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07年度,8號
TCHM,107,原上訴,8,2018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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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昱旻






      林秉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宏銘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紹緯


被   告 洪明倫



      柯玄成


      王偉軒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岡叡




被   告 黃秉澤



      李建仁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年度原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640、20091、21067
、24481、25764、30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昱旻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 期徒刑拾月。
林秉豐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紹緯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明倫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玄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王偉軒黃秉澤共同私行拘禁,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岡叡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建仁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昱旻前曾於民國91年6月26日,因強盜案件,由本院以91



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11年,上訴後,於同年 9月19日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5242號駁回上訴確定 ,在監執行後,於98年7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因上開保 護管束已於100年8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林 秉豐前曾於100年7月1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由臺灣高等法 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7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 )確定;又於101年8月13日,因湮滅證據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即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易字第11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 確定,上開2刑期嗣復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 41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已 於101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林秉豐因其不明金主(下稱代號甲)與已成年而從事電影業 之蔡政宏間前有糾紛而有意教訓蔡政宏,乃推由林秉豐委由 林昱旻代為尋找出面教訓之人,林昱旻即委由洪明倫聯絡鄭 紹緯、鄭紹緯再聯絡柯玄成(行為時已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 )、少年童○庭(87年10月間出生,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具刑事責任能力之少年,所為共同普通傷害非行,另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並與湯育達湯育達 所為共同普通傷害犯行,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審易字第314號案件受理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以同院105 年審簡字第2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上訴後 ,經該院合議庭以105年度審簡上字第6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一同參與,於林昱旻接獲林秉豐告知赴日旅遊之蔡政宏將 於104年9月12日晚間返國,且會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前人行道下車之消息後,林秉豐林昱旻洪明倫鄭紹緯柯玄成湯育達、少年童○庭、代號甲及另2名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乙男、丙男)乃共同 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其中僅柯玄成知悉少年童○ 庭為少年,其餘之人則無證據足認對於童○庭為少年一節有 所預見或認識),由林昱旻委請洪明倫聯絡鄭紹緯鄭紹緯 再行邀同柯玄成、少年童○庭前至林昱旻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租屋處與湯育達會合,並由鄭紹緯柯玄成湯育達及少年童○庭共同搭乘高鐵前往臺北,由乙男將其4 人帶至前開人行道附近等候,迨蔡政宏於該日下午9時40分 許搭車抵達該處下車時,再由丙男向湯育達指出蔡政宏後, 湯育達即上前徒手將蔡政宏推倒,並毆打蔡政宏之頭部、臉 部,鄭紹緯柯玄成、少年童○庭亦上前徒手毆打或踹踢蔡 政宏,致蔡政宏受有左眼視網膜出血、鼻骨骨折、左前額擦 傷瘀血、左膝(起訴書誤載為右膝)表淺裂傷及擦傷瘀血等



傷害。鄭紹緯柯玄成及少年童○庭於事後分別獲取新臺幣 (下同)1萬元、8000元及8000元之報酬(均未扣案。起訴 書誤認鄭紹緯柯玄成、少年童○庭共計獲取報酬8萬元, 除柯玄成、少年童○庭各分得8000元外,其餘6萬4000元歸 鄭紹緯取得)。
三、林昱旻因認與已成年之楊承興間有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為 向楊承興索要債務,乃先於104年11月24日晚間11時30分前 某時,委由洪明倫以電話聯絡鄭紹緯到場支援,鄭紹緯再邀 集李岡叡李建仁王偉軒黃秉澤等人一同至林昱旻前開 租屋處待命,林昱旻洪明倫李岡叡李建仁王偉軒黃秉澤鄭紹緯及其餘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含林昱旻、洪明 倫、李岡叡李建仁王偉軒黃秉澤鄭紹緯在內共計約 10餘人),於其等參與之期間內,乃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 意聯絡及傷害人之身體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於楊承興在同 日下午11時30分許抵達林昱旻前開租屋處後,先由洪明倫林昱旻指示將該處鐵門拉下防止楊承興離去而共同私行拘禁 楊承興,且由林昱旻李岡叡李建仁王偉軒黃秉澤鄭紹緯及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計約10餘人則或 徒手、或分持掃把、椅子、球棒等物,毆打楊承興長達約10 幾分鐘後,復由林昱旻洪明倫鄭紹緯楊承興抓住,供 李建仁王偉軒楊承興手腳綁住,鄭紹緯再吆喝李建仁黃秉澤楊承興強押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 廂內,並續推由林昱旻李建仁及上開其中2名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上車後將楊承興載往臺南境內某透天 厝內繼續予以拘禁及傷害,期間復由林昱旻接續毆打楊承興 ,致楊承興受有左4指骨折、右脛骨骨折、指甲脫落及頭部 、身體部位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嗣因楊承興之友人即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鐵珠仔」之人撥打電話予林昱旻,要 求林昱旻釋放楊承興林昱旻李建仁等人始於翌日上午9 時30分許搭載楊承興返抵林昱旻前開租屋處前,將楊承興扶 上(起訴書誤載為押解)由不知情之楊敏雄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號計程車離去,總計楊承興遭妨害自由之期間長達 約10個小時之久。
四、案經蔡政宏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六分局偵查 ,及由楊承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林昱旻洪明倫李岡叡李建仁王偉軒黃秉澤鄭紹緯、柯 玄成及被告王偉軒柯玄成共同指定辯護人即本院公設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反面),至被告林秉豐及其辯護人於上訴本院之初,雖先 曾表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昱旻洪明倫鄭紹緯及證人 湯育達警詢筆錄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8頁、第187頁 、第235頁),惟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已更正改為不再爭執前 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僅爭執其證明力,且均同意作為證據調 查(見本院卷一第281頁反面),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 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林昱旻洪明倫、李 岡叡、王偉軒黃秉澤鄭紹緯柯玄成林秉豐及被告林 秉豐之選任辯護人、被告王偉軒柯玄成共同指定辯護人 均於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58至282 頁、卷二第8至38頁、第173頁至第191頁反面、第216頁至第 223頁反面),至被告李建仁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見本院卷二第179頁反面),本院依法行一造辯論判 決,被告李建仁亦未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對於前開證據 具狀表示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被告林昱旻林秉豐洪明倫鄭紹緯柯玄成及被告林秉 豐之辯護人對於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及被告林昱旻、洪明 倫、李岡叡李建仁王偉軒黃秉澤鄭紹緯及被告王偉 軒、柯玄成共同指定辯護人對於如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之意 見、辯解或辯護意旨:
(一)被告林昱旻林秉豐洪明倫鄭紹緯柯玄成如犯罪事 實欄二所示共同傷害部分:
訊據被告林昱旻對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共同傷害之犯行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88頁)。質之被告洪明倫鄭紹緯柯玄成則亦曾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坦承犯行(見本 院卷二第24至25頁),然被告洪明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曾辯 稱:其未參與或協助云云;被告鄭紹緯則於其上訴意旨辯 稱:其雖坦承共同傷害罪,但其未打告訴人蔡政宏云云; 被告柯玄成則辯稱其不知共犯童○庭為少年云云。訊之被 告林秉豐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之犯行,被告林秉豐之 辯解、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1、被告林 秉豐未指示被告林昱旻毆打告訴人蔡政宏,證人即同案被 告林昱旻於警詢、偵訊雖稱因被告林秉豐之金主與戲院小 開即告訴人蔡政宏有糾紛,被告林秉豐乃指示湯育達及被 告林昱旻等人教訓傷害告訴人蔡政宏,然湯育達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14號案件以被告身分陳明其是 帶隊之人,但不認識告訴人蔡政宏,又於同院105年度審 簡上字第68號開庭時,秘密向法官表示本件事情是電影公 會中有3個人,透過臺中一位黑道大哥與其聯絡,並當庭 於法院所提供色紙上寫出這位大哥的姓名為被告林昱旻等 情,證人湯育達於警詢、偵查中亦稱指使其傷害告訴人蔡 政宏之人為被告林昱旻,因其欠被告林昱旻購買毒品的錢 ,才會依被告林昱旻指示傷害告訴人蔡政宏,其不認識被 告林秉豐,也不知道被告林秉豐的聯絡方法等情,並駁斥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昱旻前開證述內容,且於原審法院105 年8月23日審理作證稱本案係被告林昱旻找其去臺北毆打 告訴人蔡政宏等情,顯見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昱旻所證述與 事實不符。2、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明倫於原審法院106年8 月23日審理固亦曾稱其曾聽過被告林秉豐湯育達提到要 去修理電影公會理事長的事,惟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明倫於 同上原審法院審理時並稱其有向被告林昱旻口頭講要分租 臺中市○○區○○路000號樓上(原審卷二第121頁),又 本案係被告林昱旻洪明倫連絡被告鄭紹緯去找被告柯玄 成、少年童○庭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會商,被告 鄭紹緯拿取之報酬也是被告林昱旻透過被告洪明倫轉交被 告鄭紹緯,再如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依起訴書所載,也是被 告林昱旻指示被告洪明倫拉下鐵門等情,足見被告林昱旻洪明倫2人關係匪淺,是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明倫容係刻 意迴護之詞,不得資為被告林秉豐不利之證據。3、有關 被告林秉豐有無指使被告林昱旻湯育達去毆打告訴人蔡 政宏,此部分共同被告所述有所不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林 昱旻於警詢先稱被告鄭紹緯等3人係被告林秉豐找來的海 線兄弟,其不認識他們,隨後因被告鄭紹緯表示認識被告



林昱旻,故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昱旻始改稱係伊要被告鄭紹 緯跟湯育達連繫,被告林昱旻前後不一,已有誣陷被告林 秉豐之可能。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明倫雖曾稱被告林秉豐有 於104年9月12日前往被告林昱旻上開承租處所,然果如此 ,為何被告林昱旻表示被告林秉豐係隔天即104年9月13日 才從臺北搭高鐵下來,其2人所述亦有矛盾。況案發當天 犯案時間係下午9點多,完成犯案後立即前往搭乘高鐵, 最快到臺中至少要夜間11點多,被告林秉豐當時如果人就 在被告林昱旻前開烏日區學田路處,怎麼可能隔天要再下 來。4、共同被告間就本次前往臺北毆打告訴人蔡政宏, 究竟獲得多少報酬、到底何時拿到報酬,彼此間陳述不一 ,甚至同一共同被告所述前後矛盾。被告林昱旻稱伊有於 104年9月12日案發當晚拿3萬元給湯育達、2萬元給被告鄭 紹緯。然湯育達一再表示沒有拿到任何好處,又說當天有 拿2萬元紅包。被告鄭紹緯先說跟被告洪明倫拿到2萬元, 後又說拿到8萬元,究竟分多少給少年童○庭、被告柯玄 成也是前後不一,而且究竟何時拿到傷害告訴人蔡政宏的 錢,到底是案發當天就拿錢,還是案發後才拿到錢,當天 參與者有無去被告林昱旻之烏日區學田路租屋處,被告林 昱旻、鄭紹緯湯育達、少年童○庭所述均不相同而有瑕 疵。被告林昱旻一直強調被告林秉豐有拿5萬元給他,但 實則此為被告林昱旻介紹辦理二胎貸款客戶,被告林秉豐 給被告林昱旻的酬金,與本件傷害犯行無關。況且,被告 林秉豐只有拿5萬元給被告林昱旻,然依原審判決所載, 被告林昱旻交付8萬元給被告洪明倫轉交被告鄭紹緯,那 被告林昱旻豈非要自己多付3萬元,顯與常情不符而非事 實。原判決就被告林秉豐如何交付8萬元給被告林昱旻以 及相關資金流向,並未詳加調查,即率認被告林秉豐有交 付8萬元之報酬給被告林昱旻,有所未合。被告林昱旻警 詢強調湯育達係因缺錢要賺錢,才向被告林秉豐自告奮勇 要去臺北毆打告訴人蔡政宏以賺取報酬,然湯育達從頭到 尾都說沒有拿到好處,只是基於欠人情而前往臺北毆打告 訴人蔡政宏,至多拿到2萬元紅包,惟依原判決所載,陪 同湯育達到臺北之被告鄭紹緯卻可以拿到8萬元報酬,亦 與常情相違,實則本案下手傷害之共同被告就何時拿到多 少報酬,應十分清楚,卻有不同陳述,顯非無疑,然原審 判決未予詳加調查,就認定被告林秉豐有交付8萬元,認 定被告林秉豐有共同傷害告訴人蔡政宏,有違經驗論理法 則。5、由被告林昱旻所稱被告林秉豐之金主因與告訴人 蔡政宏有糾紛而懷疑金主是翁敏修,且證人翁敏修於警詢



時固稱其認識被告林秉豐,但同時稱其不認識告訴人蔡政 宏、與告訴人蔡政宏並無互動或不和等情,又證人翁廖禧 於警詢時亦稱其認識告訴人即豪華數位影城老闆蔡政宏, 但未曾因片商分帳問題而與告訴人蔡政宏意見不合,對本 案並不清楚,其不認識被告林秉豐、亦未與林秉豐有金錢 往來,再證人即告訴人蔡政宏於偵查中稱翁廖禧等人下車 之情形,均無證據顯示翁廖禧翁敏修就是被告林秉豐所 謂的金主,另被告林秉豐於偵查中經聲請羈押駁回後,依 常理,檢察官應會利用一切偵查方法去查證蒐集被告林秉 豐與翁廖禧翁敏修2人間之一切犯罪事證,然迄今已經 過多時,並未看見檢方有任何對被告林秉豐當初指控涉案 之證據被提出來,亦足表示被告林秉豐與本案無關。6、 被告林秉豐自警局迄今均否認並辯稱因被告林昱旻欠伊很 多錢,伊逼被告林昱旻還錢太緊,所以被告林昱旻才指使 其友人來指證係其找人修理告訴人蔡政宏,其實被告林秉 豐根本不知所有的事情,而被告林昱旻原本否認與被告林 秉豐有金錢糾紛,是後來經檢察官訊問才承認與被告林秉 豐有金錢糾紛,其他指認人也是被告林昱旻的朋友,所以 都站在被告林昱旻那邊幫他說話,本件觀之全卷,檢察官 認定被告林秉豐為共犯,僅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昱旻、洪 明倫之警詢、偵查證詞為主,並無任何通聯紀錄足資證明 ,且其2人之證詞有上開矛盾不一之處,實難資為被告林 秉豐有罪之證據等語。
(二)被告林昱旻洪明倫李岡叡李建仁王偉軒黃秉澤鄭紹緯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共同私行拘禁及共同傷害部 分:
訊據被告林昱旻黃秉澤對於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均 坦承不諱,被告李建仁於本院最後1次審理時未到庭,惟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先前審理時已表明認罪(見本院卷一第 182頁、第281頁正、反面);質之被告洪明倫則辯稱:其 未毆打告訴人楊承興,亦未對告訴人楊承興有私行拘禁之 暴力行為云云;訊之被告李岡叡王偉軒鄭紹緯則辯稱 :其等於案發時均不知臺中市○○區○○路000號租屋處 有拉下鐵門,對於自鐵門拉下起至開始綑綁告訴人楊承興 之期間,未有私行拘禁之犯行云云,被告李岡叡王偉軒 除上開辯解外,對於其餘事實均坦認不諱;被告鄭紹緯則 另辯稱:其坦承共同妨害自由罪,但其未毆打告訴人楊承 興,亦未抓住告訴人楊承興或限制其行動云云。三、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說明:
(一)有關被告林昱旻林秉豐洪明倫鄭紹緯柯玄成如犯



罪事實欄二所示共同傷害部分:
1、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已據證人即告訴人 蔡政宏迭次於警詢、偵查指訴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210 67號卷第173至174頁、105年度他字第1373號卷第48至49 頁、第233至234頁),並有景福眼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臺 北市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昆明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器翻拍畫面等 件在卷可稽(見105年度他字第1373號偵查卷第23至25、 31、40至41、193、197至204、236頁)在卷可憑。而如犯 罪事實欄二係由被告林昱旻林秉豐洪明倫鄭紹緯柯玄成共同所為,亦有下列事證可資為佐:
(1)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昱旻於偵查中已具結證稱:伊於104年3 、4月間認識被告林秉豐,被告林秉豐常到伊前開臺中市 ○○區○○路000號租屋處泡茶,案發前那陣子被告林秉 豐提到他的金主即少年董仔的父親,被電影公會的第二代 氣得要死,少年董仔要出錢教訓這個第二代即告訴人蔡政 宏,當時湯育達自告奮勇要處理這件事,但被告林秉豐說 要多找幾人,不然沒處理好會漏氣,伊有問被告鄭紹緯要 不要賺這筆錢,104年9月12日當天,伊有叫被告洪明倫打 電話給被告鄭紹緯,要被告鄭紹緯等人到伊前開租屋處集 合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1067號卷第119至125頁),並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仍堅為證稱本案係被告林秉豐要其找 人去教訓告訴人蔡政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5頁、本院 卷一第263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明倫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先前在被告 林昱旻前開租屋處內曾聽過湯育達和被告林秉豐提到要去 修理電影公會理事長的事,當時被告林昱旻也在場,後於 104年9月12日被告林昱旻要伊打電話通知被告鄭紹緯到前 開租屋處,而被告林秉豐當天也有到前開租屋處和被告林 昱旻、湯育達討論要毆打戲院小開事宜等語,並表明承認 共同傷害之罪(見105年度偵字第20091號卷第86至89頁) 。
(3)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紹緯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104年9月12日前幾天,被告林昱旻在前開租屋處跟伊說要 處理1個人,問伊要不要挺被告林昱旻,伊答應後,被告 林昱旻就要伊聽湯育達的指示,後來伊再找被告柯玄成、 少年童○庭一起去,當時有跟被告洪明倫討論過去臺北做 什麼,被告洪明倫就說教訓、修理一下、挺一下人,所以



104年9月12日當天,被告洪明倫打電話要伊去前開租屋處 時,電話中雖然未提到要做什麼,只問要來了嗎,但伊就 知道是指到臺北的事,抵達後被告洪明倫叫伊和被告柯玄 成、少年童○庭先準備一下,說湯育達等一下就來,湯育 達來之後就載伊和被告柯玄成、證人少年童○庭去搭高鐵 上臺北,之後有1個人先帶渠等4人走到案發現場附近,等 了一陣子有另1個人走過來問伊是不是臺中上來的,伊點 頭,該人就走去湯育達旁邊說話,湯育達並比出「OK」的 手勢,伊跑去問湯育達湯育達就說待會會有遊覽車停下 來,且湯育達會先動手,之後遊覽車停下來時,湯育達先 衝過去打告訴人蔡政宏,等伊和被告柯玄成、證人少年童 ○庭跑過去時,告訴人蔡政宏已經被打倒在地,伊和被告 柯玄成、證人少年童○庭也上前去推擠、拉扯告訴人蔡政 宏,後來旁邊有人阻擋,4人就攔計程車跑掉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0091號卷第81至86頁、第102至103頁、原審 卷二第117至120頁)。
(4)證人即同案被告柯玄成於偵查及少年童○庭所為本案非行 之少年事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少調字第1187號 訊問時具結證稱:案發前1、2日,被告鄭紹緯說要去臺北 ,要伊和少年童○庭幫忙,案發當天,伊和被告鄭紹緯、 少年童○庭一起到被告林昱旻前開租屋處,由湯育達載他 們去搭高鐵到臺北,走到案發現場後,等了約1個多小時 ,有人來跟湯育達提示告訴人蔡政宏要下車了,沒多久告 訴人蔡政宏下車,湯育達就衝向告訴人蔡政宏往臉部重擊 一拳,告訴人蔡政宏因此倒地,伊和被告鄭紹緯、少年童 ○庭也衝過去,伊和少年童○庭都有踹告訴人蔡政宏,但 沒注意到被告鄭紹緯有無出手,之後再攔計程車到高鐵站 搭車回臺中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1067號卷第43至47頁 、104年度少調字第1187號影卷第4頁)等語。 (5)證人湯育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104年6、7月間在被 告林昱旻前開租屋處,曾聽過被告林昱旻林秉豐討論被 告林秉豐的金主要找人教訓告訴人蔡政宏的事情,那位金 主也是電影公會的會員,次數大約2次,後來是被告林昱 旻要伊去臺北打人(見105年度偵字第17640號卷第53至54 頁),又於偵查中證稱:伊於案發當天與被告鄭紹緯、柯 玄成、少年童○庭4人搭高鐵上臺北後,在附近等了約1小 時,還打電話問被告林昱旻說告訴人蔡政宏到底到了沒, 後來有人走到伊旁邊說人到了,伊就過去遊覽車那邊毆打 告訴人蔡政宏臉部,告訴人蔡政宏並因此倒地,被告鄭紹 緯等人也圍上來要跟著打,但伊沒注意被告鄭紹緯等人有



無出手,就要大家離開並攔計程車搭高鐵回臺中等語(見 105年度他字第1373號卷第217至218頁、105年度偵字第17 640號卷第38至43)。
(6)證人即少年童○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鄭紹緯於104 年9月11日要伊和被告柯玄成去被告鄭紹緯家,說要一起 去臺北打人,翌日下午,被告鄭紹緯就載伊和被告柯玄成 到被告林昱旻前開租屋處,並由湯育達載他們3人去搭高 鐵到臺北,走到案發地點附近並等待1、2小時後,就有1 人走過來跟湯育達說待會遊覽車會來以及告訴人蔡政宏穿 什麼顏色的衣服,約過10分鐘遊覽車來了,湯育達就衝過 去打告訴人蔡政宏,伊和被告鄭紹緯柯玄成也過去毆打 告訴人蔡政宏的臉,之後立刻攔計程車去搭高鐵回臺中( 見105年度偵字第21067號偵查卷第72至76、181至182頁) 。
2、又被告鄭紹緯柯玄成等人就本件事後究取得多少報酬一 節,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昱旻於警詢時已先稱:「(問:林秉豐 是以多少代價教唆鄭紹緯柯玄成童諺庭湯育達等4 人上去台北毆打蔡政宏?)一開始林秉豐並沒有告知明確 金額,不過鄭紹緯柯玄成童諺庭湯育達毆打完蔡政 宏的時候,林秉豐有叫我先拿新台幣3萬元給湯育達,然 後林秉豐再叫我拿新台幣2萬元給鄭紹緯讓他和柯玄成童諺庭去分帳,做為這次教訓蔡政宏的代價」等語(見 105年度偵字第21067號卷第80頁正、反面),又於偵查中 具結同為證稱:「(問:當晚你有拿錢給湯育達嗎?)有 ,二個紅包,一包3萬是要給湯育達,一包2萬是要給鄭紹 緯,是林秉豐叫我拿給他們的,鄭紹緯怎麼分我不知道。 」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1067號卷第121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洪明倫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問:鄭紹緯他們 作完案後隔二、三天,你有交付二萬的報酬給鄭紹緯,有 無此事?)是林昱旻交待我跟鄭紹緯說,錢放在客廳的桌 上,叫鄭紹緯自己去拿。」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0091 號卷第88頁);被告鄭紹緯於警詢時自承:其有會到被告 林昱旻透過被告洪明倫給的2萬元(見警卷第56至57頁) ,並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洪明倫說放在外面 客廳的桌上,叫我自己拿,我有拿到二萬元,後來我有各 分了6000元給童○庭、柯玄成」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 10091號卷第85頁);被告柯玄成於警詢及偵訊均坦認其 有分別自湯育達取得內有2000元之紅包及再由被告鄭紹緯 交付6000元(見警卷第20頁、105年度偵字第21067號卷第



75頁);證人即少年童○庭於警詢、偵查中亦證稱:湯育 達有交付內有2000元之紅包給伊,後來被告鄭紹緯又給伊 6000元(見105年度偵字第21067號卷第51頁、第75頁), 被告鄭紹緯於本院審理時並供明伊亦有取得湯育達交付內 有2000元之紅包,且伊經由被告林昱旻透過洪明倫部分拿 到之2萬元,其中各分6000元予被告柯玄成及少年童○庭 後,剩餘8000元歸其所有,伊共取得報酬1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88頁反面),經核互為一致,被告鄭紹緯柯玄成、少年童○庭、湯育達係各取得報酬1萬元、8000 元、8000元及3萬元,足為認定。
(2)而雖證人湯育達於原審否認有取得前開報酬3萬元云云( 見原審卷二第109頁),然證人湯育達於原審亦否認有交 付內有各2000元之紅包予被告柯玄成及少年童○庭云云( 見原審卷二第109頁),核與被告柯玄成及證人即少年童 ○庭已自承有自湯育達處各取得2000元之紅包一情不符, 足認證人湯育達前開於原審所述,應為不實之詞,非可憑 採。至被告柯玄成、證人即少年童○庭其後改稱其2人係 分別自被告鄭紹緯處各取得8000元云云(見104年度少調 字第1187號影卷第4頁、105年度偵字第17640號卷第178頁 反面)、被告柯玄成於少年童○庭非行事件之少年法庭訊 問時改稱伊拿到1萬元云云(見104年度少調字第1187號影 卷第4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昱旻於原審曾稱其給 被告鄭紹緯2萬元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13頁反面)、被告 鄭紹緯於原審作證改稱其係給被告柯玄成及少年童○庭各 8000元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17頁反面)及被告鄭紹緯固 又曾於距離案發甚久後之106年3月9日偵訊及原審改稱: 伊在被告林昱旻前址租屋處桌上拿到的是8萬元云云(見 105年度偵字第17640號卷第186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18頁 ),容均屬時隔已久之記憶之誤,均非可採,參佐被告鄭 紹緯其後於本院澄清陳稱前開其所述之8萬元,實係其另 向被告林昱旻借來修車用之款項(見本院卷一第266頁) ,且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昱旻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為 真(見原審卷二第114頁、本院卷一第265頁反面),自仍 應以被告鄭紹緯如前開理由欄三、(一)、2、(1)所示與 其他同案被告證述之所得金額較為可信。
3、被告洪明倫於本院雖曾辯稱:其未參與或協助云云,惟被 告洪明倫除曾聽聞被告林秉豐林昱旻聊天提及欲教訓告 訴人蔡政宏乙事外,又代為連絡被告鄭紹緯到場,要被告 鄭紹緯等人準備一下,事前也曾向被告鄭紹緯提及要「教 訓、修理」告訴人蔡政宏,且被告鄭紹緯事後係直接與被



洪明倫聯繫要求「那天」的酬勞,亦係經由被告洪明倫 聯絡被告鄭紹緯前往被告林昱旻住處取款,業據前述;是 被告洪明倫事前既已知悉被告林昱旻林秉豐有意教訓告 訴人蔡政宏,亦曾與被告鄭紹緯討論此事,對於被告鄭紹 緯、柯玄成湯育達、少年童○庭至被告林昱旻前開租屋 處集合前往臺北之目的,實難諉為不知,卻仍代為聯絡集 合準備及通知領取報酬,衡情以觀,其與被告林昱旻、鄭 紹緯、柯玄成林秉豐、少年童○庭、湯育達等人就此部 分犯行,即有共同實施犯罪之主觀犯意聯絡及客觀行為分 擔,並非所謂單純之旁觀者,被告洪明倫前開所辯,自難 憑採。
4、又被告鄭紹緯固又曾辯稱:其雖坦承共同傷害罪,但其未 打告訴人蔡政宏云云。惟被告鄭紹緯於案發時確有出手毆 打告訴人蔡政宏之臉部一情,已據證人即少年童○庭於偵 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21067號偵查卷第72 至76、181至182頁),衡酌被告鄭紹緯既與湯育達及被告 柯玄成、少年童○庭等人共同到達案發現場,其等目的即 在於教訓告訴人蔡政宏,足認證人即少年童○庭前開偵查 證詞,與常情相符而為可信。至證人即同案被告柯玄成及 證人湯育達於偵查中均稱其等未注意被告鄭紹緯有無出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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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