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金上字,105年度,1號
TCHV,105,金上,1,2018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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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白明珠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被 上訴 人 盧慧君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陳明孜 

      郭明哲 

      李念學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
複 代理 人 薛宇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陳仁昶 
      陳淑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複 代理 人 蔣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
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金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戊○○、丙○○、乙○○、丁○○、己○○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庚○○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甲○○、庚○○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甲○○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⑴戊○○、丁○○、己○○應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 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戊○○ 、丙○○、乙○○應連帶給付600萬元 ,及各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上二項有任一被上訴人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 圍內同免其責任。 嗣於本院民國105年2月5日具狀請求⑴戊 ○○、丁○○、己○○應連帶給付150萬元, 及各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⑵戊○○、丙○○、乙○○應連帶給付150萬元, 及各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 義務(見本院卷一第29頁、卷二第104頁反面), 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二、上訴人甲○○(下稱甲○○)及被上訴人庚○○(下稱庚○ ○)之主張:
(一)訴外人陳建安係大東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東 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其與訴外人陳建志、吳仁欽等 人基於非法吸收資金之共同犯意聯絡,在媒體上刊登廣告, 假藉招攬民間互助會為幌子,對不特定大眾招攬投資入會, 自95年9月7日起97年3月10日止, 向包含甲○○、庚○○等 眾多被害人違法吸收資金,總額達9億3,347萬1,685元 (陳 建安此部分違反銀行法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 臺中地院) 以97年度金重訴字第3275號、本院以98年度金上 訴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 台上字第607號駁回上訴確定)。 詎陳建安又自前案遭查獲 之翌日即97年3月11日起, 再次以相同手法對外向社會大眾 非法吸收資金, 迄至98年4月23日再遭警搜索查獲日止,總 計違法吸收資金達14億8768萬1549元,而陳建安此部分犯行 ,亦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2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年6月,並經本院以101年度金上訴字第885號、第886號 及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二)陳建安於97年3月4日以上揭大東公司之資金,購買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12 51建號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登記在其前妻被 上訴人即上訴人戊○○(下稱被上訴人戊○○或戊○○)名 下(陳建安、戊○○2人係於95年1月5日辦理離婚登記) 。 嗣陳建安因違反前開銀行法之犯行,分別於97年3月10日、9



8年4月23日遭檢調搜索查獲,於98年4月24日至同年9月10日 止遭羈押,戊○○於97年3月10日檢調搜索後, 顯然已可預 見陳建安以大東公司資產所購買之系爭不動產可能因屬銀行 法犯罪所得而遭甲○○、庚○○等債權人查封、追償,遂與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乙○○(下稱被上訴人丙○○、 乙○○或丙○○、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明知渠等間並無真實借貸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 , 竟於98年6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虛偽設定第一順位及 第二順位最高限額各1,000萬元之抵押權予丙○○及乙○○2 人。被上訴人戊○○、丙○○、乙○○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 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 將此不實事項,於98年6月12日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資料,足使他人誤以為系爭不 動產已設定擔保借款金額均為1,000萬元之第一順位 及第二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無查封拍賣之實益,足以生損害於 甲○○、庚○○等債權人受償之權益。戊○○、丙○○、乙 ○○上開所為,業經本院104年金上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認 定共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4 月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下稱被上訴人丁○ ○或丁○○)係戊○○之胞弟,曾任職於陳建安所經營之大 東公司,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己○○(下稱被上訴人己○○或 己○○)係丁○○之配偶,於大東公司遭搜索及陳建安遭羈 押之事發生後,亦得預見陳建安係以大東公司違法吸金所得 資產購買之系爭不動產,可能屬上揭違反銀行法犯罪所得而 遭債權人查封、追償,戊○○、丁○○及己○○竟共同基於 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 絡,由戊○○、丁○○及己○○共同謀議以假買賣之方式,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己○○名下後,即由戊○○委由不 知情之張德欽代書事務所實際承辦人員陳煥展於98年12月20 日虛偽以總價金2,280萬元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並於99 年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 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所 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 查後, 於99年1月22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 地登記資料上,即以買賣為原因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為己○○所有,並塗銷戊○○、丙○○、乙○○於98年 6月12日所虛偽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足以生損害於 甲○○及庚○○等債權人對陳建安財產取償之權益。戊○○ 、丁○○及己○○上開所為,業經本院104年金上訴字第721 號刑事判決認定 共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10月。
(三)甲○○、庚○○2人 及訴外人白家豪黃渝玲盧淑滿等人



均係陳建安非法吸金案之被害人,自96年至98年間陸續投資 大東公司合計數千萬元。甲○○及訴外人白家豪黃渝玲盧淑滿等人前與大東公司、陳建安及陳建志等人曾經臺中地 院98年度中簡調字第65號成立調解,惟經強制執行後,大東 公司及陳建安、陳建志 仍應連帶給付甲○○10萬200元、白 家豪39萬8,345元、黃渝玲15萬9,338元及盧淑滿697萬7,176 元,嗣訴外人白家豪黃渝玲盧淑滿已將渠等上開債權讓 與予甲○○並以登報方式通知債務人,故甲○○對大東公司 及陳建安計有債權763萬5,059元(計算式為:10萬200元+39 萬8,345元+15萬9,338元+697萬7,176元=763萬5,059元); 另庚○○前則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司調字第40號調解成立, 取得對大東公司、陳建安及陳建志等人債權1,413萬7,500元 (含庚○○以其未成年子女傅宣維、傅映滋、傅靖軒名義投 資之金額),甲○○、庚○○前開債權迄未獲得任何清償。 戊○○、丙○○及乙○○等人虛偽設定抵押權行為,已使甲 ○○、庚○○誤以為系爭不動產已設定高額抵押權且擔保金 額合計已達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而無查封拍賣之實益,自足以 生損害於甲○○、庚○○債權受償之權利,且屬故意以背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甲○○、庚○○,則甲○○、庚○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規定, 請求戊○○、 丙○○及乙○○對甲○○、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當 屬有據。而戊○○、丁○○及己○○共謀假買賣之行為,所 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 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 ,是其等所為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損害甲○○、庚○○ 債權, 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對甲○○ 、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甲○○、庚○○雖於99年12 月7日列印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 然甲○○、庚○○無從僅 憑登記事項之公示外觀,判斷登記事項是否為真實,故甲○ ○、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非自99年12月7日起算, 其等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又查系爭不動產於戊○○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移轉登記時, 價值至少2,000萬元, 故前開侵權行為,致甲○○、庚○○受有難以對陳建安價值 2,000萬元財產取償之損害, 而甲○○、庚○○於本件為一 部請求,甲○○僅請求戊○○、丙○○、乙○○、丁○○、 己○○連帶給付150萬元、 庚○○僅請求戊○○、丙○○、 乙○○、丁○○、己○○連帶給付30萬2,900元, 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 及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庚○○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甲○○減縮聲明前之請求,均非本院所得審究)。三、被上訴人戊○○、丙○○、乙○○則以:戊○○雖為陳建安



之前妻及大東公司董事,然並無參與大東公司經營,對大東 公司之性質及陳建安經營該公司是否合法等情均無從知悉, 更不知陳建安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為何。且陳建安購 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係來自陳建安於97年 3月10日前所 為第一次犯行,則陳建安處分系爭不動產當與甲○○所受之 損害間並無何因果關係存在,又對陳建安購買系爭不動產之 資金來源是否為其等之投資款,尚不能證實,自不能向其等 請求損害賠償。況觀諸甲○○、庚○○所提系爭不動產之建 物登記謄本之列印日期為99年12月7日, 可知甲○○、庚○ ○2人至遲於99年12月7日即已知悉該等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 ,則其等之請求權應於101年12月6日即罹於時效,戊○○、 丙○○、乙○○亦得拒絕給付。戊○○、丙○○、乙○○雖 有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然其等間並無實際借 款,則以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特定,並不影響債權人之求償及 分配比例,自無對於甲○○、庚○○等債權人之債權產生損 害可言,尤其設定抵押權之後,在未借款之情形下,戊○○ 即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己○○,是即便甲○○、庚○○ 主張其等債權受有損害,亦應係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行為 對其等造成損害,而與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無涉,故戊○○ 、丙○○、乙○○等人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與甲○ ○、庚○○之受損害間應無因果關係存在。退一步言,縱認 甲○○、庚○○因此受有損害,惟系爭不動產本為所有投資 人清償之共同擔保,倘系爭不動產一開始即遭所有投資人取 償,則甲○○、庚○○就系爭不動產所能求償者,亦僅為其 等在所有投資人債權額中一定比例之金額,故甲○○、庚○ ○所受損害亦應侷限在此一受償比例之範圍內,非可謂其等 全部債權皆受有損害,則甲○○、庚○○據此向戊○○、丙 ○○、乙○○請求償還其等所有投資債權,當屬無據。四、被上訴人丁○○、己○○則以:依庚○○起訴之意旨係因訴 外人陳建安非法吸金,合計投資千餘萬元,尚有1,413萬7,5 00元之債權未獲清償,而為陳建安非法吸金案之被害人。即 令系爭不動產係陳建安等人以庚○○投資款購得,致侵害彼 等所投資之金額,然系爭不動產既係以2,150萬元購得, 則 庚○○等債權人實際上所受損害亦僅2,150萬元。 至於系爭 不動產雖經拍賣,以2,760萬元拍定,自然增值610萬元之部 分,要非甲○○、庚○○等債權人所得置喙。系爭不動產於 98年12月30日已移轉登記於己○○名下,此有系爭土地、建 物登記簿, 可供任何人隨時閱覽,甲○○、庚○○2人豈能 諉為不知?甲○○、庚○○遲至102年1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彼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罹2年之消滅時效,



戊○○、丁○○、己○○等自得拒絕給付。退一步言,甲○ ○曾持98年度中簡字第65號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於98年 11月2日換發債權憑證,既經過搜尋財產, 理應知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在己○○名下之事實。再退萬步言,甲○○、庚 ○○2人於起訴狀證3所檢附之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 動索引,列印時間為99年12月7日12時59分, 足徵甲○○、 庚○○2人於此一時刻即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已於99年1 月22日由原所有權人戊○○移轉登記在己○○名下之事實, 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之時效, 亦應在101年12月7 日屆滿, 詎甲○○、庚○○2人遲至102年1月31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已罹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消滅時效, 戊○○、丁○ ○、己○○亦得拒絕給付。又系爭不動產業經臺中地院執行 處於106年4月17日拍賣, 由訴外人楊月梅以2,760萬元拍定 ,扣除清償台中市農會之抵押債權、台中市政府稅務局債權 後,餘1,501萬6,014元應返還己○○,嗣解繳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扣押。準此,系爭不動產之贓物,既經拍賣而無 法追回,甲○○、庚○○未舉證其等因贓物遭受拍賣所受之 實際損害額,亦未為代為受領之聲明,遽為請求丁○○、己 ○○與戊○○連帶賠償其損害,自屬無據。
五、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⑴戊○○、 丙○○、乙○○應連帶給付庚○○302,900元;及戊○○自1 02年3月9日起、丙○○自102年3月12日起、乙○○自102年3 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戊○○、丁○○、己○○應連帶給付庚○○302,900元 , 及戊○○自102年3月9日起、丁○○及己○○均自102年3月2 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 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 其餘被上訴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並駁回庚 ○○其餘之請求;及駁回甲○○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甲○ ○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減縮聲明:⑴原判決關於下開不 利於上訴人甲○○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戊○○、丁○○、 己○○應連帶給付甲○○150萬元, 暨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被上訴 人戊○○、丙○○、乙○○應連帶給付甲○○150萬元, 暨 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⑷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 務。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戊○○、丙○○、乙○ ○、丁○○、己○○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戊○○、丙 ○○、乙○○、丁○○及己○○亦提起上訴,聲明:(一)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庚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庚○○之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甲○○、庚○○主張陳建安為大東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 人,大東公司以招攬民間互助會為幌子,向不特定人招攬投 資入會, 自95年9月7日起至97年3月10日止,向眾多被害人 違法吸收資金之總額達9億3,347萬1,685元, 陳建安此部分 違反銀行法犯行,業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度金重訴字第3275 號、本院以98年度金上訴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 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07號駁回上訴確定; 又陳 建安另自前案查獲之翌日即97年3月11日起, 再次以相同手 法對外向甲○○等社會大眾非法吸收資金, 迄至98年4月23 日遭搜索查獲日止, 總計吸收資金14億8,768萬1549元,而 陳建安此部分犯行,亦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216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並經本院以101年度金上訴字第88 5號、第886號 及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而甲○○、庚○○均為陳建安非法吸金案之被 害人,甲○○另因受讓白家豪黃渝玲盧淑滿等人之投資 債權,對大東公司及陳建安合計有債權763萬5,059元;庚○ ○則對大東公司及陳建安有債權1,413萬7,500元, 均未獲 清償;而陳建安於97年3月4日以上揭大東公司之資金購買系 爭不動產登記於戊○○名下,嗣於大東公司遭搜索及陳建安 遭羈押後,戊○○即於98年6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第1順 位及第2順位最高限額各1,000萬元抵押權予丙○○及乙○○ 2人,再於99年1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丁○○之妻己○○名下並塗銷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被上 訴人戊○○、丙○○、乙○○、丁○○、己○○等人上開所 為,均業經臺中地院以102年度金訴字第22號、本院以104年 度金上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等分別共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指戊○○、丙○○及乙○○)或洗 錢罪(指戊○○、己○○及丁○○)而均判處罪刑在案等情 , 業據提出臺中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29494號債權憑證、98 年度司調字第40號調解程序筆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 動索引、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民眾日報登 報資料等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3至33頁、卷二第10至13頁) ,並有陳建安所犯銀行法之上開刑事判決(見原審卷一第40 至68頁、第88至207頁及卷三末) 及被上訴人等上開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45至165頁、卷三第13至28頁) ,且經本院調閱該等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準此,甲○○、庚



○○等人為陳建安之債權人,應無疑義。戊○○、丙○○、 乙○○辯稱甲○○、庚○○等人未提出詳細資金之交付證明 ,無法證明甲○○、庚○○等人所稱之債權及債權額存在云 云,委不可採。
(二)甲○○、庚○○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戊○○、丙○ ○及乙○○3人連帶賠償損害,為有理由:
1、按「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一般抵押權不同,最高限額抵押權 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限度內, 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而言,故於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初,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並不以債權債 務關係已確實發生為必要;縱無任何債權存在,亦得訂定該 契約(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66年度台上字第109 7號判例參照)。 是抵押權人對抵押人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時,縱無債權存在,設定之雙方亦不當然涉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罪責,該設定抵押權者有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行,當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初,是否即基於詐害他人債 權之故意,而通謀虛偽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為斷, 尚不能以設定抵押權時,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遽謂最初即 係虛偽設定抵押權,而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又設定 抵押權之初,並無虛偽之情事,亦不得以事後因故未實際發 生原本預定之債權債務關係,反推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 係屬虛偽,即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乙事,雖不以設定當時債 權已發生為必要,但仍須借貸雙方確有真實消費借貸之真意 始得為之,雙方必以將來會成立債務之意思而設定,始有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若雙方根本無借貸之意思,只為 蒙蔽其他債權人之追償,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即屬雙 方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 仍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又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 擔保物權外,為一切債權之總擔保,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固侵害公法益,惟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虛偽設定抵押權之 目的,在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擔保,使普通債權人之債權難 於受償,則被告涉犯上開罪行之事實,顯已同時侵害私法益 ,被侵害之普通債權人,自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判決參照)。經查,戊○ ○確曾於98年 6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第1順位及第2順位 最高限額各1,000萬元抵押權予丙○○及乙○○等情, 既如 前述,而據證人即負責送件登記之代理人劉雅玲於臺中地院 102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本件2宗申請 案係同一時間,由我與被告(按即被上訴人,下同)戊○○、 丙○○及乙○○3人,於同一地點之臺中市山西路紅茶店,1



次簽訂二份抵押權設定書。設定當時抵押物之價值,並沒有 去了解,係用假設之方式, 價值係由被告3人自己來判斷, 至於是要個別設定1,000萬元, 或2人合併設定2,000萬元, 是由被告3人自己決定,在紅茶店時,沒有討論出誰是第1順 位,誰是第2順位,被告3人都說沒關係,都可以,乃由我隨 機填選,送件前,被告3人都不知道誰是第1順位, 誰是第2 順位,是後來設定出來被告3人就看得到。」等語( 見該刑 事一審卷三第158頁、第162頁反面),亦為被上訴人戊○○ 、丙○○、乙○○所不爭執,則按抵押權之順位,影響抵押 權人之受償順位,若抵押標的物價值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後 順位之抵押權人債權可能因此無法完全受償,故抵押權之順 位對於抵押權人而言,為抵押權設定中最為重要之事項,又 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金額各為1,000萬元, 金額不小 ,足見身居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之丙○○及乙○○2人, 對於 抵押權之順位竟毫不在意,任由劉雅玲逕行隨機決定,甚至 在送件申請之前,均不知其等之抵押權順位為何,而係遲至 抵押權設定之後始得知,在在顯與常情有違,自已難認其等 間確有真實成立消費借貸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2、再參以戊○○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亦供稱其未找銀行估價貸 款借錢,乃因時間會拖很久等語(見該刑事一審卷四第77頁 反面),可見其需錢孔急;而對照丙○○供稱戊○○欲向其 商借3、400萬元,但其自有資金只有1、200萬元,若再多的 話,就要另外去籌措等語(見該刑事一審卷四第79頁),及 乙○○亦供稱戊○○欲向其商借6、700萬元,而其自有資金 只有2、300萬元,還有一些珠寶未變賣,也有外面借出去的 錢還沒有回收,所以一時之間無法籌到那麼多等語(見該刑 事一審卷四第80頁), 足見以丙○○及乙○○2人當時之資 力,顯不符戊○○之需求。準此,在戊○○與丙○○、乙○ ○雙方就借款金額、期間及利息顯均未談妥之際,戊○○竟 即率予同意並逕行設定最高限額各1,000萬元抵押權 予丙○ ○及乙○○2人,並自98年6月12日至99年1月22日長達7個月 之久,均未自丙○○及乙○○2人處借得任何款項, 亦未為 塗銷該等抵押權登記,更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目的及常 情顯然相悖,自彰顯戊○○與丙○○及乙○○等人間確無設 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至明。況坊間消費借貸關係之 成立,為擔保債權人債權之實現,當事人間除由債務人或第 三人提供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外,多要求由債務人或第 三人擔任一般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甚至為求慎重,亦會書 立借據或將書面契約加以公證等情為是;然則,戊○○與丙 ○○及乙○○間,不僅無任何書面借貸契約或公證,更無任



何保證人之約定,亦與上開成立借貸關係之社會常習有違, 益見戊○○與丙○○、乙○○等人意不在借貸,僅係欲創設 債權之假象,以防債權人查封、追償系爭不動產無疑。綜上 ,足認戊○○、丙○○及乙○○3人間, 確實並無任何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乃屬通謀虛偽 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甚 明, 揆諸上開說明,戊○○、丙○○、乙○○3人通謀虛偽 設定抵押權之目的,在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擔保,使普通債 權人之債權難於受償,則戊○○、丙○○、乙○○等人涉犯 上開罪行之事實,顯已同時侵害陳建安及大東公司債權人之 私法益,容無疑義。
3、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系爭不動產係陳建安於97年3月4日以大東公司名義 非法吸金所得所購買,並登記於戊○○名下,而戊○○、丙 ○○及乙○○等人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大東公司之債權人等 求償,竟以虛偽設定抵押權之方式設定已達該不動產價值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各1,000萬元, 自足致遭陳建安及大東公司 上開違法吸金之被害人即債權人認系爭不動產已無執行追償 之實益,而損害大東公司債權人債權之受償,又甲○○、庚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戊○○、丙○○、乙○○等人 連帶給付陳建安向伊等違法吸金所得款項,故甲○○、庚○ ○所受侵害者僅係「債權」,惟審諸債權僅具相對效力,且 不具所謂典型之社會公開性,第三人難以知悉,有時同一債 務人之債權人甚多,解釋上若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 定之「權利」包含「債權」在內,加害人之責任將無限擴大 ,不合社會生活損害合理分配之原則,同時更將有礙於社會 經濟生活之相互競爭,職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之「權利」原則上應不含「債權」在內;然而,戊○○、丙 ○○、乙○○等人既明知彼此間無借貸事實及設定抵押權真 意存在,而使地政人員誤信為上開不實登載,使大東公司之 債權人受有無法向戊○○或陳建安追償系爭不動產之不利益 ,如前所述,則戊○○、丙○○及乙○○等人前開犯罪行為 ,當屬對陳建安及大東公司債權人之債權所為之侵權行為, 自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大東公司之債權 人無疑,故而,甲○○、庚○○主張戊○○、丙○○及乙○ ○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當屬有據。至戊○○、丙○○及乙○○等人固辯稱其等 雖有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然其等間既未實際借款,自



不影響債權人之求償,債權人當無損害之可言云云;然此為 甲○○、庚○○所否認。且查,系爭不動產既有上開最高限 額抵押權設定,且設定金額已達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已如前 述,又陳建安及大東公司之普通債權人依系爭不動產登記簿 謄本之權利外觀上,實無法瞭解戊○○、丙○○及乙○○等 人間實際上究有無借款等節,則衡諸抵押權得優先受償之特 性,堪認戊○○、丙○○、乙○○等人上開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行為,當足使大東公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可能因此無 法獲償,而影響大東公司債權人就系爭不動產執行之意願, 自確已損害上開大東公司債權人執行受償之利益,且不因戊 ○○、丙○○、乙○○等人間究有無實際借款而有所歧異至 明。故而,戊○○、丙○○及乙○○等人辯稱其等上開所為 並未損害大東公司債權人之求償云云,自無可採。甚以,戊 ○○、丙○○、乙○○等人上開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 行為,確有使人誤以為系爭不動產已設定上開第1順位及第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借款金額均為1,000萬元,已無 查封拍賣之實益,除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管理之 正確性外,亦足生損害於大東公司債權人債權受償之權益等 情,亦據本院於104年度金上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中認定明 確(見原審卷三第13至28頁),益徵戊○○、丙○○、乙○ ○等人所辯上情,委無可取。準此,甲○○、庚○○主張戊 ○○、丙○○、乙○○等人上開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係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大東公司之債權 人,應連帶對上開大東公司之債權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自屬可採。
(三)甲○○、庚○○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戊○○、丁○ ○及己○○等3人連帶賠償損害,為有理由:
1、查丁○○係戊○○之胞弟,曾任職於大東公司,己○○係丁 ○○之配偶, 其2人於大東公司遭搜索及陳建安遭羈押後, 得預見陳建安以大東公司資產購買之系爭不動產,可能屬銀 行法犯罪所得而遭債權人查封、追償,竟為配合戊○○防止 系爭不動產地遭債權人查封拍賣求償,遂於98年12月20日之 前某日,與戊○○共同謀議以假買賣之方式,虛偽以總價金 2,280萬元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99年1月22日以買賣 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己○○所有,再塗銷 98年6月12日所虛偽設定之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情 , 既據己○○於其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本院104年度金上訴 字第721號) 之二審審理中供承:「我認罪,當初是我先生 (即丁○○)要買這個房子,要登記在我的名下,我現在知 道錯了,我認罪。」等語,及丁○○亦於同案中供承:「我



是戊○○的弟弟,當時我知道戊○○是害怕債權人的追討, 我就將房子買下來,也因為這房子連累我太太(即己○○) ,我知道錯了,我認罪。」等語,並提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狀及印鑑證明,且出具承諾書承諾提供系爭不動產供陳建 安違反銀行法案件之所有被害人分配受償等情,有該案刑事 判決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8頁),且為被上訴人戊○○ 、丁○○、己○○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
2、至戊○○雖仍否認其有假買賣之洗錢行為云云;然而,觀諸 己○○自陳其任職新北市淡水區某國小教師,家中資產有一 部TOYOTA的車子等語, 而依99年1月18日己○○向臺中市農 會貸款填寫個人資料表所載,經濟狀況有存款約39萬餘元, 銀行借款190萬5,000元,98年度薪資約60萬元等情;丁○○ 則自陳其現職股票投資,大概投資3、400萬元在股票,曾在 大東公司擔任稽核專員, 做一些行政流程的KEYIN工作等語 , 又依大東公司98年1、2、3月份行政薪資表內載丁○○之 薪資為4萬8,000元、5萬元及5萬元等情;另己○○及丁○○ 2人設址並住在新北市淡水區所在公寓, 平常並無住在臺中 之情形,而該新北市淡水區公寓係向建商買的預售屋(於97 年10月31日取得所有權),總價385萬元,貸款200萬元,現 仍有160、170萬元未還等情,亦據己○○、丁○○供陳在卷 ,復有其等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等可佐( 見原審卷三第18至19頁上開二審刑事判決),復為被上訴人 戊○○、丁○○、己○○所不爭執,則以己○○、丁○○之 生活圈係在新北區而非臺中區域,尚背負現住公寓房貸等情 ,足見其等實無於上開時日向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需求 或動機, 更屬無資力足以支撐2,280萬元龐大支出之合理財 力存在甚明,從而,堪認戊○○辯稱上開移轉登記非假買賣 云云,已無可採。況查,己○○及丁○○就其等被訴上開假 買賣之犯行,業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均為認罪陳述, 已如前述,復依證人即張德欽代書事務所實際承辦人員陳煥 展於上開同一刑事案件中亦證述:戊○○係證人陳煥展以前 同事,98年12月份,戊○○片面說明本案房、地已經賣掉, 順便要證人陳煥展幫買方辦房貸,卷附98年12月20日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係由戊○○拿己○○的便章來蓋的,該份買賣 契約書之內容,大多係戊○○向證人陳煥展陳述,再由證人 陳煥展登入文書內,證人陳煥展並未看到金錢交付,實際上 是否確實支付亦不知情等語,再對照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日期乃於99年1月22日, 即係於陳建安遭查獲及 羈押之後,且遭法院有罪判決在案,益徵戊○○當時急於盡



快處分系爭不動產,而基於洗錢之犯意所為甚明,故己○○ 、丁○○之所為,當係為配合戊○○防止系爭不動產遭大東 公司債權人查封拍賣求償所為,實甚明確。又戊○○雖辯稱 其係真實以2,28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己○○云云; 然 而,關於系爭買賣價金是否給付完畢一節,丁○○於上開刑 事案件偵查時乃供稱價金早已給付完畢,係分別以簽約定金 現金200萬元,己○○向臺中市農會貸款1,200萬元,分別於 99年1月26日匯款600萬元、99年2月12日匯款700萬元至戊○ ○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及丁○○為 己○○之代理人而於99年2月22日匯款465萬元、99年3月5日 匯款315萬元 至戊○○申設中國信託臺中分行同一帳戶內等 語,並提出匯款單4紙為憑; 惟戊○○卻供稱系爭不動產係 陳建安為其購入,後來因陳建安需要用錢,其才將系爭不動 產以2,280萬元,尚有200多萬元尾款未拿到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19至20頁上開刑事判決),兩相對照即可見戊○○與丁 ○○對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是否已全然給付完畢之買賣重 要事項,竟供述矛盾不一,自難認其等間確有買賣之情。再 就關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己○○後之使用情形而言,己 ○○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時係具狀陳稱由戊○○繼續租屋一 年,繳8期租金,每月4萬8,000元等語, 然丁○○則供稱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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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東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