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7年度,391號
TCHV,107,抗,391,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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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91號
抗 告 人 京セラ株式会社


法定代理人 谷本秀夫
代 理 人 蘇宏杰律師
      吳岳琮律師
相 對 人 合盈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玄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
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裁全字第10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柒拾萬捌仟伍佰貳拾肆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設備及工具,不得為利用、自行或交付他人使用、出租、出售,或為隱匿、破壞、讓與、移轉、設定抵押或其他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 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 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 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係依日本法設立之外國法人,雖未 經我國認許成立,惟設有代表人,此有抗告人提出之「現在 事項全部証明書」(即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於原審卷可憑。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即屬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 力,提起本件聲請,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抗告人主張:如附表所示設備及工具(下稱系爭動產)為抗 告人所有,抗告人為使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相對人)製造 抗告人所研發之車載攝像頭鏡片組件,雙方於民國105 年2 月5 日簽訂「NON DISCLOSURE AND TOOLING AGREEMENT」(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抗告人揭露其機密資訊並出借系爭 動產予相對人,系爭契約屆期或終止,或經抗告人要求,相 對人應將系爭動產返還予抗告人(第9 條)。嗣於106 年2



月8 日,兩造另簽訂「Amendment to NON DISCLOSURE AND TOOLING AGREEMENT 」(下稱增補協議書),約定延展並更 新系爭契約第8 條所定有效期間1 年,並於西元2018年1 月 12日終止。抗告人已依約於105 年2 月11日、同年5 月13日 將系爭動產出口予相對人。其後相對人為製造抗告人研發之 車載攝像頭鏡片組件,故與第三人即抗告人之關係企業「京 瓷香港物流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京瓷香港公司)於105 年 9 月22日簽訂「GENERAL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PURCHASE」(下稱買賣契約)。詎相對人所生產製品之性能 ,未達京瓷香港公司之標準,抗告人受京瓷香港公司之委託 ,於106 年4 月5 日,代京瓷香港公司表示將終止與相對人 間之買賣交易,故相對人已無再製造抗告人研發之車載攝像 頭鏡片組件之需求。嗣兩造於106 年4 月5 日、同年月7 日 之會議中,均就返還系爭動產予抗告人乙事達成合意,最終 合意於同年5 月15日之當週,由抗告人取回系爭動產。惟相 對人竟於抗告人準備取回系爭動產前,以電子郵件拒絕返還 系爭動產,並以其與京瓷香港公司尚有交易爭議為由,否認 與抗告人有返還系爭動產之合意。經抗告人再於106 年5 月 24日與相對人會議,相對人仍否認雙方曾就取回系爭動產具 有任何合意存在,已違反系爭契約第9 條之返還義務。相對 人復於106 年6 月7 日,寄發律師函予京瓷香港公司,表示 如於10日內未獲香港京瓷公司明確且令人滿意之回應,將就 系爭動產依臺灣民法主張行使留置權,顯係欲以其與京瓷香 港公司間之買賣交易爭議,錯誤地就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動產 主張留置權,可見相對人並無將系爭動產返還抗告人之意願 甚明。此後,抗告人多次向相對人請求返還系爭動產及請求 相對人告知系爭動產現況,均未獲相對人置理,於107 年1 月12日系爭契約屆期終止後,抗告人亦無法與相對人取得任 何聯繫。因系爭動產不具所有權公示性,易遭搬遷移動,除 有遭相對人為隱匿或破壞等事實上處分外,更有遭相對人挪 為他用、出租、設定動產擔保等負擔或變賣等法律上處分之 可能,而有日後不能強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願供擔 保,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等語。原法院以 抗告人未能釋明本件有何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之原因,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系爭動產向相對人請求返還後,相 對人表明同意予以返還抗告人在先,嗣後卻又藉其與京瓷香 港公司間存有爭議為由,屢次拒絕返還,就抗告人關於系爭 動產之相關詢問,亦相應不理。甚且,系爭契約於107 年1



月12日屆期終止後,相對人仍無任何與抗告人聯絡返還系爭 動產相關事宜之積極跡象,且抗告人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 ,更無從知悉系爭動產之現況。又抗告人頃聞相對人近來以 其持有抗告人之系爭動產為由,向世界汽車零件製造大廠法 商Valeo 爭取收購相對人之機會,且佳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佳凌公司)於107 年9 月27日亦以電子郵件向抗告人 告知:相對人因銷量減少,故正進行關閉其於新竹設立辦公 室(設計部門)等縮小規模之行為等情。再參以相對人不予 回應抗告人請求返還系爭動產,足見相對人營運及財務狀況 不佳,就系爭動產已為處分或將有處分之計畫。另考量動產 可任意移動、藏匿、可輕易依占有之移轉而使現狀變更等特 性,以及相對人單方面即可處分系爭動產,若由善意第三人 取得,抗告人實難再自該第三人取回系爭動產,故本件確有 請求標的現狀之變更,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之假處分原因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 二)請准抗告人以現金或銀行所出具之可轉讓定期存單或保 證書供擔保,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動產為利用、自行或交付他 人使用、出租、出售,或為隱匿、破壞、讓與、移轉、設定 抵押或其他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 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 條準用 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 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 將有變更而言,債務人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亦屬使其物 之現狀有變更,不僅物之損毀或失其所在等情事始足稱為現 狀變更,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 號判例可資參照。四、經查:
(一)抗告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廠商基本資料 、系爭契約及增補協議書、裝箱單、報價單、收據、抗告 人公司內部之「契約禀議事前承認申請書、相對人與京瓷 香港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電子郵件、商談記錄、律師函 、抗告人回函、海外出荷依賴書(中譯文:海外裝運委託 書)、御見積書(中譯文:報價單)(以上附於原審卷) 、佳凌公司寄給抗告人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21頁)等 件為證,應認抗告人業已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假處分之 原因,加以釋明。




(二)原裁定雖謂:抗告人主張經其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動產, 相對人先表明同意,嗣又藉詞拒絕返還並相應不理等情, 僅屬相對人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且系爭動產自105 年間起 即在相對人之占有中,相對人以律師函向京瓷香港公司表 示將行使留置權,並未變更系爭動產之占有現況,無從據 為釋明本件假處分之原因;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可能隨時 將系爭動產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不利處分乙節,未加釋明 ,自難認抗告人對於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已為必要之釋明等 語,但查:
1、抗告人於105 年間,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將系爭動產交付 予相對人後,迄今固均由相對人占用,但系爭契約業於10 7 年1 月12日終止,抗告人復已屢次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 動產,則抗告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相對人負有 返還系爭動產予抗告人之義務等語,即有所據。基此,相 對人原本有權占用系爭動產之權利狀況,顯已發生變化。 況依前揭判例意旨,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亦包括為 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將」有變更。是原 裁定僅以系爭動產之外觀上占有狀況未變動,即謂本件不 符合「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容有未洽。
2、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另提出抗證2 號佳凌公司回覆相對人 營運狀況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21頁),釋明相對人有 可能處分系爭動產之事實,此為原裁定所不及審酌,故原 裁定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可能隨時將系爭動產為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不利處分乙節,未加釋明等情,亦不可採。(三)據上,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已 出相當之釋明,並非完全沒有釋明,其未能盡完全釋明部 分,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認其釋明之不 足,供擔保即足補之。
(四) 關於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
1、抗告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 之取得價格為日幣861 萬2500元 ,取得日期為105 年5 月間,有海外出荷依賴書(見原審 卷聲證16)、固定資產新規取得申請書(見本院卷抗證5 號)可證。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十一項 號碼31101 「試驗機、測定機、計量機、透鏡、光學機器 及零件製造設備」,耐用年數為6 年,迄至本院裁定時之 107 年11月為止,已出廠2 年6 月,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及平均去計算其折舊,則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日幣5,536, 607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1 「折算計算式」欄所載】 。
2、抗告人主張如附表編號2 之取得價格為日幣999 萬5000元



,取得日期為105 年2 月間,有固定資產新規取得申請書 (見本院卷抗證6 號)可證。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第十一項號碼31101 「試驗機、測定機、計量機 、透鏡、光學機器及零件製造設備」,耐用年數為6 年, 迄至本院裁定時之107 年11月為止,已出廠2 年9 月,依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及平均去計算其折舊,則扣除折舊後之 價值為日幣6,068,393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2 「折舊 計算式」欄所載】。
3、抗告人主張編號3 、4 部分之取得價格分別為美金1,539 元及美金770 元,合計美金2,309 元,有報價單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聲證6 )。
4、依107 年11月29日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為美金1 元兌換 新臺幣31.085元,日幣1 元兌換新臺幣0.2756元,故系爭 動產之價值合計為327 萬113 元【計算式:〔(5,536,60 7 +6,068,393 )×0.2756〕+(2,309 ×31.085)=3, 270,11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5、又抗告人若訴請相對人返還系爭動產,因訴訟標的價額逾 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則相對人因本件假處 分而無法就系爭動產為處分行為,可能受有4 年4 個月期 間之損害(按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 年4 月、第二審為2 年 、第三審為1 年,故預估至訴訟確定約需時4 年4 月), 且應以系爭動產現值依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 %計算 為適當。故本件若准予假處分,相對人可能受有708,524 元之損害【計算式:3,270,113 ×5 %×(4 +4/12)= 708,524 元】。爰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為708,524 元 。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 因均已有相當之釋明,其不足部分,得以擔保補足,應命 供擔保後准為假處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 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 ,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 495條之1、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本裁定送



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表明再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同時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名稱 │型號 │折舊計算式 │
│ │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1 │光軸測量機 │SLK-201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 │ │ │ 數+1) │
│ │ │ │ 8,612,500 ÷( 6+1)=1,23│
│ │ │ │ 0,357 │
│ │ │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 │ │ ×1/(耐用年數)×(使用│
│ │ │ │ 年數) │
│ │ │ │ ( 8,612,500 -1,230,357)│
│ │ │ │ ×1/6 ×(2+6/12)=3,0 │
│ │ │ │ 75,893 │
│ │ │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 │ │ │ 得成本-折舊額) │
│ │ │ │ 8,612,500 -3,075,893 =│
│ │ │ │ 5,536,607 │
├──┼──────────┼────────────┼─────────────┤
│2 │自動鏡片測試機 │A5656_0000000 │1.殘價: │
│ │ │ │ 9,995,000 ÷( 6+1)=1,42│
│ │ │ │ 7,857 │




│ │ │ │2.折舊額: │
│ │ │ │ ( 9,995,000 -1,427,857)│
│ │ │ │ ×1/6 ×(2+9/12)=3,9 │
│ │ │ │ 26,607 │
│ │ │ │3.扣除折舊後價值: │
│ │ │ │ 9,995,000 -3,926,607= │
│ │ │ │ 6,068,393 │
├──┼──────────┼────────────┼─────────────┤
│3 │裝載伺服器之電腦主機│HPE ProLiant ML10 v2 │ │
├──┼──────────┼────────────┼─────────────┤
│4 │伺服器專用軟體 │Windows Server 2012 R2 │ │
│ │ │Standard ROK 000000-AB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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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盈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