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曾俊賢
曾裕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
複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被上訴人 李文廷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念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1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民國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利息,備位依 票據法第5條第2項、民法第280條、第281規定,請求上訴人 應各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利息。經原審為先位之訴敗訴, 備位之訴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備位之訴提起上訴,但被上 訴人並未就其敗訴之先位之訴,提起上訴,是先位之訴部分 已先行確定,非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兒子李浩恩與上訴人曾裕宏於民國105年1 月29日與友人一同出遊,並向訴外人直航聯合有限公司(下 稱直航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下稱系爭車 輛),嗣李浩恩駕駛系爭車輛於屏東縣車城鄉尖山路段附近 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直航公司受有車輛維 修等相關費用共計935,561元之損害,經上訴人曾俊賢與直 航公司協商以80萬元達成和解。兩造與李浩恩等4人共同簽 發票面金額85萬元、票據號碼WG0000000號之本票乙紙(下 稱系爭本票)予直航公司以擔保上開債務之履行。上訴人曾 俊賢及伊並於105年2月18日與直航公司簽訂「和解暨還款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上開金額分二期清償,償還 日期為105年3月5日、105年4月6日,償還金額各為40萬元, 並記載金額清償結束後,本票無償退還於議書人。惟嗣上訴 人曾俊賢未依約清償系爭協議債務,伊代為清償,並取回系
爭本票。依票據法第5條第2項及民法第280條、第281 條規 定,伊自得請求上訴人償還基於共同發票人應分擔之部分。 爰依上開規定,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 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17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上訴 人敗訴部分即先位之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先行確定,茲不 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係為擔保李浩恩駕駛系 爭車輛時,因疏失致該車輛受損之侵權賠償責任。而此侵權 責任,係因李浩恩駕駛疏失所致,亦經被上訴人於另案證述 屬實,並於原審所自承,自應由李浩恩單獨負責。原審認系 爭本票之簽發係為擔保系爭協議之履行,顯有違誤。㈡被上 訴人於105年2月23日匯款80萬元予直航公司,雖同時發生解 消兩造及李浩恩四人之發票責任,亦解消李浩恩之侵權責任 及上訴人曾裕宏之契約責任,但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協議之約 定為清償、取回系爭本票,並非立於票據債務人之地位,清 償票據債務,此觀其清償之金額係系爭協議所載之80萬元, 而非系爭本票票面額85萬元自明。準此,被上訴人清償80萬 元後,再依共同發票人之連帶責任,主張伊等應各分擔20萬 ,自屬無據。㈢縱認被上訴人上開80萬元給付係為清償票款 ,但系爭事故既非伊等之侵權行為所致,而應由李浩恩單獨 負責,則依民法第280條、280條第1項規定,伊等並無分擔 部分,被上訴人應向李浩恩請求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上訴 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本院確認同意援用原審所整理下列事實為不爭執事實 (本院卷第18頁反面-19頁)
㈠上訴人曾裕宏與李浩恩於105年1月29日與數名友人一同出遊 ,並向直航公司承租系爭車輛,再由李浩恩駕駛搭載其餘同 行之人,於李浩恩駕駛中,致系爭車輛受損,造成直航公司 受有車輛維修等相關費用共計935,561元之損害。 ㈡上訴人曾俊賢以立協議書人身分,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 於105年2月18日簽立系爭協議,其上載明因立協議書人向直 航公司承租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傷,因立協議書人與 直航公司達成和解共識,分二期清償,償還日期為105年3月 5 日、105年4月6日,償還金額各為40萬元,並記載金額清 償結束後,本票無償退還於議書人,被上訴人於連帶保證人
處簽名,上訴人曾俊賢於立協議書人處簽名。
㈢兩造與李浩恩共同簽發票據號碼WG0000000號、票面金額85 萬元、發票日105年2月2日之系爭本票,交予直航公司收執 以為擔保。
㈣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23日自苗栗縣頭份市農會信用部,匯款 80萬元至直航公司設於永豐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之帳戶(下稱直航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內。 ㈤直航公司收受被上訴人匯入之80萬元後,將系爭本票返還予 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交付予訴外人黃雪嬌。上訴人對黃 雪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 栗簡易庭於106年6月29日以105年度苗簡字第731號簡易判決 確認黃雪嬌所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 已確定。
四、本件爭點:
兩造同意本件審理範圍僅為「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2項 、民法第280條、第281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 各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本院卷 第19頁)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法律之基礎事實及應審理之爭點面向: ⒈上訴人曾裕宏與李浩恩於105年1月29日與數名友人一同出遊 ,並向直航公司承租系爭車輛,再由李浩恩駕駛搭載其餘同 行之人,於李浩恩駕駛中,致系爭車輛受損,造成直航公司 受有車輛維修等相關費用共計935,561元之損害;上訴人曾 俊賢以立協議書人身分,被上訴人則為連帶保證人,於105 年2月18日簽立系爭協議,其上載明因立協議書人向直航公 司承租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傷,因立協議書人與直航 公司達成和解共識,分二期清償,償還日期為105年3月5日 、105年4月6日,償還金額各為40萬元,並記載「金額清償 結束後,本票(WG0000000)無償退還於議書人」,被上訴人 於連帶保證人處簽名,上訴人曾俊賢於立協議書人處簽名。 ⑴兩造與李浩恩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直航公司收執以為擔 保。
⑵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23日匯款80萬元至直航公司之永豐銀行 帳戶內;直航公司收受被上訴人匯入之80萬元後,將系爭本 票返還予被上訴人。
⑶嗣被上訴人將系爭本票交付予黃雪嬌;上訴人對黃雪嬌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於106年6月29日以105年度苗簡字第731號簡易判決確認黃雪 嬌所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已確定。
⑷兩造對上開各情並不爭執,復有系爭協議、系爭本票、匯款 委託書、直航公司汽車出租單在卷可稽(見原審第19頁至第 21頁、第23頁、第25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苗栗簡易庭105年度苗簡字第731號卷宗,核閱屬實, 兩造同意本院不再重複調閱(本院卷第28頁反面),故上開 事實應得為適用法律所依據之基本法律事實。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李浩恩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而為共同發票 人,上訴人應就系爭本票債務已清償之80萬元範圍內負連帶 責任,且應平均分擔義務,請求上訴人各應給付20萬元等語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被上訴 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2項、民法第280條、第281條規定(備位 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之審理、論斷主要面向可析分為: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並以系爭 本票交付直航公司,以擔保系爭協議之履行,是否有理由 ?
①上訴人應否負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義務及責任? ②被上訴人可否進而主張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遲延利息? ⑵上開主張、抗辯等有利事實之舉證責任,應由何人負擔?(二)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 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 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 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0條、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三)兩造等人之連帶債務是否存在之分析: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伊及李浩恩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而為共 同發票人,則上訴人自應就兩造及李浩恩等4人間之上開連 帶債務已清償之80萬元負連帶責任,且應平均分擔,故得請 求上訴人各給付20萬元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
⒉依卷證及兩造陳述內容,可認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係作為 上訴人應負連帶責任之證據。關於系爭本票證據之證明力部 分,上訴人固非不得以其與執票人、執票人前手乃至票據原 因關係等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進而否定系爭協議等債務 ,但本件既於形式上即可先認定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債務人 (發票人責任),且系爭本票之簽發及返還均載明於系爭協 議上,由兩者之關聯性,足信被上訴人已提出相當之證據並 盡證明之責,故本件應認上訴人就其所提之抗辯事由是否存
在或有無理由,應負舉證之責。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明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 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 旨參照)。
⑵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上訴人既不爭執其於系爭本票上簽名 之真正,系爭本票應可作為認定事實,判斷兩造法律關係之 證據。
⑶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 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 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 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票據債務人固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 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簡上字第29號、95年度 臺上字第892號裁判要旨參照)。
⒊承上,上訴人既均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其等於簽發系爭本 票之際,自有連帶給付票款之意思,倘若無連帶給付之意思 ,自無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理,故上訴人就其臨訟所為辯詞 ,自應負舉證責任。
⑴上訴人如於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時,或上訴人曾俊賢如於簽立 系爭協議時,上訴人曾俊賢與被上訴人若另有約定李浩恩方 為系爭協議、系爭本票最終負給付責任之人,衡情自應將上 訴人所主張之約定,詳實記載於系爭協議上,或另以書面記 載以為憑證;然而,系爭協議並無上訴人所抗辯等約定之其 相關記載,已見上訴人臨訟所辯云云,與簽發本票當時之客 觀事實及情理,均有扞格。
⑵況且,從上訴人曾俊賢為系爭協議之「立協議書人」,被上 訴人則為連帶保證人,並參以兩造所不爭執上開簽立系爭協 議、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更可認就債權人即訴外人直航公 司而言,上訴人曾俊賢方為主要債務人(立協議書人)。 ⑶再就系爭協議之內容與系爭本票簽發始末等關連性,亦可認 兩造與李浩恩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確係為了擔保曾俊賢依系
爭協議所應負之債務。
⑷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兩造與李浩恩就系爭本 票債務對外負連帶責任時,另約定內部法律係應有由李浩恩 一方負擔全部義務之相關佐證,益徵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 具體事證可憑。
⑸故上訴人抗辯兩造與李浩恩有約定應由李浩恩負最終給付( 清償)責任云云,不足採信。
⒋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僅清償80萬元,而非系爭本票之票面 金額85萬元,且上訴人並非侵害直航公司之侵權行為人,被 上訴所為清償並非清償票據債務,上訴人二人並無內部分擔 之義務等語(本院卷第6頁)。
⒌然上訴人二人所稱其非侵權行為債務人云云,除與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曾俊賢曾有一同簽立系爭協議(和解暨還款協議書 )載明二人願連帶給付系爭協議之80萬元予直航公司之事實 不符(原審卷第19、21頁)外;另上訴人曾裕宏為曾俊賢之 子(84年12月出生),於105年2月2日簽發系爭本票時,已 成年,有系爭本票影本、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3頁 、第57頁),益徵上訴人曾裕宏有擔保其父曾俊賢履行系爭 協議債務之意思。
⑴參以被上訴人原非應負上開車損之損害賠償義務之人,然其 仍就上訴人曾俊賢所簽立系爭協議擔任連帶保證人,嗣上訴 人、李浩恩及被上訴人並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且系爭 本票之返還條件,為清償系爭協議所約定之清償金額80萬元 ,業已明白記載於系爭協議之「協議償還明細」及其他約定 事項第六點(原審卷第19、21頁)。
⑵可見從上訴人曾裕宏明示承擔系爭本票發票人之票據責任之 意思表示,及由其與系爭協議簽立人曾俊賢之關連性等主客 觀情境,確實可以認定上訴人曾裕宏有擔保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曾俊賢共同簽立之系爭協議清償義務之意思。 ⑶況且,上訴人於105年12月1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之起訴狀,亦主張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曾俊賢與直航公司簽立 系爭協議,另由兩造與李浩恩「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資為擔保 」等情,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731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起訴狀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77頁 ),堪認系爭本票之簽發,確係用以擔保系爭協議之履行。 ⑷承上,系爭本票既用以擔保系爭協議之履行,且系爭協議為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曾俊賢願連帶給付直航公司80萬元之意, 則被上訴人清償80萬元予直航公司自除基於免除自己就系爭 協議、系爭本票對直航公司所負之債務外,同時亦生免除上 訴人曾俊賢就系爭協議、系爭本票對直航公司所負之債務之
效果,故上訴人上開抗辯,不足採為免責之憑據。 ⒍又上訴人二人對原執票人直航公司,關於系爭本票之權利義 務關係,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得對抗直航公司行使系爭票據權 利之事由,自無衍生得以其與直航公司之原因關係對抗被上 訴人行使票據請求權。且依全辯論意旨及卷證,可認被上訴 人係以系爭本票為證據,而請求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義務, 故兩造間之權利義務,自應回歸共同發票時,上訴人就系爭 協議有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而連帶擔保清償系爭協議債務, 即有共同連帶清償上開債務之意思表示,以為判斷兩造權利 義務之基礎。
⒎再就連帶債務人於對外關係而言,雖各負全部之債務,然在 內部關係上,則係依各自分擔之部分而負義務,故如連帶債 務人相互間並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之情事,連帶 債務人應平均分擔義務,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致 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 分。
⒏因此,被上訴人既有就依附於系爭「和解暨還款協議書」之 本票債務為清償之事實,並因而取得系爭本票,則被上訴人 以系爭本票為證據,用以支持其本於系爭協議所應負擔清償 債務之內部關係,而請求清償應由4人平均分擔之債務,應 屬有據。
(四)準此,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23日匯款80萬元至直航公司之永 豐銀行帳戶內,清償系爭協議80萬元之債務,則系爭協議連 帶債務及系爭本票之連帶債務均歸於消滅。故就內部之分擔 部分而言,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各應分擔4分之1即20萬元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給付20萬元,於法有據。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備位之訴,主張以民法第280條、第 28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並依職權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飾詞指摘原判決該 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上 訴人二人均係於106年10月16日才收到起訴狀繕本(見原審 卷第49頁、第53頁,原審卷第47頁、51頁所附於106年10月2 日之送達證書,敘明僅檢送準備程序通知書,並未一併送達 起訴狀繕本),復據被上訴人當庭更正聲明(本院卷第33頁 反面),故關於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106年10月17日起算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106年10月 17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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