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8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賴國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5 日延長羈押裁定(107 年度訴字第831
號),提起抗告,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①原裁定僅以抗告人即被告賴國樑(下稱被告 )涉犯重罪,逃亡潛在可能性甚高,即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3 款羈押要件,未於理由欄說明係依據何種 跡象有相當理由認為其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況其有無涉犯 重刑尚非依法得執行羈押原因,尚難執此逕行認為其有逃避 審判或日後執行之慮,而具有逃亡之相當理由。原裁定顯有 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失。②又原裁定既將其羈押於 固定處所,且執行羈押人員得於其與外人接見、通信或受授 物件時,加以監視或檢閱,即可達到避免其勾串證人目的, 惟原裁定竟以本案另有共犯尚未到案,而有勾串共犯之虞為 由,即認為其有勾串證人之羈押事由,並禁止其接見、通信 ,顯有不當。況其就起訴犯罪事實均認罪,亦無聲請傳訊證 人,足徵原裁定禁止其接見、通信,亦無理由。從而,原裁 定延長羈押及禁止其對外接見及通信,實屬違反比例原則及 無罪推定原則,爰依法聲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 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刑罰之執 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 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 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 號裁定要旨參照)。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法院應 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如就 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 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嫌,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 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衡諸其涉犯上開重罪業經 起訴,畏罪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有逃亡 之虞;且有共犯尚未到案,有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或執行程序,而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 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分別於107 年7 月11日、 107 年9 月11日起,第一、二次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法院於107 年11月2 日 訊問被告後,認為上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羈押必要,應 自107 年11月11日起第三次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並有該裁定1 份附卷可 參。
㈡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查,原審以①其涉犯上述製造第三級 毒品罪嫌,業據其各於偵訊及原審均坦承犯行,且同案被告 黃名揚、林金成、陳文暘分別於偵訊及原審訊問中就其等所 為客觀事實亦供認不諱,並經證人簡宇祥、黃東和(後更名 為黃品)、莊炳南、陳文雄證述明確,且有如起訴書所載車 籍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搜索現場照片、專案小組蒐證照 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年2月9日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106年12月21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勘察照片、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22日紋字第1068029123號鑑定 書、法務部調查局107年2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623525490號 鑑定書、拘票、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手機數位鑑識報告 ,及如起訴書附表㈠至㈥所示物品扣案可佐,足見其涉犯上 開犯罪犯嫌重大。②又前述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 常之人,依合理判斷,可認為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之相當或 然率存在,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
當理由」認定標準,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③本案另有共犯 尚未到案,而有勾串共犯之虞,再為防免共犯間串證等危險 發生,除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外,尚非具保、責付及限制 住居等處分所能替代。從而,原審衡酌全案情節,為保全本 案審判程序及調查證據順利進行之目的,敘明被告於本案涉 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為確保本案 刑事審判程序之完成,兼衡刑事執行保全目的,經權衡被告 人身自由法益、被害人權益及社會法益後,因認羈押原因及 必要均仍存在,應予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核屬 適法,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亦難謂有何理由不備之違誤。被 告上揭辯解,難以憑採。至抗告意旨陳稱,被告已坦承犯行 ,亦未聲請傳訊證人等情,核與其仍有前開羈押並禁止接見 及通信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無涉。
㈢綜上所述,原審既已就延長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理 由詳予審究,且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犯上開重罪罪嫌重大 ,並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勾串共犯之虞,亦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刑事追訴,具有羈 押原因及必要,而對被告裁定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即 無違誤。被告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該裁定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唐 中 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