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07年度,696號
FSEV,107,鳳小,696,2018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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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小字第69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鄭羽琁 
      鄭小其 
      鄭羽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鄭銘源之賸餘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鄭銘源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銘源於民國94年8 月31日向原告申請 信用貸款,約定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截至95 年10月12日止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 46,984元未清償,被告 均為其繼承人,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並聲 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銘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46,984元及自95年10月1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未到場,亦未為陳述或答辯;其餘被告則以:已 於法定期間內聲請限定繼承等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請求業據其提出貸款約定契約書、帳戶查詢明細表等件 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法院。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 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 個月以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 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6條 第1 項、第1157條、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被繼 承人死亡後,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以103 年度繼字第385 號裁定為公示催告,且命債權 人應於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 個月內向繼承 人報明其債權,而本件原告未於該段期間內申報其債權,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僅得就被繼承人賸餘遺產範圍行 使其權利。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鄭銘源之賸餘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46,984元及自95年10月13日起至104 年8 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85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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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