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建上易字,106年度,15號
TCHV,106,建上易,15,2018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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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易字第15號
上訴人即附 林建宇即大佑實業社
帶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明宗 
      謝文明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陳志瑋 
○○○○○       號
訴訟代理人 林雯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
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於言詞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為民事訴訟法第 460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次行準備 程序時提起附帶上訴,合於上揭規定。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 附帶上訴時,原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 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附 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2萬3481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撤 回附帶上訴聲明第㈡項關於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本院 卷第123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下稱被上訴人)主張 :
兩造於民國105年3月30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上訴人將訴外人○○石化公司之水池氬焊工程(下稱系爭 氬焊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約定:施工焊接每米 工資500元,焊接須通過PT檢測;付款方式為月底請款、隔 月10日付款、月底請款之前須作PT。被上訴人自105年3月底 起開始施作系爭氬焊工程,嗣同年5月間,因原向上訴人承



包西工(即組裝工)點工人員違反工地安全法,致工程停工 延誤,上訴人多次詢問被上訴人是否願承接西工點工,被上 訴人基於西工點工無法順利進行,系爭氬焊工程亦無法進行 ,遂同意以每工每日2700元承接西工點工,基於信任關係, 兩造未就西工點工部分另行簽訂書面合約,然被上訴人仍自 105年6月開始西工點工作業。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上開工 程後,上訴人給付工程款雖略有遲延,但迄至105年6月底止 ,上訴人均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請款單所示金額如數支付 。詎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底送出請款單後,上訴人卻於105 年8月2日表示對被上訴人提出之工作數量及西工點工工資有 異議,要求西工點工部分亦以承攬方式按承作數量每公斤15 元計價,嗣兩造於105年8月9日協商,被上訴人表示西工點 工按承作公斤數計價與兩造原約定不符,且該計價方式不敷 成本,不再繼續提供西工點工。被上訴人基於西工點工部分 兩造未簽訂書面契約,無憑據可與上訴人爭論,為順利請款 ,遂依上訴人提出之西工點工計價方式修改請款單,而再次 向上訴人提出如附件所示之請款單(下稱系爭請款單),上 訴人仍拒絕給付,因上訴人遲未給付工程款,被上訴人亦不 再施作系爭氬焊工程。至系爭請款單項次15、16所示之費用 ,係105年7月間被上訴人應上訴人之託,於餐廳宴請業主所 雇用之員工、帶因施工受傷之點工工人就醫治療,分別支出 之費用,該兩筆費用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而墊 付,上訴人亦應償還。爰依承攬契約、委任契約等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70萬1651元。
參、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下稱上訴人)則抗辯 :
一、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請款單項次1至11所示之數 量、金額雖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就2900區、1200區、300 區所施作之系爭氬焊工程均有瑕疵,雖經監工陳○○簽核 ,然實際上因被上訴人施工時,內襯板未與預埋板滲透焊 實之瑕疵,導致水滲透後水壓力將板擠開變形,陳○○恐 未落實PT檢測。被上訴人上揭施作瑕疵,雖經上訴人屢次 通知修補,然被上訴人拒不修補,於被上訴人修補完成前 ,上訴人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此部分工程款。 縱認上訴人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惟被上訴人之施工 既有瑕疵,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 由於系爭氬焊工程後續係由訴外人○○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修繕瑕疵,○○公司並主張應自上訴人 之報酬中扣除該修繕費用,故○○公司所支出之修繕費用 ,應從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中扣除而減少價金。



二、被上訴人原僅向上訴人承攬系爭氬焊工程,後為能順利完 成系爭氬焊工承,兩造合意追加承攬範圍,將西工點工部 分一併交由被上訴人施作,是就西工點工部分,兩造間仍 係成立承攬關係,而非委任關係,此由被上訴人稱系爭請 款單項次5至9為兩造合意增加西工點工按每公斤15計價觀 之即明。又系爭請款單項次12至14所載,既非原承攬焊接 之工項,亦非西工點工,而係西工點工周邊相關準備與配 合工作(諸如準備機具、現場修改等,下稱西工準備工) ,該西工準備工費用已包含於系爭請款單項次5至9所示之 費用內,兩造就該西工準備工部分,並未約定應另給報酬 ,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請款單項次12至14所示費用,於 法無據。
三、就系爭請款單項次15、16部分,上訴人從未允諾支付醫藥 費與餐費,是兩造間就此並無委任關係存在。
肆、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7萬8170元、並附條件為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聲明:
㈠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之聲明:
㈠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附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 之訴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 帶上訴人12萬3481元。
伍、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5年3月30日簽定系爭合約,上訴人將系爭氬焊工 程發包予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約定施工焊接每米工資500 元,焊接需通過PT檢測;付款方式為:月底請款、隔月10 日付款、月底請款前須作PT
㈡除系爭氬焊工程外,上訴人另有將西工點工交由被上訴人 承作。
㈢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氬焊工程之期間為自105年3月底起至 105年8月9日止。
㈣上訴人已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給付被上訴人於105 年6月28日以前施作之系爭氬焊工程及西工點工部分之工



程款。
㈤被上訴人提出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2123 號卷第6頁所示請款單(所載項目、金額與原審卷第21頁 請款單相同,下稱系爭請款單)向上訴人請款,但上訴人 拒絕付款。
㈥上訴人就系爭請款單項次1至11所載項目之數量、金額均 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是否有約定西工點工之工資如何計算?
㈡由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氬焊工程部分是否有瑕疵? ㈢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請款單項 次1至4所示之工程款、依委任或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系爭請款單項次5至14所示之款項,是否有理由? ㈣上訴人是否曾同意支付系爭請款單項次15、16所示之餐費 、醫藥費?
三、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483號判決參照)。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年3月30日簽定系爭合 約,上訴人將系爭氬焊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承攬施作,被 上訴人就系爭氬焊工程部分已完成系爭請款單項次1至4所 示之數量、金額,上訴人並應補系爭請款單項次10、11所 示之點工工資予被上訴人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已 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已完成之上開氬焊工程部分業經PT檢 測通過,有經陳○○簽核之系爭請款單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21頁),並經系爭工程現場監工陳○○到庭結證屬實 (本院卷第134頁背面),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承攬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請款單項次1至4、10、11所示 之金額。又除系爭氬焊工程外,上訴人另有將西工點工交



由被上訴人承作,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被上訴人所述 ,其自105年6月起同意承作西工點工,是因如西工點工無 法進行,系爭氬焊工程也無法進行,顯見被上訴人同意承 作西工點工,乃重在西工點工工作之完成,故兩造就西工 點工部分亦成立承攬契約,而被上訴人就西工點工部分施 作之數量、金額如系爭請款單項次5至9所示,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已詳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自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請款單項次5至9所示之金額。基上 ,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請款單項次1至11所示 之金額合計為57萬8170元。
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氬焊工程有瑕疵,而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及請求減少價金等語。然查,被上訴人所 施作之系爭氬焊工程有焊接不牢之瑕疵,固據證人陳○○ 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35頁),然該瑕疵早經○○ 公司派員重新焊接修補完成,亦為陳○○證述甚明(見同 上筆錄),則上訴人主張於被上訴人修補瑕疵完成前,拒 絕給付報酬,自屬無據。至上訴人主張減少報酬部分,依 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 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 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 應於瑕疵發現後一年除斥期間內行使之。本件依上訴人所 提出105年11月17日致被上訴人之函文內容(本院卷第119 頁),可知上訴人早於105年11月8日之前即已知悉被上訴 人施作之系爭氬焊工程有瑕疵,然上訴人遲至106年12月4 日始以民事上訴理由㈢暨答辯狀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本院 卷第105頁)、於107年3月8日始以上訴理由㈣狀主張請求 減少價金(本院卷第144頁背面),顯已逾一年除斥期間 ,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於法無據。上訴人雖另以其於105 年11月17日函中已明確表示「…如果在105年11月20日前 未處理,本公司將派人自行處理,每人每日工資5500元及 一切人力,雜項費用將由工程款扣除…」等語,已行使價 金減少請求權等語為辯。然查,上訴人上開表示,應係屬 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而被上訴 人施作之系爭氬焊工程固有瑕疵,然瑕疵係由○○公司修 補,已如前述,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無 法提出○○公司代支付之修補費用或扣罰上訴人之工程款 金額為何,致無從自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中扣減,難認 上訴人已合法行使其費用償還請求權或價金減少請求權, 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四、再被上訴人主張就西工點工部分,上訴人除應給付系爭請



款單項次5至9所示之西工點工費用外,並應給付系爭請款 單項次12至14所示之西工準備工費用等語。上訴人則抗辯 西工準備工費用已包含在系爭請款單項次5至9所示、以單 價每公斤15元計價之西工點工費用內等語。經查,系爭請 款單項次12至14所示費用,並非被上訴人原承攬之系爭氬 焊工程範圍內工項,也不是西工點工,而是西工點工前之 準備工,為被上訴人自認之事實,顯見系爭請款單項次12 至14部分,並非在兩造已有合意之系爭氬焊工程及西工點 工範圍內,則被上訴人既基於委任契約或承攬契約請求上 訴人給付該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曾約定由 被上訴人負責西工準備工應另外計價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上訴人雖以證人陳○○及提出兩造間及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之上游業主負責人間之電話錄音及譯文,資為上訴人有 同意給付系爭請款單項次12至14之西工準備工費用。然依 證人即系爭氬焊工程現場監工陳○○結證所述:鐵板組裝 前有前置作業,大略有下料、切板、準備工具,以這個案 子,○○公司做前置的下料,下料之後,交給陳志瑋,陳 志瑋找他的屬下,完成組裝的工作,配合現場尺寸做裁切 ,裁切是算西工的前置作業,至於西工的前置作業是由西 工去做還是雜工等其他工種去做,由現場領班自己決定, 也有可能領班就自己下去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背 面至136頁),可知西工準備工於工程習慣上,並不必然 獨立於西工之外另由其他工種作業、並另外計價,是陳○ ○之上開證詞,要不足為被上訴人得另請求系爭請款單項 次12至14所示西工準備工費用之證明。再依被上訴人所提 出之電話錄音譯文所示,通話日期分別為105年4月8日及 105年8月10日(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而依被上訴人自 原審起之主張,上訴人係於105年5月間才詢問被上訴人是 否願意承接西工點工,被上訴人則自105年6月起才開始西 工點工作業(見原審卷第11頁),此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則被上訴人所提出、105年4月8日之電話錄音及譯文部 分,其通話時間乃在兩造開始接洽西工點工事宜之前,當 時兩造既尚未開始接洽西工點工事宜,兩造決無可能就西 工點工及西工準備工之報酬達成合意;又兩造因西工點工 如何計價發生爭議,於105年8月9日協商不成,被上訴人 即不再施作系爭氬焊工程,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 述,而由兩造於105年8月10日通話之電話錄音譯文觀之, 乃係就系爭請款單項次10、11所示○○公司應補26天工資 部分為對話,要與兩造已生爭議之西工點工報酬無涉,更 未具體提及西工點工、西工準備工之計算報酬具體方式或



數額,是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電話錄音及譯文,顯不足為兩 造就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請款單項次12至14所示報酬合意之 證據。基上,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曾約定上訴人 應另給付被上訴人西工準備工報酬,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系爭請款單項次12至14所示之西工準備工報酬,委 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請款單項次15所示之餐費是請業主吃 飯,事先有得到上訴人同意,項次16所示之醫藥費是有工 人被壓傷送醫所生的醫療費,上訴人允諾支付云云,均為 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曾經允諾支付前開費用 ,並未舉證證明之,自不能遽命上訴人給付。
六、綜據上述,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系爭請款單項次1至11所示合計57萬817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57萬8170元),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 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 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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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