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勞上字,106年度,46號
TCHV,106,勞上,46,2018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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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榮鑫 
被上訴人  沈銘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7年10月30日本院106年度勞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六萬二千零八十八元,並應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 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 按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 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 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 106年度勞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78,009元( 理由詳如本院卷㈠第2-3頁第一大點所載), 應徵第三審裁 判費62,08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亦未依前開規定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爰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逕向 本院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簡燕子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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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