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財星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蕭映辰
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基督教長老教會
法定代理人 何堅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10月9日
所為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貳仟叁佰捌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 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提起第三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亦有明文。再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為同法第 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上訴人不 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審 判決附圖一所示符號6⑵、8-2⑵之採光罩部分(面積依序為 6平方公尺、43平方公尺)、符號6⑶之樓梯部分(面積 8平 方公尺),附圖二所示符號6⑴、8-2⑴之圍牆部分(面積依
序為1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拆除後之土地交由上訴人管理 ,或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即有關「土地交由上訴人管理 」部分,核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71, 250元{計算式:系爭6地號土地(公告現值43,630元×15平 方公尺=654,450元)+系爭8-2地號土地(公告現值32,200元 ×44平方公尺=1,416,8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2,388 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併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7日內 逕向本院補正。上訴人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簡燕子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 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