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上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霽岡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楊華成
上列上訴人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7 年6 月28日107 年度附民字第110 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 規定」;「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原 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 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 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49 條、第362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第13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 ,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 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之郵務士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 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 送達人,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7276號刑事判決參照) 。
三、經查,上訴人即原告蔡霽岡係於民國107 年7 月17日提出上 訴狀於原審法院,有刑事附帶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依(本 院卷第9 頁)。原審判決正本係於107 年7 月6 日送達至原 告住所地即臺中市○○區○○路000 號4 樓之15,因未獲會 晤原告本人,乃將該判決正本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 即該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代為收受,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戶籍地址確係上址,有卷附之戶籍資
料足憑(本院卷第21頁),應認原審判決正本已於107 年7 月6 日已合法送達於原告,上訴期間應自送達日之翌日即 107 年7 月7 日起算,因原告住所係在臺中市北屯區,毋庸 加計在途期間,則上訴期間屆滿日為107 年7 月16日。原告 遲至107 年7 月17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已逾法定上 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予駁回,並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7 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張 道 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