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詹耀華
詹素瑛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2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間請求國家賠 償事件,現由本院104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2號審理,惟承審 法官陳蘇宗曾參與該案發回更審前93年度上國字第 7號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自行迴避,不得 執行本案職務。法官陳蘇宗應迴避而不自行迴避,為避免其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聲請陳蘇宗法官迴避等語。
二、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 職務。 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定有明文。法官有上開情形 而不自行迴避者, 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1款雖有明文規定,惟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法官應自 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 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此在一般訴訟程 序,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嗣後不得再 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該訴訟事件於發回或發交後,縱仍 由參與更審前裁判之法官審理,亦不致有所偏頗,而有迴避 之必要。此觀諸92年2月7日修正刪除該款原「更審前之裁判 」等文字之立法理由即明。查法官陳蘇宗雖曾參與本院93年 度上國字第7號國家賠償事件判決,惟該判決業經最高法院1 04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廢棄發回,縱法官陳蘇宗仍參與 發回後本院104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2號國家賠償事件審理裁 判, 亦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應自行迴避之要件不符。 又聲請人詹素瑛非本院104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2號國家賠償 事件之當事人, 有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可佐(見本院卷第3 頁)。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 陳蘇宗法官迴避,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