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7年度,211號
TCHV,107,上,211,2018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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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陳張玉葉即陳金柱之繼承人

      陳景森即陳金柱之繼承人

      陳惠真即陳金柱之繼承人

      陳信享即陳金柱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 人 顏嘉盈律師
      陳志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敏嬌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律師
      朱家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所命上訴人陳張玉葉陳景森陳惠真陳信享給付超過新臺幣 113萬576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上訴人陳張玉葉陳景森陳惠真陳信享其餘本訴之上訴 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利息起算日更正為民國 106年8月8 日)。
四、上訴人陳張玉葉反訴部分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43,餘由上訴人陳張玉葉陳景森陳惠真陳信享在繼承 被繼承人陳金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張玉葉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 係請求上訴人陳張玉葉陳景森陳惠真陳信享(下稱陳 張玉葉等 4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陳金柱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 106年7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 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陳張玉葉等 4人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於107年10月31日本審審理時,將利息起算日更正為106年 8月8日,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該等經減縮之部分視為撤回起訴,訴訟繫屬消滅, 不在本院審判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僅上訴人陳張玉葉(下稱陳張玉葉)於原審以 106年11 月2日民事反訴狀(詳原審卷第98至101頁)提起反訴,上訴 人陳景森陳惠真陳信享(下稱陳景森等 3人)於原審並 非反訴原告,原判決誤將陳景森等 3人列為反訴原告,並駁 回陳景森等 3人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屬訴外裁判。惟 反訴部分經原審判決後,僅陳張玉葉提起上訴(詳本審卷第 3至8頁),上開訴外裁判部分,既未經陳景森等 3人提起上 訴,自不在本院審判之範圍,並此說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陳張玉葉等4人之被繼承人陳金柱(於106 年1月23日死亡)自102年間起,先後以其罹患癌症、家人 冷漠不願照顧及沒錢看病等為由,多次向被上訴人借款, 總金額逾 200萬元,陳金柱承諾其有種植大量有經濟價值 之樹木(如五葉松等),倘出售將儘速償還所積欠之借款 。嗣為上開借款之擔保,陳金柱於104年3月24日簽發票號 WG0000000號、金額200萬元、指定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並 禁止背書轉讓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1張,同時提供其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以及同 段24建號建物(重測前分別為下溪洲段後壁厝小段196、1 96-5地號土地及同地段28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 2分之1, 下稱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陳金柱死亡後,陳張 玉葉等 4人為其繼承人,皆未辦理拋棄繼承登記,依法繼 承陳金柱對被上訴人之債務,經被上訴人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代催告後,陳張玉葉等 4人迄未清償,被上訴人依消費 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張玉葉等 4人在繼承陳金 柱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07年 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二)陳張玉葉等4人抗辯:陳張玉葉等4人否認陳金柱生前有向 被上訴人借款 200萬元,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與陳金柱間 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 與消費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證明之責。被上訴人雖提



陳金柱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為證,然本票為文義及無因證 券,本票上權利係依本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各自獨立,且交付票據之原因,或為贈與,或為買賣, 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 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尚不足以證明其 原因事實,難憑該本票即推論陳金柱有向與被上訴人借款 200 萬元。至於證人即代書陳○○之證詞,僅係臆測之詞 ,並不足採。是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陳張玉葉等 4人應於繼承陳金柱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
(一)陳張玉葉主張:陳金柱原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於 104 年 3月25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並未約 定擔保債權存續期間,債務人雖為陳金柱,然被上訴人與 陳金柱間並無任何債權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亦不存在。陳張玉葉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 房地所有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妨害陳張玉葉 所有權之行使,陳張玉葉自得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陳張玉 葉所有系爭房地所設定系爭最高限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 102年起多次借款與陳金柱, 供其日常生活開銷及樹木植栽花費,借款總額累計逾 200 萬元,陳金柱承諾一旦其種植之經濟樹木出售,將會償還 所積欠之借款,為使被上訴人安心,於104年3月24日簽發 系爭本票,且提供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200萬元債權確實 存在,陳張玉葉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三、原審認被上訴人本訴部分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陳張玉葉等 4人在繼承被繼承人陳金柱之遺產範圍內應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06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 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認陳張 玉葉反訴部分為無理由,而為陳張玉葉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陳張玉葉等 4人就本訴部分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陳張玉葉就反訴部分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 確認被上訴人對陳張玉葉所有系爭房地所設定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四)第(三)項部分,陳張玉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本訴及反訴 之上訴均駁回(本訴部分,利息減縮自 106年8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 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之事項:
陳張玉葉陳金柱之妻,陳景森陳惠真陳信享為陳金 柱之子女;被上訴人為陳金柱之友人。陳金柱已於106年1 月23日死亡,陳張玉葉等 4人均為陳金柱之繼承人,且未 辦理拋棄繼承。
陳金柱於104年3月24日簽發面額200萬元、票號WG0000000 號之本票1張予被上訴人。
陳金柱個人於104年3月24日委由陳○○地政士,將其所有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建號 建物(重測前為下溪洲段後壁厝小段196、196-5地號土地 、同段28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 2分之1,合併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予被上訴人。
陳金柱於 103年4月8日向臺中市神岡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與 陳景森陳信享就扶養事件進行調解,其中 103年4月8日 送達陳景森的調解通知書,係陳金柱收受;送達陳信享的 調解通知書,則係陳信享本人收受,依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之記載,因部分當事人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106年10月24日中市警豐分偵 字第 1060065817號函覆、106年11月29日中市警豐分偵字 第1060078101號函覆,均查無陳金柱陳張玉葉等 4人的 報案紀錄。
(二)爭點:
㈠本訴部分:
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張玉葉等 4人, 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陳金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06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
陳張玉葉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陳張玉葉所有系爭房地所 設定系爭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
陳張玉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房地所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



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張玉葉等 4 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陳金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06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參照)。上訴人主 張陳金柱自 102年起,先後以其罹患癌症、家人冷漠不願 照顧及沒錢看病等為由,多次向被上訴人借款,總金額逾 200 萬元,陳金柱承諾其有種植大量有經濟價值之樹木( 如五葉松等),倘出售將儘速償還所積欠之借款。嗣為上 開借款之擔保,陳金柱於104年3月24日簽發系爭本票,同 時提供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對照陳金柱於104年3月24日委 由代書陳○○,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被上訴人等情觀之,被上訴人的主張,並非全然無據 。
㈡證人陳○○於原審106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具結證稱 :我認識兩造及訴外人陳金柱,系爭房地前於104年3月25 日(註:送件日期為104年3月24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被上訴人,是我辦理,是陳金柱本人單獨拿權狀、 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及拿被上訴人的身分證 及便章,到我的事務所辦理。陳金柱有跟我說,他之前與 被上訴人有金錢的來往,陳金柱願意將系爭房地作抵押權 的設定,給被上訴人安心。應該是有欠被上訴人一些錢, 至於欠被上訴人多少錢或向被上訴人借多少錢,陳金柱沒 有跟我說。辦理的代書費用是陳金柱拿現金給我的,大約 2 萬元左右。陳金柱委託我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 的時候,意識清楚,設定聲請書,是我幫陳金柱寫的,陳 金柱本人同意並且蓋印鑑章,也是陳金柱本人去申請印鑑 證明的,設定的金額也是陳金柱本人講的等語(詳原審卷 第80至81頁)。由此可知,陳金柱於生前係在意識清楚的 情況下,單獨找陳○○辦理系爭房地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設定,被上訴人並未一同前往,陳金柱又明確向陳○○



表示:其先前與被上訴人有金錢來往,願意將系爭房地設 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給被上訴人安心。對照陳金柱與被 上訴人間,並無其他「金錢往來」之法律關係存在的情況 下,被上訴人主張陳金柱生前有積欠其借款之說法,自屬 合理可信。至於陳張玉葉等 4人雖抗辯證人陳○○的證詞 為其臆測之詞,惟本院係採認證人陳○○有關:陳金柱有 跟我說,他之前與被上訴人有金錢的往來,陳金柱願意將 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給被上訴人安心之證詞 ,此證詞為證人陳○○的親身見聞,並非出於臆測。陳張 玉葉等 4人復抗辯倘陳金柱與被上訴人間有借款債權存在 ,陳金柱理應於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時,提出系爭本 票予陳○○作為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等 語。然系爭本票提出與否,並非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所需 之要件,況且,陳金柱簽發系爭本票後,業已將系爭本票 交予被上訴人收執,以為其擔保系爭借款債權之用,陳金 柱前往陳○○的事務所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既 未帶同被上訴人前往,其未提出系爭本票予陳○○,作為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之登載,亦屬合理。 ㈢陳張玉葉等 4人雖辯稱陳金柱生前從事植栽種植買賣,生 活狀況單純,無大筆資金借貸之需求。然陳金柱係 36年1 月 3日生,於106年1月23日死亡,死亡時為70歲之事實, 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可資為證;而陳金柱生前曾於10 3年 4月8日向臺中市神岡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與陳景森、陳 信享就扶養事件進行調解,雖其中 103年4月8日送達陳景 森的調解通知書,係陳金柱收受;然送達陳信享的調解通 知書,則係陳信享本人收受,且依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之記 載,因部分當事人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足見陳金柱生 前恐非無資金之需求,陳張玉葉等 4人所辯,已與上揭客 觀事證不符,自難採信。至於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函 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關於陳金柱有無報案稱因陳 張玉葉等 4人不願給付生活費、醫療費,進而發生傷害之 行為,依該分局106年10月24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60065 817號函覆、106年11月29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60078101 號函覆,固均查無陳金柱陳張玉葉等 4人的報案紀錄, 然此僅證明陳金柱並未對陳張玉葉等 4人有任何報案紀錄 ,無法因此推翻陳金柱有於 103年4月8日向臺中市神岡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與陳景森陳信享就扶養事件進行調解之 事實,進而認定陳金柱生前並無資金需求,自難因此為陳 張玉葉等4人有利之證明。
㈣惟本件所需再行確認者,乃陳金柱生前究竟向被上訴人借



款多少?依被上訴人於本審再行提出之個人記帳紀錄(詳 本審卷第80至104頁),被上訴人自 102年3月5日至105年 11月22日陸續借款共 113萬5760元給張金柱,此份個人記 帳紀錄係連續記載之記帳紀錄,且部分紙張已泛黃,難認 係被上訴人臨訟所製作,佐以陳金柱確實有簽發系爭本票 給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及曾向證人陳○○表示之前與被上訴人有金錢的來往, 願意將系爭房地作抵押權的設定,給被上訴人安心等客觀 情節觀之,足認被上訴人主張有借款 113萬5760元給陳金 柱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至於被上訴人雖另主張105年8月13 日之後的借款,因陳金柱有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故未記載借款明細,另104年9月至12月有代 付陳金柱委託陳明豐做生基共13萬元,及於104年3月26日 代付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費 2萬6385 元,總額已超過200萬元等情,然有關被上訴人主張於104 年 9月至12月代付陳金柱委託陳明豐做生基共13萬元之情 ,固據其提出陳明豐簽收13萬元之收據,然此僅為陳明豐 簽收款項的收據,並無法證明與陳金柱有關;被上訴人主 張104年3月26日代付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設定費 2萬6385元之情,復與證人陳○○證稱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的設定代書費用,是由陳金柱以現金支付之情節 不同。參以,被上訴人既於其記帳紀錄內,循序詳細記載 各次借予陳金柱之時間、款項,又焉有不將其於104年9月 至12月代付陳金柱委託陳明豐做生基共13萬元,及104年3 月26日代付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費 2 萬6385元之款項,列入記帳紀錄之理。而被上訴人雖陳稱 105年8月13日之後的借款,因陳金柱有簽發系爭本票及設 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故未記載借款明細,然其記帳紀 錄內,卻大部分都是陳金柱於104年3月24日簽發系爭本票 後,被上訴人借款予陳金柱之借款紀錄,並無因簽發系爭 本票後即不記載之情形,被上訴人就此無疑已自相矛盾。 且若未明確記載借款日期、金額,被上訴人日後如何與陳 金柱對帳並請求陳金柱返還借款?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此外,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 交付給陳金柱的借款,有超過 113萬5760元,其主張對陳 金柱的借款債權,於超過 113萬5760元的部分,即屬無據 。
㈤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



定有明文;次「按被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起訴,起訴狀繕 本又於68年8月9日送達上訴人,自可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 人為催告,且截至第二審更審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 1 個月以上,縱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被上訴人 之請求與民法第 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台上 字第2011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自承本件消費借貸契約 未約定返還期限,也未約定利息,被上訴人聲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暨支付命令聲 請狀已於106年6月23日送達陳張玉葉陳景森、於106年7 月6日送達陳惠真、於107年7月7日送達陳信享(詳支付命 令卷第18至21頁),迄今已逾 1個月以上,揆諸上開說明 ,自可請求返還,惟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催告後 1個 月起算,是被上訴人請求自 10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二)陳張玉葉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陳張玉葉所有系爭房地所設 定系爭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設定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㈠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 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 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 ,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 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 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 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最高法院66 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參照)。
㈡依104年3月24日送件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 記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的權利人即債權人為被上訴人 ,義務人兼債務人為陳金柱,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0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債權人現在(包括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 載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及墊款 。而證人陳○○亦證稱陳金柱表示之前與被上訴人有金錢 的來往,願意將系爭房地作抵押權的設定,給被上訴人安 心等語,且陳金柱於104年3月24日簽發給被上訴人的系爭 200萬元本票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 1000萬元抵押權,均明 顯超過陳金柱於104年3月24日向被上訴人的借款。足見, 陳金柱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抵押物,與被上訴人訂立在1000 萬元限度內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為擔保被上訴人現



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借款債權。被上訴人自102年3 月 5日至105年11月22日已陸續借款共113萬5760元給張金 柱,業如前述,則該 113萬5760元即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目前所擔保之債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有上開擔保 之債權存在,陳張玉葉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其所有系爭房 地所設定系爭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無理 由。而本件既已在抵押權期間內發生債權,自為抵押權效 力所及,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即享有抵押權,在未清償 陳金柱所積欠之全部借款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效力 仍然存在,是陳張玉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 記予以塗銷,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訴,依消費借貸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張玉葉等 4人在繼承被繼承人陳金柱 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113萬5760元,並自 106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陳張玉葉於原 審提起反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陳張玉葉所有系爭房地 所設定系爭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設定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原審 為陳張玉葉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亦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本訴部分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反訴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陳得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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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