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春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9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春麟因違反藥事法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依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同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並係以判決時 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司法院院字第1846號解釋、 最高法院68年度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最高法院85年 度台抗字第289號、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 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 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春麟因違反藥事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所示,其中:(一)編號1所示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5年10月19日 」以105年度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後,於同年11月 7日確定;(二)編號2至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 藥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7年5月2日』以106年度訴 字第544號判決判處罪刑後,受刑人黃春麟及檢察官就編號2 至8判處有罪部分均未上訴,檢察官僅對受刑人黃春麟經第 一審判決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而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 字第1226號判決駁回上訴,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是該本 院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部分,而非諭知罪刑之判決, 至編號2至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罪刑部分
,係於第一審判決後上訴期間屆滿即告確定(聲請書附表編 號2至8之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及及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等欄均誤載為本院駁回無罪部分 上訴之判決及確定日期),則編號2至8「最後事實審判決日 期」應為一審宣示判決日期即「107年5月2日」。揆諸前開 說明,本案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應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而非本院,則本院並非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指之管轄法院;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 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簡 璽 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