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6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邱偉寶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
上訴字第386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原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05年度訴字第118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4年
度偵字第5883號;移送併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910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偉寶(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
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 定,得聲請再審。另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聲請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2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 罪是根據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徐金龍、邱義祥、賴松源、李 隆華、張家翔、陳志偉、鍾志欣、魏建文等於警詢、偵查、 審判時所為證述來認定犯罪事實。而本案在沒犯罪事實及補 強證據,且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2月4日拘提到案時,並未扣 押相關事證,原審法院以通訊監察譯文,及上開證人證詞反 覆來認定犯罪事實,於法有違。
㈡、發現之新事實如下:
⒈聲請人於106年1月幾號忘記了,有具狀聲請調查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 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同法第163條之2規定,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 ,得以裁定駁回之。
⒉證人即苗栗市北苗派出所員警李政瑋,可證明邱義祥與聲請 人確有債務糾紛,通訊監察譯文內就有提到債務,證人吳光 林(苗栗看守所執行中)皆可證明邱義祥的為人及精神狀況 ,邱義祥本人有精神躁鬱症的問題,有大千醫院及臺中監獄 附設培德醫院就診紀錄可資證明。
⒊證人謝一鈞(苗栗看守所執行中),可證明賴松源交代聲請 人之月桂冠1瓶及陳年酒2瓶,被告皆有交付金錢給賴松源。 調閱104年11月10日之所有通訊監察之內容,證明賴松源交 付之皇家禮炮洋酒2瓶,是聲請人請證人陳志偉,幫忙找貨 車替賴松源幫忙載衣物之費用。
⒋證人葉德文可證明范思伊是遭受李隆華恐嚇,致使范思伊有 做偽證之嫌。
㈢、聲請人於106年3月28日開準備程序時,有向法官提出調閱10 5年10月19日(聲請人誤載為9月10日)苗栗地方檢察署及10 6年2月22日苗栗地方法院警備車上的行車紀錄器與監視器的 錄音,證明聲請人確是遭人誣陷,法官回說警備車上的行車 紀錄器及監視器無錄音功能,經被告求證,苗栗地檢署及苗 栗地方法院警備車上的行車紀錄器、監視器的錄音功能是於 101年就已安裝,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聲請人因未 發覺前開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 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㈣、補敘說明:①員警在執行公務時,依正常程序應全程錄影及 錄音,為此請求調閱員警在拘提證人時,確有違法取供。② 轉讓毒品部分,係在員警尚未發覺時皆坦承犯行,符合刑法 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有警詢、偵查筆錄自明。③聲請人之 毒品係向黃春麟所購買,一共買了3次,第1次時間為104年9 月中旬,第2次104年11月初,第3次104年11月中旬;及向魏 建文所購買1次,104年11月幾號,上開時間忘記了,105年 度偵字第3712號偵查筆錄及錄音檔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 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
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 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 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 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 人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 ,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 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 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 ,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 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 、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 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 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 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 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確定判決綜合 審酌聲請人歷次供述,以及證人徐金龍、邱義祥、賴松源、 李隆華等人之證述,與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本於 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復詳予說明聲請人否認如原 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原確定判 決附表二編號1、3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之辯解何以 不足採信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確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 號1至9所示時間、地點、交易方式、數量對價,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徐金龍、邱義祥、賴松源、李隆華;及有於如原確 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時間、地點、方式、數量,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隆華、賴松源等事實,經核並無違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聲請意旨㈠部分係就原確定判決 漫事爭執,單憑己意而為質疑,並未提出具體確實之新證據 以供審酌,自與聲請再審規定之要件不符。
㈡、聲請意旨㈡所指發現之新事實部分:
⒈聲請人所稱其與邱義祥間確有債務糾紛,通訊監察譯文內就
有提到債務,此有證人即苗栗市北苗派出所員警李政瑋可資 證明,另證人吳光林可證明邱義祥的為人及精神狀況,邱義 祥本人有精神躁鬱症的問題,有大千醫院及臺中監獄附設培 德醫院就診紀錄可資證明云云。惟關於邱義祥精神狀況部分 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邱義祥雖陳述其因於104年10月30日車 禍,及服用神仙水而導致「頭腦不清楚」,然該「頭腦不清 楚」之案件,係另案遭警拘提時有頭痛之情形,經警送往署 立苗栗醫院照腦波,並非指本案警詢證述時均處於腦筋不清 楚之情形。而邱義祥於術後恢復良好,並無明顯神經功能後 遺症,嗣於104年11月9日轉至童綜合醫院後,於同年月11日 即自行離院之情,亦有大千醫院及童綜合醫院函覆在卷可稽 ,即難認前揭車禍對其證述之記憶及陳述能力有何不良之影 響。另關於邱義祥因服用神仙水至大千醫院就診,雖經診斷 之結果有器質性腦症之情形,然由大千醫院回函之內容,由 其主訴及診斷出之症狀並無從證明上開器質性腦症業已影響 邱義祥之記憶及陳述情形,況邱義祥就診之期間為105年1月 14日至106年3月1日,此期間內僅有邱義祥於105年6月15日 第一審審理及105年10月19日偵訊時之證詞可能受上開器質 性腦症之影響,然其於104年12月4日偵訊、105年10月19日 偵訊及105年6月15日第一審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就其3次 向聲請人洽購甲基安非他命及進行交易之情節指證歷歷,前 後大抵一致,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交易時間、地點 、方式,邱義祥固於104年12月4日偵查、105年6月15日審判 中部分證述有所歧異,然參酌證人張家翔之證詞及聲請人於 104年9月24日下午4時4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反而係以 邱義祥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較為可採,即應認邱義 祥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並未受其服用神仙水所導致之器 質性腦症影響;而關於聲請人與邱義祥間債務糾紛部分,原 確定判決認定邱義祥已合理解釋其與聲請人間債權債務關係 及聲請人所述另一竊盜案件,何以不致使其產生挾怨報復之 心態;而邱義祥從不諱言曾積欠聲請人債務、聲請人因此前 往其經營之松勃洗車場「亂」等情,若意欲使聲請人受刑事 處分而誣指被告犯罪,大可自始對上述情事避而不談,以避 免司法機關對其指證之動機產生絲毫懷疑,由其坦白直率之 態度,反倒可以認定其僅係據實陳述,並不存有構陷聲請人 之企圖,且聲請人所犯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3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涉之金錢,亦非邱義祥所償還 其對聲請人之債務,上開等情已於確定判決理由中論述甚詳 (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壹、二;貳、三、(二)、6、7」) ,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提出證人李政瑋、吳光林欲證明
其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義祥之犯行,惟不論採單獨評 價,或與卷內新、舊證據綜合評價,均尚不足以使本院獲致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 即無法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自難謂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 之新證據之要件相符。
⒉聲請人稱證人謝一鈞可證明賴松源交付月桂冠清酒及陳年洋 酒予聲請人,聲請人皆有交付金錢給賴松源;另依104年11 月10日通訊監察之內容,證明賴松源交付之皇家禮炮洋酒, 是聲請人請陳志偉,幫忙找貨車替賴松源幫忙載衣物之費用 云云,惟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卷,證人陳志偉、謝一鈞 二人於原審105年6月15日審理期日到庭所證述之內容均係就 聲請人有無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隆華(見原審卷一 第321頁至第344頁),其等證述內容均與聲請人有無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賴松源之部分無關。況其如係聲請就證人謝一 鈞、陳志偉為詰問,即需經過交互詰問之審判程序,所聲請 調查之證人本身為證據方法,並無法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 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難謂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相符。 ⒊聲請人雖稱證人葉德文可證明范思伊係遭李隆華恐嚇,致使 范思伊有做偽證之嫌云云,惟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 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雖定 有明文,然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作為提起再審聲 請之原因者,如未提出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 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者,即應以裁定 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650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聲請人並未提出證人范思伊在確定判決案件 審理時為虛偽陳述而受法院判處偽證之確定判決,或提出范 思伊因被訴偽證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 證明,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並非提出具體確實之新事 實、新證據,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聲請再審之要件,聲請人以此事由聲請再審,與規定不符。㈢、另聲請意旨㈢部分,聲請人聲請調閱105年10月19日苗栗地 方檢察署及106年2月22日苗栗地方法院警備車上的行車紀錄 器及監視器的錄音,欲證明聲請人確是遭人誣陷云云,然聲 請人於本件再審程序並未提出其所謂之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 之錄音等證據,僅係指出證據方法,復係爭執本院前認此部 分屬無調查必要證據之判斷而已,尚難認其已提出新證據。 況縱使警備車上有設置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惟事隔久遠,
依照日常生活經驗,上開日期之錄音是否仍留存?顯然有疑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證明上開情事即聲請傳喚證人邱義 祥、陳震臺、李隆華、陳志忠,而證人邱義祥於本院審理時 已證稱:「(106年10月19日那天回看守所在警備車上,你 有跟被告邱偉寶談過什麼話嗎?)那時候在苗栗法院的車子 ,全部都要隔離的,沒辦法坐在一起,同案的是一個坐前面 、一個坐後面。」、「(你在押解回苗栗看守所的車上,有 跟被告邱偉寶談過什麼話嗎?)沒有。」、「(有沒有談到 關於你的毒品來源是不是跟被告邱偉寶或者跟什麼人買?) 車上都沒有談。」、「警備車上沒有講話了。」等語;證人 陳震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你有沒有聽到邱義祥跟 被告邱偉寶談過什麼話?)我真的忘記了,因為那個不關我 的事。」、「(從苗栗地檢出來要上警備車的時候,你有沒 有聽過被告邱偉寶跟邱義祥兩個人談過什麼話?)沒有。」 、「(你當天有沒有聽到邱義祥跟被告邱偉寶講過『拍謝, 我之前說我跟你買毒品,其實我不是跟你買,我是跟另外一 個朋友買的』,你有沒有聽到這句話?)沒有。」等語;證 人李隆華於本院審理時就106年2月22日解還苗栗看守所之情 形證稱:「(在警備車上,你有沒有跟被告邱偉寶說過什麼 話?)沒有。」、「(任何話都沒有講?)沒有。」、「我 記得是沒有講話。」等語;及證人陳志忠於本院審理時就 106年2月22日解還苗栗看守所之情形證稱:「(在警備車上 面,你有沒有聽到李隆華跟被告邱偉寶有什麼對話?)他們 有在講話,但他們講什麼話我現在忘記了。」、「(你當時 有沒有聽清楚?)沒有。」、「因為我沒有很專心在聽。」 等語(本院106年5月11日審判筆錄),其等證詞均無法證明 聲請人上開辯解係屬真實。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尚難認已提 出新事實或新證據,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事證 所認定之事實。
㈣、聲請意旨㈣部分,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就轉讓毒品部分並 未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 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 ,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而刑法第62條之自首減刑規 定,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 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是聲請人所稱原確定判決未依自首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云云,縱令屬實,並不足使其應受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尚不符合上揭再審之法定要件。另聲請 人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 人所犯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5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同一罪名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等刑罰減輕原因,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 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範圍,自不 得據以聲請再審。至聲請人指摘員警在拘提證人時,確有違 法取供云云,惟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所指之情節,致本院無 從審查之,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詳敘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再審聲請理由就其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尚非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 對被告為更有利判決,核與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並不相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原確定判決附表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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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對│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數量 │證據 │
│號│象│ │ │ │對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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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徐│104年9│苗栗縣│邱偉寶於104年9月│1包(毛 │1.證人徐金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
│ │金│月22日│苗栗市│22日下午6時15分 │重約0.3 │ ㈠第82頁) │
│ │龍│晚間7 │長安街│許,以0000000000│公克) │2.證人徐金龍於警詢中證述(偵卷㈠第75至│
│ │ │時許 │27號3 │號行動電話與徐金│1,000元 │ 81頁;105偵910影卷㈠第158至164頁) │
│ │ │ │樓徐金│龍0000000000號電│ │3.證人徐金龍於偵查中證述(偵卷㈠第94至│
│ │ │ │龍居處│話聯絡後,二人會│ │ 95頁) │
│ │ │ │ │面交易,邱偉寶親│ │4.證人徐金龍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原審卷㈠│
│ │ │ │ │自交付甲基安非他│ │ 第244反至249頁) │
│ │ │ │ │命,當場收取價金│ │5.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㈠第37頁、第84頁、│
│ │ │ │ │ │ │ 第203頁;105偵910影卷㈠第61頁、第305│
│ │ │ │ │ │ │ 頁;原審卷㈡第5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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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邱│104年9│苗栗縣│邱偉寶於104年9月│1包(毛 │1.證人邱義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
│ │義│月16日│苗栗市│16日下午4時21分 │重約1公 │ ㈠第105頁;105偵910影卷㈠第154頁) │
│ │祥│下午4 │紫園街│許,以0000000000│克) │2.證人邱義祥於警詢中證述(偵卷㈠第99至│
│ │ │時30分│92巷35│號行動電話與邱義│2,500元 │ 104頁;105偵910影卷㈠第146至151頁) │
│ │ │許 │號3樓 │祥000-000000號電│ │3.證人邱義祥於偵查中證述(偵卷㈠第142 │
│ │ │ │邱偉寶│話聯絡後,二人會│ │ 至144頁) │
│ │ │ │住處 │面交易,邱偉寶親│ │4.證人邱義祥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原審卷㈠│
│ │ │ │ │自交付甲基安非他│ │ 第293至317頁) │
│ │ │ │ │命,當場收取價金│ │5.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㈠第38至41頁、第11│
│ │ │ │ │ │ │ 4至117頁、第186至189頁;105偵910影卷│
│ │ │ │ │ │ │ ㈠第62至65頁、第152至155頁、第306至 │
│ │ │ │ │ │ │ 309頁;原審卷㈡第56至5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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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邱│104年9│苗栗縣│邱偉寶於104年9月│1包(毛 │1.證人邱義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
│ │義│月21日│苗栗市│21日上午4時29分 │重約0.5 │ ㈠第105頁;105偵910影卷㈠第154頁) │
│ │祥│上午4 │紫園街│許,以0000000000│公克) │2.證人邱義祥於警詢中證述(偵卷㈠第99至│
│ │ │時40分│92巷35│號行動電話與邱義│1,000元 │ 104頁;105偵910影卷㈠第146至151頁) │
│ │ │許 │號3樓 │祥000-000000號電│ │3.證人邱義祥於偵查中證述(偵卷㈠第142 │
│ │ │ │邱偉寶│話聯絡(由邱義祥│ │ 至144頁) │
│ │ │ │住處 │之員工胡韋章接聽│ │4.證人邱義祥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原審卷㈠│
│ │ │ │ │、轉接)後,二人│ │ 第293至317頁) │
│ │ │ │ │會面交易,邱偉寶│ │5.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㈠第38至41頁、第11│
│ │ │ │ │親自交付甲基安非│ │ 4至117頁、第186至189頁;105偵910影卷│
│ │ │ │ │他命,當場收取價│ │ ㈠第62至65頁、第152至155頁、第306至3│
│ │ │ │ │金 │ │ 09頁;原審卷㈡第56至5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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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邱│104年9│苗栗縣│邱偉寶於104年9月│1包(重 │1.證人邱義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
│ │義│月24日│苗栗市│24日下午4時42分 │量不詳)│ ㈠第105頁;105偵910影卷㈠第154頁) │
│ │祥│下午5 │中山路│、下午5時9分、31│1,000元 │2.證人邱義祥於偵查中證述(偵卷㈠第142 │
│ │ │時35分│麥當勞│分、35分許,以 │ │ 至144頁) │
│ │ │許 │餐廳 │0000000000號行動│ │3.證人邱義祥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原審卷㈠│
│ │ │(起訴│ │電話與邱義祥0962│ │ 第293至317頁) │
│ │ │書誤載│ │050305、000-0000│ │4.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㈠第38至41頁、第11│
│ │ │為下午│ │96、000-000000號│ │ 4至117頁、第186至189頁;105偵910影卷│
│ │ │4時50 │ │電話聯絡(部分由│ │ ㈠第62至65頁、第152至155頁、第306至3│
│ │ │分許)│ │邱義祥之員工張家│ │ 09頁;原審卷㈡第56至59頁) │
│ │ │ │ │翔或不詳男子接聽│ │ │
│ │ │ │ │、轉接)後,與邱│ │ │
│ │ │ │ │義祥委託到場之某│ │ │
│ │ │ │ │不詳員工會面交易│ │ │
│ │ │ │ │,邱偉寶親自交付│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當│ │ │
│ │ │ │ │場收取價金 │ │ │
├─┼─┼───┼───┼────────┼────┼───────────────────┤
│5 │賴│104年 │苗栗縣│邱偉寶於104年11 │1包(毛 │1.證人賴松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
│ │松│11月3 │苗栗市│月3日上午9時22分│重約1公 │ ㈡第37頁;105偵910影卷㈠第181頁) │
│ │源│日(起│紫園街│許,以0000000000│克) │2.證人賴松源於警詢中證述(偵卷㈡第24至│
│ │ │訴書誤│92巷35│號行動電話與賴松│陳年酒2 │ 31頁;105偵910影卷㈠第168至176頁) │
│ │ │載為5 │號3樓 │源0000000000號電│瓶 │3.證人賴松源於偵查中證述(偵卷㈡第19至│
│ │ │日)上│邱偉寶│話聯絡後,二人會│ │ 21頁) │
│ │ │午10時│住處 │面交易,邱偉寶親│ │4.證人賴松源於偵查中證述(105偵910影卷│
│ │ │許 │ │自交付甲基安非他│ │ ㈡第27至28頁) │
│ │ │ │ │命,當場收取酒類│ │5.證人賴松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5訴118│
│ │ │ │ │ │ │ 卷㈠第250至272頁) │
│ │ │ │ │ │ │6.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㈡第32至36頁;105 │
│ │ │ │ │ │ │ 偵910影卷㈠第101至104頁、第176至180 │
│ │ │ │ │ │ │ 頁、第311至31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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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賴│104年 │苗栗縣│邱偉寶於104年11 │1包(毛 │1.證人賴松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
│ │松│11月7 │苗栗市│月7日下午2時46分│重不足1 │ ㈡第37頁;105偵910影卷㈠第181頁) │
│ │源│日下午│紫園街│許,以0000000000│公克) │2.證人賴松源於警詢中證述(偵卷㈡第24至│
│ │ │3時許 │92巷35│號行動電話與賴松│月桂冠清│ 31頁;105偵910影卷㈠第168至176頁) │
│ │ │ │號3樓 │源0000000000號電│酒1瓶 │3.證人賴松源於偵查中證述(偵卷㈡第19至│
│ │ │ │邱偉寶│話聯絡後,二人會│ │ 21頁) │
│ │ │ │住處 │面交易,邱偉寶親│ │4.證人賴松源於偵查中證述(105偵910影卷│
│ │ │ │ │自交付甲基安非他│ │ ㈡第27至28頁) │
│ │ │ │ │命,當場收取酒類│ │5.證人賴松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原審卷㈠│
│ │ │ │ │ │ │ 第250至272頁) │
│ │ │ │ │ │ │6.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㈡第32至36頁;105 │
│ │ │ │ │ │ │ 偵910影卷㈠第101至104頁、第176至180 │
│ │ │ │ │ │ │ 頁、第311至31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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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賴│104年 │苗栗縣│邱偉寶於104年11 │1包(毛 │1.證人賴松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
│ │松│11月10│公館鄉│月10日上午9時52 │重不足1 │ ㈡第37頁;105偵910影卷㈠第181頁) │
│ │源│日下午│縣道12│分、10時54分、下│公克) │2.證人賴松源於警詢中證述(偵卷㈡第24至│
│ │ │2時許 │8線某 │午1時34分許,以 │皇家禮炮│ 31頁;105偵910影卷㈠第168至176頁) │
│ │ │ │路口 │0000000000號行動│洋酒2瓶 │3.證人賴松源於偵查中證述(偵卷㈡第19至│
│ │ │ │ │電話與賴松源0971│ │ 21頁) │
│ │ │ │ │208944號電話聯絡│ │4.證人賴松源於偵查中證述(105偵910影卷│
│ │ │ │ │後,二人會面交易│ │ ㈡第27至28頁) │
│ │ │ │ │,邱偉寶親自交付│ │5.證人賴松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原審卷㈠│
│ │ │ │ │甲基安非他命,當│ │ 第250至272頁) │
│ │ │ │ │場收取酒類 │ │6.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㈡第32至36頁;105 │
│ │ │ │ │ │ │ 偵910影卷㈠第101至104頁、第176至180 │
│ │ │ │ │ │ │ 頁、第311至31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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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賴│104年 │苗栗縣│邱偉寶於104年11 │1包(毛 │1.證人賴松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
│ │松│11月18│公館鄉│月18日晚間8時32 │重不足1 │ ㈡第37頁;105偵910影卷㈠第181頁) │
│ │源│日晚間│民生街│分、49分許,以09│公克) │2.證人賴松源於警詢中證述(偵卷㈡第24至│
│ │ │9時許 │全家樂│00000000號行動電│陳年洋酒│ 31頁;105偵910影卷㈠第168至176頁) │
│ │ │ │家具店│話與賴松源097120│1瓶 │3.證人賴松源於偵查中證述(偵卷㈡第19至│
│ │ │ │前 │8944號電話聯絡後│ │ 21頁) │
│ │ │ │ │,二人會面交易,│ │4.證人賴松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原審卷㈠│
│ │ │ │ │邱偉寶親自交付甲│ │ 第250至272頁) │
│ │ │ │ │基安非他命,當場│ │5.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㈡第32至36頁;105 │
│ │ │ │ │收取酒類 │ │ 偵910影卷㈠第101至104頁、第176至180 │
│ │ │ │ │ │ │ 頁、第311至31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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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李│104年 │苗栗縣│邱偉寶於104年10 │1包(毛 │1.證人李隆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
│ │隆│11月1 │苗栗市│月31日晚間11時19│重約1公 │ ㈡第70頁;105偵910影卷㈠第137頁) │
│ │華│日0時 │紫園街│分許,以00000000│克) │2.證人李隆華於警詢中證述(偵卷㈡第57至│
│ │ │許 │92巷35│96號行動電話與李│2,000元 │ 69頁;105偵910影卷㈠第124至136頁) │
│ │ │ │號3樓 │隆華0000000000號│ │3.證人李隆華於偵查中證述(偵卷㈡第89至│
│ │ │ │邱偉寶│電話聯絡後,二人│ │ 91頁;105偵910影卷㈡第30至32頁) │
│ │ │ │住處 │會面交易,邱偉寶│ │4.證人李隆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原審卷㈠│
│ │ │ │ │親自交付甲基安非│ │ 第91至133頁) │
│ │ │ │ │他命,當場收取價│ │5.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㈡第72至78頁;105 │
│ │ │ │ │金 │ │ 偵910影卷㈠第100頁、第139至144頁、第│
│ │ │ │ │ │ │ 302至30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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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確定判決附表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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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對│時間 │地點 │方式 │數量 │證據 │
│號│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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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104年 │苗栗縣│邱偉寶於104年11 │1包(毛 │1.證人李隆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
│ │隆│11月12│苗栗市│月12日下午3時27 │重約1公 │ ㈡第70頁;105偵910影卷㈠第137頁) │
│ │華│日下午│紫園街│分至下午4時9分許│克) │2.證人李隆華於警詢中證述(偵卷㈡第57至│
│ │ │4時40 │92巷35│,以0000000000號│ │ 69頁;105偵910影卷㈠第124至136頁) │
│ │ │分許 │號3樓 │行動電話與李隆華│ │3.證人李隆華於偵查中證述(偵卷㈡第89至│
│ │ │ │邱偉寶│0000000000號電話│ │ 91頁;105偵910影卷㈡第30至32頁) │
│ │ │ │住處 │聯絡,指示李隆華│ │4.證人李隆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原審卷㈠│
│ │ │ │ │前往公館交流道附│ │ 第91至133頁) │
│ │ │ │ │近拿取竊鴿贖金11│ │5.被告邱偉寶於警詢中自白(105偵910影卷│
│ │ │ │ │,000元得手後,親│ │ ㈠第82至96頁) │
│ │ │ │ │自交付甲基安非他│ │6.被告邱偉寶於偵查中自白(104偵5883卷 │
│ │ │ │ │命 │ │ ㈡第97至100頁) │
│ │ │ │ │ │ │7.被告邱偉寶於原審審理中自白(原審卷㈡│
│ │ │ │ │ │ │ 第118至131頁) │
│ │ │ │ │ │ │8.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㈡第72至78頁;105 │
│ │ │ │ │ │ │ 偵910影卷㈠第100頁、第139至144頁、第│
│ │ │ │ │ │ │ 302至30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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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104年1│苗栗縣│邱偉寶於104年11 │1包(毛 │1.證人李隆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
│ │隆│1月12 │苗栗市│月12日晚間7時31 │重約1公 │ ㈡第70頁;105偵910影卷㈠第137頁) │
│ │華│日晚間│紫園街│分、50分許,以09│克) │2.證人李隆華於偵查中證述(偵卷㈡第89至│
│ │ │8時許 │92巷35│00000000號行動電│ │ 91頁;105偵910影卷㈡第30至32頁) │
│ │ │ │號3樓 │話與李隆華098908│ │3.證人李隆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原審卷㈠│
│ │ │ │邱偉寶│7452號電話聯絡,│ │ 第91至133頁) │
│ │ │ │住處 │指示李隆華駕車至│ │4.被告邱偉寶於警詢中自白(105偵910影卷│
│ │ │ │ │頭屋鄉某處附載被│ │ ㈠第82至96頁) │
│ │ │ │ │告返家後,親自交│ │5.被告邱偉寶於偵查中自白(偵卷㈡第97至│
│ │ │ │ │付甲基安非他命 │ │ 100頁) │
│ │ │ │ │ │ │6.被告邱偉寶於原審審理中自白(原審卷㈠│
│ │ │ │ │ │ │ 第60至67頁、105 訴118卷㈡第118至131 │
│ │ │ │ │ │ │ 頁) │
│ │ │ │ │ │ │7.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㈡第72至78頁;105 │
│ │ │ │ │ │ │ 偵910影卷㈠第100頁、第139至144頁、第│
│ │ │ │ │ │ │ 302至30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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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李│104年 │苗栗縣│邱偉寶於104年11 │1包(毛 │1.證人李隆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
│ │隆│11月13│苗栗市│月13日中午12時44│重約1公 │ ㈡第70頁;105偵910影卷㈠第137頁) │
│ │華│日14時│紫園街│分、下午1時7分、│克) │2.證人李隆華於警詢中證述(偵卷㈡第57至│
│ │ │30分許│92巷35│下午1時12分許, │ │ 69頁;105偵910影卷㈠第124至136頁) │
│ │ │ │號3樓 │以0000000000號行│ │3.證人李隆華於偵查中證述(偵卷㈡第89至│
│ │ │ │邱偉寶│動電話與李隆華09│ │ 91頁;105偵910影卷㈡第30至32頁) │
│ │ │ │住處 │00000000號電話聯│ │4.證人李隆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原審卷㈠│
│ │ │ │ │絡,指示李隆華持│ │ 第91至133頁) │
│ │ │ │ │被告母親之存摺前│ │5.被告邱偉寶於警詢中自白(105偵910影卷│
│ │ │ │ │往列印明細,再駕│ │ ㈠第82至96頁) │
│ │ │ │ │車至頭屋鄉向陳志│ │6.被告邱偉寶於偵查中自白(偵卷㈡第97至│
│ │ │ │ │忠拿取8隻竊得賽 │ │ 100頁) │
│ │ │ │ │鴿交予被告後,親│ │7.被告邱偉寶於原審審理中自白(原審卷㈠│
│ │ │ │ │自交付甲基安非他│ │ 第60至67頁;105訴118卷㈡第118至131頁│
│ │ │ │ │命 │ │ ) │
│ │ │ │ │ │ │8.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㈡第72至78頁;105 │
│ │ │ │ │ │ │ 偵910 影卷㈠第100頁、第139至144頁、 │
│ │ │ │ │ │ │ 第302至30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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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李│104年 │苗栗縣│邱偉寶於104年11 │1包(毛 │1.證人李隆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
│ │隆│11月13│苗栗市│月13日下午2時46 │重約1公 │ ㈡第70頁;105偵910影卷㈠第137頁) │
│ │華│日下午│紫園街│分至下午2時55分 │克) │2.證人李隆華於警詢中證述(偵卷㈡第57至│
│ │ │4時30 │92巷35│許,以0000000000│ │ 69頁;105偵910影卷㈠第124至136頁) │
│ │ │分許 │號3樓 │號行動電話與李隆│ │3.證人李隆華於偵查中證述(偵卷㈡第89至│
│ │ │ │邱偉寶│華0000000000號電│ │ 91頁;105偵910影卷㈡第30至32頁) │
│ │ │ │住處 │話聯絡,指示李隆│ │4.證人李隆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原審卷㈠│
│ │ │ │ │華前往後龍交流道│ │ 第91至133頁) │
│ │ │ │ │附近拿取竊鴿贖金│ │5.被告邱偉寶於警詢中自白(105偵910影卷│
│ │ │ │ │9,000元得手後, │ │ ㈠第82至96頁) │
│ │ │ │ │親自交付甲基安非│ │6.被告邱偉寶於偵查中自白(偵卷㈡第97至│
│ │ │ │ │他命 │ │ 100頁) │
│ │ │ │ │ │ │7.被告邱偉寶於原審審理中自白(原審卷㈠│
│ │ │ │ │ │ │ 第60至67頁;原審卷㈡第118至131頁) │
│ │ │ │ │ │ │8.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㈡第72至78頁;105 │
│ │ │ │ │ │ │ 偵910影卷㈠第100頁、第139至144頁、第│
│ │ │ │ │ │ │ 302至30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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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李│104年 │苗栗縣│邱偉寶於104年11 │1包(毛 │1.證人李隆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
│ │隆│11月14│苗栗市│月14日下午4時6分│重約1公 │ ㈡第70頁;105偵910影卷㈠第137頁) │
│ │華│日下午│紫園街│至下午4時30分許 │克) │2.證人李隆華於警詢中證述(偵卷㈡第57至│
│ │ │5時許 │92巷35│,以0000000000號│ │ 69頁;105偵910影卷㈠第124至136頁) │
│ │ │ │號3樓 │行動電話與李隆華│ │3.證人李隆華於偵查中證述(偵卷㈡第89至│
│ │ │ │邱偉寶│0000000000號電話│ │ 91頁;105偵910影卷㈡第30至32頁) │
│ │ │ │住處 │聯絡,指示李隆華│ │4.證人李隆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原審卷㈠│
│ │ │ │ │前往公館交流道附│ │ 第91至133頁) │
│ │ │ │ │近拿取竊鴿贖金3,│ │5.被告邱偉寶於警詢中自白(105偵910影卷│
│ │ │ │ │000元得手後,親 │ │ ㈠第82至96頁) │
│ │ │ │ │自交付甲基安非他│ │6.被告邱偉寶於偵查中自白(偵卷㈡第97至│
│ │ │ │ │命 │ │ 100頁) │
│ │ │ │ │ │ │7.被告邱偉寶於原審審理中自白(原審卷㈠│
│ │ │ │ │ │ │ 第60至67頁;原審卷㈡第118至131頁) │
│ │ │ │ │ │ │8.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㈡第72至78頁;105 │
│ │ │ │ │ │ │ 偵910影卷㈠第100頁、第139至144頁、第│
│ │ │ │ │ │ │ 302至30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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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李│104年 │苗栗縣│李隆華於104年11 │1包(毛 │1.證人李隆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
│ │隆│11月15│苗栗市│月15日凌晨1時58 │重約1公 │ ㈡第70頁;105偵910影卷㈠第137頁) │
│ │華│日凌晨│紫園街│分許,在被告住處│克) │2.證人李隆華於警詢中證述(偵卷㈡第57至│
│ │ │2時30 │92巷35│接獲鍾志欣以0906│ │ 69頁;105偵910影卷㈠第124至136頁) │
│ │ │分許 │號3樓 │201896號行動電話│ │3.證人李隆華於偵查中證述(偵卷㈡第89至│
│ │ │ │邱偉寶│撥打被告00000000│ │ 91頁;105偵910影卷㈡第30至32頁) │
│ │ │ │住處 │98號行動電話,告│ │4.證人李隆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原審卷㈠│
│ │ │ │ │知被告欲購買之毒│ │ 第91至133頁) │
│ │ │ │ │品數量不足,嗣由│ │5.被告邱偉寶於警詢中自白(105偵910影卷│
│ │ │ │ │李隆華駕車附載被│ │ ㈠第82至96頁) │
│ │ │ │ │告前往苗栗市中山│ │6.被告邱偉寶於偵查中自白(偵卷㈡第97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