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7年度,411號
TCHV,107,抗,411,2018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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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11號
抗 告 人 鉅宇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劍佑 


相 對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徵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原法院 105年度重訴 字第27號民事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假執行之宣告,並以 1 07年度存字第1470號以現金新臺幣(下同)3808萬7921元辦 理提存,為抗告人提供擔保在案。而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 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公債(公債編號A91107,下稱系爭公債) 屬相當於現金之有價證券,價值波動性極低,足以代替現金 作為擔保物,對抗告人不致產生重大影響或有何具體損害之 形成,伊擬以系爭公債代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 、第105條第 1項、第106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 。經原法院裁定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二、抗告意旨略以:相較於現金擔保提存,公債履行之不確定因 素較大,且相對人係為假執行而提供擔保,原裁定未查明系 爭公債之性質、目的、範圍及履行可能等因素,逕為裁定准 予相對人以系爭公債代替原擔保提存之現金,對伊權益影響 甚鉅。職此,不應准許相對人變換提存物,爰提起本件抗告 ,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而供擔保 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 本文、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 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規定即明



。又中央政府為支應重大建設,籌集建設資金,依本條例之 規定,發行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下稱本公債)或洽借一年以 上之借款(下稱本借款)。前項公債及借款,各分甲、乙兩類 。甲類公債及甲類借款,指支應非自償之建設資金;乙類公 債及乙類借款,指支應自償之建設資金。中央政府為應特殊 需要,依預算法第75條之規定,經行政院送請立法院決議通 過之特別預算所列之借款,得以甲類借款支應。本公債得採 標售或照面額十足方式發行;其發行種類、期次、方式、日 期、數額、利率、面額及本息償付期限與方法,由財政部分 別衡酌發行時之實際狀況訂定。中央政府各項建設均應提出 詳細財務計畫,其所列經費須舉借債務者,屬非自償比例部 分,以發行甲類公債或洽借甲類借款支應;屬自償比例部分 ,以發行乙類公債或洽借乙類借款支應。甲類公債及甲類借 款之還本付息,由財政部編列預算償付;乙類公債及乙類借 款之還本付息,由各建設主管機關成立之附屬單位預算特種 基金編列償付。還本付息款項,應分別由財政部及各該特種 基金,預期撥交經理銀行專戶儲存備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及借款條例(下稱公債條例)第1條、第4條第1項、第5條分 別定有明文。至於法院為許可變換提存物之裁定時,自當權 衡變換後之新提存物與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暨其孳息, 在經濟上是否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定之。如提存物為有價證 券者,尤應對供擔保後之有價證券所生之法定孳息(如可轉 讓定期存單利息、公司股票之現金股利、盈餘及增資配股等 )併予斟酌其客觀價值,此乃法定質權應為之當然解釋。四、經查,相對人前依本案判決主文第 6項假執行之宣告所示, 曾提供現金3808萬7921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並以 原法院 107年度存字第1470號提存事件提存等情,有本案判 決、提存書為證。抗告人雖稱公債履行之不確定因素較大, 原裁定未查明系爭公債之性質、目的、範圍及履行可能等因 素,逕為裁定准予相對人以系爭公債代替原擔保提存之現金 ,對其權益影響甚鉅云云。惟,中央政府建設甲類公債,依 前揭規公債條例,係中央政府為支應重大建設籌集建設基金 所發行,其發行採標售或照面額十足方式發行,其還本付息 ,由財政部編列預算償付,且還本付息款項,由財政部預期 撥交經理專戶儲存備付,準此,其上面額所表彰之價值,等 同於現金面額所表彰之價值,本得以之供擔保,且斟酌系爭 公債與3808萬7921元現金之客觀經濟價值,矧,相對人亦提 出系爭公債,至107年11月 2日可動支餘額為48050萬元(見 本院卷附臺灣土地銀行中央登錄債券活頁存摺),價值已屬 相當,揆諸首揭說明,原裁定准予相對人聲請變更提存物為



同面額之系爭公債,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簡燕子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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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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