爭借款金額用途應有可能係供梁秀全等2人 所使用,是尚難以上訴人未能提出撥款予廖書毅之直接證明 ,即否認本件借貸款項業已交付之事實。復查,梁秀全等二 人於原審提出之答辯狀陳稱:廖書毅於86、87年間邀同梁秀 全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誤載為上訴人)貸款 2000萬元時,曾以梁秀全等2人所提供之23筆土地及建物作 為擔保品,設定最高限額8600萬元之抵押權,因該等擔保品 已遭上訴人於93年4月23日聲請法院查封,嗣後於同年7月12 日辦理塗銷登記,並於103年7月13日以買賣為名登記於陳先 忠及林清賢二人,93年8月16日因清償而刪除他項權利證明 等語,並提出不動產附表、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抵 押權塗銷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4 頁至42頁),是依照梁秀全等2人於原審具狀所述,渠二人 確實擔任系爭借貸之連帶保證人無誤,而系爭借貸確實有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因清償而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宜 ,則果若系爭借貸並未撥款,何來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事 後並因清償而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由存在?益見梁秀全等2 人就本件借貸資金之動態有相當之掌控,而非僅單純擔任連 帶保證人而已。綜合上開各情以觀,系爭借貸款項實難認為 尚未撥款,是被上訴人以系爭借貸款項未撥款而抗辯本件借 貸尚未成立乙節,應非可採。
5.復按債務債權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 自己名義與人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即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 約上當事人應有之責任,至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為何人, 原非所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09號著有判例可參,查本
件既由廖書毅以自己名義三次書立借貸申請書向○○○○申 請借貸,期間更親自書立約定書作為○○○○核定借貸之重 要參考資料,而同時更由梁秀全等二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及 提供多筆土地設定高額不動產抵押作為擔保,已足以推認○ ○○○已依照雙方之約定,將款項撥付供使用,縱使廖書毅 非實際享用借貸款項之人,依上開說明,仍應由其負擔締約 之責任,尚難以借貸款項未撥入其個人帳戶並供其所用,即 可認為其不需負擔契約責任。
6.又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者,僅不生票據上之效 力,而非絕對不生通常法律上之效力,惟所生通常法律效力 之關係如何,在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認定,方足資為 判斷,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372號亦有判例可循,查上訴 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本票,除記載本票應記載之事項,然該本 票內又記載有:「一、利息自發票日起依貴社基本放款利率 9.25%(目前為年息9.25%)按月付息,上開利息同意隨貴社 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發票日後之加(減)碼年息並同 意按照『貴社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機動調整。逾期付息或到 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下方記載科目為:中期擔保放款、 並由約定書印鑑核定之欄位供承辦人蓋章確認、另記載有初 放日期為86年4月8日(見原審卷一第12頁),該等記載,雖 與本票應記載事項無關,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然依上開說明 ,自難解為不生通常法律上之效力,而該本票本身固為無因 證券,無法單以本票之法定應記載事項而認定其原因,又查 ,該本票除就法定應記載之事項,復由廖書毅及梁秀全等2 人共同簽立,且票面金額與系爭借貸金額相符,另有關於利 息及違約金之記載等情形觀之,足見該本票顯與系爭借貸有 關,再者,該本票之簽發日期為87年4月27日,其發票日為 初次撥款86年4月8日之後,時間相差約一年,應為事後申請 借貸之延期所致,至於到期日記載為89年4月27日,則應為 雙方協商之最後還款期限,此可參酌上訴人計算本件遲延利 息及違約金,亦以該日為基礎而請求(見原審卷一第8頁) 。復查,廖書毅於簽立上開本票後,另於88年9月6日向當時 之○○○○申請調降利率為8.75%,而經上訴人批示核准, 此亦有授信申請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頁正面),是 有關兩造借貸之利息,最後應為按年息8.75%按月付息,違 約金則於到期未履行債務,於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計算,逾期六個月,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算無誤。 7.至於梁秀全等二人雖未於借貸申請書上簽名,而僅於上開本
票發票人欄位共同簽名,然參酌梁秀全等2人先前已書立授 信約定書(見原審卷一第10頁及第11頁),事後就系爭借貸 亦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且實際上亦動支系爭借貸款項,事 後對系爭借貸之還款狀況亦有所瞭解等情觀之,堪信渠等2 人確實有擔任系爭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則渠二人既為系爭借 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約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關於系爭借款是否已清償?
1.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著有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依照上訴人所提出之其於93年8月12日所出具 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固記載:「債務人梁秀全、梁林春蘭已 將債務全部清償,同意臺中縣○里地○○○○○○00○○○ 里○○○○000000號(原始收件字號為79年收件里普資字第 5360號),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臺幣壹億零陸佰萬元整抵押 權登記全部塗銷」、「債務人廖書毅、施長溪已將債務全部 清償,同意臺中縣○里地○○○○○○○○○○○○○○里 ○○○○000000號(原始收件字號為86年收件里普資字第 000000號),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臺幣捌仟陸佰萬元整抵押 權登記全部塗銷」等語,而該抵押權於93年8月16日以清償 為原因辦理塗銷登記,此有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異動索引在 卷可參(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889號民事一審卷第33、39 頁、152頁反面)。
2.惟查,上訴人所製作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係出具予林清賢, 供林清賢持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用;對照林清 賢於93年6月2日向上訴人提出之申請書係記載:「本人欲向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塗銷其向○○○○購買之債 務人梁林春蘭所有之標的物,其明細如下:臺中縣○○市○ ○段地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及建號000、000、000,聲請以新台幣柒仟萬元塗銷原設 定金額壹億陸佰萬元正及捌仟陸佰萬元正之抵押權。」(見 同上卷一第148頁),該申請書之內容僅顯示林清賢之申請 目的係欲以7,000萬元之清償塗銷系爭抵押權,其他債務是 否還繼續存在,並不在林清賢申請協商之範圍內,亦無以該 7,000萬元之代償使被上訴人系爭借款債務全部消滅之意。 上訴人經評估後,係依前揭申請書之要求予以核准而對林清 賢出具上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僅係同意林清賢代償7,000 萬元後,並以其中部分金額清償被上訴人所積欠之系爭借款 債務而塗銷系爭抵押權,並無法進而認定上訴人有同意免除
被上訴人其餘債務之意思表示。至於該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所 載「已將債務全部清償」之文字,應係用語不夠精確之故, 並無法僅依據該同意書上前揭文字遽認上訴人已有對被上訴 人免除剩餘債務之意思表示。上開論述,亦經本院104年度 重上字第260號及105年度重上字第101號判決採取相同之見 解(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68頁)。
3.再者,證人○○○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到庭證稱:伊係本件抵 押權塗銷承辦人之主管,林清賢本人申請以6600萬元塗銷抵 押權,我們公司認為價格偏低,後來加到7000萬元,因為關 於抵押權設定部分已經清償,因此故上訴人開立之塗銷同意 書,並非清償證明書,抵押權設定金額1億零600萬元並未全 部清償,因為還有其他的抵押物,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記載全 部清償,係為塗銷抵押權設定字號全部擔保品之抵押權(見 同上另案一審卷第167頁至168頁);證人○○○於原審另案 審理時到庭證稱:我係本件抵押權塗銷申請之承辦人,當初 林清賢想買土地,所以來找我們洽談抵押權塗銷事宜,我就 與林清賢針對他想要購買的土地地號來談塗銷抵押權之金額 ,我們談的純粹是塗銷抵押權的金額,與債務無關,即使塗 銷抵押權後,債務仍然存在,上訴人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 書僅係公司例稿,其上記載債務全部清償,係為讓地政事務 所塗銷共同字號之抵押權登記等語(見同上卷第164頁至165 頁),足見抵押權同意書所記載梁秀全等2人已將債務全部 清償乙節,並非指設定抵押權之債務全部已經清償完畢,而 僅係針對林清賢欲購買之土地部分,為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 ,而參酌例稿及地政機關辦理塗銷抵押權之習慣而為記載, 實際上並非指全部債權業已清償完畢,是被上訴人截取同意 書全部清償之用語,抗辯系爭借款已因塗銷抵押權登記而消 滅云云,自非可採。至於證人○○○與○○○雖均為上訴人 之受僱員工,然依照原審訊問時對渠二人施以隔離訊問,二 人所述情形仍大致吻合,而無嚴重矛盾之處,且二人所述, 與上揭論述相當,尚難以其二人為上訴人受僱員工,即否認 其證詞之可信度。
4.又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9年4月27日起未按期繳納款 項,應自是日起給付約定遲延利息及加計違約金,又因林清 賢償還7000萬元塗銷系爭借貸之不動產抵押,然其中清償系 爭借貸之額度為884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35頁),是以清償 之基準日93年8月6日計算,遲延利息為747萬9452元(即本 金00000000X遲延天數1560X8.75%/365=0000000,元以下4捨 5入,下同),違約金138萬1302元【含逾期六個月以內8萬 7740元(即00000000X183X8.75%X10%/365=87740元);逾期
六個月以上共129萬3562元即00000000X1349X8.75%X20%/365 =0000000】(見原審卷一第8頁),然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 ,違約金債權應無法儘先抵充,而應於本金債權之後,是先 抵充利息後,剩餘136萬0548元(即0000000-0000000= 1360548),再抵扣本金後,本金剩餘1863萬9452元(即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上開基準日前所生之違 約金138萬1302元暨往後所生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完 畢。是上訴人就剩餘借款債務中,於本件僅請求其中600萬 元,及自9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5計算 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尚無不可。 ㈢關於時效抗辯部分:
1.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系爭借款請求自 93年8月7日起算之利息,然上訴人係於103年7月18日向原審 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見原審卷第一頁之收件章),經梁秀 全及廖書毅就利息部分提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124頁正 面),上訴人復未提出時效未中斷之事由,是上訴人之請求 於98年7月18日以前之利息部分,既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梁 秀全及廖書毅自得拒絕給付。
2.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 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6條定有明文,查廖書毅為系爭 借貸之主債務人,梁秀全等2人為連帶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是本件廖書毅為最終之債務人,則廖書毅已因時效抗辯而得 拒絕給付關於98年7月18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梁秀全等2人依 上開規定意旨,自得同時援引廖書毅之時效抗辯免除其責任 。
3.惟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 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 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 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11號著有裁判意旨可參,本件廖書毅及梁秀全二人就上訴 人之上開違約金之請求併提出時效抗辯,然違約金之請求既 與利息之請求有別,其時效自應以15年為計算,是以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時計算,上訴人關於違約金之請求尚未罹於時 效,是廖書毅及梁秀全二人所提出之時效抗辯,尚非可採。 4.基上所述,就上訴人之請求關於98年7月18日以前之利息部 分,除廖書毅及梁秀全二人已為時效抗辯外,另梁林春蘭之
其餘繼承人,亦得於廖書毅所得拒絕給付之範圍內,同時免 其給付責任。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與廖書毅間有系爭借貸關係 ,與梁秀全等2人有連帶保證關係,尚屬可採,被上訴人廖 書毅及梁秀全抗辯無借貸關係,尚非可採,但就利息部分為 時效抗辯,尚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 證契約、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及對梁林春蘭繼承人部分依 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梁惠敏、梁慈珊、梁玉璘應於繼承梁 林春蘭之遺產範圍內,與廖書毅、梁秀全連帶給付上訴人 600萬元,及自98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 算之利息,暨自9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然就超出上開請求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被上訴人得上訴,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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