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860號
TCHM,107,聲,1860,2018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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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昌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8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昌禧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昌禧(下稱受刑人)因證券交易法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3條、民國95年7 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 15號判例參照)。查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後,刑 法第51條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 法第50條亦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 行,茲將修正比較結果分述如下:
㈠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 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102年1月25日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第一項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 舊法後,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㈢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宣告刑合併之 刑期為有期徒刑11月,並未逾20年,是就刑法第51條第5款 部分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後之新法並無不利之情形;而附表 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 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此部分事涉受刑人是否就全部罪刑請 求定執行刑之選擇權益,以及對於得易科罰金之刑,保留得 予易科罰金之可能性。經綜合比較結果,基於整體適用原則 ,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 於受刑人。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廖昌禧因證券交易法等數罪,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 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而受刑人廖昌禧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 科罰金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107年10月2日請求定應執 行刑聲請狀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檢察官聲請意旨雖記 載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惟依前揭說明,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刑法 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劉登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廖昌禧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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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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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商業會計法 │證券交易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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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0月(經減刑│
│ │ │為有期徒刑5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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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0年6月間 │92年間至93年1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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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1 年度偵字│臺中地檢93年度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 │第11652號 │21024 號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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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士林地院 │臺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102 年度審簡字第225 │103 年度重金上更二字│
│實│ │號 │第11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102年7月10日 │106年6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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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士林地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 號│102 年度審簡字第225 │106 年度台上字第3111│
│決│ │號 │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2年8月5日 │107年9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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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易服社會勞動之│會勞動 │社會勞動 │
│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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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士林地檢102 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7 年度執字│
│ │第3458號(已執畢) │第1443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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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