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易字第17號
原 告 林宏憲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複 代 理人 朱漢宇
被 告 王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7年度附民字第139號),本院於107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訴外人林文隆居間介 紹,以新台幣(下同)11萬元之代價向訴外人廖坤標購買車 牌號碼0000-00號未修復之事故車(國瑞廠牌、2008年6月出 廠、銀色車身、車身號碼:ZZE142~0000000號,引擎號碼: 1ZZA213288號,下稱系爭事故車),被告並指示林文隆將系 爭事故車委託廖坤標拖吊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由 洪盟智所經營升揚汽車修配廠放置,由訴外人李潮鴻自其胞 弟李紘全取得資金後,以28萬元之代價及包修方式(含購車 費17萬元及修復費11萬元),向被告購入系爭事故車,並於 民國103年7月30日以李紘全名義辦理過戶登記;被告再於10 3年8月12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環中路6段與永春東二路 某處,以11萬元之代價,向郭睿騰購買與上揭車輛同廠牌、 款式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權利車(車身號碼:ZZE142~0000 000號,引擎號碼:1ZZA202909號,下稱系爭權利車),購 車資金則由李潮鴻支付;被告復於不詳時、地,分別委託訴 外人陳文欽及洪盟智分別將系爭事故車之引擎拆卸組裝至系 爭權利車,並由被告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系爭權利 車之車身號碼變造為系爭事故車之車身號碼,並懸掛系爭事 故車之6828-H6號車牌,以此借屍還魂方式,偽裝為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B車)。(二)原告經友人陳志吉介紹,於103年8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南 屯區忠勇路某巷口,與被告洽談購買系爭AB車事宜,被告即 以此詐術方法使原告陷於錯誤,誤認系爭AB車係有合法來源 之中古車,而同意以38萬元購買,頭期款6萬元係原告將原
有舊車交由陳志吉回收6萬元,剩餘32萬元由原告承接李紘 全對系爭AB車之貸款。嗣被告於103年9月3日,委由代辦業 者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並於103年9月15日,委 由陳志吉在台中市進德路與雙十路交岔路口某洗車場,將系 爭AB車交付予原告,被告因而詐得38萬元之車款,致足生損 害於汽車製造商、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與原 告。
(三)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 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104訴字 第614號、104年度易字第976號、104年度易字第993號刑事 判決,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449號、105年度上易字第35 4號、105年度上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收到原告任何金錢,原告係將款項付給陳 志吉,該款項係由銀行貸款匯款,伊係遭誣陷等語,資為抗 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系爭事故車之引擎有被拆卸組裝至系爭權利車,並將系爭權 利車之車身號碼變造為系爭事故車之車身號碼,改懸掛系爭 事故車之6282-H6號車牌,以此借屍還魂方式將系爭事故車 及系爭權利車組成系爭AB車。
(二)系爭AB車原登記在李紘全名下,由原告以38萬元購買,付款 方式為以其原有舊車交由陳志吉回收作價6萬元,剩餘32萬 元由其承接李紘全就系爭AB車之貸款,該汽車貸款已經原告 繳清。
(三)被告涉嫌將系爭事故車之引擎拆卸組裝至系爭權利車,並將 系爭權利車之車身號碼變造為系爭事故車之車身號碼,改懸 掛系爭事故車之6282-H6號車牌,以此借屍還魂方式將系爭 事故車及系爭權利車組成系爭AB車,經台中地檢署提起公訴 ,台中地院以104訴字第614號、104年度易字第976號、104 年度易字第993號刑事判決,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449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354號、105年度上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四)系爭AB車為警查獲後,不能駕駛上路,即由原告以零件車6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陳志吉。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系爭AB車是否由被告出售予原告?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AB車是否由被告出售予原告?
被告否認有將系爭事故車之引擎拆卸組裝至系爭權利車,並 將系爭權利車之車身號碼變造為系爭事故車之車身號碼,改 懸掛系爭事故車之6828-H6號車牌,以此借屍還魂方式將系 爭事故車及系爭權利車組成系爭AB車,之後將系爭AB車出售 予原告等情,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辯稱:雙方原本約定李 潮鴻以28萬元代價買賣及修復該車,其中14萬元為事故車、 11萬元當零件車之權利車、3萬元為工資,後來說找到買主 ,買主要自己修,伊就退3萬元工資給李潮鴻,後來李潮鴻 的買主請拖車將該車自修理廠拖走,伊不知情也沒有參與云 云。經查:
1.系爭權利車係原車主康桂蘭所購買,於102年7月間某日,因 在某地發生擦撞致車牌損壞,向監理機關辦理重新請領車牌 為6778-U5號後,因無法繳付銀行借款,於102年11月29日以 5萬元之代價出售予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阿龍」於 同日以8萬元之代價出售予郭睿騰,郭睿騰再於103年8月12 日下午5時30分許,以11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被告,並於臺中 市環中路6段與永春東二路交岔路口附近某處交車等情,已 據證人康桂蘭、郭睿騰於警訊時證述屬實(筆錄影本附本院 卷(一)第145至150頁),郭睿騰所述經核與李潮鴻於警訊所 證「王志忠告知我沒資金修理,並在臺中市環中路6段林文 隆所開設鑛鈞汽車行黎明路附近由我出資以11萬元(含修理 費)予王志忠購買不詳車號權利車。」等語(筆錄影本附本 院卷(一)第119頁)大致相符。又系爭AB車經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勘驗結果:車身號碼為「ZZE142~0000000」號 與引擎號碼為「1ZZA213288」號,均與系爭事故車之車籍資 料相符,復經技術人員電解車身號碼,顯現出不同之字樣, 研判變造前之車身號碼不排除為「ZZE142~0000000」號等情 ,業為被告於刑事案件偵審時所不爭執,且有中古汽車介紹 (買賣)合約書影本、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影本、康桂蘭之汽 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行車執照、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車輛詳細資料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查 採證同意書(被告簽署)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5紙、東一實業廠股 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5日東一103字第11051號(書函)、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3年10月28日中 監中店字第1033022850號函、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 細資料、贓物責付保管單、原告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內頁影本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4紙、臺中地檢署 鑑定許可書影本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 勘查報告1份暨檢附之現場照片15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車 輛詳細資料1紙附於刑事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足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103年8月28日警詢時陳稱: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權利車,原車牌號碼係6778-U5 號,該車是我向友人綽號「阿榮」(即郭睿騰)以11萬元之 代價購買,交車時間約103年8月19、20日下午4、5時許,我 與「阿榮」約在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與環中路交岔路口路旁 交車,因為該車是權利車,怕被銀行拖走,所以我就攜帶車 牌號碼0000-0 0號車牌,現場將該車牌裝上該車,當作代步 車使用等語;103年11月11日警詢時則供稱:該車是103年8 月間某日,李潮鴻向我朋友「阿榮」以11萬元之代價購買, 事後該車交給我修復,由於修復時間過長,李潮鴻將該車取 走自行處理修復,該車是以未修復狀態就還給李潮鴻,我都 沒有更換零件,也沒有修理等語;104年2月25日偵訊時供陳 :該車是我介紹李潮鴻買的,李潮鴻有包給我1萬元,一開 始是給我維修,後來車主嫌我速度太慢、太久,就沒有給我 維修,來將車子吊回去,我與林文隆一人賺5000元,後來該 車是李潮鴻買走等語;104年8月25日台中地院刑案準備程序 時辯稱:我未維修該車就由洪盟智與陳志吉吊走,他們說該 車是他們買的,車輛並非我所有,一開始是李潮鴻向林文隆 買的,本來要維修,還沒維修就賣掉,陳志吉嫌維修太慢, 我只知道他們那邊買走,車輛是李潮鴻的等語(筆錄影本附 本院卷(一)第102、109、161、163頁)。經核被告歷次供述 ,針對該車究係何人買受,先於警詢時供稱是其購買之權利 車,嗣於警詢、偵訊及台中地院刑案準備程序時即翻異前詞 辯稱是李潮鴻向林文隆所購買;且針對該車後續流向情形, 亦先於警詢供稱是其購買,以懸掛車牌6828-H6號車牌至車 牌號碼0000-00號車體使用,然嗣於警詢及偵訊又改口辯稱 該車因未及修復,即為李潮鴻取去,再於台中地院刑案審理 時辯稱該車因未及修復,即遭洪盟智與陳志吉吊走云云,其 前後供述情詞大相逕庭,內容多所矛盾,是被告之供述是否 為真,顯屬可疑,況被告前揭所述,復與前揭郭睿騰、李潮 鴻之證述內容不符,被告所述自無法採信。
3.系爭事故車係原車主黃鵬瑞於發生事故後,以9萬元之代價 出售予廖坤標,復經林文隆居中介紹而以11萬元代價轉售予 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廖坤標於103年12月3日警詢時證述:該 車是事故車,原車主為黃鵬瑞所有,約在103年7月30日間,
在雲林縣斗南國道中山高速公路發生事故,當時該車左前車 體、後段車體部分均受損,車內氣囊未爆裂,修復完全依我 的經驗需花費18、19萬元以上,我以9萬元之代價向黃鵬瑞 購買,置放在我所屬嘉興汽車修配廠內,後經林文隆仲介王 志忠在未修理狀態,以11萬元代價轉手售出,林文隆再請示 王志忠將該車委託我拖吊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升 揚汽車修配廠內置放等語(筆錄影本附本院卷(一)第141、 142頁);再於104年10月15日台中地院刑案準備程序時具結 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是經林文隆仲介找人來買, 有與林文隆至嘉興汽車行觀看該事故車,我以11萬元含拖吊 費在內將該車賣予王志忠,完全沒有修理,只有過戶好,拖 吊至烏日區學田路一個車行,該處是我問林文隆後,林文隆 表示對方指定的地點,沒有拖到林文隆的鑛鈞汽車修配廠, 是因為不是林文隆買的,是林文隆的朋友買的,當時過戶是 我辦理的,也不是過戶給林文隆,而是過戶給那個人指定的 人,我在警詢時陳述較詳細,當時離案發時間較近,我在警 詢時所述:「林文隆仲介王志忠來買車」等語是真的等語明 確(筆錄影本附本院卷(一)第166至176頁)。證人林文隆於 警詢時證陳: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是事故車,約於103年 8月間某日,在嘉興汽車修配廠內,原先我帶王志忠去看車 ,要以13萬元代價售予王志忠,王志忠嫌貴,最後以11萬元 成交,不是我買的,是王志忠自己買的,王志忠給我介紹費 5000元,王志忠請廖坤標將該車拖吊至臺中市○○區○○路 000巷0號升揚汽車修配廠,後來在103年8月13日以未修復狀 態下,將該車託到我所屬的鑛鈞汽車行置放,再於103年9月 6日我沒有修理該車的狀況下,王志忠又將該車拖走等語( 筆錄影本附本院卷(一)第124頁)。另證人李潮鴻於警訊時 證稱:103年8月間我與王志忠在臺中市環中路6段林文隆開 設「鑛鈞汽車行」附近以17萬元代價購買車號0000-00汽車 ,當時該車有撞損到車頭部分,有凹陷,我委請王志忠修復 ,其費用11萬元,所以包括購車金共28萬元,我是以包修方 式交給王志忠全權處理等語(筆錄影本附本院卷(一)第119 頁),證人廖坤標、林文隆、李潮鴻互核證述情節相符。是 以系爭事故車原為被告以11萬元之代價,向廖坤標所購買一 節,應堪認定,則被告辯稱:該車一開始是李潮鴻向林文隆 購買云云,顯與事實相違,尚難採信,足認被告應係先向廖 坤標購買系爭事故車,再轉售李潮鴻,李潮鴻復委託被告修 繕,價金共為28萬元,被告為修繕系爭事故車,再以11萬元 向郭睿騰購買系爭權利車,而以李潮鴻支付被告之資金(包 括在28萬元價金之內)給付。
4.再參諸證人陳文欽於104年10月15日台中地院刑案準備程序 時具結證述:我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經營洋成汽 車修配廠,於103年8月間某日,王志忠請人叫吊車將車牌號 碼0000-00號事故車拖過來,說要修理車牌號碼0000-00號事 故車,請我將引擎吊起來,我即應王志忠要求把該車引擎及 變速箱拆解下來,後來陳志吉前來將引擎及變速箱吊走,我 事後有跟王志忠講,王志忠沒有什麼反應等語;再於106年3 月7日本院刑案準備程序時具結證述:王志忠拖這部車來的 時候,叫我把引擎吊起來,因為事故車要整理,後來就說時 間拖太久,就叫洪盟智來拖走,我有打電話問王志忠,他說 讓他拖走沒關係,王志忠沒有跟我講為什麼要讓他拖走,我 在原審講的是實在,是洪盟智跟陳志吉2人一起來把引擎跟 變速箱吊走的,車殼是另外來吊,不管是事前或事後,我都 有打電話問王志忠,跟他確認等語(筆錄影本附本院卷(一) 第184至187頁、198至208頁);證人陳文吉於104年10月15 日台中地院刑案準備程序時具結後證述:我有與洪盟智把車 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變速箱及引擎吊至升揚汽車修配廠 ,我沒有作維修動作,因為我是做裝潢的有貨車,王志忠要 求洪盟智用貨車載運變速箱與引擎,洪盟智才找我一起過去 把變速箱及引擎運走等語(筆錄影本附本院卷(一)第188頁 );證人洪盟智於104年10月15日台中地院刑案準備程序時 具結證述:我確實有與陳志吉2人一起去載引擎與變速箱, 因為陳志吉有貨車,所以我找陳志吉一起去,什麼車我們根 本不曉得,因為那些車都沒有車牌,所以我們不清楚哪台車 ,是調查後才知道是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王 志忠叫我換1台車的引擎,所以我載這個引擎就是要回來換 另外1台車的引擎,引擎載到修配廠後,就裝在也是ALTIS廠 牌車輛中,該車車牌號碼為6778-U5號車輛可能是後來查到 的,當下是沒有車牌的,王志忠只是單純叫我把引擎換上去 ,我只是代工幫王志忠將引擎放上去,換完引擎後,王志忠 就把車輛開走,所以我只是單純受託去載引擎回來,然後賺 引擎起落的工錢而已,裝好後,王志忠就將車開走等語,又 於106年3月7日本院刑案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王志忠叫我 去陳文欽車廠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載引擎、變速箱 而已,說要換,吊到我車廠後,我就換引擎上去車牌號碼00 00-00號車輛,就是王志忠他們拿來,反正我換好,就是他 牽走的就對了,他們牽走後續怎麼處理,我也不曉得,我有 找陳志吉一起去陳文欽車廠吊走引擎、變速箱,因為他有貨 車,車子從頭至尾都是他(指王志忠)本身把車子拖去那邊 ,然後引擎也是他叫我們去載,這些東西都是他主導的等語
(筆錄影本附本院卷(一)第196、197、211、212、215頁) 。經核陳文欽、陳志吉、洪盟智等人就陳志吉、洪盟智受被 告委託,將系爭事故車之引擎與變速箱載回升揚汽車修配廠 ,洪盟智復依被告指示將載回之引擎及變速箱換裝至系爭權 利車之車體等關於所載運客體、過程之細節所述均屬一致, 是被告委託洪盟智將系爭事故車引擎組裝至系爭權利車之車 體一節,應足堪認定。
5.又就系爭AB車之出售原告而言,原告於警詢時指稱:車牌號 碼0000-00號車輛是陳志吉介紹我向王志忠,在臺中市南屯 區忠勇路巷子內車場,以38萬元之代價購買的,購買時王志 忠都沒有向我說是否為事故車、變造車及該車來源,沒有買 賣合約書,我於103年8月中旬開始辦理銀行貸款,於同年9 月15日,在臺中市進德路與雙十路交岔路口某洗車場,由陳 志吉交車給我等語(筆錄影本附本院卷(一)第127、128、13 1頁),證人陳志吉於104年10月15日台中地院準備程序時證 稱:我有仲介林宏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那天是王志忠直接開那台TOYOTA、ALTIS廠牌銀色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輛過去洪盟智經營之升揚汽車修配廠門口,林 宏憲想買TOYOTA、ALTIS廠牌的車,剛好看到王志忠開過來 ,就委託洪盟智幫他檢查該車有無撞到,洪盟智做檢查後說 車子沒有撞到,林宏憲向王志忠購買的買價38萬元,是王志 忠與林宏憲處理的,當天距離我吊走車輛引擎與變速箱最少 超過1個月,因為貸款就貸快1個多月,貸款時已經審核過去 ,交車日期已經連續拖約2個月,林宏憲就不高興,一直罵 我介紹這什麼車來賣,後來王志忠說車輛在進德路交車,是 因為王志忠說要洗車,我說我朋友開洗車行認識的,洗比較 乾淨,當時說要小美容,我才說去那邊洗,車輛過去時,我 在該處等林宏憲,我與林宏憲去牽車,牽車時沒有遇到王志 忠,王志忠將車子放在該處而已等語(筆錄影本附本院卷( 一)第189至192頁),證人李潮鴻於本件107年9月12日本院 準備程序時證稱:「(後來這部車過到李紘全名下,車子有 無交給你們?)沒有。(車子沒有過戶,車都還在王志忠手 上?)買的車是撞到還沒有修復,僅是材料車,車子修復需 要王志忠修復,所以我們也沒有辦法取回。(車子後來修理 好了之後,有無交給你們?)王志忠說友人要買,他們會把 全部處理好,把權利車及事故車交給他們處理,車子以32萬 元價格賣出去,問我們(即我跟李紘全)要不要脫手賣出。 (這台車是你委託王志忠賣的?)據王志忠跟我說是他要叫 陳志吉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30頁),再佐以證 人洪盟智於104年8月26日台中地院刑案準備程序時證稱:「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是放在我經營的升揚汽車修配廠, 當時王志忠將車駛至我公司,陳志吉介紹他朋友林宏憲購買 ,林宏憲就要求我看一下車輛狀況,我大致看一下,車體是 完整的,後續就由王志忠與林宏憲接洽。」等語(筆錄影本 附本院卷(一)第164頁)。足認李潮鴻以28萬元向被告購買 系爭事故車及系爭權利車,李潮鴻委由被告修復,被告在將 系爭事故車及系爭權利車組裝成系爭AB車後,再受李潮鴻委 託以32萬元出售,被告則經由陳志吉之介紹以38萬元將系爭 AB車出售予原告,原告並託洪盟智檢查系爭AB車之車況,系 爭AB車確係由被告出售予原告無誤。
6.系爭事故車之引擎被拆卸組裝至系爭權利車,系爭權利車之 車身號碼變造為系爭事故車之車身號碼,改懸掛系爭事故車 之6282-H6號車牌,以此借屍還魂方式將系爭事故車及系爭 權利車組裝成系爭AB車,此係系爭權利車因原車主向銀行貸 款未繳,有為銀行取回之虞,為免銀行行使權利,乃將系爭 權利車與系爭事故車組裝成系爭AB車。查系爭權利車及系爭 事故車購入來源並不相同,然既均為被告所購買,系爭事故 車引擎之拆卸組裝至系爭權利車,及系爭AB車組裝後,均係 由被告居於管領支配之主導地位,則系爭權利車之車身號碼 被變造,顯係被告所為,被告所稱不知系爭權利車之車身號 碼有被變造,即無可採。
7.被告將系爭事故車及系爭權利車組裝成系爭AB車,以28萬元 出售予李潮鴻,此部分價金已歸被告取得,李潮鴻於購得系 爭AB車後,以系爭事故車之車籍資料過戶登記在李紘全名下 ,李紘全再以系爭AB車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 公司)辦理32萬元之貸款,李潮鴻則委託被告以32萬元出售 ,被告復經由陳志吉之介紹以38萬元將系爭AB車出售予原告 ,付款方式以原告原有舊車交由陳志吉回收作價6萬元,剩 餘32萬元由其承接李紘全就系爭AB車之貸款,該汽車貸款已 經原告繳清,此經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中租公司繳款 單為證。被告將系爭AB車出售原告委由陳志吉處理,縱使陳 志吉未將6萬元交付被告,係陳志吉與被告間之事,與原告 無涉,不能因此否定系爭AB車係由被告出售予原告之事實。(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1.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將有為銀行取回之虞的系爭權利車 改裝成系爭AB車,使他人誤以為其車籍資料即為系爭事故車 ,有合法正當來源,其將系爭AB車出售原告,足使原告陷於 錯誤,誤以為所購買之車輛係有合法正當來源之中古車,被 告有施用詐術致原告受有支付車款38萬元之損害,至為明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8萬元及利息,自屬有據。 2.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原告 以38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AB車,固受有38萬元之損害,但系 爭AB車在為警查獲後,不能駕駛上路,已由原告以零件車6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陳志吉,已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3頁正面),證人陳志吉於本院107年9月12日準備程序 時亦證稱原告有經由伊介紹將系爭AB車賣給報廢車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7頁正面),原告有因系爭AB車之轉售獲利 6萬元,此6萬元之利益自應由其所受損害38萬元扣除,原告 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32萬元及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5年8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在32萬元及利 息之範圍內,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 無據,不能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蘇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