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992號
TCHM,107,聲,1992,2018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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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99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郝治華


選任辯護人 張世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106 年度上訴字第1015
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郝治華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暫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郝治華(下稱被告)因美容外 科手術在業界享有盛名,受中國面部整形與重建外科學會臨 床培訓基地邀請擔任於民國107 年12月15日至30日在深圳舉 辦研習之培訓主講導師。懇請鈞院審酌被告家人均在臺灣生 活、就學,且被告之工作、財產亦皆在臺灣,被告自偵查、 審理均按期到庭應訊,絕無可能因案逃亡國外,且前次出國 參與美容會議亦遵期返國,請惠予於107 年12月20至12月26 日暫時解除被告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讓被告如期參與研習 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應由事實審法院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決定;又限制出境之處 分,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 ,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俾便訴訟程序、執行程序之進行及 證據之調查,因此,「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 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處分,考量解除限 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 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一)被告郝治華因涉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之未經核准 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2 項之明知未 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 第1 項之輸入禁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等罪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11月 13日偵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雖屬重大,惟無羈押之必要 ,命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此有被告101 年11月13 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聲他字第2010號卷第50



至65頁),而先後函知內政部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海岸巡防總局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在案,該案現由本院以 106 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審理中。
(二)被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中國面部整形與重建外科學會臨 床培訓基地邀請函為證,是被告主張因受中國面部整形與 重建外科學會邀請出席技術培訓研習,需暫時出境,尚非 無據。本院審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法條非屬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指之重罪,且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期間,均能遵期到庭,而本案仍須相當期日方能終 結審理,本院權衡本案後續可能之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程 序,及被告遷徒或行動自由之人權後,認若諭知相當之保 證金用以擔保,應可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爰命被告提出 新臺幣1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自107 年12月20日起至同年 月26日止暫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於該特定期間屆滿後 ,即107 年12月27日起仍恢復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後 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且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原因 者,將施以強制處分,盼被告謹慎行事,遵期到庭。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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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