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林美馨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被 上 訴人 美術達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彭成熔
訴訟代理人 林雯琦律師
複 代 理人 曾仰君律師
被 上 訴人 徐鳯貞
黃敏求
黃宜瑞
吳冠蓉
施慧美
吳亭罃(原名吳惠美)
張淑真(即游宗富之承受訴訟人)
游鈺真(即游宗富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永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
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美術達觀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就如附表二編號8「車位編號」欄所示編號B3-44、 B3-46、B3-48之停車位有使用權利。三、被上訴人均不得妨礙上訴人使用前項(即第二項)所示該三 個停車位。
四、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第一審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 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美術達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美術達觀管委 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宗良,嗣繫屬於本院時先後變更為
簡伶眞、彭成熔,簡伶眞及彭成熔並先後於民國105年9月 30日及107年6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各該聲明承受 訴訟狀、美術達觀公寓大廈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美術達觀管委會105年5月份委員會議紀錄、陳報狀及臺中市 西區區公所公建字第107001142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61-63頁,本院卷二第195-196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其繼承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又承受訴訟人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 項及第176條之規定即明。查被上訴人游宗富於本件訴訟繫 屬於本院時死亡,其原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7217建號建物(下稱7217建號建物)並已由 其繼承人張淑真、游鈺真共同繼承,而於107年6月5日辦妥 繼承登記,由其2人分別共有,此有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 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3-8頁)。張淑真及游鈺真2人並 於107年8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游宗富部分之訴訟(見本院卷 三第1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自亦應予准許。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是原告於第二審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 不許。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 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 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 稱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先備位之訴,其於原審所為先備位 訴之聲明分別如附表一『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原 審聲明」欄所載。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提起本 件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將原審備位聲明改列為先位聲 明,而將先位聲明改列為備位聲明(即將先備位聲明相互易 位,見本院卷三第92頁),另追加請求如附表一『先位聲明 』及『備位聲明』之「上訴聲明中屬第二審程序所為訴之追 加部分」欄所示各該聲明內容。玆因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 因事實,二者之爭執點均在於上訴人對於附表二「車位編號 」欄所載各該停車位有無使用之權利,其主張並非無關連性 ,且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於追加之訴仍均得加以利用,
依上說明,自難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非屬同一。是上訴人於 本院第二審程序為前揭訴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無不符,依法自不 須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可為之,而為法之所許。被上訴人表示 其不同意上訴人為上開訴之追加云云,於法尚屬無據,難以 憑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103年7月22日經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450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為川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川飛公司)之負責人張維岳之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臺 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70-1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1萬分之147及其上7244建號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區 ○○街00000號房屋(下稱7244建號建物),暨共同使用 部分7238建號建物(下稱7238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萬分 之147、7239建號建物(下稱7239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 萬分之17,591(下統稱系爭房地),並於103年8月13日辦 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在之美術達觀公寓大廈( 下稱系爭公寓大廈)分為A、B棟建物,A棟係85年中工建 使字第372號使用執照(下稱372號使用執照),B棟則係 85年中工建使字第370號使用執照(下稱370號使用執照) 。A棟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之主建物自公館段 7240建號建物至7320建號建物,共81戶,上訴人拍定取得 之7244建號建物係屬A棟之專有部分。而A棟除停車空間以 外之其他公共設施係位於7238建號建物,由A棟81戶區權 人共有,至A棟之停車空間則獨立編定7239建號,該7239 建號建物位於A棟之地下1樓至地下3樓,登記主要用途為 停車空間、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故A棟之區權人僅就 該建物有應有部分者,始得使用A棟之地下空間。依372號 使用執照及如附圖一、二、三所示平面圖,7239建號建物 共設有61個停車位,並於85年4月29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 記,而於88年5月4日由系爭公寓大廈之建商佳縈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佳縈公司)將其所有權平均移轉登記予A 棟其中63戶區權人,每位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均為1萬分之 123(換算持分面積為9.23坪)或124(換算持分面積為 9.31坪),足見自佳縈公司移轉登記7239建號建物所有權 予各共有人時,已默示約定以1萬分之123或124為擁有1個 停車位之計算基礎,而成立分管契約,其分管約定之內容 即持有該建物權利範圍1萬分之123或124者,即享有1個停
車位。是此分管契約於88年間即存在,佳縈公司係依該分 管契約移轉7239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各該停車位購 買戶,各購買戶(即7239建號建物之共有人)即以應有部 分比例為管理使用停車位之依據,當有拘束各共有人之效 力。由此可知停車位之專用權係透過區權人就共同使用部 分即7239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多寡而為表徵,且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停車位使用權與主建物專有部分 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是共有人出售停車位時,理 應將該車位相對應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1萬分之 123或124)移轉登記予買受人,故有購買停車位者,即取 得共有部分較多之應有部分比例。上訴人就7239建號建物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高達10萬分之17591,是依上開分 管約定,上訴人依此持分比例及前揭基準計算結果,應分 管使用約14個停車位【計算式:17,591/100,000÷123/10 ,000 = 14.30或17,591/10,000÷124/10,000=14.19】。(二)惟美術達觀管委會提出停車場分管名單告知上訴人,其前 手川飛公司分管之停車位僅有編號B2-13、B2- 17、B2-19 、B3-19、B3-27、B3-29、B3-31、B3-44、B3- 46、B3-4 8共10個停車位,其中僅後3個停車位係位於7239建號建物 內,其餘7個停車位則均位於B棟地下室之停車空間即同上 段7210建號建物(下稱7210建號建物)。然上訴人並非B 棟之區權人,對該棟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7210建號建物並 無共有權,自不可能與之就位於7210建號建物內之停車位 為分管之約定。且A、B兩棟建物分別具有獨立之使用執照 ,各有其共有人,復有各自獨立之共用部分並分別編定建 號,該2棟建物中間並相隔道路【按坐落於公館段173-5地 號土地(下稱173-5地號土地)】,各有獨立之出入口, 足認該A、B棟建物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有獨立性,並無 使用與管理上不可分性,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所 稱「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 」,自無從準用該條例之規定。況173-5地號土地早於64 年間即公告為道路用地,且非A棟或B棟之建築基地,不得 開挖作為該2棟建物之一部分,佳縈公司未經台中市政府 許可,擅將A、B棟建物間位於地下2層及3層之連接車道自 行開挖連通,則該2棟建物自始即無可能將共同設施設計 為具有使用與管理上整體不可分性之建物,故7239及7210 建號建物之共有人自無法協議合併成立分管契約,並約定 得彼此交互混合使用7210及7239建號建物內之停車位。經 上訴人自行比對整理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停車位使用一覽表 (見原審卷二第155、156頁,下稱系爭一覽表)後,查知
徐鳯貞、黃敏求、黃宜瑞、吳冠蓉、施慧美、吳亭罃、張 淑真、游鈺真等人(下稱徐鳯貞等8人)占有使用之如附 表二「車位編號」欄編號1至7所載各該停車位(下稱B1-9 等7個停車位),加計現無人使用編號8所載之B3-44、B3- 46、B3-48等3個停車位(下稱B3-44等3個停車位,與B1-9 等7個停車位合稱系爭10個停車位),上訴人基於分管契 約應有使用權。玆因徐鳯貞、黃敏求、黃宜瑞及張淑真、 游鈺真等人均為B棟建物之區權人,均無7239建號建物之 應有部分,自無從與該建物之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進而約 定得使用該建物內之停車位;而吳冠蓉、施慧美及吳亭罃 (原名吳惠美)等人雖均為7239建號建物之共有人,然因 擁有該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過低,未達佳縈公司與各該停 車位購買戶訂立之分管契約所約定得分管使用停車位之應 有部分比例1萬分之123或124,自亦無權利享有該建物內 之停車位。乃伊等竟分別占有使用如附表二「車位編號」 欄所示各該停車位,自均屬無權占有。上訴人爰提起本件 訴訟,先位之訴主張依分管契約及民法第767條規定,求 為命:⑴確認對系爭10個停車位有使用權利。⑵被上訴人 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一『先位聲明』之「上訴聲明」欄編號 2至9所示各該聲明內容之判決。惟若法院認上訴人並無分 管上開停車位,7239建號建物之共有人並無成立上開分管 契約,系爭10個停車位之使用權利應屬該建物全體共有人 (含上訴人在內),上訴人既為共有人之一,自亦有權使 用系爭10個停車位,被上訴人不得妨礙上訴人使用該等停 車位。乃徐鳯貞等8人竟無權占用B1-9等7個停車位,因依 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為如附 表一『備位聲明』之「上訴聲明」欄所示各該聲明內容之 給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答辯:
(一)美術達觀管委會部分:
(1)美術達觀管委會對系爭公寓大廈任何停車位並無所有權亦 無使用權,更無同意或不同意上訴人是否具使用權之權能 ,倘上訴人認其對系爭10個停車位有無使用權有法律上不 安之狀態,其列美術達觀管委會為對造並無法除去該不安 之狀態。是上訴人對美術達觀管委會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自欠缺確認利益。
(2)上訴人應先對於伊或伊前手有分管14個停車位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① 公寓大廈停車位使用權歸屬之判斷依據,並非以區分所有 權人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之比例定
之,而係取決於區權人之合意或默視合意約定,與各區權 人就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多寡無必然關係。上訴人徒 以建物登記簿謄本中共同使用部分7239建號建物之應有部 分逕自推算其享有14個停車位之專用權,顯屬無據。況上 訴人標購系爭房地,拍賣公告並未載明包含有系爭公寓大 廈地下室之14個停車位之使用權或就系爭10個停車位有專 用權,自無使上訴人產生可取得該等停車位之合理信賴基 礎,再衡以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其有14 個停車位或系爭10個停車位之專用權;且依證人吳彥興及 翁寶華等人之證詞,亦可知當初系爭公寓大廈之建商佳縈 公司在出售社區建物時,就共同使用部分所有權之劃分, 根本與停車位無關。佳縈公司與各承購戶就屬於公共設施 之7239及7210建號建物既已約明停車位之使用權及範圍, 而成立共有物之分管契約,自應解為系爭公寓大廈之區權 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則上訴人即應受該分管契約 之拘束。上訴人僅憑其取得7239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 之17,591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專有部分」與 「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應一併移轉之規定,即驟而推測 其應有14個停車位之專用權云云,自無可採。由此足徵上 訴人拍定取得系爭房地,並未包含上開停車位之使用權。 ② A、B棟建物之地下室為停車空間及防空避難室,設有獨立 建號,分別為7239及7210建號建物,前者設有61個停車位 ,後者則設有33個停車位,該2建號建物之地下2、3樓相 通,且係使用同一坡道與車道進出,停車空間上本為互通 ,且A、B棟地下室之出入口及出入車道係設於7239建號建 物之範圍內,故無論係A棟或B棟建物地下室之停車位,勢 須經由A棟建物地下室中之車道及出入口,始得正常使用 停車位,足認7239及7210建號建物於管理及使用上已具有 整體不可分性。A、B棟住戶向建商購買車位時可依其停車 習慣購買合適車位,不以其專有部分所在之地下室劃設之 車位為限。目前社區對於停車位之分管契約內容,有多戶 住戶並非取得使用其專有部分所在之地下室劃設之車位, 而係另棟地下室劃設之車位。且由徐鳯貞、黃敏求及黃宜 瑞所提出之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之記載,亦足見佳縈公司 於出售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時,應係考量7239、7210 建號建物空間上本為一體,則其出售區分所有權專有部分 時,就共用部分於停車位使用權之劃分上,即允許承購戶 自由選擇停車位之位置,不以其承購之專有部分所在之地 下室範圍為限。建商與承購戶間訂明停車位之使用權及範 圍之約定,經系爭公寓大廈區權人遵行多年,且對於彼此
間基於停車位使用權之有無,使用7239、7210建號建物內 之特定部分,多年來均未予干涉,堪認系爭公寓大廈區權 人間對於共同使用部分7239、7210建號建物應有默示分管 契約之存在,且係以該2建號建物為一整體之範圍,就其 中劃設之停車位約定得為特定共有人使用。而該分管契約 之範圍及契約主體既仍以7239、7210建號建物之區權人為 限,約定特定共有人得使用特定編號之停車位,則該2建 號建物之自無再按其對各該7239、7210建號建物之應有部 分比例,對已有特約存在之停車位使用部分主張其有使用 收益之權,益徵區權人對7239、721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之 多寡與是否有各該建號建物內停車位之使用權無必然關係 。縱使應有部分比例極高,亦無從逕認即有特定停車位之 使用權。是上訴人之主張,顯與上開分管契約之約定不符 ,且上訴人亦迄未舉證證明7239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即係 表彰停車位專用權比例之基礎事實,則不論上訴人就7239 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所占比例多寡,均不影響佳縈公司出 售系爭公寓大廈社區房地及車位與承購戶時,就停車場所 為之分管協議。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10個停車位有 使用權云云,即難遽信。
(二)徐鳯貞等8人部分:
(1)上訴人應先舉證證明其有分管使用系爭10個停車位之權利 ,否則其請求並無理由:
① 徐鳯貞等8人就7239及7210建號建物內停車位之使用,已 經建商佳縈公司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與各 購買戶成立合併之分管契約:
佳縈公司興建A、B棟建物,因該2棟建物中間相隔1條計畫 道路,致無法併為1棟建築,故佳縈公司遂規劃以A、B棟 方式建築,且因地下室為地上建物之附屬建物,故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81條之規定,將A棟建物之地下室編為72 38、 7239建號建物;B棟建物之地下室則編為7209、7210建號 建物,其中7239、7210建號建物供停車位使用,且於建築 設計時,將A、B棟地下室之出入口設在A棟1樓,B棟1樓則 並無地下室之出入口,即7239、7210建號建物僅有一車道 出入口,供A、B棟共同使用,且地下室彼此互通,於管理 使用上具有不可分性。佳縈公司並以A、B棟全體住戶成立 美術達觀管委會,且以A、B棟地下室停車場共同成立合併 的分管契約,其成員包含A、B棟之住戶,並由A、B棟建物 全體區權人簽訂「美術達觀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社區規 約)。佳縈公司將該A、B棟之地下室作為一整體不可分之 停車空間使用,且允許買受人得自由選擇車位位置,即購
買A棟者,可選擇B棟地下室之特定車位,反之亦然,並核 發「柳川麗京」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以資證明分管之停 車位所在。足見系爭公寓大廈雖有A、B兩棟建物,然其共 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包括停車位),具有整體不可分性 ,佳縈公司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將A、B棟 建物地下室所編定之各該7239、7210建號建物內之停車位 合併成立一分管契約,且該分管契約之內容,並含有依分 管權利交換使用之約定為交換使用,是此合併分管契約兼 含有共有人合意及交換停車位使用契約性質。該分管契約 既約定住戶得將分管權利交換使用,則依約使用之住戶使 用其分管之停車位,自非無權占有。
② 建商佳縈公司與購買戶所簽訂之合併分管契約,早在上訴 人之前手川飛公司取得產權前即已存在,嗣佳縈公司於87 年7月14日將未出售之房地全部出賣予川飛公司(含停車 位),則川飛公司當已同意並遵守前開合併分管契約之約 定而為買賣,而應受前已成立之該合併分管契約之拘束。 且因川飛公司所取得之停車位,係佳縈公司未出售部分, 故川飛公司向佳縈公司承購後,嗣再陸續出賣予他人(包 括川飛公司分管取得之停車位),最後未出售部分才經執 行法院拍賣,由上訴人取得。上訴人所取得之停車位既係 川飛公司依據分管契約出售停車位所剩餘部分,則上訴人 主張徐鳯貞等8人無權占有停車位,自須證明該等被占有 之停車位確為上訴人分管取得之停車位。上訴人雖謂擁有 7239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123或124,即可取 得一停車位云云,惟並無法律上之依據,且與事實不符。 系爭公寓大廈之區權人有無取得停車位,係依據上開分管 契約而來,而非依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多寡計算,上 訴人所言,並非事實。再者,川飛公司向佳縈公司購買餘 屋時,與當時之其他已購買戶確已均與佳縈公司成立上開 合併之分管契約,上訴人既為川飛公司之繼受人,則徐鳯 貞等8人與上訴人之前手川飛公司所成立之合併分管契約 ,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而不得主張A棟住戶之停車位分 配在B棟地下室即7210建號建物內,B棟住戶之停車位分配 在A棟地下室即7239建號建物內,為無權占有。是上訴人 自不得逕以徐鳯貞、黃敏求、黃宜瑞及張淑真、游鈺貞等 人(下稱黃敏求等5人)在7239建號建物無所有權應有部 分,即認黃敏求等5人無權占有各該編號B1-9、B1-10、 B1-11、B3-51之停車位。
(2)徐鳯貞等8人係依上開合併分管契約之約定,合法占有使 用如附表二「車位編號」欄所示各該停車位:
① 徐鳯貞、黃敏求及黃宜瑞係於85年3月8日分別向佳縈公司 買受專有部分7222、7225、7228建號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 即7209、7210建號地下室,故於其時即與佳縈公司成立合 併之分管契約,且因此分配取得位於7239建號建物內之各 該編號B1-9、B1-10、B1-11之停車位,並由佳縈公司出具 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又吳冠蓉係A棟7315建號建物之所 有權人,其所有7239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雖僅有10萬分之 492,然其現占有使用之如附表二所示編號B2-2停車位之 權利係向戴仁傑買受取得,該停車位之使用權源係源自佳 縈公司於88年11月21日核發給戴仁傑前手羅志成之停車位 使用權證明書,該證明書係佳縈公司將餘屋出賣予川飛公 司之前所出具。吳冠蓉既基於上開合併之分管契約,取得 前開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自得占有使用該B2-2停車位。 另施慧美係向前手戴岳弦買受取得A棟之7318建號建物, 其所有7239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雖僅有10萬分之728,然 依其提出之購買停車位證明書,可知施慧美現占有使用之 如附表二所示編號B3-10停車位,其專用權人原為林芸禾 ,林芸禾將該車位出賣予廖顯義,廖顯義再將該車位(包 含7239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萬分之42)出售予戴岳弦,戴 岳弦再將之出賣予施慧美,可見施慧美係基於前開合併之 分管契約而分管使用該B3-10停車位。又吳亭罃(原名吳 惠美)於98年7月11日以其夫陳立毅名義向訴外人廖顯義 購買7270建號建物,而登記為吳亭罃(即吳惠美)名義, 買賣契約書明確記載買賣標的包含7239建號建物內編號 B3-49停車位。上訴人謂吳亭罃就7239建號建物之應有部 分僅1萬分之82,不足1萬分之123或124,不可能取得該 B3-49停車位之使用權云云,尚非可採。另張淑真、游鈺 真之被繼承人游宗富於91年3月8日向川飛公司買受7217建 號建物並含車位,其就7210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為10,000 分之740,並由川飛公司出具購買停車位證明書載明游宗 富確有購買取得如附表二「車位編號」欄所示編號B3-51 停車位,足認張淑真、游鈺真之被繼承人游宗富確有分管 該B3-51停車位情事。
② 徐鳯貞等8人係依據上開合併之分管契約,而合法占有使 用各該B1-9等7個停車位,與其8人就7239建號建物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比例多寡無關。且依證人吳彥興、劉淑景、謝 金池、翁寶華、林國樑等人之證詞,亦可知購買系爭公寓 大廈建物時重在是否要購買停車位,與擁有7239建號建物 多少之應有部分無涉。是徐鳯貞等8人分管使用其各自取 得之前述各該B1-9等7個停車位,自非屬無權占有。
(3)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上訴人固於103年8月13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然上訴 人之前手川飛公司係於87年7月14日向佳縈公司買受餘屋 ,並於88年11月15日間與佳縈公司分別約定合併之分管契 約,上訴人既為川飛公司之繼受人,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 束。故如認上訴人有權向徐鳯貞等8人請求返還本件停車 位,則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請求權自88年11月15日起 算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4)上訴人迄今仍未能舉證證明其前手或其本身就本件停車位 有專用權,且徐鳯貞等8人確係基於前開合併之分管契約 ,合法占有使用各該B1-9等7個停車位,故上訴人本件先 備位之訴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聲明:⑴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⑵上開廢棄 部分,①先位聲明:如附表一『先位聲明』之上訴聲明欄 所載。②備位聲明;如附表一『備位聲明』之上訴聲明欄 所載。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三第163頁背面、第164頁):(一)上訴人於103年7月22日經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拍定取得系爭房地,並於同年8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
(二)系爭公寓大廈A棟、B棟建物之地下室為停車空間及防空避 難室,並編列獨立建號,分別為7239建號與7210建號,前 者7239建號建物內劃設61個車位,後者7210建號建物內則 劃設33個車位,該2建號建物係使用同一坡道與車道進出 ,地下2樓及地下3樓於空間上互為相通。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其因對共同使用部分即7239 建號建物有應有部分10萬分之17591,而對系爭10個停車位 有使用權,惟其中B1-9等7個停車位分別遭徐鳯貞等8人無權 占用。爰依分管契約及民法第767條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如 附表一『先位聲明』之「上訴聲明」欄所示各該聲明內容之 判決;倘認分管契約不存在,則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 定,求為如附表一『備位聲明』之「上訴聲明」欄所示各該 聲明內容之判決。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系爭10個停車位 有專用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 在於:先位之訴部分:⑴上訴人提起之確認之訴部分,是 否有確認利益?⑵上訴人是否有分管系爭10個停車位?⑶上
訴人請求徐鳯貞等8人騰空返還各該B1-9等7個停車位,且與 美術達觀管委會均不得妨礙上訴人使用系爭10個停車位,於 法是否有據?備位之訴部分:⑴徐鳯貞等8人占有使用各 該B1-9等7個停車位,是否為無權占有?⑵上訴人請求徐鳯 貞等8人應分別將該7個停車位返還予7239建號建物全體共有 人,且與美術達觀管委會均不得妨礙全體共有人使用系爭10 個停車位,是否有理由?經查:
甲、先位之訴部分:
(一)上訴人提起之確認之訴部分,是否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上訴人主張其有7239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17591, 而得分管使用系爭10個停車位,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分 管取得該10個停車位之專用權,足見兩造就上訴人是否對 系爭10個停車位有專用使用權存有爭執。且上訴人前曾委 請律師發函美術達觀管委會,請該管委會勿再阻礙其使用 B3-51停車位,有該律師函及回執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 第26、27頁),然美術達觀管委會迄仍未置理,亦經上訴 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9頁)。依此以觀,上訴人此 項專用使用權之存否不明確,顯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 決加以除去。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其對系爭 10個停車位有使用權利之訴部分(即附表一『先位聲明」 之「上訴聲明」欄編號1所示聲明請求部分),自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堪認定。美術達觀管委會抗辯 上訴人此部分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云云,尚屬無據,難 以憑採。
(二)上訴人是否有分管系爭10個停車位?
(1)查上訴人於103年7月22日經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拍賣取得執行債務人張維岳(川飛公司負責人)所有系 爭房地,並已於同年8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房 地所在之系爭公寓大廈有A、B兩棟建物,起造人為佳縈公 司,其中A棟為地下3層,地上14層建物,共有0000-0000 建號共81戶主建物(即專有部分建物);B棟則為地下3層 ,地上10層建物,共有7211、7212、0000-0000、0000-00 00建號共22戶主建物(即專有部分建物),並於85年3月 13日領訖各該372號(A棟)、370號(B棟)使用執照。又
A、B棟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包括人行道、水箱、樓梯間、 機械室、防空避難室、停車空間等公共設施,並另行編定 建號(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項規定參照),前者編列 7238、7239建號建物,後者則編列7209、7210建號建物, 並於85年4月29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其中7239及7210建號 建物係供防空避難及停車之用(登記用途均為防空避難室 兼停車空間.停車空間),並分別劃設61個、33個停車位 ,且A、B兩棟建物之地下2樓、3樓相互打通,車輛均經由 1樓出入,並使用同一坡道與車道進出等情,有各該7244 、7238、7239、7210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 、372號使用執照、建物測量成果圖、地下室1樓、2樓、3 樓平面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16 -24、27-53、91 -10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1月13日中 市都工字第1050006662號函(下稱都發局函)附具之地面 1層及地下1、2、3層竣工圖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三第199- 203頁),復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2)上訴人固主張:佳縈公司於88年5月間將7239建號建物所 有權平均移轉登記予如附件所示其中63戶A棟區權人,每 人應有部分為1萬分之123(換算持分面積為9.23坪)或 124(換算持分面積為9.31坪),可認佳縈公司移轉各該 應有部分予共有人時,已默示約定每「應有部分1萬分之 123或124」,分配取得1個停車位。伊有7239建號建物應 有部分10萬分之17591,則依上開分管約定,應可分配取 得含系爭10個停車位在內共約14個停車位云云。惟按,各 區分所有權人間本即得自行約定建築物之共用部分之使用 收益方式及範圍,倘某特定部分由特定區權人專用,業經 各區權人合意或默示合意,並非以應有部分之比例多寡( 有停車位者較無停車位者多出若干比例之應有部分)為表 徵,則該特定區權人即得專用該特定部分,自與其所持有 之應有部分多寡無涉。復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 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 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 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 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是以公寓大廈等集合 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由 特定共有人使用或就屬地下室作為停車場之部分約定其管 理範圍,各共有人間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 對於他共有人所占有部分之使用、管理,未予干涉,歷有 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亦即應解為各 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於此情形,為維持共有
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若 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自仍應 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因此,受讓人在原分管契約未經全 體共有人終止而消滅之情況下,就社區所規劃設置停車位 之使用,即應按原分管契約之分配,各自使用其前手分配 取得之停車位,亦即新共有人間仍應按原來分管契約其前 手分得之停車位為使用。經查:
① 84年6月28日制定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1條(現行 條例移為第53條)明定:「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 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 集居地區,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其立法目 的在便利共同事務之推展及自主性管理。查系爭公寓大廈 所坐落基地因被6公尺寬計畫道路區分為2塊基地,故佳縈 公司當初規劃建築A、B棟建物之新建工程時,即擬將該計 畫道路一併納入地下室整體規劃,將該2棟建物地下室由6 公尺計畫道路用地之地下貫穿,以利停車空間之使用,而 申請台中市政府准以將兩棟建物間之6公尺計畫道路用地 之地下與該2棟新建建物之地下室貫通(即貫穿A、B棟建 物間計畫道路之地下),以利停車空間,並經台中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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