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7年度,954號
TCHM,107,抗,954,2018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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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54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盛寶璉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7 年9 月28日駁回聲請再審裁定(107 年度聲再字第1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 於民國107 年6 月1 日所提出之「刑事再審聲請追加事實及 理由狀」,係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4年度自字第328 號確定 判決聲請再審,抗告人依法提出已知事實,證明抗告人無誣 告之事實,且上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以85年台上字第1147號 判決撤銷抗告人有罪部分。綜上,原審裁定駁回理由顯屬無 據,為此請求撤銷原審裁定,依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等語。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係就原審法院82年度自字第266 號確定 判決聲請再審,然顯已逾得聲請再審之期間,其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自應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等情,固非無本。 惟查,抗告人前於107 年5 月7 日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再審 聲請狀,就原審法院84年度自字第328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經原審法院分案以107 年度聲再字第12號(下稱再審第一 案)審理,於107 年6 月8 日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經抗告 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7 年7 月18日以107 年度抗字第 632 號抗告駁回等情,有抗告人之刑事再審聲請狀影本、前 案紀錄表及前開裁定各1 份附卷可稽。抗告人於前開再審 第一案繫屬原審法院期間,於同年6 月1 日提出本件「刑事 再審聲請追加事實及理由狀(見本院卷第13頁),該書狀案 號欄記載「84年自字第328 號刑事判決」、主旨欄記載「為 就107 年5 月7 日刑事再審聲請狀,依法聲請追加事實及理 由事」;追加事實及理由欄記載略以:「四、聲請人發現鈞 院82年自字第266 號刑事判決理由" 乙" . . . 對於被告黃 嘉明無罪部分認定略以:『被告黃嘉明辯稱,當天是朱子芬 律師不在,其助理沈其雄請求以伊名義為代理人寄發存證信 函云云. . . 』。. . . 94年再抗字第11號民事判決裁定略 以『. . . 本件聲請人發現80年訴字第1680號民事確定判決 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朱子芬(身分證Z000000000),經台中 律師公會93年9 月2 日中律闖一字第93280 號函證明非該會



會員朱子芬律師(身分證Z000000000)』。將上開裁判互核 ,足以證明原判決所憑黃嘉明證言虛偽。刑事訴訟不能開始 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2 款之 規定聲請再審. . . 」等語,依該理由狀之記載,似係對前 已提出之再審聲請補具再審理由,而非就原審法院82年度自 字第266 號刑事判決另行提起再審之聲請。迺原審法院未詳 予審酌抗告人之真意而另分本案,並以本件再審之聲請已逾 所得聲請再審之期間,認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尚 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妥適處理。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胡 宜 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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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