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5年度,205號
TCHV,105,上,205,2018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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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陳順興(即陳榮華之承受訴訟人)
兼訴訟代理
人     陳世旭(即陳榮華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陳文財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佳慧 
      劉淑華律師
上 訴 人 楊宗勇(即陳榮華之承受訴訟人)
      楊淑芬(即陳榮華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楊鈺錡(即陳榮華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陳彬城(即陳保吉之承受訴訟人)
      陳彥豪(即陳保吉之承受訴訟人)
      陳秋萍(即陳保吉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視同上訴人 王寬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余慧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鏡楨 
被上訴人  林三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17日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主文第一項外,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兩造共有情形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割方法 如附圖一「修正甲案」所示: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分 歸視同上訴人余慧珍單獨取得;各共有人應依附表二所示金 額互為補償。
㈡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380平方公 尺),編號甲1、甲2、甲3部分(面積各為358平方公尺)依 序分歸上訴人陳彥豪陳彬城陳秋萍分別取得;編號戊1 部分(面積30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世旭、陳順興、楊 鈺錡、楊宗勇、楊淑芬五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各共有人 應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㈢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73平方公尺



)分歸視同上訴人余慧珍單獨取得;各共有人應依附表四所 示金額互為補償。
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553平方公 尺)及同段560地號土地(面積286平方公尺),應合併分割 :編號甲4部分(面積44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秋萍取得 ;編號甲5、甲7部分(合計面積44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 陳彬城取得;編號甲6、甲8部分(合計面積442平方公尺) 分歸上訴人陳彥豪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600平方公尺) 分歸視同上訴人王寬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300平方公尺 )分歸被上訴人林三益取得;編號丁2部分(面積223平方公 尺)分歸視同上訴人余慧珍取得;編號戊2、戊4部分(合計 面積34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世旭、陳順興、楊鈺錡、 楊宗勇、楊淑芬等五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戊3部分 (面積4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文財取得;各共有人應依 附表五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六所示「分割前應有部 分權利價值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全體共有人應 合一確定,故上訴人陳彬城陳彥豪陳秋萍陳文財、陳 榮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死亡,由後述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 )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效 力及於原審同造之王寬余慧珍,爰列渠二人為視同上訴人 (下稱上訴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 有明文。查陳榮華於本院審理期間民國(下同)106年9月24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陳世旭、陳順興、楊宗勇、楊淑芬 、楊鈺錡(下合稱陳世旭等5人),已有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16至224頁),並據陳世旭、 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5、229、230 頁),核無不合。
三、上訴人陳順興、楊宗勇、楊淑芬、楊鈺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溪州鄉湄洲段559、559-2、559-



4、559-6、560地號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 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住 宅區,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亦無因 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協議分 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就分割方法,主張依附圖一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下稱 北斗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修正甲案 」(下稱修正甲案)之方式分割;並對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107年8月13日函檢送之補充鑑定報告(下稱華聲鑑 定報告)就修正甲案所為各共有人互為補償之鑑價結果無意 見。
二、上訴人則以:
陳彬城陳彥豪陳秋萍(下合稱陳彬城等3人)部分: ⑴主張系爭土地依附圖二即北斗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3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修正乙案」(下稱修正乙案)之方式分割,各 共有人並依陳彬城等3人所提107年10月23日民事辯論意旨狀 附表一、二、三、四所示金額互為補償(見本院卷二第151 頁)。
⑵系爭559-2、560地號土地不相鄰,且共有人非全部相同,不 得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前段規定合併分割,被上訴人主張之 修正甲案將559-2、559-4、560地號3筆土地合併分割,已屬 違法。又上開3筆土地均為空地,目前除陳彬城等3人於559- 2、559-4地號土地北側種植作物外,其餘土地均雜草叢生, 上開3筆土地分割時並無因土地上建物之現況而有令部分共 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必要,修正甲案不僅造成上 開3筆土地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亦造成陳彬城 等3人及陳世旭等5人分得之土地分散二處;且受分配面積減 少之共有人雖可獲得補償,卻必須負擔因此衍生之土地增值 稅,顯不公平。
陳世旭陳文財部分:陳世旭(指陳世旭等5人公同共有部 分)、陳文財所受分配之位置在兩個分配方案中大同小異, 主張依修正乙案分割,但修正甲案也可接受,並同意互為補 償。
王寬余慧珍部分:主張依修正甲案分割,且對修正甲案之 鑑價結果可以接受。不同意修正乙案,修正乙案等於強制余 慧珍必須支付高額補償金購買其他共有人之土地。 ㈣陳順興、楊鈺錡、楊宗勇、楊淑芬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除楊鈺錡前於準備程序及以書狀陳述:本件分割共有物既 已委託估價師估算各土地價值,應就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調整面積,以不互相補償金錢為妥適公允,以免有獨



厚特定人之嫌等情外,其餘共有人並無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
三、上訴人陳世旭陳文財陳彬城等3人、余慧珍王寬及被 上訴人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 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不爭之事項:
⑴系爭559、559-2、559-4、559-6、560地號土地,為附表一 所示共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
⑵系爭559、559-2、559-4、559-6、56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 均為住宅區,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依法令亦無不能 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
㈡爭執事項:
⑴系爭土地應採用修正甲案或修正乙案分割?
⑵共有人間互相補償之金額為何?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 示,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依法令亦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然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又本件起訴時之共有人陳保吉於 原審審理期間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陳彬城等3人經原審判 決命渠等辦理繼承登記(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陳彬 城等3人已辦理繼承登記,並為分別共有;另共有人陳榮華 於本院審理期間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陳世旭等5人,亦已 辦妥繼承登記,由陳世旭等5人維持公同共有等情,均為兩 造所不爭,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80 至89頁、本院卷二第56至59頁),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訴請裁判分割,自應准許。
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 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 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 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 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 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 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等因素。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㈢本院審酌兩造主張之修正甲案、修正乙案二分割方案,認應



採用修正甲案分割,其理由如下:
⑴系爭土地經原審法官勘驗現場,並囑託北斗地政事務所派員 測量結果,系爭土地上除559- 6地號土地上設置有抽水機、 559 -4地號土地上設有水井外,其餘均無地上物等情,業有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北斗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12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0至65頁)。 ⑵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此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2頁),系爭560地號土 地為袋地,面積僅有286平方公尺,且為系爭559-4地號土地 所包圍,若分別分割,恐不利於日後土地之使用,本院審酌 559-4、560地號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不動產,且兩造所 分別主張之修正乙案及修正甲案,均同意將該二筆土地合併 分割,依民法第824條第5、6項規定,自應准許合併分割。 ⑶修正甲案及修正乙案對共有人陳世旭等5人、陳文財分得位 置大致相符,相互補償金額亦差距不大,故渠二人對兩方案 均可接受,故修正甲案對渠等並無不利。系爭土地毗鄰之55 8-2、558-7地號土地為上訴人余慧珍之子吳明儒所有、558 -2地號土地則為上訴人余慧珍所有,業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 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58至63頁),而系爭559、559-6地號 土地均屬面積別僅有4平方公尺、73平方公尺之畸零地,修 正甲案及修正乙案均將上開畸零地分歸余慧珍所有,顯有助 於前揭畸零地使用之利益。
⑷修正甲案與修正乙案差別在於559-2地號土地及559-4與560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之方法不同:
①修正甲案將559-2地號土地甲1、甲2、甲3分歸陳彬城三人 ,其中陳秋萍分得之甲3部分雖屬三角形土地,然甲3部分 面積達358平方公尺,若將土地銳角部位留設為法定空地 後,仍可供建築使用,對陳秋萍並無不利。反觀修正乙案 將559-2地號土地分歸全部共有人,土地細分後造成林三 益、余慧珍分得之C、D部分面積僅有96平方公尺,其中余 慧珍分得D部分屬於三角形土地,因為面積僅有96平方公 尺,日後很難使用,且因該部分面積分歸余慧珍,超過其 應有部分比例甚多,造成余慧珍分得畸零土地尚應補償其 他共有人之金額高達2,491,956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6 頁),故修正乙案對余慧珍顯屬不公平甚明。
②修正甲案將559-4、56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將毗鄰558-8 地號土地之丁2部分分歸余慧珍,共有人王寬分得乙部分 亦得與毗鄰之王寬所有558-5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均有助 土地之合併利用,而陳彬城三人分得之甲4至甲8部分土地 位置,相較於乙案,土地地形均屬於水平細長,只是位置



往南方移調,對陳彬城3人並無重大不利。反觀修正乙案 ,陳彬城3人分得北方土地,對余慧珍王寬二人而言, 失去土地合併使用之可能,不利於土地之利用。 ⑸綜上分析,本院認修正甲案之分割方式,較符合兩造分配利 益及公平性,且能促進土地之有效利用,而屬適當之分割方 法,爰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修正甲案」所示。上訴人 陳彬城3人主張採用修正乙案,不足採認,另上訴人陳彬城3 人主張採用修正甲案將衍生土地增值稅問題云云。惟本件分 割方法係採用原物分割為原則,未能原物分割或原物分得價 值時,才採用相互補償方式,故本件採用「原物分割及相互 補償」方式分割後,各共有人分配結果應與分割前價值相符 ,應無增生土地增值稅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兩造價金補償內容:
⑴本件系爭土地共有5筆,除559-4、560地號2筆土地合併分割 外,其餘3筆採用逐筆分割,並採用修正甲案分割,已如前 述,本院依上訴人陳彬城3人聲請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鑑定兩造應相互補償金額,爰採用該所鑑估結果, 559、559-2、559-6地號3筆土地部分,共有人間應分別依附 表二、三、四所示金額互為補償;559-4、560地號2筆土地 合併分割部分,則依附表五所示金額互為補償,兩造就本件 互為補償總金額則如附表七所示。
⑵又上訴人陳彬城3人雖質疑修正甲案鑑估結果,與106年8月1 7日甲修正案鑑估結果,系爭土地價格兩者差距甚大云云, 惟查:系爭華聲鑑定報告中系爭土地總價值74,599,585元( 見該鑑定報告第10頁),而106年8月17日鑑定報告中系爭土 地鑑定價格為77,189,046元(見該鑑定報告第9頁),兩者 雖差距2,589,461元,然係因甲修正案未將上訴人陳文財應 有部分獨立分割,而修正甲案將上訴人陳文財應有部分比例 土地獨立分割後,因該部分未臨路而導致價格下降,故兩份 鑑定報告就系爭土地之總價值始有前揭差距,本院認上開差 異並不影響系爭華聲鑑定報告之可採信,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就系爭559-4、560地號土地部分,忽略兩 造請求合併分割之意願,致使56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均分得 袋地,兩造於本院均主張原判決就系爭土地所採分割方式不 當,自屬無可維持,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關於系爭土地分割 方式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㈥末查,分割共有物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 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



平,另陳世旭等5人係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且仍維 持公同共有,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爰命兩造分擔訴訟費用 ,如附表六所示。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 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表
┌─────┬─────────────────────────────┐
│共有人 │地段:彰化縣溪州鄉湄洲段 │
│ ├─────┬─────┬─────┬─────┬─────┤
│ │559地號 │559-2地號 │559-4地號 │559-6地號 │560地號 │
├─────┼─────┼─────┼─────┼─────┼─────┤
林三益 │5100分之 │5100分之 │5100分之 │5100分之 │5100分之 │
│ │356 │356 │356 │356 │356 │
├─────┼─────┼─────┼─────┼─────┼─────┤
陳彬城 │5100分之 │5100分之 │5100分之 │5100分之 │5100分之 │
│ │950 │950 │950 │950 │950 │
├─────┼─────┼─────┼─────┼─────┼─────┤
陳彥豪 │5100分之 │5100分之 │5100分之 │5100分之 │5100分之 │
│ │950 │950 │950 │950 │950 │
├─────┼─────┼─────┼─────┼─────┼─────┤
陳秋萍 │5100分之 │5100分之 │5100分之 │5100分之 │5100分之 │
│ │950 │950 │950 │950 │950 │
├─────┼─────┼─────┼─────┼─────┼─────┤
陳世旭、 │5100分之 │5100分之 │5100分之 │5100分之 │ │
│陳順興、 │826 │826 │826 │826 │ │
楊宗勇、 │ │ │ │ │ │
│楊淑芬、 │ │ │ │ │ │
│楊鈺錡 │ │ │ │ │ │
│公同共有 │ │ │ │ │ │
├─────┼─────┼─────┼─────┼─────┼─────┤
王寬 │5100分之 │5100分之 │5100分之 │5100分之 │5100分之 │
│ │712 │712 │712 │712 │712 │
├─────┼─────┼─────┼─────┼─────┼─────┤
余慧珍 │5100分之 │5100分之 │5100分之 │5100分之 │5100分之 │
│ │356 │356 │356 │356 │356 │
├─────┼─────┼─────┼─────┼─────┼─────┤
陳文財 │ │ │ │ │5100分之 │
│ │ │ │ │ │826 │
└─────┴─────┴─────┴─────┴─────┴─────┘

附表二:各共有人互為補償明細表(修正甲案:559地號部分)



(新臺幣:元)
┌───────────┬───────────┬────────────┐
│ 應給付方│余慧珍 │合 計 │
│ │ │ │
│應受補方 │(+51,662) │ │
├───────────┼───────────┼────────────┤
陳世旭、陳順興 │8,994 │8,994 │
│楊鈺錡、楊宗勇 │ │ │
│楊淑芬 │ │ │
│(-8,994) │ │ │
├───────────┼───────────┼────────────┤
王寬 │7,753 │7,753 │
│(-7,753) │ │ │
├───────────┼───────────┼────────────┤
林三益 │3,877 │3,877 │
│(-3,877) │ │ │
├───────────┼───────────┼────────────┤
陳彥豪 │10,346 │10,346 │
│(-10,346) │ │ │
├───────────┼───────────┼────────────┤
陳彬城 │10,346 │10,346 │
│(-10,346) │ │ │
├───────────┼───────────┼────────────┤
陳秋萍 │10,346 │10,346 │
│(-10,346) │ │ │
├───────────┼───────────┼────────────┤
│合 計 │51,662 │51,662 │
└───────────┴───────────┴────────────┘
註:(1)"+"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大於持分土地價值,應付補償金額。 (2)"-"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小於持分土地價值,應受補償金額。
附表三:各共有人互為補償明細表(修正甲案:559-2地號部分)(新臺幣:元)
┌──────┬───────┬───────┬───────┬──────┬─────┐
│ 應給付方│陳彥豪陳彬城陳秋萍陳世旭 │合 計 │
│ │ │ │ │陳順興 │ │
│ │ │ │ │楊鈺錡 │ │
│ │ │ │ │楊宗勇 │ │
│ │ │ │ │楊淑芬 │ │
│應受補方 │(+1,681,554) │(+1,681,554) │(+1,506,116) │(+1,375,955)│ │




├──────┼───────┼───────┼───────┼──────┼─────┤
王寬 │840,777 │840,777 │753,058 │687,977 │3,122,589 │
│(-3,122,589)│ │ │ │ │ │
├──────┼───────┼───────┼───────┼──────┼─────┤
林三益 │420,388 │420,389 │376,529 │343,989 │1,561,295 │
│(-1,561,295)│ │ │ │ │ │
├──────┼───────┼───────┼───────┼──────┼─────┤
余慧珍 │420,389 │420,388 │376,529 │343,989 │1,561,295 │
│(-1,561,295)│ │ │ │ │ │
├──────┼───────┼───────┼───────┼──────┼─────┤
│合 計 │1,681,554 │1,681,554 │1,506,116 │1,375,955 │6,245,179 │
└──────┴───────┴───────┴───────┴──────┴─────┘
註:同附表二(1) (2)

附表四:各共有人互為補償明細表(修正甲案:559-6地號部分)(新臺幣:元)
┌──────────┬──────────┬──────────┐
│ 應給付方│余慧珍 │合 計 │
│ │ │ │
│應受補方 │(+1,522,092) │ │
├──────────┼──────────┼──────────┤
陳世旭、陳順興 │265,019 │265,019 │
│楊鈺錡、楊宗勇 │ │ │
│楊淑芬 │ │ │
│(-265,019) │ │ │
├──────────┼──────────┼──────────┤
王寬 │228,443 │228,443 │
│(-228,443) │ │ │
├──────────┼──────────┼──────────┤
林三益 │114,221 │114,221 │
│(-114,221) │ │ │
├──────────┼──────────┼──────────┤
陳彥豪 │304,803 │304,803 │
│(-304,803) │ │ │
├──────────┼──────────┼──────────┤
陳彬城 │304,803 │304,803 │
│(-304,803) │ │ │
├──────────┼──────────┼──────────┤
陳秋萍 │304,803 │304,803 │
│(-304,803) │ │ │




├──────────┼──────────┼──────────┤
│合 計 │1,522,092 │1,522,092 │
└──────────┴──────────┴──────────┘
註:同附表二(1) (2)

附表五:各共有人互為補償明細表(修正甲案:559-4、560地號部分)(新臺幣:元)
┌───────┬──────┬──────┬──────┬──────┬──────┬──────┐
│ 應給付方│王寬林三益余慧珍陳彥豪陳文財 │合 計 │
│ │ │ │ │ │ │ │
│應受補方 │(+2,745,098)│(+1,421,554)│(+151,181) │(+1,118,804)│(+139,653) │ │
├───────┼──────┼──────┼──────┼──────┼──────┼──────┤
陳秋萍 │973,634 │504,198 │53,621 │396,819 │49,532 │1,977,804 │
│(-1,977,804) │ │ │ │ │ │ │
├───────┼──────┼──────┼──────┼──────┼──────┼──────┤
陳彬城 │973,634 │504,198 │53,621 │396,819 │49,532 │1,977,804 │
│(-1,977,804) │ │ │ │ │ │ │
├───────┼──────┼──────┼──────┼──────┼──────┼──────┤
陳世旭、陳順興│797,830 │413,158 │43,939 │325,166 │40,589 │1,620,682 │
│楊鈺錡、楊宗勇│ │ │ │ │ │ │
│楊淑芬 │ │ │ │ │ │ │
│(-1,620,682) │ │ │ │ │ │ │
├───────┼──────┼──────┼──────┼──────┼──────┼──────┤
│合 計 │2,745,098 │1,421,554 │151,181 │1,118,804 │139,653 │5,576,290 │
└───────┴──────┴──────┴──────┴──────┴──────┴──────┘
註:同附表二(1) (2)
附表六: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割前應有部分權利價值比例)┌──┬───────────┬─────────────┬────────┐
│編號│姓 名 │分割前應有部分權利價值 │分割前應有部分 │
│ │ │(新臺幣:元) │權利價值比例 │
├──┼───────────┼─────────────┼────────┤
│1 │陳彬城 │13,896,001 │18.6% │
├──┼───────────┼─────────────┼────────┤
│2 │陳彥豪 │13,896,001 │18.6% │
├──┼───────────┼─────────────┼────────┤
│3 │陳秋萍 │13,896,001 │18.6% │
├──┼───────────┼─────────────┼────────┤
│4 │王 寬 │10,414,687 │14% │
├──┼───────────┼─────────────┼────────┤
│5 │林三益 │5,207,344 │7% │




├──┼───────────┼─────────────┼────────┤
│6 │余慧珍 │5,207,344 │7% │
├──┼───────────┼─────────────┼────────┤
│7 │陳世旭、 │11,136,490 │15% │
│ │陳順興、 │ │ │
│ │楊鈺錡、 │ │ │
│ │楊宗勇、 │ │ │
│ │楊淑芬 │ │ │
│ │5人連帶負擔 │ │ │
├──┼───────────┼─────────────┼────────┤
│8 │陳文財 │945,717 │1.2% │
└──┴───────────┴─────────────┴────────┘

附表七:各共有人互為補償明細表(修正甲案:總表)(新臺幣:元)
┌───────┬───────┬───────┬───────┬───────┐
│ 應給付方│陳彥豪余慧珍陳文財 │合 計 │
│ │ │ │ │ │
│應受補方 │(+2,485,209) │(+163,640) │(+139,653) │ │
├───────┼───────┼───────┼───────┼───────┤
陳彬城 │544,900 │35,879 │30,620 │611,399 │
│(-611,399) │ │ │ │ │
├───────┼───────┼───────┼───────┼───────┤
陳秋萍 │701,256 │46,175 │39,406 │786,837 │
│(-786,837) │ │ │ │ │
├───────┼───────┼───────┼───────┼───────┤
王寬 │546,939 │36,013 │30,735 │613,687 │
│(-613,687) │ │ │ │ │
├───────┼───────┼───────┼───────┼───────┤
林三益 │229,795 │15,131 │12,913 │257,839 │
│(-257,839) │ │ │ │ │
├───────┼───────┼───────┼───────┼───────┤
陳世旭、陳順興│462,319 │30,442 │25,979 │518,740 │
│楊鈺錡、楊宗勇│ │ │ │ │
│楊淑芬 │ │ │ │ │
│(-518,740) │ │ │ │ │
├───────┼───────┼───────┼───────┼───────┤
│合 計 │2,485,209 │163,640 │139,653 │2,788,502 │
└───────┴───────┴───────┴───────┴───────┘
註:(1)"+"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大於持分土地價值,應付補償金額。



(2)"-"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小於持分土地價值,應受補償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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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