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停車位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6年度,345號
TCHV,106,上,345,201811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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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吳彥穎
      許文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慧珠
      黃呈利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怡婷律師
被上 訴 人 林顯照
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
參 加 人 林秋芬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瑀纓
受告 知 人 方秀麗
被上 訴 人 范茗凱
訴訟代理人 顧庭瑜
      蕭文濱律師
參 加 人 方文祥
訴訟代理人 方振偉
      方振宏
      羅永安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瑀纓
被上 訴 人 王勵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
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訟標的之追加,本院於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吳彥穎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許文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有明文 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 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 條第1項亦有明文。 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 ,將其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 人,以促其參加訴訟。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 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



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 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 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 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3038號判例參照)。參加人參加訴訟,係在輔助當事人之 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 利益。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之目的雖在協助一造當 事人取得勝訴判決,實質之目的則在保護第三人自己之利 益。故第三人之權利如存在於當事人間之訴訟標的物上, 或就他人間之訴訟,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 容或執行之結果,將使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 之影響者, 均應認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林顯照范茗凱方秀麗林秋芬方文祥係分別出賣並點交訟 爭停車位及房地予被上訴人林顯照范茗凱,惟兩造間就 訟爭停車位權利歸屬有所爭執,訟爭停車位如因方秀麗林秋芬方文祥之出賣並點交為無權占用,而受敗訴之判 決,則方秀麗林秋芬方文祥須分別對被上訴人林顯照范茗凱負買賣權利瑕疵擔保之責任,而受有不利益,故 聲請對方秀麗林秋芬方文祥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二 第123、124頁),是被上訴人林顯照范茗凱聲請對方秀 麗及林秋芬方文祥為訴訟告知,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本院爰將本件訴訟告知方秀麗林秋芬方文祥(見本院 卷二第129、144、145、152-1、153、154頁)。嗣林秋芬方文祥分別為輔助被上訴人林顯照范茗凱,以書狀聲 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56、157頁、本院卷三第12至 1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許其於本院參加訴訟。 (二)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即明。 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 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 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 於原審主張依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 系爭停車位騰空交還上訴人。在第二審就同一聲明之請求 , 追加依民法第767條除去妨害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其訴



訟標的(見本院卷三第28頁背面)。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利之爭執,彼此互 具共同性,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且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審理中得加以利用,屬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當不必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即應容許上 訴人在第二審為上開訴之追加。
二、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吳彥穎許文龍與被上訴人林顯照范茗凱王勵貞均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上集合住宅立德冠邸大廈之區分所有建物(下稱立德冠邸 大廈或系爭集合建物)之登記所有權人。立德冠邸大廈地下 室停車位之停車空間,並無獨立編列建號,而係與其他公共 設施(即屋頂突出物騎樓)共同編列一建號,即2785建號建 物(下稱2785號建物),屬該大廈之共用部分。系爭集合建 物(含2785號建物之地下室停車空間)於84年 8月24日辦理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均為訴外人大同資訊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同資訊公司),經該公司成立之立德冠邸 管理委員會(下稱立德管委會),就系爭建物地下室樓層之 停車位,製作並發給地下室停車場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下 稱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予購買停車位使用權之購屋戶。大 同資訊公司各分別出售專有部分暨由管委會出具之車位使用 權利證明書予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應認共有人間業已合意成 立分管契約。 上訴人許文龍於103年11月14日因繼承遺產分 割登記而取得被繼承人許至猛所有系爭集合建物之門牌臺中 市○區○○街000號8樓(即2842建號)房地, 及編號310停 車位之分管使用權(下稱310號停車位)。上訴人吳彥穎於10 2年12月13日向訴外人吳榕峯購買系爭集合建物之門牌000號 00樓(即2882建號)房地, 並於102年12月20日自訴外人蔡 成圭受讓取得編號304、309停車位(下稱304號停車位、309 號停車位, 連同310號停車位合稱系爭停車位)之分管使用 權。上訴人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利及相關移轉經過,詳如 附表所示。被上訴人林顯照范茗凱王勵貞分別無權占用 系爭304、309、310號停車位 ,自應分別返還予上訴人。爰 依民法第767條除去妨害請求權、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 請被上訴人林顯照范茗凱王勵貞分別將各該占用之停車 位騰空交還上訴人(原審判決所列被告顧庭瑜蔡宜秦、楊 曼妙部分,業經上訴人撤回起訴或已成立訴訟上和解,均非 本件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及參加人林秋芬方文祥之陳述:立德冠邸 大廈之原始起造人大同資訊公司於起造時,本即設定一房屋 配置一個停車位,停車位使用權即應隨同專有部分之建物所



有權一併移轉。系爭2785號建物係含地下室停車空間,既登 記為共有,並經區分所有權人即共有人全體劃分停車位,應 視為全體共有人就該地下室有分管約定,如專有部分轉讓他 人,該停車位之分管契約對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上訴人吳彥 穎為許麗珠之女兒;上訴人許文龍為許麗珠之弟弟,許麗珠 則係大同資訊公司負責人林正杰之女友,彼此關係密切,大 同資訊公司及林正杰在立德冠邸大廈之區分所有建物早經法 院拍賣,系爭建物共用部分所有權(含停車位分管權源), 已隨同專有建物移轉於受讓人名下,各該專有建物受讓人即 取得分管之停車位之使用權。上訴人所提出車位權利證明書 顯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 用部分應隨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移轉之規定,或格式不同 、混亂、偽造不實內容,且為失效之證明文件,無從證明其 有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參加人林秋芬方文祥經由法院拍 賣,分別取得○○街000號0樓(2844建號)、000號0樓(28 41建號)房地所有權,及系爭304、309號停車位之分管使用 權利,嗣分別將上開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林顯照范茗凱, 則被上訴人林顯照范茗凱即受讓分管而取得系爭304、309 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利,均非無權占用,上訴人吳彥穎之請求 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王勵貞係於93年9月30日向蔡長源買受 其因法院拍賣取得原屬大同資訊公司所有○○街000號0樓( 2847建號)房地所有權, 及系爭310號停車位之分管使用權 利,從未有人提出爭執,上訴人許文龍之請求亦無理由。四、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林顯照應將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105年10月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2785號建物地下3層C部分 面積19.78平方公尺之304號停車位,騰空交還上訴人吳彥穎 。㈢被上訴人范茗凱應將同圖所示系爭2785號建物地下3層D 部分面積11.81平方公尺之309號停車位,騰空交還上訴人吳 彥穎。㈣被上訴人王勵貞應將同圖所示系爭2785號建物地下 3層E部分面積7.43平方公尺之310號停車位, 騰空交還上訴 人許文龍。㈤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林顯照、范茗 凱、王勵貞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林顯照、范茗 凱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吳彥穎許文龍林顯照范茗凱王勵貞均為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集合住宅立德冠邸大廈 之區分所有建物之登記所有權人。吳彥穎之建物為2882建 號;許文龍為2842建號;林顯照為2844建號;范茗凱為28 41建號;王勵貞為2847建號。




(二)林顯照現占有使用立德冠邸大廈地下室304號停車位(105 年10月5日複丈成果圖編號C所示面積19.78平方公尺);范 茗凱則占有使用309號停車位(同上圖編號D所示面積11.8 1平方公尺);王勵貞則占有使用310號停車位(同上圖編 號E所示面積7.43平方公尺)。
六、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304、309號停車位使用權利是否為吳彥穎所有?系爭 310號停車位使用權利是否為許文龍所有?
(二)林顯照范茗凱王勵貞是否有正當權利占有使用系爭停 車位?
(三)吳彥穎許文龍分別請求林顯照范茗凱王勵貞返還所 占有使用之停車位,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請求無權 占有使用各該停車位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自應先 就其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或使用權利人等事實負舉證 責任後,被上訴人方就其所抗辯具有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 權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上訴人主張其取得系爭停車位 使用權利及相關移轉經過,均詳如附表所示等事實,固據 提出各該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至7頁 ),然被上訴人否認該等證明書之真正,則上訴人自應證 明各該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及其移轉之經過,均為真正 。
(二)上訴人聲請證人林正杰雖到庭證述:我擔任大同資訊公司 總經理,實際執行該公司之業務。大同資訊公司投資興建 立德冠邸大廈,一開始有96個停車位,沒有獨立的所有權 狀。幾乎大部分的住戶都有買車位,只有少數沒有買,沒 有買車位的住戶大概不超過10戶,大概剩下30幾個。剛開 始規劃,每戶至少可買一個車位,如有人放棄,其他人可 以多買,大同資訊公司有幾個車位沒有賣掉,我記不起來 。立德冠邸大樓的停車位是在84年住戶成立管委會的時候 ,依據住戶跟大同資訊公司買車位的數量跟位置,由管理 委員會核發車位使用證明書,每一個有權使用停車位的住 戶,應該手上都會有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提示卷附 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我可以確定是真的,因為沒有塗改 過應該是真正,印章是立德冠邸管理委員會蓋的,我自己



判斷不可能偽造,要看當時買賣房子的移轉紀錄,正本比 對才能確定是否偽造。大同資訊公司於90年間財務出狀況 ,我是連帶保證人,大同資訊公司沒賣掉的餘屋和我的房 子都被拍賣。(問:你既然房子被拍賣,為何停車位大同 公司還可以私底下拿去賣?)84年管理委員會成立以前, 大同資訊公司車位就已經全部賣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 9至125頁)。查立德冠邸大廈計有97戶,編定為2786建號 至2882建號,此有公用部分之2785號建物登記謄本可證( 見原審卷一第274、275頁),可見證人林正杰所稱當時規 劃1戶1個停車位,如有人未購買停車位,他人始能增購等 情,應符實情。又大同資訊公司全部餘屋30戶房地,其中 14戶經臺中地院91年度執字第8268號強制執行拍定,16戶 由臺中地院93年度執字第21803號強制執行拍定; 林正杰 名下1戶房地(2872建號),則經臺中地院91年度執字第3 8763號強制執行拍定, 上開房地係分別於89年6月29日( 大同資訊公司部分)、89年5月22日(林正杰部分)經假扣 押查封登記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各案強制執行卷宗, 查明無誤。 參諸立德管委會90年12月3日公告91年度汽車 平面停車位所有權者車位總表,記載大同資訊公司、林正 杰名下分別有33、2個停車位(見本院卷三第71頁,印自9 1年度執字第38763號執行卷),則證人林正杰所證84年立 德管委會成立以前,大同資訊公司的停車位已經全部賣掉 云云,核與事實不符,顯難採信。應認大同資訊公司賣剩 之餘屋(30戶),或登記為林正杰名下之房屋(1戶),每 戶至少應各有1個附屬之停車位使用權利, 方符真實。上 開合計31戶主建物房地於89年6月29日、89年5月22日假扣 押查封登記時,其查封效力當然皆及於所附屬之停車位使 用權利,不論臺中地院拍賣公告是否詳細記載有無停車位 之拍賣條件,於各該房地經拍定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4條第2項規定,該附屬於主建物房地之停車位使用權利 ,自應歸屬拍定人取得,大同資訊公司、林正杰即喪失各 該停車位之使用權利。上訴人主張大同資訊公司經拍賣之 餘屋,僅提供給寶島商業銀行抵押貸款之房地有附停車位 ,向泛亞商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之房地無停車位云云,即 非可採。證人林正杰另證述:泛亞商業銀行部分不含車位 ,法院拍賣就沒有車位;寶島商業銀行部分就車位有貸款 給大同資訊公司,法院拍賣公告會註明有停車位云云(見 原審卷二第125頁背面、126頁、本院卷一第73頁);證人 即大同資訊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王洋泰於臺中地院93年度 簡上字第139號事件, 擔任受告知訴訟人大同資訊公司訴



訟代理人時陳稱:不是每間房子都有車位,其他的車位有 的也有糾紛,若拍賣的房屋附有車位,拍賣公告會附有車 位編號云云(見該案9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原審卷 一第128頁),均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三)依上訴人提出系爭 304、309、310號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 書,雖記載如附表所示期間,各該停車位使用權利曾移轉 歸蔡成圭所有,並經證人林正杰另證述:因大同資訊公司 積欠工程款 ,故將該等停車位以1個50萬元扣抵工程款, 轉讓與蔡成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2頁)。惟系爭310號 車位,於臺中地院91年度執字第8268號強制執行拍賣公告 ,列為第二標2790建號建物之停車位,該建物經執行債權 人於91年10月22日拍賣期日表示按拍賣價格承受拍定,且 該案執行卷附立德冠邸大廈91年5月17日停車位明細 、92 年3月27日地下3樓平面停車位名冊 ,304、309、310號停 車位所有權人均記載為大同資訊公司, 其中309號停車位 係配屬大同資訊公司所有E10建物(即000號00樓、2857建 號);310號停車位則配屬大同資訊公司所有店5建物, 業 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查明無誤。參諸立德管委會90 年12月 3日公告之91年度汽車平面停車位所有權者車位總 表, 其中309號停車位係配屬E10建物;310號停車位則配 屬店5建物(見本院卷三第71頁)。立德管委會92年12月30 日公告之93年度地下3樓汽車平面停車位名冊,記載304、 309、310號停車位所有權人均為大同資訊公司, 其中304 號停車位係配屬大同資訊公司所有E9建物(即000號0樓, 2849建號)使用;309號停車位出租大同資訊公司所有H10 建物(即000號00樓,2860建號)承租人,原E10建物(即 000號00樓、2857建號)則改使用大同資訊公司所有311號 停車位(見原審卷二第220頁)。立德管委會94年1月24日 公告之94年度地下3樓汽車平面停車位名冊,記載304、30 9、310號停車位所有權人均為大同資訊公司, 其中309號 停車位配屬大同資訊公司所有E8建物(即218號8樓,2841 建號),並出租給大同資訊公司所有H10建物之承租人(見 原審卷二第223頁)。另上開E8建物(即218號8樓,2841建 號)、E9建物(即000號0樓,2849建號)、E10建物(即0 00號00樓、2857建號)、H10建物(即000號00樓,2860建 號)均係臺中地院93年度執字第 2180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 賣之標的物,亦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查明無誤。顯見 系爭304、309、310號停車位於90年12月 3日至94年1月24 日間,在立德管委會停車位名冊記載之所有人及使用人, 均非如附表所示之蔡成圭。倘若蔡成圭真有受讓各該停車



位使用權利,且在同期間另受讓104、118、201、202、32 5、328、333號等停車位使用權利(見原審卷一第276至27 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 250號民事判決、 本院卷二第3、4、71、74頁、 臺中地院105年度司中調字 第1431號卷第13、14頁等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豈有長 期間在立德管委會僅登記持有210號停車位所有權(見上開 立德管委會公告90年12月3日停車位總表、原審卷二第219 、222頁停車位名冊),不向立德管委會更改上開10個停車 位所有權人資訊,且任由大同資訊公司繼續使用收益之理 。況其中201號停車位, 經第三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 年度中簡字第3252號、93年度簡上字第139號爭訟時, 係 由大同資訊公司之總經理特助王洋泰到庭主張大同資訊公 司有該停車位使用權利, 並提出與本院卷二第4頁不同之 另紙201號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為證, 有言詞辯論筆錄、 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足佐(見92年度中簡字第3252號卷第 43、44、48頁),更屬可議。則上訴人提出各該停車位使 用權利證明書記載如附表所示時間移轉停車位給蔡成圭, 核與事實不符,顯非可採。又證人即曾任立德管委會主任 委員陳昭雄張國萍之證言,均僅能證明其如何購買停車 位、處理立德冠邸大廈停車位糾紛之原則及經過等事實( 見原審卷一第 187至18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 10713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一第276至278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50號民事判決、本 院卷二第60頁背面至64頁),均無法證明上訴人合法受讓 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利之事實,當無從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是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前手蔡成圭確有受讓再移轉 系爭304、309、310號停車位等事實, 自難認上訴人已因 蔡成圭直接或輾轉出讓而取得各該停車位之所有權或合法 使用權利。
(四)系爭310號停車位既經臺中地院強制執行拍賣公告,列為2 790號建物之停車位, 該建物業由執行債權人承受拍定, 其附屬310號車位之使用權利, 當應移歸承受拍定人取得 ;立德管委會公告304、309號停車位曾配屬或曾使用之大 同資訊公司所有2841、2849、2857、2860建號等建物,均 經臺中地院93年度執字第21803號強制執行拍定, 其附屬 304、309號車位之使用權利,亦應移歸拍定人取得,大同 資訊公司均已喪失系爭 304、309、310號停車位之使用權 利。又大同資訊公司所有立德冠邸大廈之上開30戶餘屋, 既經臺中地院強制執行拍定,惟未見執行法院取交任何車 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予拍定人,此經本院調取臺中地院91年



度執字第8268號、93年度執字第21803號執行卷宗, 查明 無誤, 則系爭304、309、310號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衡 情自仍在大同資訊公司持有中。再者,大同資訊公司之董 事長張芬芬林正杰之配偶,於85年間死亡,上訴人吳彥 穎係許麗珠之女兒;上訴人許文龍為許麗珠之弟弟,許至 猛則為許文龍、許麗珠之父親,且許麗珠係大同資訊公司 負責人林正杰之女友,並自95年以後至林正杰所經營之公 司任職。大同資訊公司之財務出狀況後,剛開始改為康熙 圖書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後來和文暐圖書網路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文暐公司)合併,文暐公司負責人林月津係林正 杰之妹妹,該公司實際係由林正杰經營等事實,業經證人 林正杰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19至121頁)。許麗珠於 原審勘驗測量期日到場陳稱:我本來也在大同資訊公司上 班,文暐公司是大同資訊公司後來設立,大同資訊公司是 文暐公司前身,兩公司實質負責人係林正杰,因他公司財 務困難,公司有些房子都被拍賣,才衍生這麼多停車位問 題等語,有勘驗筆錄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0至27頁)。顯 見上訴人與許慧珠誼屬至親,許慧珠復與林正杰為男女朋 友,文暐公司實際經營者係林正杰,則如附表所示移轉經 過,除不能證明為真正之蔡成圭外,餘均屬親密關係人, 是否為真實之權利移轉,即有可疑。況證人張國萍證稱: 停車位的問題一直是我們社區的糾紛,也因為這樣,在我 103年7月到104年6月擔任立德管委會主任委員的任內,通 知大家全面進行清查,有拿出原始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 我就會在背面最後一手過戶的下方蓋上管委會的章並簽上 日期,凡是拿影本的,或車位有爭議的,雖然拿出原本, 但我都不蓋章,因為管委會蓋章就要負責。在清查停車位 時,權利證明書後面都沒有註記法拍,有某些住戶拿出法 院的拍賣文件,上面如果有註記有車位的,我有去幫忙追 出原始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我記得好像有追到2、3張, 我就有把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給該住戶。我知道許慧珠 和大同資訊公司負責人的關係,就去詢問她,她再去找大 同資訊公司的人幫忙找出來。社區原來很多大同資訊公司 保留戶做為公司員工宿舍或招待所,所以有留一些車位使 用權利證明書,大同資訊公司財務不好,後來房子被法拍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至63頁),更可證明經強制執行拍 定主建物所附屬之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確仍在大同資訊 公司持有中,且可由許麗珠經手取得。則上訴人縱能提出 系爭304、309、310號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 亦難憑以認 定其為各該停車位之所有權人或具合法使用權利人。



(五)綜上所述 ,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304、309、310號停車位 使用權利證明書及其移轉之經過均為真正,無從認定其為 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或具合法使用權利人,且各該停車 位之使用權利,衡情均已歸其原配屬主建物之拍定人取得 ,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除去妨害請求權、分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林顯照范茗凱王勵貞分別將 各該占用之停車位騰空交還上訴人,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審法院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連同其追加之訴併予駁回。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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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上訴人主張取得停車位使用權利及相關移轉經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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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4號停車位 ║ 309號停車位 ║ 310號停車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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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取得時間 │ 使用權人 ║ 取得時間 │ 使用權人 ║ 取得時間 │ 使用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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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4.10.21 │ 吳義田 ║ 84.10.21 │ 張芬芬 ║ 84.10.21 │ 張芬芬
│ │ 0棟0樓 ║ │ 無 ║ │0棟00.00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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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5.10.24 │ 林正杰 ║ 90.7.1 │ 林正杰 ║ 90.7.4 │ 林正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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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8.5.1 │ 蔡成圭 ║ 91.1.1 │ 蔡成圭 ║ 91.1.1 │ 蔡成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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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12.20│ 吳彥穎 ║ 97.5.10 │ 文暐公司 ║ 97.5.10 │ 文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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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3.12 │ 吳彥穎 ║ 99.3.1 │ 許至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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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11.14│ 許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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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