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紀明東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琴華
訴訟代理人 莊婷聿律師
被 上 訴人 紀明岳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
楊玉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6年5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紀明東與訴外人紀○○於民國103年7月1日,就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5筆(下稱系爭土地5筆)訂立信託契約 (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並於103年9月10日將系爭土地5筆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惟上訴人與紀○○就系爭信 託契約之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無有效 之合意存在,均屬無效:
⒈紀○○於103年7月1日、103年9月10日已為無意識之人:紀 ○○至遲於98年1月23日已經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 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為患有失智症,於98 年5月間再經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確診為患有 晚發型阿茲海默病之失智症,並於100年3月25日因失智症住 院4天(家屬主訴短暫意識喪失4次)。依醫學專業文獻記載 該病症為不可逆,目前亦無治癒方法,此由紀○○96年至 104年間之病歷持續記載有長年失智症、103年1月13日病歷 記載:「診斷:晚發性阿茲海默症之癡呆症,伴隨妄想,老 年期器質性精神病態。病情符合重大傷病診斷第6類,病人 病情呈慢性化,宜長期門診追蹤治療。」、103年6月9日病 歷記載:「近期出現多語、情緒不穩、對話出現無關字句、 行為障礙。認知障礙。4月於彰基確診腦血管意外(CVA)。 醫囑:規律的支持性心理治療。」等語,及103年10月7日紀 ○○重大傷病卡更新(以失智症申請)等情可證。紀○○之
失智症乃持續性之退化,並無治癒回復之可能,經原審送請 臺中榮總鑑定結果為:「四、鑑定結果…⒉個案於97年10月 9日第一次至臺中榮總精神科門診求診,診斷為疑似失智症 ,合併精神行為症狀,於97年11月17日…評估為輕度失智症 。⒊於98年4月13日,病歷紀錄個案臨床失智評估表分數為2 分,評估為中度失智症。…⒌於103年1月13日,再次評估個 案臨床失智…為中度失智症,分數細項之臨床表現請見附件 乙。其中,判斷與問題解決能力…得分為3分,表示當時個 案狀態為無法做判斷或解決問題。因失智症的認知功能退化 為緩慢且不可恢復,而上述之病歷紀錄內容符合失智症認知 功能之臨床表現」等語,顯示紀○○長年患有老年癡呆失智 症,103年1月間為中度失智症,103年1月13日精神狀況已達 「嚴重記憶喪失,只記得很熟的事物,無法記得新事物」、 「無法做判斷或解決問題」之狀態,103年1月間已因中度失 智症而為無意識能力之人,生活無法自理,已無一般正常人 可充足表達意思及對外處理事務之行為能力,亦無簽訂契約 及辦理移轉登記行為之能力,堪認紀○○於103年7月1日、 103年9月10日係無意識之人,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 ⒉上訴人紀明東與紀○○間於上開期間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 為,及前揭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均無合意存在,該信託契約及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 無效:上訴人於103年7月1日,冒用紀○○名義與上訴人簽 訂系爭信託契約,約定紀○○將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系 爭土地信託予上訴人,信託期間屆滿後,紀○○應將系爭土 地贈與財團法人金豊佛苑文教基金會,並聲請民間公證人郭 俊麟公證而成立103年度彰院民公俊字第501號公證書。上訴 人嗣於103年9月10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於上訴人名下。惟紀○○於103年7月1日成立系爭信託契 約、及103年9月10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已為無 意識能力之人,不可能充分理解系爭信託契約之繁雜內容, 亦不可能就系爭土地為如系爭信託契約第3條、第7條之信託 契約行為及物權讓與等不利於己之行為,縱其為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亦屬無效。參酌系爭信託契約上並無 紀○○之簽名,及上訴人長期把持紀○○證件、印鑑,系爭 契約顯係上訴人為取得系爭土地,利用紀○○失智無意識能 力狀況,擅自蓋章而為偽造,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犯行,業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紀○○既未曾亦不能就系爭土地與上訴 人紀明東成立信託契約及物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合意,系爭信 託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均屬無效。
㈡被上訴人依繼承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所有, 並各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上訴人所為上開信託之 債權契約、贈與之債權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既均屬無效,系 爭土地仍屬紀○○所有,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及占有行為,已妨害紀○○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紀○○ 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返還請求權、中段妨害除去請求 權對上訴人為請求,紀○○過世後,系爭土地由其全體繼承 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原繼承人紀○○過世後,並由其他繼 承人共同繼承)。被上訴人為紀○○之合法繼承人而為系爭 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得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提起本訴, 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紀明東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 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全體 繼承人所有,並各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 。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紀明東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 5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所有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並請求判決 :上訴人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5之土地,於103年9月10日經彰 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回復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被繼承人紀○○之全體繼 承人所有,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繼承人紀 ○○之全體繼承人,及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二、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被上訴人主張紀○○長年患有老年癡呆失智症,於103年間 已因失智症屬無意識能力之人,故103年7月1日與上訴人就 系爭土地並無信託契約及物權讓與之合意,系爭信託契約及 物權移轉行為均屬無效等語,並非事實:
⒈將系爭土地全數捐贈予金豊佛苑以回饋社會及弘揚藏傳佛法 ,為紀○○及夫紀○○長年之心願,系爭信託契約及贈與等 法律行為,均為紀○○之本意,紀○○係在意識清楚之狀態 下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書,將系爭土地信託予上訴人,希望以 系爭土地之管理、處分、運用,支應其與丈夫紀○○晚年之 生活及醫療費用,並完成其與紀○○數十年弘揚藏傳佛法、 貢獻社會之心願,捐贈系爭土地予財團法人金豊佛苑文教基 金會,而非留為眾子女之遺產。被上訴人與父母紀○○及紀 ○○及兄弟姊妹間長年存有衝突,因而對家族成員心生怨對 ,紀○○及紀○○有先見之明,為免百年之後系爭土地轉為 遺產時被上訴人不同意捐贈予金豊佛苑,因而簽訂系爭信託 契約及贈與,此為子女所週知,未料被上訴人仍違反父母心
願提出本件訴訟,實屬可議。
⒉被上訴人固提出病歷資料,主張紀○○患有老年癡呆症,為 無意識能力之人,惟紀○○平時意識清楚,對話應答如流, 與常人無異,並非無意識能力之人,此由系爭信託契約公證 時,公證書記載:「公證人實際體驗情形:請求人等對公 證內容之陳述:到場人表示請求人等許諾訂立信託契約等, 請求公證人就後附文件內容予以公證。公證人詢問請求人 後附文件之真意,請求人等表示後附文件之內容與請求人等 之意思一致」等語,可知紀○○在公證時已清楚向公證人表 達系爭信託契約書內容與其真意,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與事 實不符。
㈡紀○○簽約時之意識能力應以直接見聞之證人證詞為據,不 能單依病歷為判斷:紀○○並非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 力人,且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為具有行為能力者,其 所為之意思表示若不具無效事由時,均應認為有效。被上訴 人主張紀○○曾因失智症就診,認紀○○為無意識能力之人 ,所為之法律行為均為無效等語,惟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已載明:「關於個案103年7月1日、9月10日、9月26日、10 月17日與12月31日當時或之前的意識能力無法只憑個案之病 歷記錄做判斷」等語,足證無法單由病歷記載判斷紀○○之 意識能力。再紀○○98年4月13日之病歷紀錄個案臨床失智 評估量表分數固僅為2分,經評估為中度失智症,然於四年 後之102年1月10日接受心理衡鑑時,則屬於輕度智能不足程 度,顯見紀○○之失智症狀係有好轉(四年前為中度,四年 後為輕度),益證不得依病歷記載作為意識能力之判斷方法 。另由紀○○於105年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 化基督教醫院)進行之精神鑑定報告推知,紀○○自97年間 起因失智症就診,應係為聘僱外勞而將自己的情況表現得較 為嚴重,未依醫師之問題逐一回答之故,實際上其神智仍為 清楚,僅為聘僱外勞而表現出有失智症之病徵,是紀○○絕 非無意思表示能力之人,被上訴人主張紀○○係無意思表示 能力之人,並無足採。至於紀○○於簽署信託契約時,究竟 有無意識能力,自應採用長年照顧紀○○及於紀○○簽約時 在場之特別護士丁○○之證詞以為判斷。
㈢紀○○並無失智症狀,亦無喪失記憶致影響生活、對時間地 點混淆、語言表達困難、情緒和個性改變等失智症患者常見 之症狀,此由其子女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交查字 第138號(105年度他字第1137號)偵查程序中之陳述,可證 明紀○○平時仍有記憶力,可分辨其子女,叫出名字,可以 為正常交談,可認知理解因土地有糾紛,故授權委由上訴人
處理,亦能為在世時有人照顧她,往生後土地捐贈予佛苑等 認知理解事務、交辦任務之能力,顯非無意思能力之人。此 外,由紀○○於98年至104年間之照片,可知其不僅雙眼炯 炯有神望向鏡頭,更可和孫子、曾孫等齊聲開口唱歌、拍手 ,與密宗師父進行互動,晚年時仍可出外至餐廳參與家庭聚 餐,對鏡頭微笑,足徵紀○○絕非無意思能力之人。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本院為爭點整理,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紀○○為兩造母親,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死亡,目前其 繼承人為紀○○、紀○○、紀淑媛、紀淑妍、紀淑郁、紀 淑馨、紀明東、紀明岳八人,應繼分各為1/8。 ⒉就下開7筆土地:坐落彰化市○○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0000/00000、同上段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等6 筆土地全部,於103年6月23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郭俊麒公證信託契約書,就上開土地,另於103 年7月1日書立信託契約。
⒊前開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5筆,於103年9月10日經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上 訴人紀明東所有。
⒋紀○○於98年1月23日依彰濱秀傳醫院病歷記載患有失智 症,於98年5月間依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記載患有晚發型 阿茲海默病之失智症。另於103年1月13日依臺中榮民總醫 院病歷記載為中度失智症。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紀○○於103年6月23日(為103年6月20日之誤,見本院卷 一第65頁,證人莊○○提出之103年6月20日印鑑證明申請 書)、103年7月1日、103年9月10日,是否為有意識能力 之人?能否為有效之意思表示?
⒉紀○○與上訴人間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移轉土地所有 權之物權行為效力為何?
五、經查,紀○○之繼承人及其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之系爭土地5筆,原為紀○○所有,於103年9月 10日經由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登 記與上訴人所有,系爭信託契約上有紀○○之印文、上訴人
之簽名及印文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僅爭執該 「紀○○」印文是否為上訴人所偽造),並有親屬系統表、 全體繼承人明細表、戶籍謄本、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 信託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附在原審卷為證(見 原審卷一第9-15頁、第90-100頁),堪信為真實。至於被上 訴人主張紀○○係失智者,已無意思表示能力,系爭信託契 約及移轉系爭土地之債權、物權行為均為無效等語,則為上 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主張 紀○○於103年6月20日、103年7月1日、103年9月10日當時 是為無意識之人,所為意思表示無效,其與上訴人為系爭信 託契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無效, 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 判例意旨參照)。又「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 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 所為者,亦同。民法第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行為能力 人,自係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意 思表示無效之情形有二:⒈無行為能力人即未滿七歲之未成 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人(按即上開裁判意旨之禁治產人)之意 思表示無效。⒉非無行為能力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 之意思表示,亦為無效。經查,紀○○係15年3月7日出生之 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頁),於 103年6月20日、103年7月1日、103年9月10日係成年人,且 未曾受監護宣告,自非前述未滿七歲或受監護宣告之「無行 為能力人」,其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揆諸前開說明,紀 ○○既為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其意思表示若非在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應屬有效,換言之,紀○○之意思表示 是否有效,應依該意思表示當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 所為,為判斷標準,並應由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 為應屬無效之被上訴人,先負舉證責任,若被上訴人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被上訴人之 請求,核先敍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紀○○於103年6月20日申請印鑑證明、103年7 月1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103年9月10日為移轉登記之債權 及物權行為時均為無意識能力之人,所為信託行為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為無效等情,既為上訴人否認,依上說明, 被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紀○○為前開意思表示時係無意識之 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主張紀○○前開意思表示係在 無意識情況下所為均為無效之事實,係以下列紀○○在秀傳 醫院、臺中榮總之診斷病歷及鑑定報告等件為據:⒈98年4 月13日在秀傳醫院經個案臨床失智評估(量分表為2分,評 估為中度失智症)、98年5月臺中榮總病歷確診為晚發型阿 茲海默病痴呆症、100年3月25日因失智症住院4天(及家屬 主訴短暫意識喪失4次)、103年1月13日病歷(記載診斷: 晚發性阿茲海默症之痴呆症,伴隨妄想,老年期器質性精神 病態。病情符合重大傷病診斷第6類,病人病情呈慢性化, 宜長期門診追踪治療。)、103年6月9日病歷(添載:近期 出現多語、情緒不穩、對話出現無關字句、行為障礙、認知 障礙。4月於彰基確診腦血管意外【CVA】。醫囑:規律的支 持性心理治療)、103年10月7日重大傷病卡更新(以失智症 申請),足認紀○○之失智症乃持續性之退化,並無治療回 復之可能。⒉依紀○○在臺中榮總就醫之病歷記載所示:96 年1月17日經臺中榮總診斷為腦血管病變疑似失智症、97年 10月9日診斷為疑似失智症合併精神行為症狀、97年11月17 日評估(簡短智能測驗分數為13分、臨床失智評估量表【 CDR】分數為1分,老人憂鬱量表分數為9分,評估為輕度失 智症)、98年4月13日經個案臨床失智評估(量表分數為2分 ,評估為中度失智症),98年5月13日確診患有晚發型阿茲 海默病之癡呆症(伴隨妄想、老年性器質性精神病態),符 合全民健保重大傷病診斷第六類(見原審卷二第36頁反面) ,其後於98年8月31日、10月26日、11月23日、99年1月18日 、2月8日、3月8日、5月3日、5月31日、7月26日、8月23日 、9月20日、11月15日、12月13日、100年1月10日、2月8日 、3月14日、4月26日、5月24日、6月21日、7月19日、8月16 日、9月13日、10月11日、11月7日、12月5日、101年1月3日 、4月16日、6月25日、7月23日、8月20日、9月17日、10月 15日、11月19日、12月10日、102年1月7日、2月4日、3月4 日、4月15日、4月29日、5月27日、6月24日、7月22日、8月 19日、9月16日、10月14日、11月11日、12月9日、103年1月 13日、2月10日、3月10日、4月7日、5月12日、6月9日、7月 7日、8月4日、9月1日、10月7日之病歷之診斷均為失智症( DEMENTIA),CDR分數均為2分(103年1月13日曾再度進行評 估,仍為2分)等情,亦有相關病歷紀錄在原審卷可稽(見 原審卷二第39頁、第41至47頁、第48頁反面、第49頁、第50 頁反面、第52頁反面、第56至61頁、第63至64頁、第65頁反
面、第68頁、第69頁反面、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第72至76 頁、第77頁反面、第78頁反面、第79頁反面、第80頁反面、 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第85至87頁、 第88頁反面、第90頁、第92頁、第93頁反面、第94頁反面、 第95頁反面、第97頁)。⒊原審檢送紀○○之病歷,囑託臺 中榮總就紀○○於103年1月間是否已為無意識能力之人、有 無判斷與具備問題解決能力一節為鑑定結果,經臺中榮總以 106年3月10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鑑定書載明 :「四、鑑定結果.....⒉個案於97年10月9日第一次至台中 榮總精神科門診求診,診斷為疑似失智症。⒊於98年4月13 日,病歷紀錄個案臨床失智評估表分數為2分,評估為中度 失智症。⒋於102年1月10日,個案接受心理衡鑑,顯示個案 當時為輕度智能不足程度(報告內容如附件甲)。⒌於103 年1月13日,再次評估個案臨床失智評估量表分數為2分,為 中度失智症,分數細項之臨床表現請見附件乙。其中,判斷 與問題解決能力得分為3分,表示當時個案狀態為無法做判 斷或解決問題。因失智症的認知功能退化為緩慢且不可恢復 ,而上述之病歷紀錄紀錄內容符合失智症認知功能之臨床表 現」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15頁)。經查,上開資料雖堪 證明紀○○於98年間即經診斷為罹患中度失智症,且於98年 5月間再確診為罹患晚發型阿茲海默病之痴呆症,及於106年 3月份經臺中榮總鑑定結果如前述等事實。惟查,紀○○於 103年間係未經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其意思表示除係於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無效之外,應認為有效,已詳前述,是 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病歷表、鑑定書雖能證明紀○○最早於 96年1月17日經臺中榮總診斷為腦血管病變疑似失智症、98 年5月經臺中榮總確診罹患晚發型阿茲海默病之失智症,103 年1月間為中度失智,103年1月13日精神狀況為「嚴重記憶 喪失,只記得很熟的事物,無法記得新事物」、「無法做判 斷或解決問題」,103年10月7日重大傷病卡更新為失智症等 事實,惟揆諸前開說明,形式上紀○○並非無意思能力之人 ,不能逕認其全部之意思表示均為無效,仍應就其個別之意 思表示予以判斷效力,是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足以證明紀○○ 罹患失智疾病及其精神狀況為只記得很熟的事物,無法記得 新事物之事實,無法判斷或解決問題,然此係偏重於紀○○ 之記憶狀況及判斷解決問題之能力,惟記憶力差及判斷或解 決問題之能力欠缺並不等同於意識能力之喪失,是無法據為 紀○○係全無意識能力之人或其所為意思表示全為無效,並 推定紀○○所為上開意思表示亦為無效之有利證明,核先敍 明。再查,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
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 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 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 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 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鑑定意 見僅為法院認定事實之參考,鑑定意見可採與否仍由法院依 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非謂鑑定結果法院當然受 其拘束。原審於106年1月12日囑託臺中榮總鑑定紀○○之精 神狀態,臺中榮總雖為:「因失智症的認知功能退化為緩慢 且不可恢復,而上述之病歷紀錄內容符合失智症認知功能之 臨床表現」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頁反面),惟臺中榮總於 106年3月份為鑑定時,因紀○○已死亡,無法安排本人為精 神鑑定,故係以閱讀、整理其病歷記錄之方式為判斷一節, 詳其鑑定書載明:「關於個案(按即紀○○)於103年7月1 日、9月10日、9月26日、10月17日、12月31日當時或之前的 意識能力無法只憑個案之病歷記錄做判斷,但可協助閱讀與 整理病歷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頁),臺中榮總上 開鑑定既為紀○○死亡後,以閱讀及整理其生前之病歷之結 論,而非親就紀○○本人精神狀態所為之鑑定結果,其效力 難與親自就本人精神狀況為鑑定所為之結果相提並論,而得 據為紀○○精神狀況之直接證據,先予說明。況上開臺中榮 總鑑定書附件甲102年1月10日精神科檢驗報告結論與建議欄 之記載略為:「本次衡鑑結果顯示,個案的魏氏智力測驗全 量表分數落在輕度智能不足程度(FSIQ =61)。個案可以自 行進食,但其他自理皆需要看護協助。個案可以切題表達, 可以依指令動作,測驗中態度認真配合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16頁),足認紀○○雖於98年4月13日業經臺中榮總評估 為中度失智,致認知功能退化且不可恢復,惟於102年1月10 日再接受心理衡鑑時,其檢驗報告結論則為輕度智能不足程 度(報告內容為:「晤談與行為觀察:個案已婚,育有3男5 女,未曾接受教育。目前與案夫、台籍看護同住。個案坐輪 椅,生活自理皆需要他人協助,可以自行進食,但是桌上會 掉落較多飯菜。個案無法獨立執行家務、無法購物。個案多 半可以切題表達,可以依指令動作,可以書寫自己的姓名。 測驗中態度認真。結論與建議:本次衡鑑結果顯示,個案的 魏氏智力測驗全量表分數落在輕度智能不足程度〔FSIQ=61 〕,見原審卷三第16頁),係認定紀○○為輕度智能不足等 情,已與之前經評估為中度失智一節不符,是應認鑑定書所 載失智者之認知功能退化為緩慢且不可恢復一節係適用在通
例之見解,惟由上開附件甲所示,仍應認紀○○經診斷為中 度失智症後,於102年間其失智情況顯有小幅度之進步,是 上開鑑定書就通例所為之意見表達顯不適用於本件情形。本 院再參酌紀○○之子女紀○○、紀○○下開證詞關於紀○○ 過世前可以正常與家人交談、互動,生前有表示系爭土地要 贈與金豊佛苑及交給上訴人紀明東管理等語,及下開證人莊 ○○、丁○○等人證詞內容,顯見紀○○在申請印鑑證明、 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及為移轉系爭土地之債、物權行為當時 ,並非無法言語或與人互動,因而認上開鑑定書難為紀○○ 於申請印鑑證明、簽訂系爭信託契約、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當 時為無意識能力人之有利證據,是應認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 病歷紀錄、原審囑託所為之鑑定書等件,均不足以證明其主 張為真實。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長期把持紀○○印章,擅 自蓋用印章,系爭信託契約係上訴人偽造一節,未據被上訴 人提出證據,且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刑事案件 ,雖經臺灣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598號起訴 書提起公訴,惟經彰化地院於107年7月23日以106年度訴字 第270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無罪(見本院卷二第3-10頁刑事判 決書),此外,被上訴人復未再提出積極事證供參酌,難認 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任,茲再就下列證人 之證詞審究如下:
⒈證人莊○○即彰化戶政事務所103年6月20日承辦紀○○申請 印鑑證明之人員在本院結證稱:我是承辦103年6月20日這份 印鑑證明,當時紀○○本人有到場,這已經是三年前的事情 了,但是依照我們辦理印鑑證明的程序,我們都會確認申請 人的意識,問她來辦印鑑證明的目的是什麼,包含申請什麼 案件,會問她的姓名,她要會回答,如果有家屬帶來的話, 會詢問申請人帶來的家屬是什麼人,如果申請人沒有辦法表 示的話,我們就不會受理,若是申請人無法回答,家屬跟申 請人溝通後,我們會再次詢問,若是申請人還是無法回答的 話,我們就不會受理,申請人回答時可以以點頭、搖頭的方 式,但如果是點頭或搖頭的方式,我們會再詢問其他問題, 以辨識申請人的反應,例如詢問她是否要申辦身分證等問題 ,上述請家屬溝通情形,我們會問三次以上,如果家屬幫忙 的話,也是要申請人自己講出來才算,無法用口頭回答,例 如漸凍人或是臥床的人,申請人也是可以點頭或搖頭來回答 ,但是我們會詢問很久,因為我們要確認申請人是有意識的 ,以確定這個案件可以受理的,但並非申請人親自到櫃台, 我們就一定受理,我們一定會確認申請人的狀況是可以辦理 ,我們才會受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頁反面、47頁、49頁
),再證人莊○○雖證稱其不記得紀○○於103年6月20日申 請印鑑證明當時之意識狀況為何,惟仍證稱就其受理每件申 請印鑑證明時都是依照其上開證述之程序來辨識及辦理等語 ,另依紀○○申請印鑑證明資料所示(見本院卷一第65、66 頁),紀○○申請印鑑證明時係由陳○○、李○○二人陪同 辦理,伊會詢問陪同的人與紀○○的關係,但不會紀錄在申 請書上,會請見證人自已寫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申請 人不會簽名時,由見證人見證指印是申請人的指印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7頁正反面、第48頁)。證人莊○○係戶政事務 所承辦公務之人員,核與兩造及紀○○均不認識,亦無糾葛 或利害關係,並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責迴護任一方之必要,其 無法直接描述紀○○當時之意識能力及精神狀態,顯係因其 作證時距紀○○申請印鑑證明已逾三年,及申辦戶政相關業 務者眾多致難以逐一記憶,核與常情不違等所致,惟其上述 證稱關於受理民眾申請印鑑證明之標準作業程序之證詞,既 與常理無違,自得採為判斷定紀○○103年6月20日申請印鑑 證明當時意識情況之證據,並據以認定紀○○於103年6月20 日申請印鑑證明當時,並非被上訴人主張之毫無意識辨識能 力之人。
⒉證人丁○○即紀○○及紀○○之特別護士在本院結證稱:伊 是紀○○的特別護士,自2002年紀○○住院照顧紀○○至 105年9月21日紀○○死亡為止,紀○○與紀○○住在一起, 伊主要照顧紀○○,伊照顧紀○○期間,紀○○可以理解別 人說的話,能與別人溝通或完整表達自己的意思,其實是到 她往生(紀○○於104年12月11日死亡)前半年活動力比較 差,有時候可以坐輪椅下來,但可以講話,可以溝通,大部 分意識都是清楚的,一直到她往生的前二天,我問她我是誰 ,她還會叫我丁小姐,她到死亡前一年跟她溝通、講話都沒 有問題,從我照顧紀○○、紀○○開始,紀○○跟紀○○跟 我說過不下十幾次,說他們往生之後要把財產捐獻給佛菩薩 ,要捐給金豊佛苑,我也曾經跟他說捐給佛苑的話,孩子怎 麼辦,他就說一頭牛不能剝兩層皮,要分給他們的,早就分 了,有關捐贈的事情,是由紀明東處理,因為紀○○、紀○ ○把土地的事情委託紀明東去處理,我特別護士的費用是把 請款單給會計李○○,她會拿給紀○○簽名,再填銀行的請 款單,由紀○○拿印章來蓋才匯款的,因為老人家的印章是 自己保管的,伊曾去過一次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應該 是103年9月那一次,103年6月20日及9月4日紀○○的意識狀 況還不錯,可以分辨要去申請印鑑證明,伊去的那次(司機 載伊跟紀○○去,紀明東、陳○○、李○○在戶政事務所會
合,見本院卷一第55頁),戶政事務所的人有問她什麼名字 、有幾個小孩、還有詢問為何要申請印鑑證明,紀○○回答 說我的土地要捐給基金會金豊佛苑,伊知道系爭信託契約的 事,有看到他們簽,是紀明東的太太跟李○○拿來給紀○○ 簽的,我當場有看到,簽的時候,陳○○有跟紀○○解釋內 容,我不知道當時是不是用信託二字,但是有跟她說辦印鑑 、土地要捐給佛苑,請紀○○簽名、蓋章,當時在場者有外 勞(外勞在廚房忙,不會過來)、紀○○、紀○○、李○○ (會計)、陳○○(紀明東太太),還有伊在場,紀○○知 道這件事,紀○○不識字,所以不太會簽名,只有我知道她 的印章放在房間的什麼地方,所以紀○○就請我去拿她的印 章過來,我們協助她蓋章,紀○○有同意蓋章,我記得有蓋 過兩次章,第一次是陳○○、李○○拿來的,第二次是李○ ○拿來的,我有問為何要蓋第二次,因有一份上面沒有寫年 限,土地要等老人家往生後捐給佛苑,所以要押上日期,怕 國稅局稅捐的問題,所以拿來又蓋一次,第二次是李○○拿 來的(李○○說是陳○○叫她拿來的,見本院卷一第55頁) ,有跟紀○○、紀○○講因為上一次那一份沒有期限,所以 要再蓋一次,第二次也是紀○○叫伊拿印章來,我們協助她 蓋的,紀○○有同意我們協助她蓋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 、51、52頁),並證稱伊在紀家時,印章都是老人家自己保 管的(見本院卷一第53頁),另證稱:紀○○委託紀明東處 理土地的事情,詳細的情形伊不太清楚,有一份委託書,時 間伊不記得,伊是一個護理人員,沒有職權問內容,所以不 清楚委託書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頁反面)。再就證人 丁○○證稱關於103年9月份伊陪同去申請印鑑證明該次係與 紀明東、陳○○等人在戶政事務所會合等情,核與證人莊○ ○在本院提出之103年9月4日印鑑證明申請書上記載見證人 為:「見證人:紀明東(次男)、陳○○(媳婦)」二人, 足證紀明東與陳○○二人均有到場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一第 63頁),丁○○證稱關於103年9月20日申請印鑑證明時,承 辦人員詢問之問題內容核與證人莊○○證述過程大致相同等 情,並審酌證人朱○○雖為紀○○、紀○○之特別護士,惟 與兩造及紀○○、紀○○二人均無親戚關係或有私人宿怨糾 葛,而須冒刑事偽證罪責迴護任一方必要,證人朱○○證詞 內容亦無明顯悖於常理或違反經驗法則之情形,雖證人朱○ ○於紀○○及紀○○先後死亡後在金豊佛苑任職,惟因其並 非紀○○、紀○○之繼承人,且金豊佛苑已成立多年,系爭 土地之捐贈與否並不會直接影響朱○○在佛苑的職務,縱退 步言,認紀○○未捐獻系爭土地將造成佛苑難以繼續經營並
影響到證人朱○○之工作,亦因朱○○係護士專業人員,在 醫療院所或私人覓得相關職業並不困難,無需為了保障其在 金豊佛苑之工作而為不實證詞涉甘冒觸犯刑事偽證罪責之風 險。綜上各述,堪認證人丁○○之證詞內容,堪以採信,並 得據以認定紀○○在103年6月20日、103年7月1日、103年9 月10日當時所為前開意思表示時並非無意識能力之人。 ⒊①證人李○○於臺灣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8099號(被 上訴人紀明岳告訴陳○○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案件)偵查中證 稱:當時紀明東打微信給我,跟我說7月份這個國稅局信託 契約的版本已經OK了,要我列印出來,拿去給他媽媽(按即 紀○○)簽名、蓋章,紀明東有跟我說他的印章放在哪裡, 叫我拿出來蓋,所以紀明東的章是我幫他蓋的,紀明東的章 蓋完後,我自己一個人就拿到紀○○三樓3那邊,當時紀○ ○、紀○○、丁○○在場,我就告訴紀○○、紀○○「這就 是國稅局的版本,要課稅用的,之前那份沒有作存續期間、 分配比例」,紀○○、紀○○聽了之後,我有跟他們解釋, 這份跟6月那份一樣,只是多了期間、比例,紀○○聽了之 後問「現在要做什麼」,我說「現在要蓋印章,這是國稅局 要求的」,紀○○就叫丁○○去拿印章出來,這次也是丁○ ○協助紀○○蓋,就是由丁○○拿著紀○○的手蓋章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