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7年度,1015號
TCHM,107,抗,1015,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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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1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黃俊逢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60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黃俊逢(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按數 罪併罰時,對第二犯罪宣告刑在記入刑度,約接近0.69的均 數值,因此在累進遞減係數之始,其計算方式應為執行刑最 重宣告刑加上第二宣告刑乘以 0.7而合理得出整合具體之刑 ,此為黃榮堅教授所著數罪併罰量刑構想之刑法修正後適用 問題,有最高法院學術研究會叢書第12冊資料可參。又刑法 第51條第 5款規定及法律秩序之理念,定應執行刑有其外部 界限與內部界限之拘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民國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法院於數罪併罰時,除不得踰越 法律規定範圍外,尚重教化之功能,並非僅在實現應報。另 參酌:(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 159號裁定販賣 毒品及吸食毒品等10罪,共計26年1月,定應執行刑10年9月 。(2)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 368號判決詐欺案 件8罪,共計8年3月,定應執行刑2年8月。(3)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判決詐欺案件6罪各判處1年2月, 共計7年,定應執行刑 2年。(4)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 229號裁定,將原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定之應執行刑 6年4 月,撤銷更定為4年6月。(5)105年度執助峨字第 361號重利 案件8罪各判處5月,7罪各判處4月,合計共68月,定應執行 刑1年。(6)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恐嚇 與詐欺等罪共116件,恐嚇取財罪7件各判處 6月(共計3年6 月),詐欺罪109件各判處 3月(共計20年7月),合計共24 年1月,定應執行刑3年4月。(7)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 字第538號判決竊盜案件,分別判處 8月,各減刑4月,共38 件(合計12年8月),定應執行刑3年。抗告人深知自身犯行 及自食惡果,請給予抗告人自新之機會,使抗告人能早日返 鄉,回歸社會並盡孝親之道,懇請法院依公平正義原則,更 定酌減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 94年度台非字第 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 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 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 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 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 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 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 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 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 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 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 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 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 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 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 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21號決判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有附表所 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 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裁定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經核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4年4月,係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上



,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5年4月以下,亦在各確定判決原所定 應執行刑合併有期徒刑4年7月(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為有期 徒刑 8月之合計刑度)以下之範圍內,即合於法律規定之內 、外部性界限,核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且並無 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對抗告人並無過重 之情,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並無不當。且審酌抗告人之前 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事前案紀錄,其一再犯罪, 顯已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出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 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 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而原審就自由裁量權之 行使,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 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 行使。抗告意旨雖援引其他案件所處之刑,於定應執行刑時 均大幅減輕刑度而認原審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有違比例或公 平等原則云云,然原審裁定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已如前 述,且抗告人所引其他定刑案件,究與本件抗告人先後所犯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為各別獨立犯罪,本不宜過度 斟酌或比附援引其他案情相異之犯罪,為本案定執行刑之依 據或為量刑輕重比較,是抗告人泛以無關之他案為據,請求 本院另為公正之裁定云云,難謂可採。至抗告人所引上揭關 於數罪併罰「累進遞減原則」之量刑模式計算公式,僅屬學 者對於個案量刑之研究意見,至多僅得作為法院定應執行刑 之參考,無從援引作為指摘本案量刑輕重之依據,自非足取 。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徒憑己意,任 執與原裁定無關之他案為據,復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 重新定其應執行刑而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並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部 界限,其裁量妥適,未見有顯然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業如 前述。抗告人所執指摘原裁定不當之詞,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葉 明 松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再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黃俊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1月(2次) │有期徒刑7月(2次) │有期徒刑11月 │
├────────┼───────────┼───────────┼───────────┤
│犯 罪 日 期│106.06.28 │106.06.25 │106.07.12 │
│ │106.07.18 │106.07.16 │ │
├────────┼───────────┼───────────┼───────────┤
│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 │苗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 │苗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 │
│年 度 案 號│第1116、1298號 │第1116、1298號 │第1780號 │
├─┬──────┼───────────┼───────────┼───────────┤
│最│法 院│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




│後├──────┼───────────┼───────────┼───────────┤
│事│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536號 │106年度訴字第536號 │106年度訴字第569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6.12.27 │106.12.27 │107.01.03 │
├─┼──────┼───────────┼───────────┼───────────┤
│確│法 院│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
│定├──────┼───────────┼───────────┼───────────┤
│判│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536號 │106年度訴字第536號 │106年度訴字第569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7.01.15 │107.01.15 │107.01.03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否 │否 │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
│備 註│苗栗地檢107年度執更乙字第565號 │
│ │ (編號1至4經苗栗地院107年度聲字第2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 │
└────────┴───────────────────────────────────┘
 
 
 
 
 
 
 
 
 
 
┌────────┬───────────┬───────────┬───────────┐
│編 號│ 4 │ 5 │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月 │ │
├────────┼───────────┼───────────┼───────────┤
│犯 罪 日 期│106.07.12 │106年8月16日21時10分許│ │
│ │ │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 │
│ │ │小時內之某時點(扣除公│ │
│ │ │權力拘束期間) │ │
├────────┼───────────┼───────────┼───────────┤




│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 │苗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 │ │
│年 度 案 號│第1780號 │第794號 │ │
├─┬──────┼───────────┼───────────┼───────────┤
│最│法 院│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 │
│後├──────┼───────────┼───────────┼───────────┤
│事│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569號 │107年度訴字第269號 │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7.01.03 │107.08.02 │ │
├─┼──────┼───────────┼───────────┼───────────┤
│確│法 院│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 │
│定├──────┼───────────┼───────────┼───────────┤
│判│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569號 │107年度訴字第269號 │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7.01.03 │107.08.02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否 │ │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
│備 註│苗栗地檢107年度執更乙 │苗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 │
│ │字第565號(編號1至4經 │3436號 │ │
│ │苗栗地院107年度聲字第 │ │ │
│ │2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 │ │
│ │刑3年11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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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