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21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盛寶璉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85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中
華民國85年8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判決: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第3971號,第一審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4年度自字
第3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 ,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420條 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 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係為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 為確定之實體判決。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 回下級審法院實體判決之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原下 級審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 ,亦即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下級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375號、104年度台聲字第157、160號裁定參照 )。再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 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再審之程式要件,如有違背者,法院 自應依同法第43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且 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 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亦非抗告程 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 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刑事判例意旨及同院88 年度台抗字第41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提出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31號刑事裁定及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46號刑事裁定繕本,具狀表明「 本件再審聲請人因誣告案,以86年台上字第3971號駁回確定 」等語,向本院提出再審聲請。而再審聲請意旨並非以第三 審法官有同法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聲請事由,是本院為最後 事實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自屬 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971號刑事判決係以上訴違背法
律上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而確定,有網路擷取之最 高法院判決書在卷可稽;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971號 刑事判決之原下級審實體判決係本院85年度上更(一)字第57 號刑事判決,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本院85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刑 事判決。惟再審聲請人除繕具聲請狀、再審證據及前次聲請 再審遭駁回之最高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31號、本院107年 度聲再字第131號裁定外,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即本院85 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刑事判決)之繕本供本院審酌,揆諸 首揭說明,其聲請不合法定程序,而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情 形,本院依法本無命補正之義務,故再審聲請人須於備妥敘 述聲請理由之書狀,並附具原確定實體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後 ,另向本院提出再審聲請,始屬合法,併予說明。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式,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429條所定要件未合,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簡 璽 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