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簡字第463號
原 告 管勝
被 告 管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房屋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管馥、管屏、管鴻等5人所公同共 有之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93 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合稱 系爭房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民國106年12月27 日106年度家上字第43號(下稱高雄高分院106年度家上字第 43號)判決分割系爭房地由上開5人按應有部分各1/5分別共 有,且該判決業於107年2月9日確定。嗣原告持該確定判決 於107年4月11日、4月27日分別申報並繳納系爭房地全部土 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72萬5321元、107年度房屋稅2487 元。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應依比例負擔各1/5之土地 增值稅14萬5064元(725321/5=145064,個位數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107年度房屋稅497元(2487/5=497),合計14 萬5561元(145064+497=145561)之利益,應返還原告等語 ,爰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 556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高雄高分院106年度家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雖 已確定,但該判決認事用法有誤,系爭房地早已由其父管一 明贈與被告,為被告單獨所有,而非僅是借名登記,更非與 原告等人所共有,有其提出資料1份可以證明,可見原告之 主張,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 與訴外人管馥、管屏、管鴻等5人所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經 高雄高分院106年度家上字第43號判決分割系爭房地由上開5 人按應有部分各1/5分別共有,且該判決業於107年2月9日確 定,嗣原告持該確定判決於107年4月11日、4月27日分別申
報並繳納系爭房地全部土地增值稅72萬5321元、107年度房 屋稅248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 書、107年4月11日土地稅值稅繳款書、107年4月27日房屋稅 繳款書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5頁),足以認 定。堪認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分得系爭房地1/5部 分之土地增值稅14萬5064元(725321/5=145064,個位數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107年度房屋稅497元(2487/5=497) 消滅而增加價值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是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合計14萬5561元(145064+497=145561)之不 當得利,非無理由。
㈡被告雖辯稱:高雄高分院106年度家上字第43號判決,雖已 確定,但該判決認事用法有誤,系爭房地早已由其父管一明 贈與被告,為被告所有,而非僅是借名登記,更非與原告等 人所共有,有其所提出之資料1份可以證明,可見原告之主 張,並非事實云云。惟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 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意旨參照);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當事人即應受 其既判力之拘束,不惟不得以該法律關係為標的而提起新訴 訟,即於新訴訟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 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雖執前詞抗辯,惟依上開說明,高雄高分院106年度家上 字第43號判決確定,即生系爭房地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 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且兩造均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 束,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自不得為與確定 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 判,被告上揭辯詞,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並無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 萬556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7年5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50元
合計 1,5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