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抗字,107年度,4號
TCHV,107,再抗,4,2018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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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抗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陳老建 
      陳楷楨 
      陳楷豊 
再審相對人 彰化縣二林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國棟 
再審相對人 張夏  
      張哲男 
      陳文輝 
      王生廣 
      廖榮華 
      陳進興 
      陳皇村 
      詹順安 
      蔡進福 
      陳淑燕 
      林開福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彰化縣二林鄉公所等人間再審之訴
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30日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00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 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於訴狀中表明再審理由,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 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 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 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 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 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 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 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 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 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 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 會議決定(一)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年度重訴字第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一)先經該院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106年度重再7 號裁定)。再審聲請人對該駁回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 107年3月30日以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駁回(107年度抗字第 100號裁定)。
(二)再審聲請人再對該駁回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規定提出委 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再審聲請人 逾期未補正,本院乃於107年5月31日以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 定駁回。
(三)承上,可見再審聲請人前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一節,業據 本院上開107年度抗字第100號裁定確定。三、嗣再審聲請人對本院上開107年度抗字第100號裁定,聲請本 件再審。惟查:
(一)再審聲請人提出之再審聲請狀固有記載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聲請再審,惟依其書狀內容所述, 均係對於上開102年度重訴字第36號確定判決如何違法之指 摘。
(二)至於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再審之「本院107年抗字第100 號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 由之事實,則毫未指明。
(三)準此,依上開規定與說明,本件再審聲請既未合法表明再審 理由,應認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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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