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7年度,1000號
TCHM,107,抗,1000,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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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00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ESPINO ANGELITO CHAVEZ
      (菲律賓籍,中文名:利多)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7年10月31日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85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ESPINO ANGELITO CHAVEZ(中文名: 利多,下稱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原審)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29日,以107年度交 簡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 場次,並於107年2月21日確定。嗣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通知到案,卻於合法送達後未到案 ,經該署調閱入出境資料,受刑人業於107年3月28日出境, 再經該署就其居住地址為合法公示送達後亦未到案。另查受 刑人業經勞動部於107年3月15日以勞動發管字第1070503773 號函,自107年3月15日起廢止其雇主祥誌工業有限公司(下 稱祥誌公司)對受刑人之聘僱許可,且受刑人不得再於中華 民國境內工作,此有勞動部函文影本及入出境連結作業資料 附卷可稽,受刑人無法到場履行緩刑付保護管束及參加法治 教育,顯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情節重 大,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得斟酌決定是 否有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云云。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 7年1月29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 教育2場次,嗣於107年2月21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㈡臺中



地檢署執行傳票於107年4月26日送達於受刑人之在我國住所 地即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惟因受刑人於判決確 定後之107年3月28日即出境我國,雖經臺中地檢署於107年8 月30日在國內以公示送達方式對受刑人送達(見執聲卷第6 至10頁之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影本、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影 本、107年8月30日中檢宏項107執保187字第1079074575號函 文、公告、臺中市北屯區公所107年9月3日公所農建字第107 0028818號函文),然受刑人既早於107年3月28日出境,已 如前述,是前開執行傳票之送達及在國內對受刑人所為之公 示送達,均難謂已為合法送達,且受刑人於離境之時既無從 收受該執行傳票文書,尚難逕認受刑人有故違保護管束之意 。㈢況受刑人係因勞動部自107年3月15日起廢止該部106年3 月13日勞動發事字第1061367262號函核發雇主祥誌公司聘僱 受刑人之聘僱許可,並要求雇主於文到14日內為受刑人辦理 手續使其出國,且受刑人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有勞動部 107年3月15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03773號函在卷可稽(見執 聲卷第11頁反面),受刑人即於107年3月28日出境我國後, 迄今未再入境,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見執聲 卷第6頁)。是受刑人出境之原因顯係因遭勞動部廢止聘僱 許可,復經依勞動部之處分而出境。從而,受刑人遵循我國 行政機關之命令出境,尚難逕認受刑人有聲請人所指有未改 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 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之事實。㈣綜上,本件受刑人於本案判 決後,臺中地檢署執行傳票並未合收送達受刑人,且受刑人 非因其個人因素而未能繼續履行判決所定負擔,尚難認其業 已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之實質要件。聲請人復未舉出具體事例佐證受刑人 原受之緩刑宣告確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撤銷 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云云。
三、抗告意旨略以:臺中地檢署之執行傳票業經對受刑人居住地 完成公示送達程序,已如原裁定理由四之㈡所述,並經臺中 地檢署於107年8月30日以電子公布欄為網路公示送達,此有 該公示送達資料在卷(本署107年度執保字第187號)足憑。 執行傳票之送達自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62條及民事 訴訟法第152條等規定逕為公示送達,即已合法送達,原裁 定認為執行傳票未經合法送達,因而駁回撤銷緩刑之聲請, 自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原審更正原裁定,或請抗告 法院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云云。




四、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㈠保 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 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 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 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 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 違反應服從之命令,是否確屬「情節重大」,自應斟酌確保 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再者 ,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作為審認標 準。又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 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 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反 省悔悟、改過遷善並謹慎舉止,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 彰法治,是以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謂「情 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是否誠心接受緩刑所附之遵守一定 事項或服從執行者相關命令等情,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 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是否故意違反應 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及客觀上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衡酌比例原則,以決 定緩刑之宣告是否予以撤銷。
五、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7年度交簡字 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一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 並於107年2月21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勞動部發 函廢止其雇主祥誌工業有公司對其之聘僱許可,並命雇主應 於文到後14日內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而受刑人已於107 年3月28日出境,有勞動部107年3月15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 03773號函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憑。是受刑人在國 外自無法履行本件緩刑應遵守之事項,且其係依勞動部所為



之處分出境,非可歸責於受刑人,尚難認其為違反緩刑付保 護管束及附條件之法治教育,情節重大者,是本件並無認緩 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顯與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不符。至原裁定雖指 稱臺中地檢署之執行傳票並未合法送達受刑人云云,惟按被 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得為公示送達:㈠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 。㈡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㈢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 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 檢察長、首席檢察官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 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 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 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59條及 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現居住於國外且其住居 所及所在地不明,是執行檢察官將執行傳票依法公示送達, 堪認已為合法送達,原裁定雖誤為未合法送達,惟此部分並 不影響本件駁回聲請撤銷緩刑之結論,附此說明。綜上所述 ,原裁定以受刑人非因其個人因素而未能繼續履行判決所定 負擔,尚難認其業已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而予以駁回檢察官撤銷 緩刑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抗告意旨執持上開 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璽 容
法 官 劉 榮 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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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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