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災害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勞上字,106年度,36號
TCHV,106,勞上,36,201811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蘇明賢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被上訴人   群鑫精機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慶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被上訴人   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常致泰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7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2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 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 人在原審主張其於被上訴人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聯公司)進行歲修時,因搬運鐵板裝置受有職業災害之時間 為民國104年3月4日,嗣於上訴程序時具狀稱其遭受職業災 害之時間為104年2月26日(見本院卷第82頁),核屬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自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受僱於群鑫精機有限公司(下稱群鑫公司)從事機 械維修及安裝等工作。群鑫公司承攬臺中市○○區○○路 0號中聯公司廠房歲修工程,上訴人於104年3月4日進行重 達百餘公斤之鐵板裝置汰換,依規定應以機械代替人力搬 運,惟因該廠房輔助吊具無適當掛勾,而由上訴人及另二 名員工以人力將鐵板搬上機台,搬運過程中因鐵板無法保



持平衡,而傾斜壓到上訴人,導致上訴人因此受有急性腰 扭傷、腰椎炎之職業災害,經多次治療仍反覆發作。為此 依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之規定,請求群鑫公司及該公 司負責人吳慶國連帶補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81,7 39元(含醫療費用27,739元、無法工作損失306,000元、 勞工保險失能補償748,000元)。中聯公司為歲修工程之 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群鑫公 司、吳慶國負連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又吳慶國為群鑫公 司負責人,其於執行職務中疏未採取機動車輛或其他機械 搬運,以避免勞工遭受危險。致上訴人受傷害,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應與群鑫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並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吳慶國、群鑫公司連帶賠償減少勞動能 力損失3,639,324元、住院期間看護費92,000元及精神慰 撫金200,000元(扣除前述職業災害補償金,餘額為2,849 ,585元。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8 1,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群鑫公司、吳慶國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2,849,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就第一項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於本院補稱:上訴人應係在104年2月26日遭受本件職業災 害後,適逢228連假,醫療院所大部分休診,故忍痛去藥 局買貼布止痛,延至同年3月4日因腰部疼痛無法忍耐,不 得已才去醫院就診,因事隔逾一年半才提起本件訴訟,記 憶模糊,故於此前主張是在104年3月4日受傷云云。三、被上訴人群鑫公司、吳慶國抗辯略稱:上訴人稱之傷害,實 為自身舊疾,上訴人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 請傷病給付,經審查結果以非因職業災害為由,而否准其申 請。中聯公司則以:上訴人於104年3月4日當天,並未從事 鐵板安裝之工作,未因職業災害受傷,且上訴人請求補償之 內容,亦與規定不符等語,資為抗辯。均聲明:上訴人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81, 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二)群鑫公司、吳慶國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2,849,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理由:
關於:㈠上訴人於103年3月起係受僱於群鑫公司,擔任設備 維修工作,工作場所為中聯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路0 號之廠房,每日薪資為1700元。㈡上訴人於104年7月17日因 個人因素自動離職,又於104年8月任職群鑫公司,迄104年8 月25日自動離職。㈢上訴人於105年7月間向勞動部勞保局申 請職災傷病給付,於事故經過記載:於104年3月4日因安裝 鐵板時承受大部分重量不慎跌倒摔傷,嗣經勞保局調查並委 請醫師審查結果,其審查意見對於問題(二)「所患傷病項 目如非該事故(按即上訴人所申請主張104年3月4日之事故 )所致,判斷依據為何?其發生原因為何?是否有相關檢查 報告可稽?」載稱:「此案是一個海洛因吸食者所發生的脊 椎細菌感染、膿瘍(不罕見的情形),乃自身疾病,非職傷 。」嗣勞保局以105年8月26日保職簡字第105021138951號函 文說明三記載,「…據醫理見解,台端所患為非所稱事故所 致,屬自身疾病,據此,依據上開醫理見解及相關資源審查 ,所請傷病給付本局核定按普通疾病辦理」等語。㈣上訴人 前於99年11月4日至宏恩外科診所就診,病歷記載為「急性 腰部扭傷及拉傷」,另於104年3月4日至宏恩外科診所就診 ,病歷記載為「腰部扭傷及拉傷」。㈤上訴人與賴林明雪為 鄰居,於104年4月19日晚間6時30分許,雙方因故爭執拉扯 ,致上訴人碰撞椅子而跌坐在地,受有臀部挫傷及雙肩挫傷 等傷害。嗣上訴人經童綜合醫院救護車送院急診,護理紀錄 記載:病患來診主訴被人撞腰部疼痛。腰、背部鈍傷,急性 中樞中度疼痛。㈥上訴人於105年7月7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調解不成立。㈦上訴人曾多次施用毒 品,有經觀察、勒戒並科處徒刑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等事實 ,業經兩造於原審協議不爭執(原審卷二104頁背面至105頁 ),於本院亦未提出任何變更,則該等事實自堪認定。故本 件有待審酌之爭點不外:㈠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是否職業災 害?如是,中聯公司是否應與群鑫公司、吳慶國負連帶補償 責任?㈡吳慶國是否應與群鑫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如是,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爰審酌如下:(一)關於上訴人主張發生系爭職業災害之日期,據其於105年7 月7日提出申請書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申 請書記載:「104年3月中,中聯資源歲修,因裝置一塊重 達150至200多公斤鐵板…」云云(原審卷一152頁),嗣 於105年7月22日提出申請書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職災 傷病給付,申請書記載傷病發生日期為「104年3月4日」 (原審院卷一150頁),再於原審提出準備書狀記載:「



四、本件發生職業災害日期:經原告再為回想確認係104 年3月4日…」云云(原審卷一85頁),均主張其受職業災 害時間為104年3月4日,乃竟於107年8月1日提起上訴後具 狀改稱其受傷日期應為104年2月26日,並謂因事隔逾一年 半才提起本件訴訟,記憶模糊,故於此前主張是在104年3 月4日受傷云云(本院卷82頁),惟其既稱此前記憶模糊 云云,然何以距事發日期更為遠之上訴程序,反而能為更 清晰之記憶,其先後歧異之主張,顯然違反常情,已難遽 信。
(二)上訴人提出之宏恩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雖記載「應診日期 自104年3月4日至23日共5日」、「病名:急性腰扭傷後腰 痛,門診治療共計5次」等情(原審卷一15頁),然依原 審調取宏恩外科診所之病歷表,上訴人於104年3月4日治 療之病名係記載「腰部扭傷及拉傷」,並無「急性」字樣 ,反而早於99年11月4日上訴人即曾因「急性腰部扭傷及 拉傷」經宏恩外科診所接受治療,有宏恩外科診所病歷表 可佐(原審院卷一第126至128頁),則上訴人於104年3月 4日前往宏恩外科診所就診,究竟是治療其舊有腰部痼疾 ,亦或因搬運鐵板重物導致急性腰部扭傷及拉傷?不無疑 問。然前述上訴人申請之職災給付,經勞保局調查並委請 專科醫師審查結果,其審查意見對於問題(二)「所患傷 病項目如非該事故(即上訴人所主張104年3月4日之事故 )所致,判斷依據為何?其發生原因為何?是否有相關檢 查報告可稽?」載稱:「此案是一個海洛因吸食者所發生 的脊椎細菌感染、膿瘍(不罕見的情形),乃自身疾病, 非職傷。」,嗣勞保局即以105年8月26日保職簡字第1050 21138951號函文說明三,記載「…據醫理見解,台端所患 為非所稱事故所致,屬自身疾病,據此,依據上開醫理見 解及相關資源審查,所請傷病給付本局核定按普通疾病辦 理」等語(原審院卷一161、82頁),而否准上訴人職災 給付之申請。依勞保局專科醫師之審查意見,堪信上訴人 於104年3月4日前往宏恩外科診所就診,應係治療其舊有 腰部痼疾,要難認係上訴人所稱因搬運鐵板重物所致。(三)又上訴人與賴林明雪為鄰居,於104年4月19日晚間6時30 分許,雙方因故爭執拉扯,致上訴人碰撞椅子而跌坐在地 ,受有臀部挫傷及雙肩挫傷等傷害。嗣上訴人經童綜合醫 院救護車送院急診,護理紀錄記載:病患來診主訴被人撞 腰部疼痛。腰、背部鈍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乙節,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卷二104頁背面至105頁),且有上 訴人童綜合醫院病歷可稽(童綜合醫院病歷卷第68頁),



再參諸上訴人之前案紀錄(原審卷二第11至19頁),可知 上訴人曾經長期間沾染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習,並於104 年4月19日與人發生爭執拉扯,致有腰部鈍傷及急性中樞 中度疼痛等傷情。綜據前揭各情推斷,上訴人所稱之傷害 ,應屬其自身固有之疾患,又因與人發生拉扯碰撞跌倒致 舊傷復發,並長期施用毒品引發脊椎細菌感染、膿瘍所致 ,其主張係因職災成傷,不足採信。
(四)據上訴人所舉證人即群鑫公司之同事蔡永進於原審證稱: 會與上訴人搭配一起工作,不記得104年3月曾否與上訴人 一起在中聯公司廠房工作;工作時有搬過重物,重量有時 1、200公斤,有機器就用機器搬,沒有的話就兩、三個人 一起搬;有次年度歲修,跟上訴人一起做,不知道算不算 意外,我們在搬東西時,他就說閃到了,就請他在旁邊休 息,休息個大約10分鐘就開始做,詳細不太記得,只記得 有叫他去跟老闆請假,我不知道有沒有請假,後來有繼續 做;當時因為地形狹窄,先用天車把鐵板吊起,在磨粉機 上定位時要鎖螺絲要固定就要用手扶,那時上訴人受傷, 說腰閃到等語(原審卷二42至43頁);另證人洪瑞祥於原 審證稱:有跟上訴人共事過,但不固定,是照老闆的安排 。有次印象中是歲修,我跟蔡永進蘇明賢,當時先用天 車把鐵板吊起來,要安裝鐵板在研磨機上,要鎖螺絲,天 車在吊的時候我們必須用手扶著避免鐵板晃動,後來還是 不小心撞到水管,鐵板傾斜,當時上訴人是在後方,所以 傾斜後,鐵板重量全部傾到他身上,有聽到他喊閃到腰, 後來上訴人在旁邊休息,我們就繼續安裝,我不記得他休 息了多久,我只記得有叫他休息,有沒有繼續工作我不記 得了。之後上訴人還是有來上班,但有時有請假等語(原 審卷二44至45頁),然上開證人之證述,均不能證明確曾 於104年2月26日與上訴人一起搬運重達百餘公斤鐵板,且 就何時聽聞上訴人喊閃到腰,證人蔡永進稱是在磨粉機上 要定位時,證人洪瑞祥則證稱是在天車吊掛鐵板撞到水管 時,證人所述已有不一,且與上訴人主張:以人力將鐵板 搬上機台,搬運過程中因鐵板無法保持平衡,而傾斜壓到 上訴人云云,均不相符,上開證人之證述自難以憑信。再 參酌證人即中聯公司之機械維修及監工賴宏瑋於原審證稱 :歲修的時間大概2月份,但實際時間不確定,上訴人於3 月4日後有繼續到公司工作,沒有聽他說過因搬運東西造 成腰部受傷;如更換鐵板時,會由天車吊起到定位,並不 會用人力協助,只有在到定位上鎖時才需要人力等語(原 審卷二46至47頁),足見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實在。



(五)據中聯公司所提出104年2月23日至28日機械設備修護工令 單所示(原審卷二第74至79頁),上訴人曾與證人蔡永進洪瑞祥共同工作之時間及工作為:104年2月24日從事「 磨機內部括料器更換」、104年2月25日從事「磨機內部括 料器更換、內外殼修補」、104年2月28日從事「磨機收尾 、底部括料器運轉測試」,被上訴人據此抗辯上開日期之 工作均無證人蔡永進洪瑞祥所稱需要天車吊掛搬運百餘 公斤鐵板之事,堪信實在。且據104年2月26日工令單記載 ,當日上訴人係與陳宏俊從事「磨機CONE耐磨水泥修補」 工作,既非與證人蔡永進洪瑞祥共同工作,亦無吊掛搬 運鐵板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證人蔡永進洪瑞祥二人之 證述,可證明其係於104年2月26日以人力搬運重達百餘公 斤鐵板時受有系爭職業傷害,自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2月26日遭受職業災害,無 可採信,自無從證明係群鑫公司、吳慶國不法侵害行為或違 反保護他人法律所致。從而,上訴人依職災補償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81,739元,及請求 群鑫公司、吳慶國連帶給付2,849,585元,暨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 非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猶聲請函詢中央健保局查明其自 99年11月4日迄104年3月4日間,曾否因腰部挫傷或坐骨神經 痛等相關腰椎疾病就診,欲證明其於99年11月4日因「急性 腰部扭傷及拉傷」就診史與104年3月4日受傷並無關連性; 復聲請鑑定:⑴吸毒者是否有可能因潛藏之細菌或病毒導致 脊髓損傷?⑵如是,一般都是何種細菌或病毒引起?會潛藏 多久時間?⑶傷者戒治後迄脊髓損傷已經5年,其關聯性為 何?⑷就以本案例來看(附完整病歷資料供評估),是自身 疾病引起?或是職業傷害所致?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確曾 於104年2月26日遭受職業災害,自無調查或鑑定之必要。另 上訴人又聲請詢問證人王清泉,欲證明106年2月26日當天上 訴人下班後遇到王清泉,曾對其提及扭傷腰部之事,惟王清 泉既未曾在上訴人所稱遭受職災之現場目睹事發經過,僅係 傳聞自上訴人,故亦無調查之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
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鑫精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