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毒抗字第100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宸霏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裁定(107年度毒聲字第502號,聲請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聲觀字第452號、107年度毒偵
字第27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劉宸霏(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 告人固然不該因個人感情因素,而一時迷惘誤觸法網,然抗 告人現任職於「上齊」設計事務所擔任設計師助理,有正當 之工作,且被告前經法院准予交保後,因身心負荷壓力始終 未有稍減,造成自體免疫力失調,而罹患「蕁麻疹」,需定 期回診。另日前甫以抵押貸款方式購買房地乙棟,每月需攤 還本金及利息約新臺幣4萬餘元,若抗告人前往勒戒所觀察 勒戒,則被告爭取不易的工作,勢必因此被迫喪失及失業, 房屋及基地亦將因此蕩然無存,是請求准予撤銷原裁定,改 令抗告人自費至地區醫療院所為勒戒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7年6月6日15時0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大麻一次之事實,訊據抗告人雖矢口否認於前揭時間內施 用大麻之犯行,惟其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 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毒品大麻陽性反應,有該公 司107年7月2日所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對照表、尿液勘查採證同意書、107年6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29日 刑紋字第1070058186號及107年6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6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70600318號鑑 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9月3日調科壹字 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搜索現場及扣案
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原審法院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規定,認檢察官之聲請有據,而裁定應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核無不當。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前,對於「初犯」、「5 年後再犯」者,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檢察官「應」聲請 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並無檢察官得另為緩起訴處 分之規定,是就「初犯」及「5年後再犯」者,檢察官原即 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不得另為緩起訴處分。該條修正 後,雖將「初犯」及「5年後再犯」者之處遇由單軌制改為 雙軌制,但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 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 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 得為之,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 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 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 ,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 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 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 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又依最高法院 100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結論,檢察官對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直接 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 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 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 將後續不能完成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必然有利於被告。從而抗 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抗告意旨所指 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參照);次按「 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 按: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 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綜上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 有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依同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 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或檢察官審酌個
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且 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含抗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 職權之行使,僅得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且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因被告 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權。意即法院(含抗告法院 )並無針對抗告人之個人工作、交友及生活作息狀況或家庭 因素,另行以其他替代方法而免予觀察、勒戒之裁量餘地。 本件既經檢察官斟酌被告之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為不 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等規定,對 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原審法院聲 請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之目 的。則揆諸上開說明,此既屬檢察官行使裁量權之範疇,原 審法院審酌檢察官之聲請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 裁量有怠墮或恣意濫用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自應尊重檢 察官職權之行使,並無斟酌以其他替代方法而免予觀察、勒 戒之權。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證明確,原審法 院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既非法定免除送觀察 、勒戒之事由,則其指摘原裁定不當,即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陳 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