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87號
TCHV,107,重上,87,201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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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張景棋 
訴訟代理人 張育嘉律師
被上訴人  王宇量 
訴訟代理人 劉豐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
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起訴依借名登記、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並於原審訴訟中表示其聲明變更為 伊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土地移轉予伊等語(原審卷一130頁反面),上訴人嗣於 本院審理時本於相同訴訟標的,再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移 轉乃借貸之信託讓與擔保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800萬元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等語(本院卷第21頁),核屬未變更訴訟標的所為之更 正聲明及法律上陳述,並非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就此亦無異 詞,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伊與配偶蕭秀記於民國96年間因合會爭議,遭債權人聲請查 封名下多筆土地,並對伊夫妻提起刑事告訴,伊為免名下不 動產遭債權人執行拍賣,且因系爭土地積欠銀行高達635萬 元,及需支應刑事告訴和解金165萬元,遂接受岳父蕭慶委 提議,向大姐夫即被上訴人無息借款800萬元,而先將名下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369-2地號 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千萬元予上訴人,後並以「假 買賣」之方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作為債權 之擔保,待上訴人有能力清償此筆借款後(未約定清償期限 ),被上訴人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回上訴人名下,而於96 年12月6日,在上訴人住處,會同代書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明知上情,詎伊向被 上訴人請求返還時,卻遭拒絕。爰依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 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伊給付被上訴人800萬元之同時,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上訴人於原審原係主張兩 造間之前情乃消費借貸與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上訴後明確 表示此部分不再主張,本院卷181頁反面)。二、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係為擔保向被上訴人借 款800萬元債務,性質乃「信託讓與擔保」,借貸部分,由 證人蕭錫銘證述被上訴人配偶蕭秀琴曾向蕭秀記詢問何時返 還所欠800萬元可知(本院卷67頁反面),另證人蕭秋玉亦 證稱蕭慶委曾於103年12月向其表示系爭土地僅係暫時賣予 被上訴人,待上訴人還錢後,地再還給上訴人等情,且移轉 登記後,系爭土地仍由上訴人使用至今,上訴人從未交付系 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也未曾使用系爭土地亦未請求 伊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與一般不動產買賣關係有異。三、被上訴人固主張800萬元為買賣價金,然被上訴人夫妻買賣 時均在現場,卻於原審就系爭土地買賣當時有無開價說法不 一致(原審卷一131頁反面);且被上訴人付款情形非如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所載一次給付800萬元,係分數筆交付,與 約定不同;被上訴人雖辯稱係伊擔心帳戶遭債權人查扣,而 要求伊先將其所匯165萬元款項匯回被上訴人之妻帳戶,再 由被上訴人分2筆轉匯至上訴人戶頭,但豈有伊已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始給付尾款1,245,000 元之可能,在在與一般買賣交易常情有違。且觀諸伊104年5 月3日所立「借名登記協議書」內容,可知蕭慶委居中介紹 被上訴人借款800萬元予伊,約定伊以系爭土地過戶予被上 訴人作為擔保,蕭慶委並願意於兩造違反清償及返還土地義 務時出面協調,而有其簽名及用印,足證兩造間存有信託讓 與擔保之關係等詞。
貳、被上訴人抗辯:
一、兩造就系爭土地確實為買賣關係,有買賣契約及證人即代書 之證詞可證,上訴人於96年間積欠大量債務,並逢景氣低迷 ,導致南彰化農地難賣價格低落,上訴人無法出售,又不願 土地遭債權人法拍低價售出受嚴重損失,才會商請伊買受, 800萬元價金(平均每平方公尺1,890元),雖低於公告地價 ,然仍高於市場行情,伊係按上訴人指示匯款;至上訴人於 96年10月24日雖將369-2地號土地,設定1千萬元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伊,與上開土地買賣無關。若兩造間為借貸,只要將 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即可擔保,實無移轉登記給伊之必要, 伊亦無未要求上訴人出具借據、開本票等債權證明,並向銀



行貸款轉借予上訴人,卻未向上訴人收取利息之可能。證人 蕭錫銘於本件事實發生時並未在場,其所證內容亦為兩造配 偶間之對話,不能代表兩造,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借貸、信 託讓與擔保等事實,且上訴人既主張向伊借800萬元係「未 約定清償期限」,此與信託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 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 之要件未合。
二、兩造既已依約現況點交系爭土地,伊並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 系爭土地,上訴人即能繼續於系爭土地上耕作,然並不得以 上情否認兩造間有點交一節;依105年8月系爭土地之現場照 片,可見系爭土地雜草叢生,並無任何耕種,足證上訴人知 悉系爭土地非其所有而無心整理,上訴人辯稱長達十餘年均 使用系爭土地,顯屬不實。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3條明 訂伊係以80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與蕭 秀琴就上訴人當初是否開價之事說法若有不同,係因時間經 過10年,記憶是否錯誤之問題。被上訴人已於原審表示兩造 就系爭土地確實有議價。
三、否認「借名登記協議書」及蕭慶委簽名蓋章之真正。況兩造 於96年10月4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蕭慶委並非見證 人,顯見蕭慶委不能證明兩造間之事。另錄音譯文顯為非法 取得之證據,且該錄音帶顯然經過剪接,並非可採,伊對話 中所述乃考量購買系爭土地於當時已有獲利,是為安撫蕭慶 委而為陳述等語。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800 萬元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關於兩造於96年10月4日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價金約定為800萬元,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6日以買賣 為由,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08日 、12月21日分別匯予上訴人405,000元及1,245,000元,並代 上訴人清償所欠土地銀行之635萬元貸款;上訴人原所有之 369-2地號土地,曾於96年10月24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千 萬元予被上訴人,該抵押權於98年2月2日經塗銷,並於塗銷 當日隨即以買賣為由移轉他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係向被上訴人借貸800萬元,而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乃信託讓與擔保,非將系爭土地售予被上 訴人等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將系爭土地以800萬元售



予伊籌款還債等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在於上訴人所主 張係其向被上訴人借貸800萬元,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做為擔保,兩人間就此有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 是否有據?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 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照最 高法院17上字第917號及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且按稱 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 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 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查本件系爭土地乃於前述時間由兩造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原審卷一10至12頁),委代書以買賣名義,向地政機關申 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同卷87至97頁),由上訴人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先後於前述時間, 以匯款或代償銀行貸款之方式給付如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 定800萬元予上訴人,為兩造所無爭執,已如前述,並經證 人即製作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代書劉德殿證述兩造簽定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過程歷歷,且證稱:上訴人及其配 偶表示其等欠債累累,土地銀行要拍賣系爭土地,伊向雙方 說明,因賣價低於公告現值,國稅局必定會查,須按遺產贈 與稅法規定申報,兩造均表確定要買賣,以解決上訴人之債 務,並未提及過戶是暫時性,如果實際上不是買賣,一定會 另寫書面記載實際之原因關係以為證明,伊有質疑價金低於 公告現值一事,並詢上訴人是否真的要賣,上訴人答「對, 沒錯,因為我要還債務」等情明確(同卷120、121頁),難 謂被上訴人所辯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移轉確為買賣等情無據。五、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為買賣一節,主要固以 兩造等人於104年5月13日對話錄音譯文(同上卷19至25頁) 、證人蕭錫銘所證其曾於100年間見被上訴人配偶向上訴人



配偶表示「欠她的800萬元何時還,蕭秀記說再5年還」、「 我父親106年掃墓時以閩南語講蕭秀記怎麼去告王宇量,你 姊夫很聽我的話,說蕭秀記還800萬元的話,王宇量就會將 土地過給她」(本院卷67頁反面、68頁)、證人蕭秋玉證述 蕭慶委曾在社頭火車站月台上手指上訴人之田地向其表示「 秀記財務困難,暫時把田賣給秀琴,等秀記有錢還秀琴,秀 琴才把田還秀記」等詞(本院卷152頁)及系爭土地於辦理 移轉登記後仍由上訴人使用至今等情,以佐其前詞。然蕭慶 委生前在原審傳喚作證時,到庭以兩造皆其女婿而拒絕作證 ,並明確陳稱「他們的事情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一83頁 ),則證人蕭錫銘蕭秋玉前開所證其聽自蕭慶委之詞是否 屬實,已非無疑。其次,核上開錄音譯文之內容,當蕭慶委 、蕭秀記向蕭秀琴表示田地的「名字要過回來」、「看利息 怎麼算」、「我們現在要先拿回來,我有跟姊姊說5年」、 「現在已經5年了,所以我們現在800萬就是還你」、「我現 在800萬還你!我利息也補貼你」等詞時,蕭秀琴隨即質稱 「為什麼要過回去給你」、「我何時跟你說過5年」、「我 現在坦白跟你說啦!目前不可能過還給你啦!也不可能賣給 你啦!」、「那不是我的,那不是我的權利,我無法答應你 」等語(原審卷一19頁反面至21頁),與上訴人之主張及證 人蕭錫銘前開所證蕭秀琴與蕭秀記間之對話,亦未相牟,自 無可輕採。
六、又參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立有買賣契約,並經證人即 代書劉德殿到庭證述簽約時有向上訴人確認其確有以800萬 元出售系爭土地之意,且被上訴人亦確有給付800萬元予上 訴人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否認有買賣之真意,並主 張該800萬元係向被上訴人所借,以買賣為由移轉系爭土地 係作為信託讓與擔保等詞,自應就其所主兩造間有借貸及信 託讓與擔保之合意一節,舉證以實其說,且反證是否足以推 翻已證明之事實,其舉證之程度至少應與原所證明之程度相 當,始可認有推翻原已證明事實之正當性,此乃當然之理。 核上訴人就此所提其私自所錄兩造等人之對話錄音中,當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啊你說之前是因為800萬是爸說先保 留這個田地不會讓互助會會員處理」,被上訴人雖回稱「對 !對!對!」(原審卷一22頁),然並未言及所指800萬元 係為借貸,且所謂「保留田地」,乃為防止系爭土地遭互助 會員求償處理,而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售移轉予被上訴人, 確有避免互助會員處理之效,因兩造乃連襟,非無於日後商 談如何買回之餘地,故被上訴人始於錄音對話中,先向上訴 人提出「你們如果硬要跟我拿,沒關係,你3500萬給我拿出



來」之條件(同卷22頁),並於上訴人表示「啊我暫時過戶 在你這裡,要處理的時候!好!你現在暫時沒有要還,以後 !以後如果要處理的時候,要怎麼分給我們這邊!要這樣說 ,我們大家白紙黑字要寫好!」時,被上訴人始相繼表示或 由上訴人以返還1600萬元,或由伊以3500萬元、3600萬元出 售,伊取得2000萬元來處理(同卷24頁反面),其所述乃針 對上訴人要求取回系爭土地而回應取回之條件,也無從逕認 必係指其所稱乃自承系爭土地之移轉乃作為擔保之意;且上 訴人之原意若係為向被上訴人借款,理就借貸之條件,特別 係就借貸之清償期與利息為約定,始符常情,何況被上訴人 所給付之800萬元中,有半數係被上訴人向金融機構所借, 此為上訴人所無爭執,衡情被上訴人當無將之無息轉借上訴 人卻自付利息之理,然上訴人就此卻明確陳稱並無清償期及 利息之約定,則被上訴人豈有無限期甘自承擔債務而繳付利 息以供上訴人償債之可能,而若為借貸作為擔保,則將系爭 土地設定抵押予被上訴人即可,何有移轉所有權之必要,且 設確係為信託讓與之擔保,然無清償期之約定,則權利人何 時能就擔保品取償不明,又何能發揮信託讓與擔保乃使權利 人能逕對擔保品取償之效能,自與其所主張信託讓與擔保之 性質難謂符節;再不動產之市場行情,除買賣雙方主觀認知 與條件等無可衡量之因素外,深受經濟環境景氣波動之影響 ,則上訴人既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系爭土地 行情波動之風險,自已轉由被上訴人承受,若認上開800萬 元之交付係屬借貸,卻又無清償期限及利息之約定,則當土 地價格行情下跌時,勢必難期上訴人有何還債以取回土地之 意願,但當土地價格行情上漲時,上訴人卻大有要求無息還 債取回土地之可能,如此利盡歸於己,弊則蓋由人承擔,豈 不將土地價格行情波動之風險全數歸由被上訴人承受,而任 由己視情況之有利與否決定是否取回土地,此亦難認與誠信 相容,被上訴人又豈有同意並配合之理。是上訴人上開所舉 ,尚不足以推翻上開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由所為移轉登記之事 實。
七、至買賣價格之高低,除受經濟景氣之影響外,亦受買賣雙方 之主觀認知與條件所決定,已如前述,審諸本件上訴人於96 年移轉系爭土地時之景氣並非良好,乃周知之事實,且上訴 人當時已負債累累,系爭土地並面臨銀行查封之際,除為上 訴人所無爭執,並經證人劉德殿證述如上,是其將系爭土地 以低於公告現值之價格售予連襟被上訴人,難謂有何溢脫於 情理;而上訴人於出售系爭土地後仍繼續使用,乃出於被上 訴人之同意,此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於理亦無不合;且被



上訴人確已依系爭買賣契約所定價金數額如數給付,乃兩造 所無爭執,雖給付方式有上訴人所稱迂廻之情形,但以當時 乃係為解上訴人債務之窘境,並有協助上訴人廻避債權人追 索之意,則價金如何給付,上訴人始有刻意安排之動機,難 認係出於被上訴人之意;又369-2地號土地,曾於96年10月2 4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千萬元予被上訴人一情,兩造就此 均不否認實際並無借貸,且塗銷時所提被上訴人出具之清償 證明亦無其實(原審卷一133頁反面、134頁),該抵押權於 98年2月2日經塗銷,並於塗銷當日隨即以買賣為由移轉他人 等情,難認該設定與本件有何關連;再上訴人所提借名登記 協議書(本院卷128頁)僅見上訴人及蕭慶委之簽名,其上 所載日期亦係在本件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之後,被上訴人 就此並否認蕭慶委簽名之真正,上訴人對此則未能舉證證明 該簽名確係蕭慶委所為,無從確認其真實性,自非可採為有 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另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 復具狀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指稱係蕭秀記與上訴人之子王 世嘉等人間之私下對話云云,已逾時提出,並有延滯訴訟之 虞,本院已無再開辯論及予調查採認之必要,併予敘明。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指其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 至被上訴人名下,係因向被上訴人借貸800萬元所為之信託 讓與擔保等詞,尚屬無法證明。從而,其主張本於信託讓與 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於返還被上訴人800萬元之同時,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審酌,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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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