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韋宏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蔡弘琳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丑○○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被繼承人寅○○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寅○○於 民國61年間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乙○○名下。嗣寅○○ 於90年8月27日死亡,系爭土地既屬遺產,依法應由全體繼 承人即兩造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惟斯時為管理上之便利 ,兩造合意仍維持借名登記關係,有土地登記謄本,被告丙 ○○、戊○○、乙○○共同簽立之協議書可證。今原告認已 無繼續借名登記於被告乙○○名下之必要,爰以本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又原告既已 終止與被告乙○○之借名登記契約,而系爭土地依法應屬兩 造所公同共有,則系爭土地仍登記為被告乙○○單獨所有, 自屬受有利益,致全體繼承人無法行使所有權而受有損害, 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亦得為全體繼承人之 利益,請求被告乙○○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繼承人,移轉登 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暨訴請裁判分割。
㈡再查被繼承人寅○○之現存繼承人為兩造全體,而寅○○生 前並無遺囑指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是系爭土地依法應由全體 繼承人按其應繼分繼承。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分割協議,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或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則 原告訴請依附表六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裁判 分割寅○○之遺產即系爭土地,自於法有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實係寅○○所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 告乙○○名下,寅○○死亡後,為管理上之便利,繼承人合 意仍維持借名登記關係(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是否有 理由?
⒈按被告丙○○、戊○○、乙○○於105年4月22日共同簽立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明確記載系爭土地係:「一、坐 落台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力範圍全部 ,原為寅○○所有,寅○○死亡後,經寅○○所有繼承人即 乙○○、丙○○、甲○○、卯○○、戊○○等五人協議,同 意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暫借名登記在丙方乙○○名下,乙○ ○、丙○○、甲○○、卯○○、戊○○等五人權利範圍各五 分之一。」等語,且被告乙○○亦不爭執系爭協議書上其簽 名為真正,足證系爭土地確係被繼承人寅○○所購買,並借 名登記於被告乙○○名下。
⒉被告乙○○固辯稱依土地登記資料,可見系爭土地自始即為 伊個人所有,並無借名登記之情事云云。惟借名登記之成立 並不以該標的物先登記於借名人所有,後移轉為出名人所有 為要件,故被告乙○○此部分辯稱並不可採。
⒊被告乙○○又辯稱伊雖有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惟其真意係 在處理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並非系爭土地云 云。惟查系爭協議書第一點、第二點均明確記載系爭土地之 坐落地號,並於第五點、第六點數次提及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依被告乙○○並非目不識丁,而為經營數十年公司負責人 之智識程度,自無不知系爭協議書內容之可能,故其此部分 辯稱亦非可採。
⒋被告乙○○再辯稱系爭協議書立書人僅有被告丙○○、戊○ ○、乙○○3人,且作成日期後於被繼承人寅○○、繼承人
卯○○之死亡,故原告之主張並非無疑云云。惟查依系爭協 議書之文意,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自被繼 承人寅○○死亡後即已成立,延續迄今,系爭協議書僅係就 此一事實為確認,並非作成系爭協議書時方成立。再者,除 乙○○以外之被告,均對此一事實並無爭執,亦足證被告乙 ○○所辯純係徒託空言,於法不足採。
⒌又按被告丙○○、己○○均於鈞院陳稱,系爭土地為被繼 承人寅○○變賣當時所有位於○○之另一土地所購買(見鈞 院10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頁),亦足證被告乙○○ 所辯與事實不符。
⒍準此,系爭土地確係被繼承人寅○○於生前出資購買,並借 名登記於被告乙○○名下,被繼承人寅○○死亡後,系爭土 地依法即屬被繼承人寅○○所留遺產範圍之一部分 ㈣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以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 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移轉登記為兩造 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借名 登記契約,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借 名人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自得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請 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申○○所有系爭土地持分二分 之一係以酉○○名義登記,雙方並約定分管之位置使用,而 由申○○及被上訴人使用土地迄今,足認其等間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酉○○與申○○均已死亡,而由兩造各自繼承該借 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並已終止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之返還 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予伊之判 決,自無不合。」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787號民事 判決足資參照。
⒉查原告既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 表示通知,徵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得依借名登 記關係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
⒊次查系爭土地於未分割前,實仍屬被繼承人寅○○之遺產, 而為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所公同共有,是原告為全體繼承人之 利益,請求被告乙○○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繼承人,移轉登 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即有理由。
⒋按兩造均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系爭協議書,載明:「一、坐 落台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原為寅○○所有,寅○○死亡後,經寅○○所有繼承人即 乙○○、丙○○、甲○○、卯○○、戊○○等五人協議,同
意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暫借名登記在丙方乙○○名下,乙○ ○、丙○○、甲○○、卯○○、戊○○等五人權利範圍各五 分之一。」等語,足證兩造就系爭土地確於被繼承人寅○○ 死亡後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⒌次依系爭協議書之文意,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自被繼承人寅○○死亡後即已成立,延續迄今,系 爭協議書僅係就此一事實為確認,並非作成系爭協議書時方 成立。
⒍又查原告業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之意思表不通知,被告乙○○亦確有收受該通知,故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應已合法終止。
㈤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是 否有理由?
查原告既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 表示通知,而系爭土地於未分割前,實仍屬被繼承人寅○○ 之遺產,而為兩造所公同共有,則系爭土地現仍登記為被告 乙○○單獨所有,自屬受有利益,致全體繼承人無法行使所 有權而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以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請求被告乙○○返還 系爭土地予全體繼承人,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㈥原告主張訴請裁判分割寅○○之遺產,是否有理由? 查被繼承人寅○○之現存繼承人為兩造全體,而寅○○生前 並無遺囑指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是如附表五所示寅○○之遺 產依法應由全體繼承人按其應繼分繼承。又兩造就寅○○之 遺產並無分割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或法律所規定不得 分割之情事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 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訴請依附表五所示之分割 方法,裁判分割寅○○之遺產,自於法有據。
㈦綜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內政部地政司公告土地現值及公 告地價查詢結果網頁資料、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正本、協議書 影本各1件、土地登記謄本影本2件、土地登記謄本正本3件 、戶籍謄本7件為證,聲明:
⒈被告乙○○應將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 兩造公同共有。
⒉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五所示被繼承人寅○○之遺產,准依如 附表五所示之方法分割。
⒊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六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等語。三、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乙○○提出書狀及陳述略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寅○○所有,借名登 記於被告乙○○名下,寅○○死後,為管理之方便,兩造合 意仍維持借名登記關係,並提出協議書影本1紙為證,均與 事實不符,原告否認之。
⒉為利說明,茲將系爭土地買賣過程說明如下:緣乙○○早年 以其個人辛勤工作所得,向訴外人辰○○購買系爭0000地號 土地,並於民國61年12月1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向訴 外人巳○○購買系爭0000地號土地,並於62年1月18日完成 土地移轉登記。故系爭土地自始即為乙○○個人所有,並非 寅○○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乙○○名下,有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影本2份、土地人工登記簿影本及手抄本影本各2紙可 證。
⒊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 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 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 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 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 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 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同院92年度台上字第判決1583號判決 意旨可參。
⒋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 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 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 號判例、101年台上字第17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寅○○所有,借 名登記於被告乙○○名下,暨寅○○死後,為管理之方便, 兩造合意仍維持借名登記關係,均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之 ,自應由原告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⒌茲先將系爭協議書緣由說明如下:
①緣乙○○、丙○○、甲○○、戊○○、卯○○等10人共有坐 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為192分之5、192分之10、192分之5、192分之5 、192分之5,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可參。多年來,丙 ○○即不斷向乙○○表達希望能自行處理該筆土地,乙○○
基於兄弟手足情深,故乙○○乃同意將000地號土地交由丙 ○○處理。
②系爭協議書第3頁形式上雖有乙○○本人之簽名,惟當初係 丙○○、戊○○告知欲處理000地號土地,並提出預先於前 後立書人處已由丙○○、戊○○二人簽名、蓋章;騎縫處蓋 章由上開二人蓋章之協議書,要求乙○○簽名。乙○○一時 不察簽名於其上,然乙○○簽名後,立即察覺系爭協議書上 所載地號非丙○○所稱000地號土地,乃當場提出異議,並 欲將系爭協議書銷毀。惟系爭協議書旋即為丙○○、戊○○ 奪走,此即系爭協議書簽訂之過程。此見丙○○、戊○○均 有系爭協議書前後立書人處簽名、蓋章,並在騎縫處蓋章; 反之系爭協議書第3頁僅有被告乙○○本人簽名(並無蓋章 ),且未蓋有騎縫章自明。綜上,系爭協議書內容與事實不 符,並非乙○○之真意。
⒍且依系爭協議書形式觀之,該協議書之立書人處僅有丙○○ 、蔡信壽、乙○○3人,並無寅○○之其他繼承人。如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有繼續維持借名登記關係之合意,其協議自應 為全體繼承人之名義為之,何以立書人處僅列丙○○、蔡信 壽、乙○○3人。稽此,原告之主張,顯非無疑。 ⒎又系爭協議書內容記載「一、坐落○○市○○區○○段0000 、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原為寅○○所有,寅○○ 死亡後,經寅○○所有繼承人即乙○○、丙○○、甲○○、 卯○○、戊○○等五人協議,同意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暫借 名登記在丙方乙○○名下,乙○○、丙○○、甲○○、卯○ ○、戊○○等五人權利範圍各五分之一」等語。然查寅○○ 於90年8月27日死亡,另繼承人即訴外人卯○○於104年11月 20日死亡,惟系爭協議書所載日期為105年4月22日。如兩造 間確有合意就系爭土地維持借名登記關係,為何本件寅○○ 之所有繼承人於90年間寅○○死後未以書面協議定之,反於 卯○○死亡後,遲至105年始提出系爭協議書,核其情形, 確與常理有違。故原告主張寅○○死後,兩造合意仍維持借 名登記關係,即非無疑。
⒏又被告等人對於系爭土地買賣過程說法,或與事實不符、或 有矛盾(容後詳述),可佐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 寅○○所留遺產範圍之一部分,實不可採,茲整理如下: ①被告庚○○於審理中陳稱:「…,我母親等到我大一點就到 處去工作,媽媽也到處借錢為了撫養小孩,賺到錢就去還錢 ,系爭土地我們幾個手足大家都有耕作到」云云;被告丙○ ○於審理中陳稱:「…,我阿公有在○○留一塊地給我們, 後來媽媽把地賣掉,錢就買現在系爭這塊地,這塊地之前就
是向四伯辰○○承租耕作,後來遇到三七五減租,四伯以一 分地二萬多元之價格賣給我們…」云云;被告己○○○於審 理中陳稱:「我當時約十幾歲左右,已經懂事,我知道我媽 媽賣○○的地,要來買現在的地還差三萬多元,我母親說這 些兄弟沒有人要拿錢出來,後來我母親有打算要賣這塊地, 我說不要賣,後來我媽媽向朋友借錢才湊足錢買下這塊地, 母親當時有在養豬,用養豬賺的錢來還債」云云。 ②觀諸被告等人於審理中所為之陳述,暫不論未見被告等人就 ○○土地一事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外,就所謂被繼承人寅○○ 是否藉由賣出○○土地換取價金,以購買訴外人辰○○所有 之土地等情事,被告丙○○、己○○○之說詞亦大相逕庭, 且與被告己○○○為雙胞胎姊妹之被告庚○○對於○○土地 一事竟支字未提,顯見所謂被繼承人寅○○賣出○○土地以 購買辰○○所有之土地一事,確屬可疑,並非事實。 ③況查,被繼承人寅○○因家中貧困,為養育兩造等人,尚且 四處借錢以維持基本家計等情,業據被告等人迭述在卷可稽 。衡諸常情,被繼承人寅○○尚因家中貧困,須四處借錢以 養育嗷嗷幼兒,何能再有多餘經濟能力購買系爭土地。 ④末查,本件原告係主張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寅○○所留遺產 範圍,惟細鐸被告庚○○、丙○○、己○○於審理中陳稱 ,均僅針對本為訴外人辰○○所有土地(即系爭0000地號土 地)為指述,然對於本為訴外人巳○○所有土地(即系爭 0000地號土地)均未見提及。稽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 繼承人寅○○所留遺產範圍,顯屬無稽。
⑤父親過世時,伊當時才十幾歲,只留了一隻牛及一台兩輪的 牛車,伊從小學三、四年級就跟父親一起出去載煤炭,之後 載運沙,那時伊就會駕駛牛車,父親過世後,全家經濟就是 靠這台牛車生活。父親生前有向伯父辰○○租土地在承作, 土地面積大約六分地,遇到土地重劃變成四分多,後來政府 三七五減租政策,我們佃農可以向地主買約二分的土地,伯 父辰○○知道父親早逝,家中小孩很多,同情我們先把土地 登記伊名下,說等伊有錢再給他,這塊土地在父親時代就有 耕作,伊從國小三、四年級幫忙,之後幾個弟弟也有幫忙耕 作,伊認為兄弟每個都有,媽媽當時要照顧年幼的弟妹,有 時候會到田裡面幫忙或打零工,妹妹也很懂事,知道家裡情 況不好,大一點的時候也會幫忙抬水餵豬,民國49年左右伊 去當兵二年,這段期間弟弟會幫忙做。被告所說的不正確, 這塊地原來約六分,二個叔叔各二分,我們家耕作二分,因 為耕作賺不到錢,弟弟不願意從事農業,一開始是載沙,大 約19歲時就去待工廠,但是還是會回家來幫忙,伊並不是自
己開工廠,是退伍之後拿五萬元跟幾個人大家一起合作做的 ,是做腳踏車零件,大概做了三年多左右,因為經營不善就 收掉,後來做一些粗工到處做等語。
⒐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被告乙○○單獨所有,原告所為主張 ,均與事實不符。
⒑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㈡被告丙○○到庭陳述略以:同意原告請求。我排行老二,我 小大哥三歲,一開始是大哥在載沙,等到我大一點約15歲的 時候,換我載沙,我大哥就去待工廠,一直到當兵,這段期 間都是我在載沙,等我當完兵回來,大哥就去開工廠,後來 生意失敗,把我當時三頭牛及二台牛車都賣掉,我阿公有在 ○○留一塊地給我們,後來媽媽把地賣掉,錢就買現在系爭 這塊地,這塊地之前就是向四伯辰○○承租耕作,後來遇到 三七五減租,四伯以一分地二萬元之價錢賣給我們,當時媽 媽是說要把土地登記給大家,但是我認為有些弟弟還小未成 年,所以就登記在大哥名下,這塊地應該是大家一起買下來 的等語。
㈢被告戊○○到庭陳述略以:同意原告請求。我13、14歲就到 台北,家裡的事情,我比較沒有接觸,印象也很模糊等語。 ㈣被告己○○○到庭陳述略以:同意原告請求。我當時大約十 幾歲左右,已經懂事,我知道我媽媽賣○○的地,要來買現 在的地還差三萬多元,我母親說這些兄弟沒有人要拿錢出來 ,後來我母親有打算要賣這二塊地,我說不要賣,後來我媽 媽向朋友借錢才湊足錢買下這塊地,母親當時有在養豬,用 養豬賺的錢來還債等語。
㈤被告庚○○到庭陳述略以:同意原告請求。從我懂事開始, 我二哥當時會去載甘蔗、載沙去賣,我跟姐姐要負責洗衣服 ,煮三餐給家裡吃,我跟姐姐都沒有唸過書,已經過世的五 哥之前有去上學,第一天返家看到我跟姐姐沒有人照顧,就 沒有去上學,在家裡照顧我們,到田裡撿蕃薯回來給我們吃 ,後來他發生意外死掉,我母親等到我們大一點就到處去工 作,媽媽也到處借錢為了撫養小孩,賺到錢就去還錢,系爭 土地我們幾個手足大家都有耕作過等語。
㈥被告辛○○、壬○○、癸○○、子○○、丑○○委由訴訟代 理人提出書狀及陳述略以:
⒈查系爭土地原為兩造母親寅○○所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告 乙○○名下,90年8月27日寅○○死亡後,上開遺產本應由 寅○○之繼承人即乙○○、丙○○、甲○○、戊○○、己○ ○○、庚○○、卯○○等七人繼承,應繼分各七分之一,嗣 乙○○、丙○○、甲○○、戊○○、己○○○、庚○○、卯
○○等七人因尚未辦理寅○○遺產之分割,故仍將上開遺產 借名登記在被告乙○○名下。
⒉次查,依107年4月22日被告乙○○、丙○○、戊○○簽訂之 協議書,第一條記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原為寅○○所有,寅○○死亡 後,經寅○○所有繼承人即乙○○、丙○○、甲○○、卯○ ○、戊○○等五人協議,同意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暫借名登 記在丙方乙○○名下…」等語,足證坐落○○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確為被繼承人寅○○所購買,並借名 登記在被告乙○○名下無疑。又依上開協議書第五條記載: 「經甲(即被告丙○○)、乙(即被告戊○○)、丙方(即 被告乙○○)協議,甲、乙方隨時得終止與丙方間上開第一 、二點所示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按甲、乙方各自之權利 範圍要求丙方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甲、乙方或其指定之人,丙 方應無條件配合,並須出具移轉登記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 、印鑑章及其他必需之文件資料等,不得藉故拒絕或刁難, 絕無異議。」等語,證明被告乙○○同意於寅○○之繼承人 要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須隨時返還坐落○○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承上,倘坐落○○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係被告乙○○一人所購買,其豈會約 定屬寅○○之遺產,並同意將其所有土地移轉登記予他人所 有,此顯然與常情有違。故被告乙○○辯稱系爭土地為其所 有,非被繼承人寅○○之遺產云云,顯無可採。 ⒊進查,被告乙○○庭訊時,一再陳稱系爭土地,所有兄弟姊 妹均有出力協助,為所有兄弟姊妹所共有,並未主張係被告 乙○○個人出資購買,由此可見系爭土地確為兩造所共有, 之所以登記在被告乙○○名下係基於借名登記;又佐以其他 被告之供述,均表示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寅○○以出售土地 之價金,再向他人借款,補足價金後向辰○○購買取得,更 足證原證二協議書約定內容之真正。
⒋再查,被告乙○○自承早年曾與他人合夥經營公司,但因經 營不善而倒閉。被告乙○○既無充裕資金支應公司的經營, 公司又因積欠債務而倒閉,豈有能力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況 且,倘被告乙○○真有上開土地所有權,債權人自可就上開 土地取償,何以能留至今日。故被告乙○○主張系爭土地為 其個人單獨所有云云,顯無理由。
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 旨參照。系爭土地既屬被繼承人寅○○所有,並借名登記在 被告乙○○名下,被繼承人寅○○之繼承人自有權終止與被 告乙○○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要求被告乙○○將上開土地返 還給全體繼承人,再由繼承人依繼承規定,主張分割遺產, 故本件原告之請求於法無違,被告表示贊同。
⒍末,被繼承人寅○○之繼承人卯○○已於104年11月20日死 亡,身為卯○○配偶之丑○○,及其子女之辛○○、壬○○ 、癸○○、子○○等五人,應有繼承卯○○遺產之權。從而 ,卯○○繼承被繼承人寅○○之遺產部分,亦即系爭土地、 門牌號碼台南市○○區○○里000號建物及現金新台幣6,000 元,被告丑○○、辛○○、壬○○、癸○○、子○○等人亦 有權繼承,故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不法,為有理由。四、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參見 本案卷164、165頁筆錄):
㈠寅○○於民國90年8月27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乙○○、丙 ○○、甲○○、戊○○、己○○○、庚○○、卯○○七人, 七人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
㈡卯○○於104年11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丑○○,及子 女辛○○、壬○○、癸○○、子○○等五人,五人均未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
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於107年3月27日補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被繼承人寅○○之遺產總額明細表共計二筆,編號001房 屋:○○市○○區○○里312號、002現金:6000元。 ㈣坐落○○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61年11月26日),由訴外 人辰○○於同年12月19日移轉登記為乙○○所有。 ㈤坐落○○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61年11月26日),由訴外 人巳○○於62年1月18日移轉登記為乙○○所有。 ㈥坐落○○市○○區○○段○○○號土地為原告(應有部分5/1 92)、被告乙○○(應有部分5/192)、丙○○(應有部分 10/192)、戊○○(應有部分5/192)、辛○○(應有部分 5/192)及訴外人等共有。
㈦原告於起訴狀提出原證2之協議書,該協議書第3頁丙方「乙 ○○」之簽名為被告乙○○所親簽。
五、本件經協議整理爭點厥為(參見本案卷165頁筆錄):
㈠坐落○○市○○區○○段0000、0000地號二筆土地是否為被 繼承人寅○○所購買,並借名登記為被告乙○○名下?亦即 ,系爭土地是否為寅○○所留遺產範圍之一部分?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如有,該借名 登記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
㈢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或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乙○ ○返還系爭土地予被繼承人寅○○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據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 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寅○○之遺產(即民事準備一狀附表 五),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系爭土地應為被繼承人寅○○所留遺產範圍一部分。 ⒈系爭土地固於61、62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乙○○ 所有,被告乙○○之訴訟代理人亦辯稱:系爭土地為被告乙 ○○個人所買,為其單獨所有云云。然原告及其餘被告均堅 稱:土地為兩造母親所購買等語。茲經本院詢問兩造父親過 世時,弟妹均年幼,如何維持生計?被告乙○○答稱:‧‧ 父親生前有向伯父午○○租土地承作,面積大約六分地,遇 到土地重劃變成四分多,後來政府三七五減租政策,我們佃 農可以向地主買約二分的土地,伯父辰○○知道父親早逝, 家中小孩很多,同情我們先把土地登記伊名下,說等伊有錢 再給他,這塊土地在父親時代就有耕作,伊從國小三、四年 級幫忙,之後幾個弟弟也有幫忙耕作,伊認為兄弟每個都有 ,媽媽當時要照顧年幼的弟妹,有時候會到田裡面幫忙或打 零工,妹妹也很懂事,知道家裡情況不好,大一點的時候也 會幫忙抬水餵豬,49年左右伊去當兵,這段期間弟弟會幫忙 做等語。(參見本案卷第167頁筆錄)依被告乙○○上開所 述,系爭土地顯為父親生前承租耕作,於父親死後,由母親 及全體子女接續耕作,適因三七五減租政策,始有承買機會 及登記在其名下,但其自承「伊認為每個兄弟都有」,顯已 自認執系爭土地為家產,而非其單獨所有之事實。 ⒉雖被告乙○○之後改稱:土地是我買的,不是我媽媽買的。 (同上卷第169頁)但本院詢問有何證據證明購買之事實? 被告乙○○答稱:買的我都不記得了,沒有證據可以提出等 語(參見本案卷167頁)。但查被告乙○○於本院上開詢問 父親過世後家中生活狀況,均能娓娓道來如何幫助母親扶養 弟妹,前往工廠工作、當兵及創業等情,何以卻對購買系爭 土地及支付買賣價金等重要事項,不復記憶,顯有刻意避而 不談之情狀。再據被告乙○○所述,系爭土地為父親生前承
租及施作,全體手足均有幫忙耕作等情,則除被告乙○○外 ,其餘手足對於系爭土地亦有所悉。據被告丙○○陳稱:我 排行老二,小大哥三歲,一開始是大哥在載沙,等到我大一 點約15歲的時候,換我載沙,我大哥就去待工廠,一直到當 兵,這段期間都是我在載沙,等我當完兵回來,大哥就去開 工廠,後來生意失敗,把我當時三頭牛及二台牛車都賣掉, 我阿公在○○留一塊地給我們,後來媽媽把地賣掉,錢就買 現在系爭這塊地,這塊地之前就是向四伯辰○○承租耕作, 後來遇到三七五減租,四伯以一分地二萬元之價錢賣給我們 ,當時媽媽是說要把土地登記給大家,但是我認為有些弟弟 還小未成年,所以就登記在大哥名下,這塊地應該是大家一 起買下來的等語(同上卷第168頁)。被告己○○○陳稱: 我當時大約十幾歲左右,已經懂事,我知道我媽媽賣○○的 地,要來買現在的地還差三萬多元,我母親說這些兄弟沒有 人要拿錢出來,後來我母親有打算要賣這二塊地,我說不要 賣,後來我媽媽向朋友借錢才湊足錢買下這塊地,母親當時 有在養豬,用養豬賺的錢來還債等語(同上卷第167至168頁 )。被告庚○○則陳稱:從我懂事開始,我二哥當時會去載 甘蔗、載沙去賣‧‧‧,我母親等到我們大一點就到處去工 作,媽媽也到處借錢為了撫養小孩,賺到錢就去還錢,系爭 土地我們幾個手足大家都有耕作過等語(同上卷第168頁) 。被告三人當時均已懂事,親自見聞及參與系爭土地之買賣 ,故而能詳述被繼承人寅○○購買系爭土地之經過、支付買 賣價金之方式及償還借款之來源,及被告乙○○聽聞三人陳 述後,亦無反駁之情。可信原告及其餘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為 被繼承人寅○○購買乙節,應為真實。
⒊綜上,系爭土地係兩造之父親(或祖父)生前向親人承租耕 作,嗣兩造之父親(或祖父)死後,仍由兩造之母親(或祖 母)即被繼承人寅○○與全體子女接續承租耕作,適因三七 五減租政策施行,被繼承人寅○○乃賣掉另筆位於○○之土 地,以出售之價金及向他人之借款,獨自湊足價金購買系爭 土地,被告乙○○則無支付任何買賣價金之情狀,系爭土地 應係被繼承人寅○○單獨購買而所有,被告乙○○辯稱系爭 土地為其單獨購買之事實,則非可信。至於系爭土地何以登 記為被告乙○○所有,係因當時被繼承人寅○○之子女眾多 ,且部分子女尚未成年,乃接受被告丙○○之建議,以被告 乙○○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亦即,被告乙○○係基於其與 被繼承人寅○○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登記為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尚難因此登記之事實認定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⒋又系爭土地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寅○○單獨出資購買而所有,
僅借名登記在被告乙○○名下。嗣後被繼承人寅○○於90年 8月27日死亡,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當然終止,系爭土地 依法應為被繼承人寅○○之遺產,要可認定。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台上7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 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 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則有民法第550條可資參照。 ⒉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 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820條規定,於公同共有 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準用之,此有民法第 820條第1項及第828條可資參照。
⒊依上開調查,系爭土地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寅○○出資購買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