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425號
TCHV,107,上易,425,201811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余文惠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戴培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麗琴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育廷律師
      楊雨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
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再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 有明文。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348號確定 判決應予以廢棄。(三)被上訴人於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 348號之起訴應予以駁回(見本院卷第2頁)。於民國107年6 月15日聲明更正為: (一)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348號確 定判決就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第一項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348號之訴駁回 (見本 院卷第7頁)。 嗣於107年11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更正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348號確 定判決就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應予以廢棄。(三)第二項廢棄 部分, 被上訴人於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348號之訴駁回 (見本院卷第43頁正反面),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348號確定判決 (下稱 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對上訴人提起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訴 訟,經原確定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逾新臺 幣(下同)215萬4,205元,利息部分逾自105年11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部分逾1元 之範圍內均不存在。上訴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 臺中地院107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予以駁回,於本院上訴理由 略以:原確定判決以「上訴人提出之服務費收據影本,其上 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或蓋印,是服務費收據影本縱然為真, 亦僅可說明上訴人曾為支付該費用而已,無從依此認定兩造 約定由被上訴人支付該費用且該費用應計入借款,故就被上 訴人先前借款擔保抵押權之塗銷費用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 記相關費用,倘由被上訴人代墊應計入借款,屬系爭債權範 圍,就介紹費部分,上訴人就該費用約定由被上訴人支付乙 事,尚舉證不足為由, 認定介紹費12萬5,000元應由上訴人 負擔」等語,認定介紹費不應計入系爭抵押權債權之範圍, 然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未能證明居間介紹費用應由被上訴 人負擔,應依民法第570條之規定應由兩造平均負擔, 原審 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已明顯違背法令,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構成再審之事由。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發現兩造有 以通訊軟體聯絡借款之情形。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要求返 還票據 (被上訴人開立之50萬元本票,票號:WG0000000號 ),如被上訴人未取得50萬元之借款,依一般經驗法則,應 會向上訴人要求返還票據,方屬正理,堪認兩造間確有50萬 元借款。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提出之『繳息明細表』已自認 所繳交之金錢均為利息,反算即可推知被上訴人所借之本金 為300萬元,自已包括104年12月24日所借取之50萬元無誤, 原確定判決未認定被上訴人自認之事實,自有適用法規錯誤 之再審事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 明:(一)原確定判決應予以廢棄。(二)被上訴人之起訴應予 以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臺中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1348號確定判決就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應予以廢 棄。 (三)第二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臺中地院106年度訴 字第1348號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以:民法第570條係補充規定, 需於契約無特別 規定或無特別習慣,始適用此規定,使因居間成立契約之當 事人平均分擔居間人應得之報酬。上訴人既然主張兩造間有 就仲介費用12萬5,0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特別約定, 則本 案即無適用民法第570條之必要; 又本件介紹費應由被上訴 人負擔乙節之舉證責任應由上訴人負擔,而上訴人對此部分 並未舉證, 故原審及原確定判決方認定12萬5,000元之仲介 費用不得計入系爭借款,從而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未適用民 法第570條而已違背法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顯無理



由。上訴人另主張發現兩造有以通訊軟體聯絡借款情事,而 據前開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要求返 還票據等節,全無提出任何書面證據以實其說,對此被上訴 人否認之,且上訴人實應負相關之舉證責任,且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不包括漏未審酌 證據之情形在內,故上訴人執此主張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事,而有再審事由云云,顯屬無稽。被上訴人於 106年8月16日時提出之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中提出繳 息明細表,並於同年月17日提出民事準備理由狀中提出超收 利息明細表, 已清楚表明實際收受之借款金額為2,358,240 元,且每月繳納75,000元利息超收之部分,屬溢付之款項, 應抵償系爭債權,此顯非對所繳納之金錢均應計入利息乙事 自認,從而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認定被上訴人自認之事 實,自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顯無理由,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確定判決 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1、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 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 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並包括消極之 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在內,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 、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失當及認定事實 錯誤之情形在內 (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 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 320號判決、71年度台再字第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事 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 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參照)。次按 居間人因媒介應得之報酬,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 由契約當事人雙方平均負擔,民法第570條定有明文。2、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570條規定 由兩造平均 分擔居間介紹費云云,然核諸該條文立法理由意旨:謹按居 間人因媒介應得之報酬,應歸何人負擔,亦須明白規定,方 免爭論。若契約當事人雙方有特別約定,歸一方負擔或雙方 負擔額區分多寡者,則從其約定,或另有習慣者,亦即從其 習慣。若既無約定,又無習慣,則由契約當事人雙方平均負 擔,以昭公允等語,此為媒介居間報酬之補充規定,須於契 約無特別規定或無特別習慣,始適用此規定使因媒介居間成



立契約之當事人平均分擔居間人應得報酬。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應負擔介紹費12萬5,000元, 並提出仲介費用收據為證 , 顯係主張其間有就仲介費用12萬5,0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之特別約定,自無適用民法第570條規定之必要, 原確定判 決未適用民法第570條規定, 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又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13行記載: 「…就介紹費部分,上訴 人就該費用約定由被上訴人支付乙事,尚舉證不足,縱上訴 人已代墊該等費用,亦不得計入借款,自非系爭債權範圍」 ,已敘明上訴人並未就前開仲介費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之情 盡舉證責任,因而認定兩造並未約定仲介費由被上訴人負擔 ,且上訴人縱有支付仲介費用12萬5,000元, 亦不得計入系 爭借款,上訴人就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誤,亦屬認定事實錯 誤,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 規錯誤即無理由。
3、上訴人主張於原判決確定後發現兩造有以通訊軟體聯絡借款 之情形,然上訴人未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提出相關資料,於 本院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僅泛言兩造間有通訊軟體 聯絡借款情事,無從證明兩造間確有50萬元借款。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倘未取得50萬元借款,依經驗法則,應會向上訴 人要求返還本票(票號:WG0000000), 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 提出之繳息明細表自認伊所繳交之金錢均為利息,反算可推 知被上訴人借款本金為300萬元,自已包括104年12月24日借 款之50萬元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項下(二)說明:系 爭契約第2項下方記載「104年12月24日增貸50萬元整」等語 , 僅可說明兩造於104年12月24日約定增貸50萬元乙事,但 無從證明上訴人已交付50萬元與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就其 自104年12月24日約定增貸後 按約定借款金額償付利息乙事 ,已陳明係因上訴人要求,且為順利取得增貸款項,故應上 訴人要求依增貸後之約定借款金額償付利息等情,核被上訴 人所陳尚與常情相符, 自不得因被上訴人自104年12月24日 約定增貸後按約定借款金額償付利息乙事,遽為推論上訴人 已交付50萬元乙情為真等語 (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正反面) ,應屬於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圍,其認定事實之 理由已詳載於原確定判決三、(二)所示,此項職權之行使, 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即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有別,是上訴人 持上開主張為該條項款規定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 理由云云,實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請求本院將原確定判決即臺中地 院106年度訴字第1348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並駁



回被上訴人於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348號之訴, 均無理 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 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許旭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