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林棠華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被 上訴人 林裕仁
林畇希
林宏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
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32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被繼承人林施菊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2日死亡,其子女 有伊、被上訴人林裕仁及訴外人林裕雍等 3人,而林裕雍早 於93年12月31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上訴人林畇希、林宏澧 代位繼承,故伊、林裕仁之應繼分各為 1/3,林畇希、林宏 澧應繼分各為1/6。林施菊於94年10月3日經原法院94年度禁 字第 213號裁定為禁治產人,並由伊擔任監護人。而林裕仁 自95年 5月起至101年3月止,按月向伊收受約新臺幣(下同 )2萬3800元至2萬6350元不等款項,共計 180萬3700元作為 生活費,因林裕仁已成年,林施菊無支付此等款項以履行法 定扶養之義務,則伊為林施菊代墊給付林裕仁生活費,係欠 缺給付目的即無法律上原因之給付,林裕仁無法律上原因而 收受生活費,致伊受損害,自應返還上開款項之不當得利。 又林施菊死亡後,伊復支付林施菊名下房地 102年度房屋稅 、地價稅共計11萬1476元、及林施菊喪葬費40萬2900元,合 計51萬4376元,該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應由全體繼承 人按各自應繼分負擔,惟被上訴人未分擔上開開銷,全由伊 預先支出,被上訴人因伊代為支付上開費用,而受有伊代為 清償繼承費用之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致伊受 有財產上損害,伊請求被上訴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返還上開 不當得利【計算式:林裕仁應返還17萬1459元(即514376 ÷ 3=1714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林畇希、林宏澧 則各應返還8萬5729元(即514376÷6=85729)】,爰依民法 不當得利之規定,聲明求為命:㈠林裕仁應給付伊 197萬51
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林畇希應給付伊 8萬572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林宏 澧應給付伊 8萬5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
兩造於原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3237號及本院 104年度上字第 422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53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 件(下稱兩造甲案),上訴人即起訴主張其有所謂代墊款, 請求伊等清償,而上訴人於該事件已敗訴確定。上訴人在兩 造甲案中所請求清償之代墊款,其中 102年房屋稅、地價稅 部分,兩造甲案與本案請求權基礎均為不當得利,應為重複 起訴。又上訴人在兩造甲案中,已起訴請求林裕仁生活費、 102年房屋稅、 地價稅及喪葬費,且其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 為「林棠華代墊」,伊等即便不爭執上訴人在程序上重複起 訴之問題,上訴人於本件係引用不同之請求權基礎,但在實 體方面,上訴人仍要證明其所主張之款項為其個人所支出。 另上訴人承認本件請求之款項內容,與兩造甲案之款項內容 ,完全相同,且上訴人亦不爭執本案其所提出之單據及金額 與兩造甲案所提出者同。再者,上訴人所提出之鑑識報告書 ,亦經本院 104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認定為不可採。上訴人 就相同之款項,業經兩造甲案認定「無法舉證是林棠華個人 所支出」,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叁、原審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方法後,以上訴人本於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裕仁應給付上訴人 197萬5159元本息 。林畇希、林宏澧應各給付上訴人 8萬5729元本息,非屬正 當,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無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裕仁應給 付伊197萬5159元本息。林畇希、林宏澧各應給付伊8萬5729 元本息。並補陳:本案與兩造甲案之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不 同,並非同一事件。且本案伊主張不當得利,係伊對被上訴 人間的債權債務關係,而兩造甲案就判決理由產生爭點效部 分,僅限於對林施菊不當得利部分,無礙伊所主張之不當得 利請求權。另就兩造於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 4號、103年 度家訴字第62號及本院 104年度重上字第12號請求分割遺產 事件(下稱兩造乙案)及兩造甲案可知,林施菊所餘存款顯 然不足支付本案伊所代墊支付之款項。又被上訴人主張伊所 支付之林裕仁生活費係由林施菊上開三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 帳號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所提領支付,應由
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等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補稱:上訴人於兩造甲案 敗訴確定後,復提起本案,違反既判力及爭點效。再者,上 訴人迄今未舉證前揭款項為其個人所支出等語。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林施菊於101年3月22日死亡,林施菊之繼承人有 其與林裕仁應繼分各1/3及林畇希、林宏澧應繼分各1/6。其 自94年10月3日林施菊經宣告為禁治產人,至101年 3月22日 林施菊死亡時止,擔任林施菊之監護人;林裕仁自95年 5月 起至101年 3月止,有收到180萬3700元生活費。林施菊死亡 後,名下房地 102年度房屋稅、地價稅共11萬1476元,及喪 葬費40萬2900元之情,業據提出本院 104年度重家上字第12 號民事判決、 102年度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統一發票、 支出憑證、使用規費收據、訴外人曾鈺華代林裕仁簽收生活 費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49、140-246頁),且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則以前揭等語置 辯。是所應審酌者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是否為 甲案既判力所及範圍,及爭點效之適用等情。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之訴,其 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7款亦有明文。又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 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 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 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 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 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 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 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 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 矛盾」之既判力積極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 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 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 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51年台上 字第 66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 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 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 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 21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可知於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僅在發生該確定
判決所未及審酌且「與當事人就訴訟標的之主張、答辯是否 有理由有關之新事實」,始可例外不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 束,得就同一事件再行提起訴訟。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 ,應依⑴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⑵前後兩訴之訴訟標 的是否相同;⑶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 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經查:
㈠上訴人前曾對被上訴人等三人為被告,請求清償債務即兩造 甲案,依該案一審判決第 2頁記載「原告主張:…林施菊之 資產現金有限,不足支付日常費用,伊代林施菊支付下列費 用…④林施菊喪葬費40萬2900元。…⑦又於林施菊死亡後, 墊付102年度房屋稅、地價稅共22萬2952元(註:實際為 11 萬1476元)。伊於林施菊生前為其墊付之款項,林施菊受有 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2條、第179條規 定向林施菊請求償還,而於林施菊去世後,伊對於林施菊之 債權,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又喪葬費用應由遺產支 付,林施菊死亡後,伊代全體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應由繼 承人分擔,伊亦得依民法第172條、第179條規定向全體繼承 人請求返還。」等語。就 102年度房屋稅、地價稅部分,依 房屋稅開徵日期為每年 5月1日至5月31日,課徵所屬期間為 自前一年7月1日至當年 6月30日;地價稅開徵日期為每年11 月1日至11月30日,課徵所屬期間為自當年 1月1日至當年12 月31日,則該上訴人主張之 102年度房屋稅、地價稅,均係 於林施菊101年3月22日死亡後所發生。據此,上訴人在前開 事件,就上開費用,係林施菊死亡後所代墊,則其係林施菊 死亡後,為全體繼承人所代墊,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應予清償,且前開事件(即兩造甲案)業經最 高法院106年台上字53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之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嗣上訴人於本件係主張林施菊死亡後,伊支付林施菊名下房 地 102年度房屋稅、地價稅共計11萬1476元、及林施菊喪葬 費40萬2900元,合計51萬4376元,該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 用,應由全體繼承人按各自應繼分負擔,惟被上訴人未分擔 上開開銷,全由伊預先支出,被上訴人因伊代為支付上開費 用,而受有伊代為清償繼承費用之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所 受之利益,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請求被上訴人依應繼分之 比例分擔,分別給付伊17萬1459元(林裕仁,即514376÷3= 171459)、8萬5729元(林畇希、林宏澧,即514376÷6=857 29)。
㈢綜上,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代墊林施菊死亡 後之 102年度房屋稅、地價稅共11萬1476元、及林施菊喪葬
費40萬2900元之部分。上訴人即曾於兩造甲案中基於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而在本件再次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而為請求,則兩訴當事人相同、訴之聲明及訟標的仍屬相同 ,堪認二者係屬同一事件,上訴人就此部分再次提起本件訴 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 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 無法律上之原因。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 ,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 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 。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 果關係之存在為前提,苟未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與他人之受 損害非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而難認該損益之間有因果關係 存在,即無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利益之餘地(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156 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004 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在三人關係給付不當得利,指示 給付類型在實務上最為常見,在給付不當得利,應依給付關 係決定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且為維護給付關係上之各 種抗辯,在雙重原因欠缺之情形,仍應就個別給付關係定其 不當得利請求權,即分別由指示人對領取人,被指示人對指 示人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並無 給付關係,應不成立不當得利。經查:
㈠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 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 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 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 ,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 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 101年 度台上字第 99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當事人為上訴人、 被上訴人等 3人,核與兩造甲案之當事人為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等3人為對立當事人,完全相同。
㈡林施菊經原法院於94年10月3日以94年度禁字第213號裁定宣 告為禁治產人,並指定上訴人監護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而林施菊設於三信商銀帳戶,於其於受宣告禁治
產前,其定期存款同一時期最高金額為88年8月9日至88年10 月25日,金額為2300萬元,同時間之現金存款亦為30餘萬元 至1200萬元不等;且其於94年 3月11日當日,亦尚有定期存 款1070萬元、現金存款 504萬3098元,合計1574萬3098元等 情,亦經兩造甲案中查明認定在卷(見原審卷一第84頁)。 ㈢上訴人主張交付生活費 180萬3700元予林裕仁,固據其提出 明細表及曾鈺華代林裕仁簽收之單據影本(見原審卷一第 1 40-246頁)為證,而林裕仁就曾自上訴人收受上開款項,亦 不爭執。惟林裕仁收受上開款項之時間係自95年5月起至101 年 3月止,按月收受約2萬3800元至2萬6350元不等,有如前 述。惟此等款項係上訴人於林施菊受禁治產宣告而擔任監護 人後一年始為之支出,且迄今上訴人仍未就其代墊給付予林 裕仁 180萬3700元之生活費之原因事實,舉證證明之;又上 訴人固曾於兩造甲案中,以無因管理為由主張為林施菊代墊 生活費予林裕仁等情,但因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款項係 由其所代墊支付,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又上訴人接手管理 林施菊之財產時,林施菊於三信商銀帳戶存款共有合計1574 萬3098元,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因林施菊之現金不足, 而由其代墊交付林裕仁生活費 180萬3700元,自乏憑據;且 上訴人復就代墊前述款項之代墊事實(含代墊資金來源等) ,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則上訴人此之主張,自難以 採信。
㈣至於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另案即本院 104年度重家上字第12 號分割遺產訴訟判決肆、得心證之理由:二、(三),既認 定「上訴人係在林施菊受監護宣告後 1年,始為是項支出, 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此為林施菊受監護宣告前所表明之 意思,自難認係代林施菊所為支付,而屬林施菊對其所負之 債務。」(見原審卷一第28頁),則林裕仁於上開期間收受 其交付之 180萬3700元,且因林裕仁已成年,林施菊無支付 此等款項以履行法定扶養之義務,則其給付林裕仁生活費, 係欠缺給付目的即無法律上原因之給付,林裕仁無法律上原 因而收受生活費,致伊受損害,自應返還上開款項之不當得 利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若非原告先行代墊支出, 何以得持有相關之收據資料?」(見原審卷一第 124頁準備 書狀第八頁),且提出證物五之明細及簽收(見原審卷一第 140-246頁), 其中日期明細摘要記載「代付(曾鈺華簽) 」,並經上訴人以監護人名義蓋章(見原審卷一第140、149 、158、167、176、185、192、201、210、219、227、236頁 ),矧,上開證據為上訴人在兩造甲案所提出並據以主張,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在兩造甲案、及本件所主張者
,均為以林施菊監護人之身分代墊上開費用予林裕仁,至堪 認定。況且,上訴人復就前述款項之代墊事實(含代墊資金 來源等),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則上訴人此之主張 ,自難以採信。
㈤又上訴人雖主張其曾委託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制作之鑑識 報告書,並以該鑑識報告作為證明其於林施菊帳戶不足支出 必要費用時,代墊 687萬5081元等語,並提出上開鑑識報告 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278-304頁),此亦經上訴人於 兩造甲案中提出,惟經兩造甲案判決亦認定上訴人就其主張 有代為支出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之 主張不足採(見原審卷一第85頁)。矧,鑑定為一種調查證 據方法,所得結果係供作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證 據資料。當事人就其可處分之事項,對於鑑定人之人選、鑑 定結果及於事實認定之效力,本得於起訴前以證據契約之形 式為約定、於證據保全程序中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 1 項規定成立協議,或於訴訟進行中依同法第326條第2項前段 、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達成指定合意或爭點簡化協議 。倘無此證據契約、指定合意或爭點簡化協議,法院即不受 鑑定結果之拘束,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鑑識 報告書既係上訴人於另案訴訟中提供被上訴人已有爭執之帳 目憑證資料,自行委託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定,既未依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前段、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達成指定合意或爭點簡化協議之訴訟程序,依上說明,本院 即不受該鑑定結果之拘束。況且該鑑識報告固認定上訴人有 代墊款 687萬5081元云云。惟上訴人就其主張有代為支出之 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上開鑑識報告徒以上 訴人提出之支出憑證超出林施菊之利息收入及存款,即遽以 認定上訴人有代墊情事,自無足採。
㈥綜上,上訴人既然無法證明其有以個人資金代墊林裕仁生活 費 180萬3700元之事實,且不能證明兩造間有財產損益變動 之給付事實,即難認林裕仁有因上訴人代墊費用而受有利益 ,致上訴人受財產上之損害,是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林裕仁返還代墊款項生活費 180萬3700元,不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兩造甲案中,即無法舉證證明其為林施 菊代墊 102年度房屋稅、地價稅共11萬1476元、喪葬費40萬 2900元,及無法證明其有以個人資金代墊林裕仁生活費 180 萬3700元支出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仍本於不當得利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林裕仁給付 197萬5159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林畇希、林宏澧分別給付其 8萬5729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 由雖有部分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簡燕子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