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鄒毅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9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鄒毅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鄒毅賢(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 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 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 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 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 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 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 其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06 號裁定、92年度台非 字第319 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 、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 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 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 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 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 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 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 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 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 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 則。
三、查本案受刑人鄒毅賢因妨害自由等數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 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 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5 罪加計之總和。茲因聲請人依 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各罪,除編號1 、3 、5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外,其餘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所規定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 。是以,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爰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 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暨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固業已執行完畢 ,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因符合數 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 ,再予扣除。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5 所示之 刑雖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2 、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 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 此敘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巫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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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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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詐欺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妨害自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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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3年2月 │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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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2年5月5日 │ 102年12月2日 │ 102年6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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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第2719號 │第4170號 │字第343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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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南投地院 │ 南投地院 │ 南投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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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2年度投刑簡字第346│103年度訴字第105號 │106年度訴緝字第5號│
│事實審│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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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2年10月31日 │ 103年8月19日 │ 106年6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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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南投地院 │ 南投地院 │ 南投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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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2年度投刑簡字第346│103年度訴字第105號 │106年度訴緝字第5號│
│判 決│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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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2年12月3日 │ 103年9月18日 │ 106年7月24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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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 不得易科罰金 │ 得易科罰金 │
│之案件 │ 得易服社會勞動 │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得易服社會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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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 │南投地檢103年度執字 │南投地檢106年度執 │
│ │第2897號(已執行完畢│第2557號 │字第2014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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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4 │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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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妨害自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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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8月 │ 有期徒刑6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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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8年間某日至102年10 │ 102年9月15日 │ │
│ │月3日查獲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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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 │南投地檢103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第3431號 │第84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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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南投地院 │ 中高分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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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6年度訴緝字第5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033 │ │
│事實審│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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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6年6月29日 │ 107年8月2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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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南投地院 │ 中高分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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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6年度訴緝字第5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033 │ │
│判 決│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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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6年7月24日 │ 107年9月11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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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 得易科罰金 │ │
│之案件 │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得易服社會勞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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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南投地檢106年度執字 │南投地檢107年度執字 │ │
│ │第2013號 │第252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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