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金上更㈡字第2號
上 訴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財源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被 上訴人 何建邦(即何銘傳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邦賢律師
被 上訴人 許耀南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王建鈞
被 上訴人 何建哲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複 代理人 高暄甯
被 上訴人 張祐碩(即張啟洲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江泰松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上訴人 謝州明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維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
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金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
㈠被上訴人何建邦(即何銘傳之承受訴訟人)、許耀南、張祐 碩(即張啟洲之承受訴訟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即江泰松之遺產管理人、謝州明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 金新臺幣1 億2993萬4570元,及何建邦(即何銘傳之承受訴 訟人)、張祐碩(即張啟洲之承受訴訟人)、謝州明均自民 國93年2 月12日起,許耀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 江泰松之遺產管理人均自民國93年2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 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及已確定之被告陳宏亮為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㈡被上訴人何建邦(即何銘傳之承受訴訟人)、張祐碩(即張 啟洲之承受訴訟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江泰松 之遺產管理人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臺幣8759萬80 37元,及何建邦(即何銘傳之承受訴訟人)、張祐碩(即張 啟洲之承受訴訟人)均自民國93年2 月12日起,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江泰松之遺產管理人自民國93年2 月23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 人代為受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及已確定之被告陳宏亮為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 付義務。
㈢被上訴人何建邦(即何銘傳之承受訴訟人)、張祐碩(即張 啟洲之承受訴訟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江泰松 之遺產管理人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臺幣925 萬19 10元,及何建邦(即何銘傳之承受訴訟人)、張祐碩(即張 啟洲之承受訴訟人)均自民國93年2 月12日起,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江泰松之遺產管理人自民國93年2 月23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 人代為受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及已確定之被告陳宏亮為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 付義務。
㈣被上訴人何建邦(即何銘傳之承受訴訟人)、張祐碩(即張 啟洲之承受訴訟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江泰松 之遺產管理人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臺幣3313萬04 71元,及何建邦(即何銘傳之承受訴訟人)、張祐碩(即張 啟洲之承受訴訟人)均自民國93年2 月12日起,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江泰松之遺產管理人自民國93年2 月23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 人代為受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及已確定之被告陳宏亮為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 付義務。
㈤被上訴人何建邦(即何銘傳之承受訴訟人)、張祐碩(即張 啟洲之承受訴訟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江泰松 之遺產管理人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臺幣3076萬25 62元,及何建邦(即何銘傳之承受訴訟人)、張祐碩(即張 啟洲之承受訴訟人)均自民國93年2 月12日起,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江泰松之遺產管理人自民國93年2 月23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
人代為受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及已確定之陳宏亮為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 務。
㈥被上訴人何建邦(即何銘傳之承受訴訟人)、張祐碩(即張 啟洲之承受訴訟人)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臺幣3 億1633萬2033元,及均自民國93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其中 任一被上訴人及已確定之被告林大江、柯孟忠、林景彬、賴 乾文、林金樹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 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㈦被上訴人何建邦(即何銘傳之承受訴訟人)、許耀南、謝州 明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臺幣3 億6317萬3526元, 及何建邦(即何銘傳之承受訴訟人)、謝州明均自民國93年 2 月12日起,許耀南自民國93年2 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其 中任一被上訴人及已確定之被告林大江、柯孟忠、林景彬為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 付義務。
㈧被上訴人何建哲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臺幣8285萬01 72元,及自民國93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已確定之被告林大 江、柯孟忠中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被上訴人何建 哲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依如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分別以附表 三「預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之107 年9 月21日,變更為蘇 財源,業據其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列蘇財源為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
貳、被上訴人江泰松在訴訟中之民國100 年5 月16日死亡,其全 體繼承人均依法拋棄繼承,並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司財管 字第112 號民事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 (已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 上訴人具狀聲明由該分署承受訴訟(見本院98年度金上字第 5 號,下稱95金上5 號卷,卷四第174 、179-185 、第201- 203 頁,以下就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分署即江泰
松之遺產管理人直接稱為江泰松),於法有據。參、被上訴人張啟洲(下以姓名稱之)於訴訟中之104 年10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張祐碩外,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有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原審法院家事法庭函等件可稽(見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卷第243-247 頁),張祐 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同卷第242 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肆、被上訴人何銘傳(下以姓名稱之)於訴訟中之106 年6 月15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何建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1-273 頁),何建邦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同卷第257-258 頁),核無不合,亦應准許。伍、被上訴人張祐碩(即張啟洲之承受訴訟人,下稱張祐碩)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實體方面(業已確定而未繫屬本審部分,茲不贅述):壹、上訴人主張:
一、何銘傳、張啟洲、江泰松(以上3 人均已故)、被上訴人許 耀南、何建哲、謝州明(以下均以姓名稱之)於附表一所示 期間分別擔任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一信)之理 事主席、理事、總經理、分社經理等職務,受台中一信委任 或僱傭,處理徵信核貸業務,明知如附表二所示陳一平、謝 培傑、張守鎮及湖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湖濱公司)關 聯戶貸款案係利用人頭分散貸款,或擔保不足,竟未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違反授信限額之規定,准予放貸,或於 拍賣程序以高價承受擔保品,致台中一信受有無法回收貨款 之損害,渠等均應對台中一信負委任或僱傭契約之債務不履 行(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之損害賠償責任(不真正連 帶責任)。
二、嗣台中一信因經營不善,負債遠大於資產,經財政部於90年 9 月14日指定上訴人接管,上訴人並於同日與合作金庫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訂立概括讓與承受信用合作 社契約(提起民事訴訟之請求權及其他權利除外)及賠付契 約,由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重建基金)賠付如附表二 「賠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上訴人就前開賠付金額自得依 現行即94年6 月22日修正施行之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 管理條例(下稱現行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2 項或90 年7 月9 日公布施行之同法(下稱修正前金融重建基金條例 )第16條第4 項或民法第312 條規定,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 被上訴人等向重建基金為給付,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三、並聲明(按上訴人在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後,就先位請求部分 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就備位請求部分則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95金上5 號審理時減縮聲明如下):(一)何銘傳、許耀南、張啟洲、林大江、江泰松、陳宏亮、陳 一平均應給付重建基金368 萬8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上 訴人代為受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二)何銘傳、許耀南、張啟洲、林大江、江泰松)、陳宏亮、 陳一平均應給付重建基金6518萬7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 上訴人代為受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三)何銘傳、許耀南、張啟洲、林大江、江泰松、陳宏亮、陳 一平均應給付重建基金1 億8741萬3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 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四)何銘傳、張啟洲、許耀南、謝州明、林大江、江泰松、陳 宏亮、陳一平均應給付重建基金1 億2993萬457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 義務。
(五)何銘傳、許耀南、張啟洲、林大江、江泰松、陳宏亮、陳 一平均應給付重建基金8759萬8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上 訴人代位受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六)何銘傳、張啟洲、江泰松、陳宏亮、陳一平均應給付重建 基金925 萬1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 其中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 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七)何銘傳、許耀南、張啟洲、林大江、江泰松、陳宏亮、陳 一平均應給付重建基金3313萬04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上 訴人代為受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八)何銘傳、張啟洲、江泰松、陳宏亮、陳一平均應給付重建
基金3076萬2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 其中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 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九)何銘傳、林大江、柯孟宗、林景彬、張啟洲、賴乾文、林 金樹、謝培傑均應給付重建基金3 億1633萬203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 義務。
(十)何銘傳、張啟洲、許耀南、林大江、謝州明、柯孟忠、江 泰松、林景彬、張守鎮均應給付重建基金3 億6317萬35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 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 同免給付義務。
(十一)何建哲、柯孟忠、林大江、許志寬均應給付重建基金82 85萬0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其 中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 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十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之答辯:
一、何建邦(即何銘傳之承受訴訟人,下稱何建邦)部分:(一)依台中一信章程第20條、第24條之規定,理事或理事會並 未處理貸款事宜,且理事主席亦僅為理事之一。且依台中 一信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及作業要點第5 點、第6 點規定,貸放款係總經理及以下單位主管人員之權責,理 事主席並非受託處理貸款業務之人。縱何銘傳有在借款申 請書上蓋章,亦僅係贅蓋,且係因信賴總經理及承辦人員 之專業,始予核章。至於台中一信召開放款審議委員會時 ,何銘傳雖擔任主席,但並未發言討論,也未為參與表決 ,貸款案係因其他委員無異議認可而通過,不能僅因何銘 傳時任主席,即謂應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負責。故何銘傳 並非辦理貸款業務之人,更未受委任辦理陳一平、謝培傑 關聯戶之貸款案,刑事部分亦經判決無罪確定。(二)上訴人主張之損害發生,與被上訴人如應負責之行為間, 無相當因果關係(詳參本院卷四第156-163 頁)。(三)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不具不動產之鑑(估)價能力,且未依 「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資產負債評估要點」(下稱系爭評
估要點)由專業鑑價公司鑑價,或查訪鄰近相關市場為評 估基礎,僅為會計帳務處理,所為評估並不可採,更遑論 損害金額計算之正確性。另合作金庫中區債權管理區域中 心函雖載謝培傑關聯戶之抵押物以1 億3280萬元拍定,但 該拍定金額與不動產之價值並無絕對關聯。而資誠會計師 事務所就該擔保物之評估價值僅8100萬2212元,尚不到拍 定價格之61%,遠低於市價,上訴人以此為計算賠償之依 據,顯非有理。張守鎮、湖濱公司關聯戶部分,係由合作 金庫自行議價轉讓債權,其轉讓價額自非客觀且低於抵押 物之價值,上訴人以此為計算賠償依據,亦非依據。(四)上訴人與合作金庫簽立之賠付契約屬債權性質,所認定之 損失基準日及損失金額,基於債權相對性,不能拘束何建 邦。上訴人既主張損害於違法貸款時即已發生,自應以各 筆貸款核撥放貸款時,作為損害發生時點,並依該時點計 算損害金額。
(五)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許耀南部分:
(一)授信審議委員會對於貸放案之各項細節並不作實際審查, 僅就書面作形式審核,且無決定授信案件准駁之權力,並 為合議制之幕僚單位,無從單獨決定授信案件之准駁。伊 雖為理事主席,但理事主席僅係對外代表合作社,不負責 業務經營,貸款文件上有伊簽章,僅係事後核章。貸款案 件如經總經理裁決准予貸放,通常代表業務單位並未發現 違反規定之情形,如承辦人員所呈核貸款文件有故意隱匿 或不實登載,因授信審議委員仍以承辦人員提供之資料為 審核基礎,當然亦無法發現。故尚不得以系爭貸款案經授 信審議委員會審議,即謂伊涉及違法貸放。
(二)陳一平關聯戶貸款案部分:
1、如附表二編號4 至13等人貸款2 億5500萬元部分,伊僅參 與展期審查,貸放審查部分並未參與,故「違法貸放」致 台中一信受有損害,與伊無涉。
2、陳一平以如附表二編號14至18等人充當人頭借戶之貸款案 承受問題,台中一信曾於87年9 月14日召開拍賣案件會議 ,會中決議依87年9 月11日財產處理委員會之決議參加投 標,伊亦係於同年月15日始批閱,完全係授權總經理決定 業務事項,並無蓄意高估抵押品價值而予以承受。 3、伊從未參與拍賣擔保品之相關會議,更遑論承受價格之決 定,伊核章均僅係事後核備。於87年11月25日開會決議以 3 億元參加投標,係當時之總經理林大江依職員張央昇報 告而召開,伊未列席,在該次決定承受底價之會議紀錄,
於翌日下午送交伊批閱時,台中一信已於同日上午9 時30 分於法院拍賣時完成聲明承受。
(三)張守鎮關聯戶貸款案之核貸並非伊所決定,而係何銘傳決 定,此觀相關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及85年4 月23日召開之 第3 次授信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呈閱表註記日期為85年4 月24日交何銘傳批閱,而該貸款案亦於同日放款即明。嗣 何銘傳請假一個禮拜,理事會通過由伊代理理事主席,伊 始於事後補章,並不知貸款細節。又張守鎮等人既已提供 足額之擔保品,而在有擔保品放款案件核貸評估,首重於 擔保品之價值或保證人之清償能力,借款人之個人信用及 還款能力之評估雖有其必要,但非唯一且絕對之考量因素 。縱事後造成呆帳之結果,則不能以借款人果有利用人頭 「同一擔保品供多人借款」、「分散貸款、集中使用」及 「同一關係人貸款超過限額」等情形,即貿然認定伊有違 背委任職務或逾越權限之債務不履行致生損害台中一信之 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應以所有擔保物處分後才能計算出台中一信是否實際 損害。上訴人主張違法貸款當時損害即已發生,則有無損 害之發生以及所受損害之金額,自應以各筆貸款核准撥放 貸款時為判斷基準;即使退步而言,亦應以上訴人起訴請 求時(92年12月30日)為準。又會計師僅有帳務處理能力 ,不具不動產之鑑價能力,系爭評估要點僅為金融主管機 關評估金融機構是否達經營不善之程度,所為之評估標準 ,尚不能遽以為計算實際損害額之基準。且資誠會計事務 所未依系爭評估要點經由專業鑑價公司鑑價或查訪鄰近相 關市價為評估基礎,即逕以90年8 月31日為評估基準日, 上訴人執之以為計算損害之依據,顯非可採。
(五)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何建哲部分:
(一)本件不適用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規定。(二)湖濱公司關聯戶貸款案係於87年9 月間申請及完成對保與 徵信,當時許志寬自有資金尚屬充足,並未馬上要求撥款 ,迄88年4 月有資金需求時,才要求撥款。依台中一信當 時慣例並未規定須重新徵信,伊依先前已經核准之貸款申 請撥付貸款,未重新查詢許志寬與湖濱公司之票據信用, 因此未發現許志寬有退票註銷紀錄,才未於徵信報告表「 有退票紀錄」欄位上勾選。況縱湖濱公司、許志寬確有退 票紀錄,惟伊製作徵信報告表時,在該「本社往來」欄均 未勾選或為任何填寫,任何人一望即知填表人對此欄未經 登載、尚有保留,與故意略去隱而不提有退票紀錄者明顯
不同,並非故意或過失。台中一信主辦核貸單位在審查許 志寬、湖濱公司之還款資力,決定是否核貸時,見徵信報 告「本社往來」欄項,全部未填寫,明顯可知湖濱公司及 許志寬是否經退票尚未徵信認定,倘其對此特別重視,應 自行或責成伊再做調查,但卻未如此,可見台中一信同意 核貸乃係評估許志寬、湖濱公司已提供足額擔保,全盤考 量後決定貸款,豈能謂伊就「有退票紀錄」欄未填寫,即 認定有伊有生損害於台中一信。
(三)麗元建設公司原貸款案,自86年5 月10日起即未繳息,許 志寬、劉水元為免提供抵押之不動產遭法院拍賣,乃與台 中一信人員商議,將抵押土地再移轉給麗元建設公司之關 係企業湖濱公司,續向台中一信借貸,除承擔原貸債務65 00萬元外,另由許志寬提供○○縣○○鄉○○段0000○00 00地號土地增貸2500萬元,總計貸款9000萬元。而於貸款 之初,台中一信曾於87年8 月28日委託中華不動產鑑定公 司就原擔保不動產為價值鑑定,當時鑑價結果仍有1 億12 17萬1118元。其後無法清償,台中一信向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經執行法院囑託鑑價,其價值合計為1 億1955萬1802 元。由此可見,上開擔保不動產鑑定價格,遠超過許志寬 原始借款9000萬元甚多。再佐以許志寬嗣後提供之前開雲 林縣麥寮鄉土地,中華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定為2600餘萬元 ,足徵許志寬之還款能力。許志寬於申貸時既提出足額擔 保品,原借款戶麗元建設公司復已延滯繳息,清償能力不 足,許志寬代為清償處理舊借款戶之債務,並非全然不利 於台中一信。上訴人亦未證明舊借貸戶清償資力高於新貸 戶,或借貸戶於貸款時即欠缺清償能力,自難認台中一信 就此筆貸款未能獲償,與伊未盡查證貸款戶票信等注意義 務有何因果關係。
(四)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張祐碩未於本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惟據被承受訴訟人張啟洲於原審及前審之陳述略以 :
(一)陳一平關聯戶部分:初貸均非於80至83年間,張啟洲僅係 辦理其後之轉期(借新還舊),並未有任何放款行為,自 不得以初貸等同視之。而有關展期應如何辦理,台中一信 當時並無相關規範,至於「展期之貸款案應一般授信程序 辦理」之規定,係在上開貸款案辦理之後始公布,本件並 無適用之餘地。又貸款屆期未獲清償是否要全面催收或准 予展期,係依承辦人員專業之判斷,以當時之情形,伊等 認為准予展期並追回積欠之利息是對合作社較為有利之判
斷,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全面催收較有利於台中一信及伊等 辦理展期有違反何種規定。況陳一平關聯戶貸款在辦理轉 期後,共繳息數億元,益難證明各該貸款於轉期時有為陳 一平之不法利益。故張啟洲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二)謝培傑關聯戶部分:所提供擔保之土地於81年鑑定之市價 為8 億5000餘萬元,之後房價高漲,88年第1 次拍賣時, 底價為4 億3000萬元,足見土地價值遠高於借貸價值,放 貸當時並無高估情形。又拍賣無法順利拍定,主要係因土 地經臺中市政府核發建築執照,且已開工,拍定後不點交 所致,與貸款流程無關。
(三)資誠會計師事務所鑑定價格不代表實際損害,須所有擔保 物處分後才能計算出實際損害。該會計師事務所就貸款所 評估之損失與法院執行處鑑定之價格差異甚大,上訴人執 以計算損害,自有未當。
(四)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江泰松部分:
(一)如附表二(二)之貸款案初貸時,均非於80至83年間,江 泰松僅係辦理其後之轉期(借新還舊),並未有任何放款 行為。而有關展期應如何辦理,台中一信當時並無相關規 範,至於「展期之貸款案應一般授信程序辦理」之規定, 係在上開貸款案辦理之後始公布,本件並無適用之餘地。 又貸款屆期未獲清償是否要全面催收或准予展期,係依承 辦人員專業之判斷,以當時之情形,伊等認為准予展期並 追回積欠之利息是對合作社較為有利之判斷,上訴人亦無 法證明全面催收較有利於台中一信及伊等辦理展期有違反 何種規定,亦無法證明本件擔保品有高估之情形,即有足 額擔保品。況陳一平關聯戶貸款在辦理轉期後,共繳息數 億元,益難證明各該貸款於轉期時有為陳一平之不法利益 。故江泰松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
(二)資誠會計師事務所鑑定價格不代表實際損害,須所有擔保 物處分後才能計算出實際損害。該會計師事務所就貸款所 評估之損失與法院執行處鑑定之價格差異甚大,上訴人執 以計算損害,自有未當。
(三)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謝州明部分:
(一)現行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 項屬實體規定,並無溯 及既往之效力,故本件應無該規定之適用。修正前金融重 建基金條例第16條規定無債權法定移轉之適用,重建基金 並未取得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亦無從代位。且台 中一信能否對外履行債務,與重建基金並無法律上利害關
係,亦非民法第312 條所稱之利害關係第三人清償。縱認 重建基金之賠付有代位清償之適用,其代位清償之債務人 應為台中一信,且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取得者,亦應為合作 金庫之權利,而非取得台中一信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
(二)陳一平關聯戶貸款案部分:
1、附表二編號4 至13陳士民等10人共2 億5500萬元貸款部分 ,謝州明雖有參與83年12月30日台中一信83年度總授信展 期審議委員會決議展期,但並未參與該貸款案之初貸或83 年4 月6 日等展期審議;且未經辦本件貸款案,故僅能為 形式審查,依台中一信權責劃分辨法規定,並無故意或過 失責任可言。又違法貸款之損害發生為核准撥放貸款之時 ,謝州明參與上開展期決議縱有過失(謝州明否認),亦 與損害無關。
2、初貸時間均在83年4 月6 日以前,並均有提供土地及建物 為擔保,為足額擔保貸款,縱事後受景氣影響,不動產價 格跌落,亦難認貸款案承辦人員有何違法。尤其依上訴人 所引用財政部80年5 月31日台財融字第801297366 號函敘 明:「…對單一社員授信總額…,但最高以八千萬元為限 ,…」,陳一平關聯戶各單一社員之貸款金額,並未超過 限額;嗣後財政部83年6 月14日台財融字第31982667號函 ,雖再規定:「…信用合作社對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 ,不得超過各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六十,但最高 以新臺幣三億二千萬元為限…」,台中一信亦於83年6 月 配合修改對社員授信限額表為:「自然人社員,擔保與無 擔保授信合計8000萬元」、「同一關係人(含本人、配偶 、二親等以內之血親以及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 擔保與無擔保授信合計,自然人1 億6000萬元」;但均係 陳一平關聯戶貸款核貸後始增設之限制規定。況陳一平關 聯戶部分,刑事被告已全部獲判無罪確定,更足以證明。 3、關於陳士民等10人貸款2 億5500萬元貸款案,謝州明於75 年至90年間擔任台中一信理事,但台中一信放款審核委員 是由理事輪流擔任,伊並非在75年至90年間均兼任放款審 核委員,借款申請書背面審核資料亦無謝州明核章,上訴 人請求謝州明就該貸款案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理。 4、陳一平關聯戶貸款既係舊貸款到期後之轉期(即借新還舊 ),並未另外撥付貸款給借戶,與新貸不同,究竟係同意 借戶繼續展期繳息有利,或不同意借戶展期而收回債權或 拍賣抵押物有利,事涉甚多財經專業,況借新還舊之展期 ,實際上並未再撥借款項,在辦理轉期之時,自無有「分
開借款、集中使用」可言。
(三)張守鎮關聯戶貸款案部分:
1、台中一信章程第29條明定理事、監事、各種委員會委員均 為義務職,但認為有必要時,由理事會之決議得支付公務 費。謝州明雖任職理事,但與台中一信間並非有償之委任 關係。信用合作社法第16條之1 ,係嗣後91年5 月29日修 正時始增訂,除不適用於本案外,其規定「信用合作社理 事、監事及社員代表之費用支給,除理事、監事考察研習 費、公費與社員代表車馬費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費用項 目外,不得發給」,亦不足以認定謝州明與台中一信為有 償之委任關係。且辦理放款業務時,相關徵信工作係放款 課長、襄理、經理核章等人之責任,貸款案有關借款戶個 人財、資力之調查及徵信工作,及瞭解借款戶是否有以同 一擔保品供多人借款,超過同一關係人之借款額度等情形 ,自應由相關承辦人員負責。有關鑑價、徵信等工作,既 由營業單位之放款經辦人員辦理及審核,謝州明並非「對 同一關係人及同一法人之授信有無超規定限額查詢表」所 表彰事實之實質審查人,並無實質審查義務。故上訴人依 民法第554 條規定,請求謝州明就張守鎮關聯戶之貸款負 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2、台中一信於92年4 月7 日就該提供擔保土地聲請強制執行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鑑價,該抵押品土 地鑑定價值合計為8 億2234萬8200元;另上訴人檢查基準 日92年4 月16日之金融檢查,亦認為:「…該筆土地原為 中國醫藥學院之學校用地…,惟該社係以公告現值核貸, 押值尚可,…,若積極催理,預估債權可望回收」。顯見 上開土地之價值遠超過張守鎮關聯戶等10人之借款6 億60 00萬元甚多,為足額擔保之放款,其擔保品原足夠清償債 務,台中一信於核貸時,並未受有任何損害。
(四)會計師僅有帳務處理能力,不具不動產之鑑價能力,資誠 會計師事務所引據系爭評估要點,更屬帳務調整或認定之 規定,並不足以做為認定損失之依據。另資誠會計事務所 未依該評估要點,經由專業鑑價公司鑑價或查訪鄰近相關 市價為評估基礎,即逕以90年8 月31日為評估基準日,上 訴人執之以為計算損害之依據,顯非可採。上訴人一再主 張貸款時即有高估擔保品及違法貸款情形,並稱違法貸款 當時損害即已發生,有無損害之發生以及所受損害之金額 ,自應以各筆貸款核准撥放貸款時為判斷基準。退步言之 ,亦應以上訴人起訴請求時(92年12月30日)為準。再觀 諸合作金庫中區債權管理區域中心100 年4 月14日函所載
謝培傑關聯戶之抵押物以1 億3280萬元拍定,惟資誠會計 師事務所就該擔保物之評估價值僅8100萬2212元,尚不到 拍定價款61%,足見其評估遠低於市價,上訴人以此為計 算賠償之依據,顯非有理。
(五)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95年度金上字第5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 又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798 號判決全部 廢棄發回更審,嗣經本院102 年度金上更㈠字第3 號(下稱 本院更一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兩造就其敗 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1384號 判決駁回上訴人對陳一平等人之上訴,另就被上訴人上訴部 分,則廢棄發回。就前開廢棄發回部分,上訴人上訴聲明為 :(一)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未確定部分廢棄。(二)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三)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四第16 7 頁背面至第169 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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