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7年度,447號
TCHV,107,抗,447,2018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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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47號
抗 告 人 戴綵侖(即戴蕙芳)


相 對 人 寶誠空間美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書銘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
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事聲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略以:原裁定以原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90 0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業於民國(下同) 106 年9月8日寄存於伊原住所地屏東縣○○鄉○○路 000號(下 稱屏東縣屏光路)所在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 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已生效力,駁回伊 之異議。然伊並無住在原戶籍地即屏東縣屏光路,伊亦無簽 收送達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本件支付命 令是否已生效,仍待商榷,伊請求撤銷本件支付命令確定證 明書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並 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 1 07年7月4日以106年度司促字第19002號裁定處分駁回抗告人 之異議,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由原法院以 107年度事聲字 第73號裁定異議駁回,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表弟龔建源居住於龔建源所有位於高雄 市○○區○○路 000巷00號,並於原法院提出建物所有權狀 為憑,原法院未依職權傳喚龔建源作證以佐伊所述為真,而 伊之戶籍雖在屏東縣屏光路,然伊未居住該地,原法院雖有 依職權囑託員警查訪,然非不可傳喚伊到庭陳述,顯有應予 調查未予調查之違誤等語,爰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發回原 法院重新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 1項、第518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送達應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 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 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 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 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 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136條第 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及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條第 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 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 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 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24條規定甚明。我 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 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 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 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無久居住 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 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系爭支付命令正本係以抗告人戶籍地屏東縣屏光路為 送達,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而將系爭支付命令於106年 9月8日寄存於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此有抗告人之戶籍謄本及送達 證書在卷可憑。抗告人雖稱其居住龔建源所有位於高雄市○ ○區○○路 000巷00號處,上開戶籍地並非住所云云,惟抗 告人僅空言否認上開戶籍地為其住所,並未提出其他可信證 據,推翻上開以戶籍地為住所之法律上推定,或證明已廢止 上開戶籍地之住所,且依抗告人之戶籍謄本所載,抗告人戶 籍地至107年 9月12日止仍為屏東縣屏光路,況抗告人於107 年10月18日提出民事抗告狀,抗告人在「住所地址」欄位亦 填寫「屏東縣○○鄉○○路 000號」,足見抗告人當時確實 仍有以戶籍地為住所地之意思,則系爭支付命令向抗告人之 戶籍地即住所地為寄存送達,揆諸前揭規定,即屬合法送達 。本件系爭支付命令於寄存之日即106年 9月8日起10日,亦 即106年9月1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如欲對系爭支付命 令聲明異議,自應於該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19日 )起20日內為之,亦即至遲應於 106年10月16日(加計在途 期間7日,適逢周日,故延至下周一即106年10月16日)前為 之,然抗告人遲至107年 7月2日始具狀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抗告人之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另抗告人 指摘原法院未依職權傳喚龔建源及抗告人,有應予調查未予



調查之違誤之處,然抗告人請求傳喚之證人,至多僅能證明 抗告人一時未居住於戶籍地,亦不足以證明抗告人有永久廢 止住所,不再歸返之主觀意思。綜上所述,抗告人聲明異議 ,並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即屬無據。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簡燕子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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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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