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鳳補字第52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余鴻志發支付命令,
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6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 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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