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何永福
何榮槍
何李玉座
何清松
何溢豐(原姓名:何專海)
何慶春(原姓名:何慶松)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洪敏修
被 上訴人 李文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清算資產負債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7 年9 月12日本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73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對於第二審判 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 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 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 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12日本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 7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6 4,256 元;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07 年10 月23日裁定限期命上訴人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 年10 月25日送達,有命補正裁定書及送達回執附卷可參,然上訴 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憑,是本件 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442 條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4 項、第95條、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