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07年度,54號
TCHM,107,原上訴,54,2018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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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嫦欣


指定辯護人 陳秋靜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卷一字第32177、3312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與徐健崴(原審通緝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及販賣,竟共同或單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或以不詳電子設備下載之LINE 通訊軟體(暱稱「疲勞當座右 銘」)及FACEBOOK (下稱臉書)即時通(暱稱「邱風」)作為對 外販賣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事宜聯絡工具,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戊○○與徐健崴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 徐建崴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2時5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繫,經雙方談妥交易細節後,而於同日5 時許,在臺 中市霧峰區豐正路上福興宮旁某處,由徐健崴及戊○○將數 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甲○○,並向甲 ○○收受購毒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完成交易。 ㈡戊○○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22日13 時40分許,以不詳電子設備所下載LINE通訊軟體(暱稱「疲 勞當座右銘」)與甲○○聯繫,經雙方談妥交易細節後,而 於同日15時57 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旁某處,將 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受甲○○之託 前往交易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並收受購毒款8000元(起訴 書誤載爲6000元)而完成交易。
㈢戊○○與徐健崴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戊 ○○與徐健崴於106年11月4日3時59分許、4時6 分許及4時7 分許,先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所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經雙方談妥交易細節並指 示丙○○交易毒品之地點後,而於同日5時30 分許,在臺中 市○○路0段000號頂好生鮮超市前停車場某處,由徐健崴



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丙○○,並向 丙○○收受購毒款2000元而完成交易。
㈣戊○○與徐健崴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 戊○○於106年11月20日17時40 分許,以不詳電子設備所下 載臉書即時通(暱稱「邱風」)與丁○○聯繫,經雙方談妥交 易細節後,而於同日19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3樓E室丁○○居所,由徐健崴與戊○○將數量不詳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丁○○,並向丁○○收受購毒 款5,000元而完成交易。嗣於106年11月29 日8時許,在臺中 市○○區○○街00○0號2樓9 室徐健崴、戊○○當時居所, ,經警持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 第159條之1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 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本案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均無不法之情事,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與待證事攸關,以之作爲本案證據並無不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②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 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 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



裁判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原審辯稱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案發前一日,甲○○在伊住所幫 伊過生日,直至案發當日1 時許始離開,當晚伊與同案被告 徐健崴並未外出,藍木榮亦在場;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甲○○係委託伊將1個口罩拿給友人,並代收8000 元,本來 當天黃照榕要來找伊拿錢,但沒有出現;就犯罪事實欄一㈢ 部分,係丙○○託請伊幫忙找藥頭並為聯繫,當日丙○○並 沒有到場;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伊係幫忙丁○○聯繫藥 頭,合資購買毒品云云,於本院辯稱:未販賣毒品給甲○○ 係甲○○販賣毒品給伊,甲○○叫伊幫他收借給人家的8000 元,甲○○說她缺錢叫伊與徐健崴幫她找客人,剛好張家維 跟伊等聯絡,所以就介紹給她,伊等要去接張家維,但他沒 有出現,所以沒有交易成功,與丁○○係合資購買,丁○○ 有精神病,說話顛倒云云。辯護人爲其辯稱:甲○○於106 年10月16日與被告戊○○的先生徐健崴電話聯繫,當時甲○ ○問徐健崴你們在哪裡,他說是在市區,並問是否在老闆那 裡,徐健崴說沒有,我晚點再打給你,但是監聽譯文並沒有 監聽到事後徐健崴有再打電話與甲○○聯絡,既然沒有聯絡 ,又如何知道要於何處見面,要買多少毒品,何況是徐健崴 與甲○○聯絡,也沒有看到有被告戊○○和甲○○交易毒品 的通聯紀錄,並沒有任何的証據證明被告戊○○有跟甲○○ 交易毒品。106年11月22 日販賣給甲○○這一件,甲○○與 他先生黃照榕於警、偵查、原審都證述是甲○○單獨與被告 交易,交易的價金是八千元,可是從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顯示是甲○○叫一個男子去找被告,並不是他本人去跟被告 見面,這個通訊軟體的前後文並沒有看到他們有聯絡到要購 買毒品八千元的對話,八千元的量及金額都很高,如果沒有 事先聯絡,是否於被告戊○○沒有準備下,可以拿出這個數 量給甲○○,也是令人存疑。丙○○跟徐健崴的聯絡內容, 徐健崴叫他用Google去搜索漢口路的生鮮超市哪裡,丙○○ 究竟有無搜尋找到被告,有無與被告見到面均不明,通聯裡 面徐健崴叫他去找被告,可是丙○○說當時跟他交易的人是 徐健崴不是被告,不能僅憑證人丙○○的證述,就認定是被 告戊○○與丙○○交易毒品。被告跟丁○○是要合資購買毒 品,從丁○○的證述以及丁○○與被告戊○○聯絡裡面,他 原來用臉書跟被告說要拿一,被告說在文心南路交叉口,已 說好要拿一,後來同日下午5點40分起,丁○○又持續的傳



訊他要三,不要一,後來七點多又改變,他要五張,可是他 改變要三張或五張的時候,被告並沒有回覆,當時被告有沒 看到,並沒有記載,所以事後雙方到底有無以五千元交易毒 品也是令人存疑的等語。惟查: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
⒈被告與同案被告徐健崴有於106年10月16日5時許,在臺中市 霧峰區豐正路上福興宮前某處,將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甲○○,並向其收受該次購毒款3000 元 ;又被告有於106年11月22日15時57 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 文心南路旁某處,將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交予幫甲○○前往交易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並向其收受 該次購毒款8000元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偵查時結證:伊 在警訊所述向戊○○、徐健崴購買二次甲基安非他命屬實, 伊共向綽號「小風」之女子(即被告)買過二次毒品,第一次 係於106年10月16 日,在伊住所附近之福興宮,伊與丈夫黃 照榕向「小風」以3000 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第二次係 於106年11月22 日,在文心南路上,以前之文心夜市附近, 伊以8000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第一次係「小風」與其 丈夫即綽號「阿威」(即同案被告徐健崴)一起來,第二次則 是「小風」自己來,伊係以LINE或微信與「小風」聯繫,如 果沒有網路,伊就會打電話,106年10月16日清晨5時許在到 場前有先以LINE或微信再與小風、阿崴他們聯絡,之後他們 才到場交易毒品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 第32177號偵查卷一,下稱32177號偵卷㈠第239-240 頁】,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稱:伊有向被告拿過甲基安非他命2 次 ,地點不同,第一次係在伊住處附近,伊丈夫黃照榕陪同在 福興宮附近,另一次在文心南路上,伊記得後面這次拿了80 00元給被告,此次伊丈夫沒有陪同,通常伊等都是一起出入 ,但當天…因為黃照榕要上班,所以沒有去;第一次係購買 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錢有交給被告及同案被告徐健崴, 伊只得記得被告及同案被告徐健崴一起來,伊錢有交給其等 ,忘了實際交給何人,伊係打電話給同案被告徐健崴等語甚 詳(見原審卷第142頁反面-147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106年11月22 日購買那次,因爲伊要帶小孩,是伊一個朋 友幫伊前往購買,他是七十幾年次之男生,看到LINE畫面伊 才知道,伊沒有販賣毒品給戊○○等語(見本院卷第181-187 頁)。就證人甲○○所述106年11月22日委由不詳姓名之成年 朋友前往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與卷附LINE對話紀錄及 證人即共犯徐健崴於偵查中證述:這一次伊沒有去,因爲當 下伊在工作,是戊○○拿毒品去交易,戊○○說是把毒品交



給甲○○的朋友,有交易成功等語相符合【 見33128號偵卷 ㈠第163-165頁,32177號偵卷㈠第63頁 )。而針對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載被告與同案被告徐健崴確有完成該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乙事,亦經證人即當時在場之黃 照榕於偵訊時結稱:伊在警詢所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命實 在,毒品來源均係伊妻甲○○聯繫被告及同案被告徐健崴, 用打電話或LINE,再由伊與伊妻一起或伊妻獨自與被告交易 毒品,福興宮那次係於當日5 時許,對方打電話給伊妻,之 後伊就陪同甲○○去進行毒品交易等語【見32177號偵卷㈠ 第184-185頁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被告係同案被告徐健 崴之妻,伊記得有向被告拿過2 次甲基安非他命,大概係去 年106年10 月中旬時,伊記得還有一次在文心路那裡,分別 係3000元與8000元,伊係向同案被告徐健崴拿的,福興宮那 次係甲○○與同案被告徐健崴聯繫,伊剛好在旁邊,是誰通 話伊不知道,伊叫甲○○打電話給同案被告徐健崴,後來伊 與甲○○一起去,到達伊住處附近之福興宮,甲○○過去與 對方接洽後,就將甲基安非他命拿回來,第二次到文心路旁 那邊購買毒品這次,伊沒有印象,伊記得有一次係8000元, 都是伊老婆與對方接洽,伊知道這件事,但伊沒有到現場, 伊當時在上班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36頁反面-142頁反面、 148頁 ),證人黃照榕上開證述內容,就其與甲○○於106年 10月16日5 時許,共同前往臺中市霧峰區豐正路上福興宮前 某處,以3000元之代價,向被告及同案被告徐健崴購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且就其等向被告及同案被告徐健 崴購買毒品之聯繫經過均係由甲○○持用行動電話聯絡等情 ,核與證人甲○○前揭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足認證人甲○○ 及黃照榕上開證詞,應堪採信。尚難以被告甲○○爲避免牽 累106年11月22 日受其委託前往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朋 友而未於偵查、原審中供出,即認其證述不足採信。 ⒉被告於原審雖辯稱:案發前一日,甲○○在伊住所幫伊過生 日,直至案發當日1 時許始離開,當晚伊與同案被告徐健崴 並未外出,藍木榮亦在場云云。惟就被告舉辦慶生聚會時, 甲○○確實在場乙事,固據證人甲○○及藍木榮分別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無訛(甲○○部分:見原審卷第143頁反面;藍木 榮部分:原審卷第154-155頁),然依證人藍木榮於原審審理 時結證稱:伊媳婦(即被告)有在家裡慶生,那一天慶生,伊 有吃到蛋糕,吃一吃之後就在那邊聊天,之後時間比較晚, 伊就先去睡覺,其等發生什麼事情伊都不了解等語( 見原審 卷第154-155頁),證稱當晚慶生結束前,即已先行回房休息 ,自亦無從核證被告所辯並未外出乙事,且參酌同案被告徐



健崴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10月16日2時 58分許,與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 繫之對話內容所示:「B(即甲○○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 ):你們在哪裡。A( 即同案被告徐健崴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 門號):市區。B:你們有去老闆那裡嗎?A:沒有,我晚一 點打給你」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 門號 0000000000號)、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監續字第3424號通 訊監察書影本各1紙【見33128號偵卷㈠第98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6年度聲拘字第1119號偵查卷宗(下稱聲拘卷 )第 33頁、33128號偵卷㈠第91頁 】,顯示甲○○確有於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載案發當日,主動撥打電話詢及被告與同案被告 徐健崴所在位置,經同案被告徐健崴告稱與被告同在市區之 情,自足證明被告前揭所辯當日並未再為外出乙節,並非事 實,且參考上開監察譯文內容所示,雖前開通訊雙方未在通 話中明確提及毒品暗語、交易價格、數量及種類,然因販賣 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 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而未 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或通訊內容 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況證人甲○○亦明確證 稱:該通電話係欲向同案被告徐健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已如前述,同案被告徐健崴亦自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為其所加以持用(見原審卷第30頁),自足佐證該通話雖 未談及交易細節,亦可完成毒品交易之約定,參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對於其有於上開時、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販賣予甲○○之事坦承不諱【見33128號偵卷㈠第40 頁 、32177號偵卷㈠第58-59頁】,足見證人甲○○及黃照榕之 證述非屬虛構,堪予採信,是被告與同案被告徐健崴確有共 同實行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甲○○之情為真。
⒊被告另辯稱:甲○○係委託伊將1個口罩拿給友人,並代收8 000元,本來當天黃照榕要來找伊拿錢,但沒有出現云云, 惟依購毒者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暱稱「疲勞當 座右銘」之人確有於106年11月22 日14時45分許起,持續傳 訊:「文心南路852號」、「建億汽車」、「叫他到了別走 進來」、「你跟我說我走出去」等語予甲○○,經甲○○回 覆稱:「她出門過去的路上」、「他到了」、「他說在711 」等語,「疲勞當座右銘」告稱:「叫他到車行」等語,甲 ○○復回稱:「好」、「門口」等語,「疲勞當座右銘」則 於其後某時,傳送:「OK羅」等語,甲○○回稱:「謝謝妳 」等語,並張貼表示「讚」之貼圖等情,此有LINE對話紀錄



3紙在卷可稽【見33128號偵卷㈠第163-165頁】,而暱稱「 疲勞當座右銘」之LINE帳號為被告所持用乙節,業經被告供 承在卷【見33128號偵卷㈠第39 頁反面】,則依上揭對話內 容所示,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案發當日,指示甲 ○○叫受其之託前往購買毒品之朋友前往文心南路852 號建 億汽車門口,並於嗣後主動告知甲○○「OK羅」等語表彰已 完成交易之意思甚明,核與證人甲○○及黃照榕前開證述有 於上開時、地完成毒品交易之情節相合,雖前開通訊內容未 提及交易毒品之細節,然當日係為進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交易乙節,業經證人甲○○前揭證述甚詳,而被告先前 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其有於上開時、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販賣予甲○○之事亦均坦承明確【 見33128號偵卷 ㈠第40頁、32177號偵卷㈠第59頁 】,則被告雖於原審翻供 改稱:甲○○係委託伊將1 個口罩拿給友人,並代收8000元 云云(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30頁 ),然其空言泛稱代交付口 罩並代收8000元乙事,亦無實據,尚難置信,被告對於此部 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甲○○乙節,翻供否認犯行,洵非可採 。
⒋被告於本院辯稱:甲○○販賣毒品給伊云云,辯護人辯稱: 監聽譯文並沒有監聽到事後徐健崴有再打電話與甲○○聯絡 ,既然沒有聯絡,又如何知道要於何處見面,要買多少毒品 ,何況是徐健崴與甲○○聯絡,也沒有看到有被告戊○○和 甲○○交易毒品的通聯紀錄,並沒有任何的証據證明被告戊 ○○有跟甲○○交易毒品,106年11月22日販賣給甲○○這 一件,甲○○與他先生黃照榕於警、偵查、原審都證述是甲 ○○單獨與被告交易,交易的價金是八千元,可是從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是甲○○叫一個男子去找被告,並不是 他本人去跟被告見面,這個通訊軟體的前後文並沒有看到他 們有聯絡到要購買毒品八千元的對話,八千元的量及金額都 很高,如果沒有事先聯絡,是否於被告戊○○沒有準備下, 可以拿出這個數量給甲○○,也是令人存疑等語。然證人甲 ○○於偵查證述:…伊係以LINE或微信與「小風」聯繫,如 果沒有網路,伊就會打電話,106年10月16日清晨5時許伊在 到場前有先以LINE或微信再與小風、阿崴他們聯絡,之後他 們才到場交易毒品等語,於本院證述:106年11月22 日購買 那次,因爲伊要帶小孩,是伊一個朋友幫伊前往購買,他是 七十幾年次之男生,看到LINE畫面伊才知道,伊沒有販賣毒 品給戊○○等語(見本院卷第181-187頁 )。就證人甲○○所 述106年11月22 日委由不詳姓名之成年朋友前往向被告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與卷附LINE對話紀錄及證人即共犯徐健崴



偵查中證述:這一次伊沒有去,因爲當下伊在工作,是戊○ ○拿毒品去交易,戊○○說是把毒品交給甲○○的朋友,有 交易成功等語相符合,且被告於警訊偵查時亦坦承事實欄一 ㈠、㈡部分犯行如上述,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信。
⒌被告於原審雖聲稱案發現場均設有監視器,惟經原審法院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請調閱該處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亦經該分局函覆稱:被告所稱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1 段 282巷巷口往3弄方向及臺中市南區文心南路852 號「建億汽 車」旁之大慶街1段75 巷巷口均無路口監視器等情,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4月26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70 021340號函1紙附卷供參(見原審卷第52頁),附此敘明。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被告雖辯稱:丙○○當日並沒有到場云云,辯護人辯稱:丙 ○○跟徐健崴的聯絡內容,徐健崴叫他用Google去搜索漢口 路的生鮮超市哪裡,丙○○究竟有無搜尋找到被告,有無與 被告見到面均不明,通聯裡面徐健崴叫他去找被告,可是丙 ○○說當時跟他交易的人是徐健崴不是被告,不能僅憑證人 丙○○的證述,就認定是被告戊○○與丙○○交易毒品等語 。惟被告及同案被告徐健崴有於106年11月4日3時59分許、4 時6分許及4時7分許,先後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與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於同日 5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0段000 號頂好生鮮超市前停車 場某處,由同案被告徐健崴將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交予丙○○,並向其收受購毒款2000 元等情,業 據證人丙○○於偵查時結證:伊在警訊所述向被告購買毒品 屬實,伊係向「邱風」(即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33128號偵卷一第108頁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邱風購買 毒品之通話,伊跟朋友聊天,得知邱風在賣安非他命,朋友 要伊去臉書搜尋看看,跟她聊天看看,後來她就有回應,交 易當時係1個男子與伊交易,時間係於106年22月4 日凌晨快 天亮時,約通話完畢後1小時,地點在臺中市漢口路2段頂好 生鮮超市停車場,當時係1 個男子與伊交易毒品,伊向其購 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並當庭指認被告(邱風)及徐 健崴(阿崴)之口卡【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 33128號偵查卷宗(卷二,下稱33128 號偵卷㈡)第66-67頁】 ,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伊有於106年11月4日凌晨快天亮時, 先與「邱風」聯繫表示要購買毒品,並在電話中確認毒品交 易之金額與數量,「邱風」係在庭之被告,而於通話後1 小 時,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頂好生鮮超市停車場,由另 1



名男子即同案被告徐健崴出面與伊交易,確實有完成交易, 伊當場並交付2000元給同案被告徐健崴等語甚詳(見原審卷 第157-159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之前在警局、偵查、 原審所述向被告購買毒品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72-176頁 ) ,核證人丙○○證述情詞,就其如何與被告及同案被告徐健 崴聯繫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其後實際 進行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對象等關鍵內容證述一致,且 被告亦自承「邱風」為其持用之臉書暱稱【見33128 號偵卷 ㈠第39頁】,足認證人丙○○前開證述非虛,應堪採信。 ⒉參諸被告及同案被告徐健崴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106年11月4日3時59分許、3時6 分及4時7分許,與丙○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相互聯繫之對話內容 所示:「B(丙○○):阿崴,你睡飽了喔。A(徐建崴):你哪 位。B: 我山上凱旋的哥哥啦。A:你等我一下。A(被告): 喂。B:姊喔。A(被告):我剛出事情,剛回來,我被抓…。 A(被告):你不要帶回去喔,我現在沒有太平喔,我在西屯 。B:我無聊啊。A(被告):來啊,你要跟我買多少酒。B: 買2罐來喝啊。A(被告):啊好,沒有問題」、「B:你位置 傳給我,傳我FB金在俊」、「B:我姊說他在西屯,我不知 道我姊在哪裡勒。A:你Google 口路2段頂好生鮮超市。B: 好」等情,此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 00000號)、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監續字第3769 號通訊監 察書影本(106年11月3日起至同年12月1日止)各1紙在卷可稽 【見33128號偵卷㈠第98頁反面、聲拘卷第42頁、33128號偵 卷㈠第92頁】,可知被告確實有於上開通話中獲悉丙○○欲 向其購買毒品之訊息後進而完成交易,且依上開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所載,其等通話內容係以平日慣用之暗語聯繫購毒事 宜,衡諸常情,毒品買賣雙方多知悉司法單位慣以通訊監察 設備作為偵查犯罪之手段,倘交易雙方之聯絡目的僅係欲交 易毒品,則只須於通話中約定交易地點,或商談某些特定事 項,彼此間即應均得知悉目的為何,而就前開「你要跟我買 多少酒」、「買2罐來喝」等語之通話內容中所指之「酒」 及「買2罐」分別係指甲基安非他命及購買2000 元等真意, 亦經證人丙○○迭於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見 33128號偵卷㈠第108頁、33128號偵卷㈡第66 頁反面、原審 卷第159頁、本院卷第176頁】,自堪佐證證人丙○○之前開 證詞非屬虛構,而為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補強證據,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⒊被告於原審雖陳稱案發現場亦設有監視器乙節,惟經原審法 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頂好生鮮超市函詢調閱現



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均經函覆表示,該等監視器錄影檔案已 超過保存期限,無法調得此部分歷史檔存影像等情,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4月26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70 021340號函、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6日函各1紙附 卷供參(見原審卷第52、84頁),無從調閱。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⒈被告與同案被告徐健崴確有於106年11月20日19時28 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 樓E室丁○○居所,將數量不詳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丁○○,並向丁○○收 得現金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確有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等語【見33128號偵卷㈠ 第44頁、32177號偵卷㈠第59頁 】,核與證人丁○○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33128號偵卷㈠第186 -189、19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177 號 偵查卷宗(卷二,下稱32177號偵卷㈡)第31-32頁、原審卷第 148頁反面-154頁 】,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犯 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丁○○指認徐健崴、戊○○)4 紙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 (徐健崴指認丙○○、丁○○)2紙在卷可稽【見33128號偵卷 ㈠第191-194、35-36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與丁○○是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丁○○有精神病,說話顛倒云云,辯護人另辯稱:丁○ ○改變要三張或五張的時候,被告並沒有回覆,當時被告有 沒看到,並沒有記載,所以事後雙方到底有無以五千元交易 毒品也是令人存疑的等語。然此與被告於上開警詢、偵訊中 所供陳不符,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已難遽信。稽之證人丁○ ○於偵訊時結證:伊在警訊時所稱向邱風(即被告)、徐健崴 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實在,伊會給被告金錢係因為被告懷孕, 伊可憐被告,伊知道被告有販毒,被告給伊甲基安非他命後 ,伊都丟入馬桶沖掉,伊知道被告給伊甲基安非他命,伊係 以臉書即時通向被告告稱要購買毒品,原本約下午,地點在 文心南路與大慶街交岔路口,後來取消換到伊住所,當天很 晚時,被告就到伊住所,將毒品放在桌上,伊給被告5000元 等語【見32177號偵卷㈡第31-32頁】,而於原審審理時結稱 :被告係與伊在臉書上聯繫對象,即綽號「邱風」之人,伊 有拿錢給被告,係因為伊看被告懷孕,同情被告,伊有看到 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桌上,伊等沒有一起拿毒品,伊電 話中有講稱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未曾與被告一起向其他 藥頭購買過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反面-153 頁反面), 稽之證人丁○○前開證述,非但未曾提及與被告合資購買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更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曾與被 告合資購毒,且證人丁○○上開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均能針 對問題回答,無顛倒反覆之情形,足認被告、辯護人此部分 辯詞,應屬事後脫卸之詞,無足採信,被告於辯論終結後所 提出證人丁○○之診斷證明書無從爲其有利之認定。至證人 丁○○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而否認係向被告購買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證稱:伊根本不是要向被告購買,伊 只是希望被告來找伊,伊並沒有真的要向被告購買等語( 見 原審卷第153頁反面),然考以丁○○所提供臉書即時通之對 話紀錄所示,丁○○係於106 年11月20日14時25分許,傳送 :「我先去找你拿一吧!晚一點再要你來找我給3 好嗎?」 、「給我住址」等語予「邱風」,經「邱風」答稱:「文心 南路跟大慶街交叉口」等語,而於同日17時40分許後某時起 ,證人丁○○持續傳送:「我等一下就到了,我有了 3,我 不給你1,我直接跟妳拿3比較好吧」、「你給我3 多點,我 不想讓你晚上再跑一趟好嗎?」、「文心南路和大慶街口嗎 ?」等語,又於同日19時28分許,更為傳送:「我的客人下 去了,妳要上來跟我談談嗎?」、「我有一些開站不明白的 地方」、「而且我要給你大概5張」、「不知道5張有沒有比 較多呢?」等語予「邱風」等情,此有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 1紙在卷可稽【見331 28號偵卷㈠第202頁】,而證人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3就是3000元的意思等語【原審卷第153 頁反面】,可知上開對話紀錄所載之「1」、「3」及「5 」 分別購毒款1000元、3000元及5000元之暗語甚明,則依上開 對話內容可知,證人丁○○確有持續向被告要求提高所欲購 買毒品之數量,衡諸常情,倘如證人丁○○所稱僅係為與被 告見面,只須於通話中約定見面地點及時間即可,又豈須一 再告知可供給付之金額,且詢問被告可否給予較多之毒品數 量必要,又參以證人丁○○實際上既有收受被告交付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其亦應自知毒品之價格昂 貴且為法所不容許,倘無購買之真意,又豈會甘冒涉犯持有 第二級毒品被訴追科處刑事處罰之風險而加以收受之理,足 認證人丁○○此部分證詞應係嗣後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 。
㈣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 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 ,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 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 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 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 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 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 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參以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刑非輕,自非得公然為之,從而販賣之 利潤,除非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價格、數量俱臻明確外,諉難 察得確切金額。本案被告與購毒者甲○○、丙○○及丁○○ 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非屬至親,被告當無甘冒重典,按 販入價格轉販賣予購買毒品者之理,且證人甲○○、丙○○ 及丁○○亦分別證述其等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 均確有現實交付對價且均屬有償之行為,業如前述,是被告 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獲利之事實,應堪認定 。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本案所犯各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雖 請求調閱扣案手機之FB通話紀錄,經本院調取當庭命被告開 啟手機,因被告忘記開機密碼而無法打開,經本院依被告所 告知之帳號登入,亦查無被告與本案購毒者之聯絡紀錄(見 本院卷第127、129-133頁),況本件事證已臻明瞭無再調查 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對於前述各罪販 賣前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基於販賣之目的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要 件該當,且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而擇法 定刑較重之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輕罪僅係被重 罪吸收而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㈡被告於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已相 隔數日,且於各次販賣前,被告係分別以行動電話或不詳電 子設備所下載LINE通訊軟體或臉書即時通與購毒者甲○○、 丙○○及丁○○取得聯繫,始相約見面進行買賣,堪認被告



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具有相當獨立性,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徐健崴就犯罪事實一㈠、㈢及㈣所載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係由被告或同案被告徐健崴與購毒者取 得聯繫,而於上開時、地與購毒者完成交易,彼此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爲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曾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原壢交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而於105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1頁),其於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咸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竟為謀取不法利益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同案被告徐健崴共同或 個別爲本件販毒行為,不僅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意欲與來源 ,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 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酌以被告共同或個別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4次,其各次販賣價格分別為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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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